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明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127號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
年5月21日,其前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均係於106年間,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相符,惟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無時間緊接之情形;又其已深感懊悔,痛定思痛後,誓言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目前開始參加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酒癮治療,顯見其有積極面對處理本案之決心,應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
㈡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配偶安憶文為照料家
庭及2名子女無法工作,另有高齡68歲父親需其扶養及給予日常生活協助,其身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人生活仰賴其外出工作維生,現因身陷囹圄無法領取薪水養家,影響家中生計,一家將因此失去經濟來源無法繳納房租而流落街頭,致使一家人生活頓生困境,請考量其犯後勇於面對,雖是違法但其情可憫,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㈢其於本案事發當日18時至20時許,已知自己飲用威士忌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免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遂央求配偶安憶文前往接送其回至住處,然到家始發現未成年子女因不明原因高燒,配偶安憶文因照顧子女無法出門,其愛子心切,且經稍事休息,衡量體內酒精應已退盡,意識能力及注意力良好,在不影響大眾通行安全之下,始匆忙至便利商店欲採買快篩試劑,可知其主觀上非故意無視法令,其反社會性格、法敵對意識應足認非重大,況其事實上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無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客觀上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亦相對不高,不得逕執3犯酒駕等情,即認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於牢獄之執行方法,不足達成有效矯治、避免再犯之目的;尤考諸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本不宜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審查過於嚴苛,否則將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故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罪刑易科罰金之理由,尚嫌未足,亦即相較准予本案罪刑易科罰金後之財產刑,何以令入囹圄之自由刑方屬有效,且係最小干預異議人基本權之刑之執行方法,始終未見具體說明,則該署檢察官前開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係與「比例原則」有違,當屬顯然。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其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認有難以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審酌其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即做成指揮命令,難認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未具體說明未採取上開研議結果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有可議之處,顯然違背比例原則,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同時諭知准其易科罰金。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上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先後於106年8月2日、106年11月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附表編號1)、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3號(附表編號2),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異議人復於111年5月21日再犯本案,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28日確定(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傳喚異議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異議人即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以111年7月20日嘉檢曉五111執2127字第1119019925號函覆異議人稱:「臺端三犯酒駕自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查獲前不思戒酒避免再犯,迨至收到通知執行始開始戒酒,顯係避免入監所採取措施。所犯酒駕顯非執行原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異議人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嘉義地檢署嘉檢曉五111執2127字第111901992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2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59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雖未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然檢察官已預留相當時日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嗣異議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開函覆不准予異議人易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異議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之命令有何重大瑕疵。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編列於刑罰執行手冊,作為檢察官辦理執行業務之裁量基準,以期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使檢察官所為裁量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測性,避免執行不公。
㈢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確定。而本案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異議人5年內第3次犯酒駕案件,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不准予易科罰金,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與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年內3犯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異議意旨雖以其於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1日,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106年間,已逾3年,無時間緊接之情形等語;惟異議人3次犯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8、0.64、0.57毫克,濃度非低,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受刑人主張其於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逾3年,檢察官裁量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㈣異議意旨另以:其已深感懊悔,痛定思痛後,誓言徹底戒除
酒後駕車惡習,目前開始參加聖馬爾定醫院酒癮治療,顯見其有積極面對處理本案之決心,應符合上開研議結果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等語,此固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111年7月9日)為憑;惟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5月21日,異議人並於當日為警查獲,於111年5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5月31日為本案判決,11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於111年7月6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於111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處所,由異議人之太太安憶文收受,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27號執行卷內所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憑;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日期為111年7月9日,而異議人自為警攔查,迄判決確定之前,有1個月餘時間足以進行酒癮治療,倘異議人果具悔意並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何以遲至收受經評估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後始於至醫院求診接受酒癮治療,可信異議人應係為應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而為,難認異議人有何積極接受酒癮治療之情形。
㈤異議意旨復以:其於本案事發當日,於18時至20時許,已知
自己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免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遂央求配偶安憶文前往接送其回住處,到家時始發現未成年子女因不明原因高燒,配偶因照顧子女無法出門,其愛子心切,衡量自己體內酒精應已退盡,且意識能力及注意力良好,始匆忙至便利商店欲採買快篩試劑,主觀上非故意無視法令,係有迫不得已之苦衷,足認反社會性格、法敵對意識非重大等語;然據異議人於本案調查筆錄供述:我是於今(21)日18時許在我住家喝大概1杯半的威士忌,喝到約20時結束就騎乘935-DUA號普重機車到北社尾的全家超商買香菸,之後我再度騎乘935-DUA號普重機車由北社尾的全家超商要回我住處,行駛至嘉義市西區下埤路東往西向時,便在上述時間、地點遭警方攔查等語,有調查筆錄為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25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核與異議人前開所稱之飲酒地點、購買之物品均不符合,異議人上述飲酒後經配偶接送返家,後因子女高燒為購買快篩試劑始騎乘機車外出等語,自非可信。
㈥異議意旨末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配偶
安憶文為照料家庭及2名子女而無法工作,另有高齡68歲父親需異議人扶養及給予日常生活協助,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人生活仰賴其外出工作維生,現因身陷囹圄無法領取薪水養家,影響家中生計甚鉅,一家將因失去經濟來源無法繳納房租流落街頭,使其一家人生活頓生困境如入深淵而遑遑不可終日,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惟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關於異議人家庭之因素,已非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者,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審酌異議人有前揭情事,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金為當,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異議人3次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足認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異議人所陳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編號 原審法院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宣告刑 1 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 民國106年8月2日 每公升0.48毫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3號 民國106年11月7日 每公升0.64毫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68號(本案執行案件) 民國111年5月21日 每公升0.57毫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