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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國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字第2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2570號所為不准李國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國隆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卻處分不准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家中僅其與父親相依為命,唯一妹妹出嫁多年,鮮少聯絡,父親患有長期慢性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僅靠聲明異議人在工地工作維持。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父親恐頓失依靠無人照護,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函覆聲明異議人之公文中已說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有該署民國111年8月30日由檢察官核定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上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曾於111年8月25日至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書記官詢問時陳述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111年8月25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考(附於執2570號卷內,並未編頁碼),故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某處工地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無照駕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故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聲明異議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查:1、聲明異議人本案雖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96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觀之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0.30mg/l,顯然低於0.55mg/l,且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不符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第2點係以犯罪嚴重性為原則之標準。此等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情事,檢察官並未納入考量,裁量有欠妥當。2、本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11年8月25日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因為母親去年過世,留下我父親,父親快七十歲,有高血壓等疾病等語後,執行科書記官隨即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擬辦:擬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為:雖有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但考量個案情況,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宜等語。承辦檢察官並勾選「如所擬意見」。惟經檢察長核閱後批示:本件前已3犯,前案於110年4月23日甫執行完畢,復於111年4月8日再犯,且無照駕車,顯然前案易科罰金未能收矯正之效,所稱其父有疾病需照顧,未有相關證明資料,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等語。其後,再無通知聲明異議人補充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即於111年8月31日由檢察官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7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既於到場陳述意見時,表明其父親需其照料之說明,雖未及提出證明資料,亦應給予其補充提出相關資料之期限,以究明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個人特殊事由是否屬實,而得以充分考量、衡酌其個人特殊事由,以供是否易科罰金執行命令時之參酌。另經聲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其父親李芳輝於106年至111年之就診紀錄,其中分別載明李芳輝患有頭暈、目眩、鼻竇疾患、慢性肝炎、胃炎、高血脂症、關節炎、骨質疏鬆症、高血壓、精神疾病、糖尿病等病症,且常有1個月內數次前往診所就診之情形,此均有李芳輝天佑診所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69頁)。又參之被告111年8月25日申請之戶籍謄本(附於執2570卷內),及松山村村長蓋章證明之申訴書(見本院卷第9頁),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目前僅聲明異議人與其父李芳輝2人同住,而無其餘人共同居住一節,應可採信。3、是經考量上開聲明異議人之個人家境特殊事由,復考量其所犯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尚未逾上開0.55mg/l之發監標準。且本件執行科書記官、檢察官,及批示發監執行之檢察長,就系爭案件執行經過,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令其補充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機會,即遽以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即111年度執字第2570號執行指揮處分),另由執行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