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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韋霖具 保 人 陳薇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薇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薇如因受刑人江韋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刑保字第1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26日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送達傳票,先後命受刑人於111年6月2日9時、同年6月30日14時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分別於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9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下稱興安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並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之住所地即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8月15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則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同年7月28日寄存於興安派出所,受刑人亦未到案一情,此有受刑人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執行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且受刑人現另案通緝中,其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