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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8號聲明異議人 羅水來受 刑 人 羅國樑(原名羅國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三字第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家中剩三人我(即聲明異議人)、父親(即受刑人)及姐姐,受刑人因酒駕進看守所服刑,家中尚有貸款待處理,惟因聲明異議人正在服義務役、姐姐在北部半工半讀,均無力償還,親戚朋友亦無人可幫忙,故欲申請(應為「聲請」之誤載)易科罰金,讓受刑人提早出來處理貸款,望請網開一面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又所謂法定代理人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如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為之。

㈡經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異議人欄」及「具狀人欄

」均係由聲明異議人簽署「羅水來」之姓名及蓋用「羅水來」之印章,並其於文狀中表示係受刑人之子女,是認本件聲明異議為聲明異議人以其名義(即羅水來)提出,而非係以受刑人名義提出,惟受刑人羅國樑業已成年,亦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而有法定代理人存在之情形,其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應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又聲明異議人雖同時提出受刑人委任聲明異議人之刑事委任狀,惟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之代理人,仍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開規定,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實體部分:㈠按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②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②2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到案陳稱:錢帶不夠,希望晚點繳納罰金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因受刑人酒駕2次,需於2個內完成8次酒癮治療且均無酒精反應,始准予易科罰金,因此改期傳喚,而後受刑人於同年6月13日至該署報到時,並未攜帶診斷證明書,且一再爭執其犯罪時點為舊法後即逕行離去,經檢察官囑託警方於同年7月11日拘提受刑人到案,並當庭告知「因受刑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戒酒癮治療8次之診斷證明,業已核示不準易科罰金」及「自拘提到案執行」等旨,受刑人則表示無意見後,檢察官即核發111年度執更三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即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4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是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檢察官經審核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且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之機會,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不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之狀頭上,另外書寫「申請異科罰金」(應為「聲請易科罰金」之誤)等文字部分,經以電話聯絡聲明異議人確認其真意後,其表示已湊到錢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此應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屬救濟正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