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勝堯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理由略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卷證,並無任何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乙槍是伊提供與同案被告陳宇睿,且原處分並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伊有勾串證人之虞,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乙槍和伊有關,豈能僅因伊與同案被告陳宇睿是朋友,並曾載送同案被告陳宇睿,就認為乙槍是伊所提供而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就甲槍部分,伊一再否認持有任何真槍,卷內也未扣得甲槍,該槍枝究竟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手槍,或同條例第8條之槍枝外型空氣槍即非明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豈可率爾認定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此外,起訴書所附證人之證述,均經偵查中檢察官命具結作證,倘無其餘程序違法之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僅須待日後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足調查之程序,即可作為審酌有利或不利於伊之依據,是原處分以該等證人所述與伊之供述差異甚大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顯有疑慮而不符合羈押之目的,伊顯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准以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出具重保與保證不與相關人士接觸之方式取代羈押,伊也會充分配合法院之審理程序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乃自111年5月11日起遭羈押,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接受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受命法官於同日以被告雖然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惟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等證述為證,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案發經過已不復記憶,但其所述情節與證人等之證述歧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關係熟稔,且證人證述其等為被告之員工,又被告事後有指示同案被告陳宇睿頂替,被告有高度可能會脫免自身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未拆封之食品除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與附件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23日訊問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受領,而被告透過其選任辯護人於111年8月26日撰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上開處分,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本院,此經本院確認無誤,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得依職權命禁止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06年4月26日之修正理由載道「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35號裁定意旨可參。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法院對於羈押處分之審酌,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縱屬傳聞證據,亦非不得據以為羈押與否之基礎。
六、經查:㈠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
度偵字第5171號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涉嫌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沒有證據足資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至少1發,並於110年9月7日晚上與其餘7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AD-1093號自用小客車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再持甲槍朝遠方屋子射擊,子彈因而擊中李耿豪所經營之聖豐水電行(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000○000號)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又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交給同案被告陳宇睿後而共同持有,並由同案被告陳宇睿於110年9月10日攜帶乙槍出面投案佯稱其持乙槍於同年月7日晚上射擊李耿豪所經營之聖豐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再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睿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第
二次警詢與同日偵訊中均供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之槍擊事件,是其在場持乙槍試射擊發所致(見他卷第8至11、14頁)。但於111年3月10日第四次警詢與偵訊中則坦承其是頂替他人而出面自首,實際上持槍射擊者是另有其人彭黃瑋,乙槍也是彭黃瑋所交付(見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210至212、275、278至283頁)。嗣後於111年4月11日偵訊、111年6月1日警詢及偵訊中則復改稱乙槍是其自己所有,上開槍擊行為人是自己(見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313至314、354至355、360至361頁)。但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釐清陳宇睿涉槍擊案偵查報告,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與相關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同案被告陳宇睿並無於110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出現在上址石車堂附近之情形。
且證人曹茗彰於偵訊中證稱110年9月7日晚上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AD-1093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石車堂有聽到槍聲,在場之人,並無同案被告陳宇睿(見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380至381頁),證人賴俊辰、陳威仁於111年5月10日警詢、證人陳汐菲於111年5月9日警詢均證稱110年9月7日出現在上址石車旁外廣場之人並無同案被告陳宇睿(見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21、213、263頁)。從而,堪認同案被告陳宇睿顯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槍擊事件之實際行為人。
⒉再證人賴俊辰於111年5月10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
10年9月7日晚上在黃聖維國寶大樓居所喝酒,陳勝堯喝完酒就提議要去試槍發洩,再來伊有聽到槍響,伊醒過來望向窗外,發現陳勝堯拿1把槍在試槍,陳勝堯當時拿著的是短槍,不是警方提示照片編號17內的槍枝,陳勝堯在槍擊案發生後有跟伊表示會叫陳宇睿去頂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17、121至122、198至202頁)。
證人陳汐菲於111年5月9日警詢與111年5月10日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7日晚上在黃聖維國寶大樓居所喝酒,陳勝堯就提議說要開槍紓壓,後來伊聽到槍聲瞬間驚醒,看向窗外,看到陳勝堯拿1把短槍朝遠方小房子方向射擊,陳勝堯當時所持槍枝不是警方提示照片編號17中之槍枝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08至209、213、245至2
47、249至250頁)。證人彭黃瑋於111年5月10日偵訊證稱:伊有看到陳勝堯拿1把短槍,也有看到陳勝堯射擊1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87至288頁)。則依照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有於110年9月7日晚上提議外出試射槍枝,又其等在石車堂前廣場見被告所持試射之槍枝外型顯與同案被告陳宇睿出面投案所交出之乙槍存有差異,且證人陳汐菲更證稱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是遠方的小房子,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程妍菲所提出之短槍僅為能射出塑膠粒之空力動力槍枝(見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二第178至17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耿豪之倉庫遭槍擊遺留彈頭是以火藥式動力槍枝擊發並不吻合,難認被告是持該空力動力式槍枝射擊,是堪認被告涉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甲槍射擊之舉,其嫌疑確實重大。再依上證人賴俊辰、陳汐菲、彭黃瑋所描述被告持以試射擊發槍枝之外型是短槍之外觀,則甲槍極可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又甲槍射擊後造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李耿豪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另該顆子彈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分離,而彈頭則依序擊中告訴人李耿豪倉庫之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最後卡在塑膠門門縫中,即該顆子彈應是結構、功能完整並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確實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嫌疑重大。
⒊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持槍試射擊發涉有重
大犯罪嫌疑,同案被告陳宇睿乃提出乙槍出面頂替並自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槍擊事件行為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睿於111年7月1日偵訊中亦稱:110年9月10日是陳勝堯、黃奕聰開車載伊出面投案,伊跟警察約在石車堂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399頁),另參照證人賴俊辰證述同案被告陳宇睿是被告覓得出面頂替之人。則以與最初槍擊事件利害關係甚深之人為被告,復是由其覓得同案被告陳宇睿出面頂替,並與案外人黃奕聰共乘車輛載送同案被告陳宇睿前往與警方相約見面之處,故乙槍確實有高度可能為被告提供與同案被告陳宇睿出面投案,以資取信警方之物。惟同案被告陳宇睿提供與警方之乙槍,經送鑑定是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169頁),從而,被告顯有高度可能性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交付乙槍與同案被告陳宇睿之行為,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且嫌疑重大。原起訴書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顯有誤會。
⒋從而,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但依照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仍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均屬重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為
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睿原先坦承持槍射擊之事,而後改稱並無此持槍射擊之舉,嗣又改稱確實有持槍射擊之舉,其前後供詞反覆。且證人曹茗彰原於110年9月10日警詢陳稱同案被告陳宇睿有於110年9月7日晚上一起至石車堂(見他卷第34頁),但於偵訊中則改稱同案被告陳宇睿並未於110年9月7日晚上前往石車堂,證人賴俊辰、陳威仁、陳汐菲亦均證稱同案被告陳宇睿並未於110年9月7日晚上與其等一同前往石車堂,而足認同案被告陳宇睿乃是為他人頂替而出面。且證人賴俊辰更證稱是被告覓得同案被告陳宇睿出面頂替,佐以證人曹茗彰最初亦是證稱同案被告陳宇睿有於110年9月7日晚上前往石車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睿出面頂替時自承有前往石車堂之詞相符,堪認本案相關證人應原有為附和同案被告陳宇睿出面頂替而有所勾串。從而,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復否認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睿明顯是出面頂替而交出乙槍用以取信警方,甚至於本案發生之初,相關證人原有為附和同案被告陳宇睿出面頂替之事而進行勾串,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因為本案涉犯重罪而誘發脫免罪責,因此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宇睿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就其所涉案件,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亦有可能藉此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同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甚明。
㈢再者,審酌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本案牽涉之人數非
少,將來於審理期日中傳喚相關證人之人數亦可預期並非少數,又考量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且涉嫌於夜間時持槍射擊,嗣又疑有覓得他人頂替,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訴訟程序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為被告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未拆封之食品除外),顯難進行本案之追訴、審判程序,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未拆封之食品除外)之必要性,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與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且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未拆封之食品除外)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