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毛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柏鈞因2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毛柏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及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係3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3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係2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6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1千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在前述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下,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受刑人毛柏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聲請書誤載為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 111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5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683號、111年度罰執助字第31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