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0號
111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李鴻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案件卷附之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拷貝卷內所附證據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被告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為確認案發當時之情形,以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