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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建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認為假釋之撤銷屬於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郭建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1月19日,於106年9月1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月19日。但當受刑人遭以違反保安處分為由撤銷假釋時,保護管束期滿日竟改為110年10月31日。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受刑多次未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未完成採尿等違規情節重大,撤銷假釋,但受刑人都有依規定報到,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觀護人雖曾告誡,未完成採尿,但也不能以撤銷假釋為理由,且如在報到期間有違反規定或情節重大時,應停止報到才對,而非等期滿過後才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故程序上顯有違誤,故對於檢察官不當撤銷假釋及不當之指揮,聲明異議,懇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4項、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假釋遭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26日撤銷,受刑人提出復審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8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決定書駁回復審後,被告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以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假釋,於法有據,故判決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89號核發乙種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0年11月24日起執行殘刑3年4月5日,嗣更換為110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0號甲種指揮書,目前受刑人執行殘刑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十字第134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90號函、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復審決定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489號乙種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0號甲種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二)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6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既在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則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況受刑人前業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駁回在案,受刑人仍以此為由,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至於受刑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結論,認為對於撤銷假釋不服,係應向諭知該刑事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此會議結論係在監獄行刑法修正前所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後,自應依修正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雖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對於檢察官不當撤銷假釋,不當執行指揮之部分聲明異議,然就理由中均僅指摘撤銷假釋本身為不當,均未提到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有何不當之處,而撤銷假釋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並非檢察官之權限,而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