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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案件,審判長陳仁智法官應予迴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對於法官的中立性,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第2句明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刑事訴訟法特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之迴避規定,即在於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平性受到人民質疑,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聲請再審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判決,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判決,再參與再審之裁定,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的判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原裁定與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同為陳仁智,聲請人既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曾參與原判決之審判長陳仁智,依前開說明,即應自行迴避。其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執行職務,而為原裁定之審判長,即有未合。聲請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