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陳皇成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皇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自承大部分住在車上,有時住在民宿,本案也是在租屋處查獲,可見被告羈押前無固定住居所,又涉犯重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始終未供述大麻植株來源,亦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自111年11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關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亦已供述大麻植株之來源,又既已坦承全部事實,對犯罪事實應已無爭執,則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係為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藉以規避自己遭到刑事追訴之情形,然被告於偵查中、起訴後皆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僅針對是否供自己施用有所爭執,則應無逃避本案刑事追訴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再者,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通緝紀錄,本案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逃亡之情形,又被告係承租房屋在嘉義縣義竹鄉,有固定住居所,若單純以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認無固定之住居所,實違反論理法則。並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才短暫離開承租之居所,且每次僅有1、2天時間,此屬一般社會常情,並不得因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未明確表示是否認罪,僅稱其栽種大麻是自己想要嘗試等語。惟本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8月26日函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8月2日函覆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及有大麻植株共計19株、定時器1個、抽風扇1臺、強力日照設備1具、電風扇1臺、PH計2支、烘乾機1臺、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驅蟲液2罐、酸鹼測定器試劑1罐、椰子纖維2袋、紅色尼龍袋1袋、鐵絲1捆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
(二)細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其供稱種植大麻係為自己嘗試,後於準備程序中則較為明確稱其非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供自己施用,僅承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實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更與卷內所附證人即被告堂哥陳文政之手機資料中與證人陳文政所述之大哥即證人陳焜師對話提及「幫人家種的」等語(偵字第7530號卷第83頁)有所不同。且本案扣得大麻植株共19株,被告並供稱其中12小株係其就其餘7大株為分株,若被告僅為供己施用,何需另分數株栽種,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為實,是否有所保留,已堪存疑,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三)復參以被告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提及「我這一陣子會離開嘉義喔」(警字第993號卷第33頁),且亦曾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開庭過程中稱曾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他人哪裡有隱密的地方要去承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31至32頁),並於111年7月12日在偵查中自承:110年12月才住進承租之居所,在那之前都住在戶籍地,但警方至其戶籍地勘查沒有到看到其係因為約4年前至今,有住過臺東、花蓮、南投,有時會住民宿,大部分住在車上等語(偵字第7530號卷第17頁),顯認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為使法院判處較輕之罪名,而與證人陳文政、陳焜師等為勾串供詞,或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避免日後遭重罪審判及執行,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為主要種植大麻者,涉案情節非輕,員警查獲時所扣得大麻植株共19株(其中含7大株、12小株),數量非少,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縱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日後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情事,為確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11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尚無違比例原則。至本院受命法官在押票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部分勾選觸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然未勾選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顯係誤載,逕予更正即可。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上詞聲明異議,惟被告實並未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且本案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預計傳喚證人陳文政到庭釐清被訴事實,參以上開證人陳文政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證人陳文政屆時到庭之證述內容很有可能與被告所涉究成立何罪名有直接關係,被告自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又並非單以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即遽認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已敘明如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