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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豊毅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本案證人證述均已具結,相關證物皆扣押在案,本案證據已鞏固,無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被告於審理期日將聲請傳訊之證人,僅有同為羈押中之共同被告陳柏仲,二人本無法會面,無勾串證人之疑慮;被告為初犯,年紀尚輕,對看守所矯正機關陌生,社會經驗亦較淺薄,處於龍蛇雜處之複雜環境,不免對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因禁止接見、通信,長期未與親人聯繫,無法得知親人對其高度支持之情事,親人亦無法及時提供安慰,恐令被告誤認遭到家族遺棄,因此自暴自棄,沾染惡習;被告母親檢驗罹患大腸癌,兩個月前也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手術,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得知後對身陷囹圄深感懊悔,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令被告得與親人會面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據其於訊問時坦承,惟本院訂於111年12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關於被告、同案被告陳柏仲涉案之細節,尚有詳細訊問以釐清之必要;且辯護人於本件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告陳柏仲,如逕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難排除被告勾串相關共犯之可能,而有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法定事由,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