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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泰郎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本案觀察、勒戒裁定,雖已遲誤5日抗告期間,然此因其書讀不多,不明瞭裁定內容與對自己之影響,因此未即時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何泰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送達法務部○○○○○○○○,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卷第23-25、29頁),是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5日,故抗告期間原應至110年11月27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抗告期間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年11月29日屆滿,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後,遲至110年12月3日始向法務部○○○○○○○○提起抗告,有聲請人刑事聲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堪認聲請人確已遲誤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主張其因書讀不多,不明瞭裁定內容

與對自己之影響,因此未即時抗告等語;惟系爭裁定主文為:「何泰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其內容簡明易懂,參酌聲請人所提聲請抗告狀,係自行書寫,內容通順,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理解能力,非目不識丁之人,字能理解系爭裁定之效力;復參聲請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益見聲請人對於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有所知悉,則聲請人以其書讀不多,不明瞭裁定內容與對自己影響致未即時抗告等語,即不足採。據此,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係其自誤所致,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