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明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2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有罹患肝硬化、急性胃潰瘍、腰有開刀,需休養半年,且現在已經有老闆聘請我做工地粗工,我希望能夠分期易科罰金,對於執行命令說我不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部分不服等語。
身體有病,不方便進去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上之土豆麵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於同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1時19分許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已查獲3次酒駕犯罪,且於1年內查獲2次酒駕犯罪,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0月19日到案,並備註「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三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2.受刑人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其對於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意見時,當庭陳述「我看可否可以易科罰金分期,目前我有肝硬化、胃潰瘍等疾病,我目前有在做粗工,我無法入監執行,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我的脊椎也有開刀過,我都定期回陽明醫院拿藥,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陳述,再次審核後,認受刑人雖表示其有疾病,但其仍酒駕,顯然該等病症並未影響受刑人犯罪動機,為維持法秩序及用路大眾安全,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
4.受刑人於111年11月7日,再次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經執行書記官對其表示因其1年內2犯,經審核2次均不得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時,當庭表示「身體很不好,我提供診斷證明書,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分期。希望檢察官讓我分期繳納,我現在都沒有喝酒」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1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且註明「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2犯(一年內第二犯),經本署審核認為該受刑人稱有疾病並提供診斷證明書,惟仍酒駕,顯然該疾病並未影響其犯罪動機,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於傳喚日發監執行」等語,於同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
5.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聲請,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前因:1.於96年9月26日酒後騎車不慎倒地,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2.於110年12月23日酒後騎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有上開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復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1.受刑人雖於111年11月7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時,表示其身體很不好,現在已未再飲酒,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復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依其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11月8日所開立,其上記載受刑人罹患肝硬化、瓣膜性心臟疾患、急性胃潰瘍等疾病,於110年10月30住院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於同年11月18日門診1次。然其雖有上開疾病,仍於110年12月23日酒後駕車遭查獲(即第二案),並於111年7月22日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即本案),顯然其並未因罹患上開疾病,而停止其酒駕之行為。
⑵再依其所提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該診斷證明書
係於111年8月5日所開立,其病名為第一腰椎至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自111年7月23日起住院至同年7月30日,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然本案受刑人係於住院前一日即111年7月22日21時許飲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21時19分許遭查獲,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在111年7月22日21時許,在上海路土豆麵攤喝保力達加米酒1杯,酒後準備回家休息;最近因為人身體不舒服,脊椎受傷,準備要住院,所以才喝酒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那時因為要住院開刀需要花錢,要跟人家借錢,心情不好,當時正在吃麵就想說喝一杯,後來就被攔下來了等語。受刑人明知翌日需住院手術治療,仍於住院手術前一日飲酒,並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亦見其不因生病將住院而減少飲酒情事,反而更促成其飲酒甚至酒後駕車之行為。
⑶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處罰者,並非受刑人飲酒之行
為,而係受刑人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受刑人雖罹有上開疾病,然受刑人並未因此而戒除飲酒之行為,反而更因此強化其飲酒之動機(因要住院才飲酒),又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如縱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實無法避免其日後又因疾病、心情不佳等因素,而為相同之犯行,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1年內第二犯),雖受刑人稱有疾病並提供診斷證明書,惟仍酒駕,顯然該疾病並未影響其犯罪動機等,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復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2.受刑人雖復以其罹患疾病,不便入監執行云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依其提出之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記載其先前住院及手術治療後,束腰宜穿著半年和不宜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宜休養6個月,住院及出院期間須有人照顧1個月。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肝硬化、胃潰瘍的部分,醫生說要吃藥控制,現在約1、2個月要去醫療院所拿藥;腰的部分,當時開刀出院後有穿一個多月的束腰,後來好一些,且又有工作,我就脫掉束腰,醫生說腰的部分復原狀況良好,但因為我在9月份開始從事工地粗工,腰在工作的時候會疼痛,所以隔半個月要去醫院拿止痛藥;而我四年前發生過車禍,可以行走,但稍微不太方便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於手術後,目前仍能從事粗工工作,並非無法自理生活而無法入監;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況受刑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之情形,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科罰金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類型與本件相同、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其裁量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