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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嚴俊明為商景勳之鄰居,二人相識。蔡嘉仁、嚴俊明、黃啓宏(上二人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均上訴二審,經二審判決後,前一人上訴最高法院中,後一人因未上訴,故其有罪判決已確定)因不滿商景勳私自取走其等放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堤防內之木材1批,其等為與商景勳處理此事,由嚴俊明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DK-6552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搭載在該處集合之蔡嘉仁、黃啓宏,前往商景勳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途中,嚴俊明、黃啓宏及蔡嘉仁在車中商議,以演戲之方式要求商景勳賠償,欲由黃啓宏及蔡嘉仁先出面充當「黑臉」與商景勳商談,之後嚴俊明再出面扮演「白臉」緩和氣氛,以達商景勳賠償之目的,但是嚴俊明、黃啓宏及蔡嘉仁在商議期間,黃啓宏堅持直接毆打商景勳,蔡嘉仁聽聞後未予反對,從而黃啓宏、蔡嘉仁便共同基於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決意一見到商景勳時,其二人便毆打商景勳。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抵達目的地,黃啓宏、蔡嘉仁下車後,嚴俊明便先駕車離開現場,黃啓宏、蔡嘉仁隨即另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並以傷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之一,推由黃啓宏叫門,待商景勳開門查看時,黃啓宏即拉開大門逕自進入,並要隨後進入之蔡嘉仁將門鎖上,之後黃啓宏、蔡嘉仁在一樓客廳內前後包圍商景勳,使商景勳無法自由離去,再由黃啓宏質問商景勳為何取走其等堆放在堤防內之木材,並向商景勳索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商景勳答覆僅願支付5000元時,黃啓宏馬上接續出拳毆打商景勳之頭部、身體,蔡嘉仁則自後環抱商景勳,使商景勳無法反抗,任由黃啓宏揮拳、腳踹攻擊商景勳,而後商景勳因不堪被打,遂躺趴在椅子上,蔡嘉仁再以腳踹商景勳之右側肋骨,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使商景勳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而剝奪商景勳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商景勳受有唇部挫傷、上唇裂傷、左上第1門牙動搖、左頰挫擦傷、前胸部挫傷、右背部及右下背部挫傷併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迨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嚴俊明駕車返回商景勳上開居處前方之「安和公園」時,黃啓宏便走出與嚴俊明交談片刻,嚴俊明嗣後下車,商景勳見嚴俊明出現,誤認嚴俊明非與黃啓宏、蔡嘉仁為同夥,奪門而出欲向嚴俊明求救,黃啓宏見狀馬上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1把,要求商景勳返回其住處內,不然要讓商景勳死,嚴俊明則假意排解雙方紛爭,先制止黃啓宏,再向商景勳表示黃啓宏、蔡嘉仁同意將3萬元賠償金降至25000元,嚴俊明並願意代付5000元等語,並陪同商景勳返回其上開居處,黃啓宏、蔡嘉仁則自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等待。嚴俊明在短暫安撫商景勳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駕車搭載黃啓宏、蔡嘉仁離開現場,商景勳始獲得自由。

二、蔡嘉仁在商景勳上開住處內之期間,見客廳後方辦公室桌上放有商景勳所有之1只腰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趁商景勳不注意時,徒手拿走腰包內之裝有現金6500元、花旗、台新、遠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

三、案經商景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嘉仁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嘉仁就傷害、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和黃啓宏進入商景勳住處前有先敲門,是商景勳開門讓我們進入,我與黃啓宏都沒有限制商景勳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傷害、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嘉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景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堂弟商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號卷第42、207、255、304頁、他字卷第42頁、本院訴緝卷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16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67號卷第227至233頁)、扣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0張(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頁、偵67號卷第211至22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5至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12月19日診字第10912111273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0至35、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蔡嘉仁與同案黃啓宏、嚴俊明在車內經行車紀錄器儲存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至93頁,內容詳本判決附件),亦可佐證,足認被告蔡嘉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侵入住宅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案發時,突然有陌生男子叫門,在我開門探頭看時,門外有兩名陌生男子,身高較高的男子(按:即被告黃啓宏)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闖入,並叫隨後進入屋內、身高較矮的男子(按:即被告蔡嘉仁)將大門鎖起來。身高較高的男子叫我坐在椅子上,命令我不能出聲,並說如果出聲就要讓我死,身高較矮的男子把大門鎖起來後,就站到我旁邊擋住去路不讓我離開,身高較矮的男子還將我的雙手往後押,該兩名男子一前一後在我家一樓客廳控制我的行動。然後身高較高的男子用很兇的口氣問我如何取得放置在我住家旁空地之木材?並且表示木材是他們所有,以此原因跟我索討3萬元,因為我只答應給付5000元,身高較高的男子隨即出拳毆打我的臉跟身體,身高較矮的男子仍抓住我,我被打到爬不起來躺在椅子上,身高較矮的男子還用腳踹我右側肋骨。之後,身高較高的男子就很奇怪且突然跟我說:『我剛好看見外面有一位朋友。』等語,隨即走出跟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内的駕駛人交談,過了一會兒,我同學的兒子嚴俊明便從該車下車,我一看到是我認識的嚴俊明,立刻衝出去想向嚴俊明求救,嚴俊明即好意幫我與毆打我的兩名男子商量,讓我不用拿出3萬這麼多,我當時害怕就說拿5000元好了,該兩名男子說不行,最少要我拿出25000元,之後嚴俊明要我拿2萬元,並說他自己可以幫我付5000元給這兩名男子,這兩名男子才答應。隨後身高較高的男子就當場舉起刀要求我進屋,不然要讓我死,嚴俊明有阻止該男子,說這樣難看。該兩名男子要離去時說今日中午過後要再來拿2萬元,木材則會請人來載走。」等語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7頁、他字卷第28頁、偵67號卷第42、207至208、255至2

56、303至304頁、本院訴緝卷208至209頁),並無顯然之矛盾或瑕疵。

2、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蔡嘉仁及同案被告黃啓宏進入屋內:觀之附件編號五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嚴俊明之目的係想讓告訴人用金錢賠償損害,惟同案被告黃啓宏怒氣沖沖、憤怒難忍,言明欲直接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要與同案被告黃啓宏一同下車質問告訴人之被告蔡嘉仁,在車內聽聞也不置可否,被告蔡嘉仁顯有以默示之意思與同案被告黃啓宏為傷害犯意之決意。故而毆打告訴人,儼然成為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至目的地之主要目的,至於是否要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則退居為可有可無之附隨效果。依上開情節,足認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見到告訴人時,口吻、態度定然不善。且告訴人與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互不認識乙情,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蔡嘉仁、黃啓宏。」等語足以證之(見本院訴緝卷第208頁),是則告訴人因有人叫門而開門查看時,見到兩名口吻、態度不友善之陌生男子,豈有同意其等入屋之可能?況依附件編號七之對話內容,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事後搭乘同案被告嚴俊明所駕車輛離開途中,同案被告黃啓宏在車內曾告訴同案被告嚴俊明:「我看他手要縮起來,我就壓著,2人在那裡押著一直打,見面我們就出手了啦!」等語,足證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見到告訴人不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適可佐證其等剛見面時,告訴人應可感受到危險之氣氛,在此不安之氛圍下,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入屋之可能。是以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有共同侵入住宅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1)被告蔡嘉仁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不久,鎖上告訴人住宅大門時,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已既遂:

承上所述,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之主要目的為毆打告訴人,且其等既已非法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當然不想其等犯行被人發現而報警,其二人想在屋內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違常情,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以:「身高較高的男子(按:即被告黃啓宏)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闖入,並叫隨後進入屋內、身高較矮的男子(按:即被告蔡嘉仁)將大門鎖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8頁),尚合於一般之社會經驗。此外,依附件編號六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嚴俊明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車返回告訴人上開居處前方,同案被告黃啓宏從屋內走至車旁與同案被告嚴俊明交談時,同案被告黃啓宏告訴同案被告嚴俊明:「那個關著啦!沒要讓他死ㄟ啦!」等語,表示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曾將某物「關著」,正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黃啓宏、蔡嘉仁先後進入屋內,蔡嘉仁因黃啓宏之指示,將住宅大門『鎖上』。」等語之情節為實情。再者,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同案被告嚴俊明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前時,告訴人奪門而出欲向同案被告嚴俊明求救,同案被告黃啓宏見狀隨即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1把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啓宏於警詢時供陳:「我第一次進入商景勳家中未帶刀,刀子是後來嚴俊明返回現場時,我又回到嚴俊明車上拿的,是1把刀刃約有40公分的番刀。」等語(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至3頁、偵67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俊明於警詢時之供證:「我返回現場時,有看到『黑猴』拔刀。」等語相符(按:「黑猴」為同案被告黃啓宏之綽號,此經同案被告黃啓宏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上開同案被告嚴俊明之證詞,另見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故可強化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嚴俊明到場後,我向其求救時,黃啓宏就當場舉起刀要求我進屋,不然要讓我死。」之證述情詞的可信度。故依同案被告黃啓宏持刀脅迫告訴人返回屋內乙情,亦可佐證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入屋後,確有在屋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應無可疑。綜上,被告蔡嘉仁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不久,在鎖上告訴人住宅大門時,即為被告黃啓宏、蔡嘉仁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既遂時點。

(2)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遂後,於同案被告嚴俊明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黃啓宏、蔡嘉仁離開現場時,為被告黃啓宏、蔡嘉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時:

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是以,本罪為繼續犯,卻無須長時間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才告既遂,即只要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就是既遂,其後只是犯罪何時終了之問題。

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潘盈夙邀約李文斌至『海派檳榔攤』談論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潘盈夙及李文斌到達後,隨即要求潘盈夙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李文斌離去,復夥同不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李文斌(未成傷),再持鐵鎚猛力重擊李文斌左手掌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嗣經潘盈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設若所認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顯已達剝奪李文斌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名,原判決遽謂係觸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依此最高法院見解,倘行為人拉下建築物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離去,並在建築物內毆打被害人,則行為人在毆打被害人期間之不法內涵,顯已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③查,同案被告黃啓宏入屋後,令隨後入屋之被告蔡嘉仁鎖上

大門,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離去,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復在屋內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一言不合,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便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多處之傷勢,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將告訴人限制在屋內之期間,早已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外,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見到被告嚴俊明駕車至屋外時,雖立即奪門跑出向被告嚴俊明求救,而離開原受限制之住宅一樓客廳。但這時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仍在告訴人臨近之處,並且同案被告黃啓宏更由車上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恫嚇告訴人,同案被告嚴俊明實際上又係出於幫助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傷害告訴人之共犯,依上開種種情節,應可認定告訴人從奪門而出,直到同案被告嚴俊明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離開現場之時間內,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的客觀不法狀態仍在繼續中。迨至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搭車離開現場之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告訴人始真正獲得自由,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才終了。

二、更正起訴書部分: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黃啓宏侵入告訴人住宅時,就已帶著番刀1把。但檢察官認定之依據,遍查全卷只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此情又為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所否認。況且同案被告嚴俊明於審理時之說詞亦與同案被告黃啓宏相一致,其稱:「黃啓宏是我駕車返回商景勳住處外,才到我車內拿出番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故應以被告蔡嘉仁辯解:「我與黃啓宏進入商景勳住處時,並未攜帶番刀。」之說詞為可信,上開起訴意旨自應更正之。

三、綜上可知,被告蔡嘉仁之辯解不足採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嘉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蔡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蔡嘉仁之罪數: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嘉仁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車上已有毆打告訴人之默示意思,從而被告蔡嘉仁在以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早已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故非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傷害罪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被告蔡嘉仁除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此外,被告蔡嘉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間之關係為何?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闡釋之法意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蔡嘉仁除將告訴人之住宅大門鎖上外,尚進而腳踢告訴人,上開舉止相結合,始能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足認定被告蔡嘉仁之傷害行為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啓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手段之一,故而被告蔡嘉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至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302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第302條原包括例示之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補充態樣,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罪質本屬相同,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或間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者,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啓宏見告訴人奪門而出欲向同案被告嚴俊明求救,隨即至車內拿出長約40公分之番刀1把,脅迫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之行為等情,業見前述,同案被告黃啓宏該舉措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終了前之繼續狀態中為之,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同案被告黃啓宏所為之該舉措雖非事先與被告蔡嘉仁有犯意聯,但同案被告黃啓宏所使用之上揭番刀1把,既為被告蔡嘉仁帶去欲對告訴人犯罪之物品,則同案被告黃啓宏持之對告訴人強制、恐嚇,自非被告蔡嘉仁所難預見,被告蔡嘉仁當應同負其責,而應在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內包括評價。

(三)被告蔡嘉仁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嘉仁、同案被告黃啓宏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加重:被告蔡嘉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遂於106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4日,再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檢察官出證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16、225至235頁)。被告蔡嘉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而被告蔡嘉仁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嘉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受刑前從事電焊工作、離婚、有1名女兒(見本院訴緝卷第219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1分鐘;兼衡被告蔡嘉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蔡嘉仁有期徒刑10月以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嘉仁所犯之侵入住宅罪、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前揭番刀1把,為被告蔡嘉仁所有於案發前當日攜帶至現場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嚴俊明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未扣案之6500元,為被告蔡嘉仁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被告蔡嘉仁竊得之花旗、台新、遠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皮夾1只,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2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記憶卡1片,因與犯罪事實無關,亦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行車紀錄影儲存對話內容之本院勘驗結果 一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3分15秒 嚴俊明:他那裡是否有說要什麼? 黃啓宏:我就有打給他,他就還沒回。 嚴俊明:他要是看他,他要是不要,我們就可以今天 把它賣一賣了。啊那一個算偷載木頭去的那 個,我打算要跟他拿錢啦!我打算要叫人跟他 拿錢啦! 黃啓宏:土豆仔! 蔡嘉仁:嗄? 黃啓宏:工具沒拿來輔助一下! 蔡嘉仁:我沒啊! 黃啓宏:沒工具? 蔡嘉仁:我沒帶啊! 黃啓宏:啊你呢?有要回去拿? (剩下對話與本案無關) 二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4分50秒 (開始對話與本案無關) 嚴俊明:我打算叫小邱他那個「阿醜」出來跟他拿,啊 要是沒有就跟他報案了喔!叫所長認識的處 理,跟你爸偷搬木頭,比我們還惡劣,幹你 娘!我們加減還要用錢買。 三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5分40秒 (開始對話與本案無關) 嚴俊明:啊看那個肖楠有都要留嗎? 黃啓宏:嗯? 嚴俊明:看肖楠有都要留嗎? 黃啓宏:有。 嚴俊明:被他偷載去那些可能8個,可能… 黃啓宏:唉!你載去那些也有肖楠ㄟ啦! 嚴俊明:有啊!那些有啊!但是那裡要是有?那些看要 留嗎?看他要不要多留一些?要多留一些就跟 他拿回來,啊不多留一些就給他,我要跟他算 錢啊!你那些20支我打算要跟他拿3萬。 四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6分15秒 嚴俊明:你那些20支。 黃啓宏:幾支啊? 嚴俊明:20支那些啦! 黃啓宏:肖楠喔! 嚴俊明:不是啦!20支你那些啦! 黃啓宏:嗯! 嚴俊明:我打算要跟他拿3萬啦!我有寫單寫好了!幾 支?幾支?啊1支多少錢喔?就要照這樣跟他 拿。 黃啓宏:啊肖楠呢?他那些肖楠呢? 嚴俊明:他那些肖楠差不多2百KG,我拿… 黃啓宏:嗄? 嚴俊明:2百KG。 黃啓宏:啊那些肖楠他給我搬去喔? 嚴俊明:嗄? 黃啓宏:他給我搬肖楠去是不是? 嚴俊明:沒!你家裡那些2支半在那裡啦! 黃啓宏:對啊!我說他也給我搬去喔? 嚴俊明:他也搬去啊!才差不多2、3百KG,我1KG要跟 他算1百50啦! 黃啓宏:你甘有去跟他講了! 嚴俊明:還沒啦!他還不知道啦!我就還沒找到小邱。 黃啓宏:啊他小邱他朋友嗎? 嚴俊明:不是,我要就小邱他「阿醜」,他「阿醜」比 較會演,喔! 五 109年12月19日上午09時57分15秒 黃啓宏:今天演什麼? 嚴俊明:嗯? 黃啓宏:不用演啦! 嚴俊明:嘿啦!他要是不用那些錢跟我們買,我們就是 跟他報案,這樣子而已!這樣… 黃啓宏:直接抓出來打就好了! 嚴俊明:沒啦!不要… 黃啓宏:可以不要拿啊!我們錢不要了!我們人抓起來 打就好了! 嚴俊明:不要這樣啦!拿錢… 黃啓宏:沒我講我的觀念,不用要錢啦!人直接抓出來 打。 嚴俊明:不要這樣啦!那個拿錢,現在錢比較要緊啦! 黃啓宏:錢要緊、錢要緊對啦!我感覺錢沒講太重要, 沒差啦!…跟你講啦! 嚴俊明:啊木板料可能也差不多48啦!啊那張黃桌子甘 有被他載去,還是在那裡?嗄?阿仁啊! 蔡嘉仁:嗯! 嚴俊明:那張黃桌子甘有在那裡? 蔡嘉仁:你那張黃桌子呢? 嚴俊明:我們甘有搬下去? 蔡嘉仁:有啦! 嚴俊明:有搬下去喔!有搬下去那張黃桌子也要跟他拿 錢。 六 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30秒 嚴俊明:猴兄他說怎樣? 黃啓宏:你跟他同庄的喔? 嚴俊明:嘿啊! 黃啓宏:你跟他同庄的你去講啊! 嚴俊明:嗯! 黃啓宏:打到流血流滴,他還不,他寒扣(音譯, 按:意思為:還手、抵抗)啊! 嚴俊明:有喔? 黃啓宏:要怎樣?已經流血流滴啊! 嚴俊明:不要啦!猴兄! 黃啓宏:嗄? 嚴俊明:不要啦!就跟你講拿錢比較重要。 黃啓宏:那個關著啦!沒要讓他死ㄟ啦! (車門關閉後結束對話) 七 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30秒 黃啓宏:啊你娘… 嚴俊明:是口氣很壞喔! 黃啓宏:什麼口氣壞!白目還寒扣嘞! 嚴俊明:這樣喔! 黃啓宏:啊阿仁你也有被打到喔? 蔡嘉仁:沒啦!我在旁邊講,我沒被打… 黃啓宏:我看他手要縮起來,我就壓著,2人在那裡押 著一直打,見面我們就出手了啦! 嚴俊明:喔? 黃啓宏;口氣壞就出手就流血啊!去被讓這個戒指,他 那個流血擦一下。 蔡嘉仁:我都沒有胡亂講,我學他的口氣啦! 嚴俊明:有影的! 蔡嘉仁:「失禮啦!」跟你說「失禮啦!」不然是要怎 樣? 黃啓宏:什麼?還要跟他嗆嘞!啊沒要怎麼樣!要怎麼 樣就出手了,要怎麼樣? 蔡嘉仁:怎麼可以讓你要怎麼樣! 嚴俊明:啊等一下,等一下叫他來這裡秤一秤就好了! 啊他那個2萬我跟他說… 黃啓宏:要秤要小心,**不是來**你跟他看(語意不 清),怎麼知後面還有那個。 蔡嘉仁:沒啦! 嚴俊明:沒啦! 蔡嘉仁:俊明你處理喔!就到時你… 嚴俊明:沒啦!我跟他講這樣他不會啦! 蔡嘉仁:到時你錢拿回來,啊錢、木材… 嚴俊明:我有說今天… 蔡嘉仁:你叫那個5百你趕緊用一用 嚴俊明:嘿現在來去,你那個手機將它… 黃啓宏:我的手機看你那個有拿去嗎? 嚴俊明:來來來! 黃啓宏:我的手機放在… 嚴俊明:沒沒沒!在這裡而已!我剛才有看到 黃啓宏:就找沒有嘞! 嚴俊明:剛才,好沒關係!等一下! 八 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3分30秒 (開始對話與本案無關) 嚴俊明:剛才有跟他講我答應人家2萬啦!剩下的就都 我添啦!你看要出多少,你趕緊去看醫生。 黃啓宏:報案嘞! 蔡嘉仁:報案去報案啊!你… 嚴俊明:沒啦!我講你趕緊去看醫生啦!隨便你出啦! 剩下我添這樣子!他說不會啦!他不會讓我出 錢啦! 蔡嘉仁:這個你就公訴罪啊!你給你打,傷害,告訴乃 論,打(告)什小? (錄音時間40秒至45秒無關省略) 嚴俊明:啊我跟他說,你那種東西你也知道人家要賣 的,那都他拿的啦!別人去載載懶覺ㄟ! 黃啓宏:他這個人***(語意不清) 嚴俊明:嘿啦! 黃啓宏:僅他一個人而已! 嚴俊明:沒啦!他們母子嘞啦!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