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耀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18、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柒張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徐瑞榮係同學關係,甲○○因見徐瑞榮與徐謝文玲夫妻關係不睦,認有機可乘,乃利用徐謝文玲對其配偶徐瑞榮外遇及曾遭暴力相向之極端不滿情緒,從中挑撥離間,致徐謝文玲受慫恿,而自民國85年1 月間某日起,2 人各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在嘉義市新建街甲○○租處,發生姦情多次。嗣甲○○另行起意姦淫,巧言和誘徐謝文玲離家,自同年2 月6 日起,置徐謝文玲在嘉義市○○街00○00號11樓2 室租處之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共賦同居,至同年3 月初止,2 人各基於通姦、相姦犯意繼續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徐謝文玲被訴通姦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以將與徐謝文玲結婚為詞,誘使徐謝文玲於離家時,帶走平日所保管之徐瑞榮申請之部分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作為與徐瑞榮談判離婚之籌碼,乃與徐謝文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共謀偽造有價證券,製造假債權,俾供持向徐瑞榮詐取財物,謀定後,即由徐謝文玲未經徐瑞榮授權,擅偽以徐瑞榮名義,盜用徐瑞榮印章,連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完成,由甲○○持向徐瑞榮偽稱:該等支票係徐謝文玲持向甲○○借錢及購買珠寶與借款云云,致徐瑞榮信以為真,而於85年2 月14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向甲○○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得逞。嗣徐瑞榮起疑且於85年2 月17日收到向電信局申調出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 及0000000 ,在84年12月21日至85年
1 月20日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徐謝文玲常與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或電話0000000 聯絡,因通聯頻繁且通話時間均在三更半夜或凌晨,乃查覺事有蹊鐃,並於85年
3 月4 日凌晨4 時許,會同警方在前揭甲○○保健街租處查獲甲○○與離家出走之徐謝文玲,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始查得上情。案經被害人徐瑞榮告訴暨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①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②第339 條第1 項詐欺、③第239 條相姦、④第240 條第3 項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上開①②罪間、④及和誘後相姦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處斷。且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和誘前之相姦、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第83條於10
8 年12月6 日再度修正、109 年1 月2 日施行),並刪除第55條後段。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 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因刑法第
2 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則可將被告上開所犯①②罪間、④與和誘後相姦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相姦行為各有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 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2 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前、94年1 月7 日修正後、108 年12月
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 月7 日修正後與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㈢適用法律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6 月20
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⒉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
,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刑法第240 條第3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純係增列標點符
號「,」,法條文字「姦淫」修正為「性交」,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亦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又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結果,以舊法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239 條原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亦有明文(嗣於110 年6 月16日修法廢止該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①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與②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④第24
0 條第3 項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與和誘後相姦罪嫌,上開各罪,分別從一重之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⑵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縱以不利、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計算,起訴書就被告之行為終了日為85年3 月4 日,經檢察官於85年3 月6 日(見偵1518卷第1 頁)開始偵查,於85年9 月8 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2 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18、1611號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651 號刑事卷宗及86年嘉院貴刑緝字第9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復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之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1 年25日(即85年3 月6 日至86年3 月3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24日(即85年9 月8 日至85年10月2 日),從而,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85年3 月4 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1 年3 月5 日完成【計算式:85年3 月4 日+20年+5 年+1 年25日-24日】,揆諸前揭說明,就偽造有價證券、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嫌,該條之刑罰規定既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是其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亦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雖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時效,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7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屬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所指特別規定。至同案被告徐謝文玲持他人真正印章在上開支票上盜蓋「徐瑞榮」印文,係屬偽造上開支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1 年3 月5 日完成,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其餘本件犯罪所得,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徐瑞榮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 KB0000000 85.02.10 100萬元 已換回 2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2.15 100萬元 已換回 3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3.15 200萬元 4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3.30 100萬元 5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2.29 40萬元 6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2.29 50萬元 7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2.29 80萬元附表二: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徐瑞榮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 KB0000000 85.03.05 20萬元 2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3.09 20萬元 3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3.15 20萬元 4 同上 同上 KB0000000 85.03.20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