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吟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957號、第7190號、第7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柯吟昌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吟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鄉里000號附17之友人侯清根住家拜訪,同因侯清根因事欲出門而結束拜訪後,柯吟昌與侯清根分別離開前址。詎柯吟昌見侯清根離去時,未將大門上鎖,竟返回上址,開啟大門,侵入侯清根住處,並徒手竊取侯清根之子侯柏任所有之宏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0年3月26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陳益昇住處,趁大門未鎖而侵入,並徒手竊取陳益昇所有之蘋果牌智慧手機1隻(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充電線1條(共價值2萬3,000元)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
㈢於110年3月27日1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潘嘉莉住處,趁大門未鎖而侵入,並徒手竊取信用卡8張(卷內潘嘉莉之供述均未稱失竊黑色包包,起訴書記載黑色包包亦遭竊,應係單純誤載,應逕予更更)、暗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①)。
㈣於110年4月28日4時50分許,行經於嘉義縣○○市○○路00號周伊
君住家,趁大門未鎖之際,先持一旁掃帚將該址之監視器移開,再徒手開啟該址大門侵入,著手以目光搜索財物後,因該址犬隻開始吠叫,倉皇離去,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於110年4月28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楊玉好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楊玉好所有之三星牌智慧手機及紅米牌智慧手機各1隻(共價值1萬3,000元)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㈥於110年4月28日19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309
號3樓陳仕瑜住處,趁大門未鎖而侵入,並徒手竊陳仕瑜取所有公事包1個得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二、柯吟昌於110年3月26日1時許竊得陳益昇所有之蘋果牌智慧手機1隻(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犯罪事實一㈡)後前至嘉義縣○○鄉○○○0號李贊民住處,而李贊民明知0000000000號SIM卡非柯吟昌所有,詎柯吟昌竟與李贊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9分許,推由李贊民將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李贊民所有之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陳益昇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再將陳益昇該門號號碼資料輸入GOOGLE
PLAY平台網頁,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GOOGL
E PLAY,虛偽表示持用該門號之陳益昇同意向該網站申請將該筆小額消費透過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並於GOOGLE PLAY平台將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陳益昇該門號後,將上開驗證碼輸入,綁定李贊民之GOOGLE帳號,接續進行小額消費共儲值8,500元之「星辰ONLINE」點數,而為行使,致GOOGLEPLAY商店、該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人使用該SIM卡小額付款,同意李贊民上開虛偽之申請,李贊民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8,500元。隨後李贊民再將前開點數全數轉給柯吟昌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益昇、遠傳電信公司對小額付費之管理、GOOGLE PLAY平台對點數儲值出售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
三、柯吟昌於110年3月27日1時許竊得潘嘉莉所有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3月27日1時48分許,持潘嘉莉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504卡),至東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未成功而不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潘嘉莉所
有之504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906卡),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因交易失敗,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於附表二編號4為盜刷行為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簽帳單上偽造「潘嘉莉」署名,而使萊爾富東石農會店人員誤認係潘嘉莉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潘嘉莉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③④⑤)。
四、案經侯柏任、陳益昇、潘嘉莉、周伊君、陳仕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吟昌坦白承認(本院卷174頁、194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侯柏任、侯清根、侯件之證述(警5892卷4至13頁、偵
7864卷60至62頁)。⒉被害人報告單(警5892卷39頁)。
⒊現場照片7張(警5892卷47至50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892卷3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陳益昇之證述(警4961卷14至18頁)。
⒉被害人報告單(警4961卷53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4961卷52頁)。
⒋現場照片9張(警4961卷42至4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潘嘉莉之證述(警8830卷15至23頁、偵5307卷105至107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1張(警8830卷24至25頁、
40至45頁)。⒊被害人報告單(警8830卷4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830卷51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證人周伊君之證述(警4496卷7至9頁)。
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警4496卷22至35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證人楊玉好之證述(警4496卷10至12頁、偵6957卷93至94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4496卷36至40頁)。
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6957卷79至88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⒈證人陳仕瑜之證述(警4496卷13至1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3張(警4496卷41至49頁)。
㈦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陳益昇之證述(警4961卷14至18頁)。
⒉共犯李贊民之指述(警4961卷8至9頁、偵7190卷67至69頁
、89頁)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1份(警4961
卷19至25頁)。⒋手機翻拍照片(消費相關明細)6張(警4961卷46至49頁)。
㈧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潘嘉莉之證述(警8830卷15至23頁、偵5307卷105至107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警8830卷25至38頁)。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7月13日
金安字第110100008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0年10月8日金安字第110100015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帳單(偵5307卷75至77頁、125至1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7月21日嘉政字第1101200118號函、提款影像截圖3張(偵5307卷95至99頁)。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4)、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編號3)、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至9)、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
㈡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周伊君住宅內之行為,且據其提出告訴
,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贅論於此,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李贊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筆小額消費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基於同一決意,於局部同一之情形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⒉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其中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附表二編號4)。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詐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實施詐欺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為詐欺之接續犯一罪時,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量刑部分㈠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23至56頁、197至200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已有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卻仍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權之各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犯行,係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洗牡蠣工作,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所為致各個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示之各項物品,以及詐得如犯
罪事實三㈡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被告與李贊民共同犯之,而李贊民事後已與告訴人陳益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全部犯罪損失8,5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204至207頁)。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李贊民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陳益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柯吟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柯吟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柯吟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捌張、錢包壹個、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柯吟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柯吟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智慧型手機、紅米牌智慧型手機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柯吟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柯吟昌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㈠ 柯吟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三㈡ 柯吟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玖仟元之遊戲點數、價值壹仟伍佰伍拾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卡號 詐得財物/利益(新臺幣) 1 110年3月27日1時54分 全家便利商店東石蚵庄店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遊戲點數 2 110年3月27日1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東石蚵庄店 0000000000000000號 1,550元香菸(交易失敗) 3 110年3月27日1時57分 全家便利商店東石蚵庄店 0000000000000000號 1,550元香菸 4 110年3月27日2時 萊爾富東石農會店 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遊戲點數 5 110年3月27日2時6分 統一超商東石門市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失敗) 6 110年3月27日2時6分 統一超商東石門市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失敗) 7 110年3月27日2時7分 統一超商東石門市 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失敗) 8 110年3月27日2時17分 統一超商東石門市 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失敗) 9 110年3月27日2時17分 統一超商東石門市 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遊戲點數(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