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贊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住處,明知0000000000號SIM卡非來訪之友人乙○○所有,竟與乙○○(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由甲○○將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上開門號所有人丙○○之電信設備通信,再將丙○○該門號號碼資料輸入GOOGLE PLAY平台網頁,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GOOGLE PLAY,虛偽表示持用該門號之丙○○同意向該網站申請將該筆小額消費透過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並於GOOGLE PLAY平台將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丙○○該門號後,將上開驗證碼輸入,綁定甲○○之GOOGLE帳號,接續進行小額消費共儲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星辰ONLINE」點數,而為行使,致GOO
GLE PLAY商店、該門號所屬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人使用該SIM卡小額付款,同意甲○○上開虛偽之申請,甲○○因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8,500元。隨後甲○○再將前開點數全數轉給乙○○使用,足生損害於丙○○、遠傳電信公司對小額付費之管理、GOOGLE PLAY平台對點數儲值出售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156頁、174頁),核與共犯乙○○、告訴人丙○○之供(證)述相符(警4961卷2至3頁、14至18頁、本院卷174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1份、手機翻拍照片(消費相關明細)6張等在卷可憑(警4961卷19至25頁、46至4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各筆小額消費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此外,被告基於同一決意,於局部同一之情形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搬運工,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前有重利、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8,500元損失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204至207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