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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110年度訴字第84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111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鵬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109年度訴字第746

號、110年度訴字第84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8、8277、9010、9011、901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456號、110年度偵字第8632、9112、9113、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永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甲基安非他命尚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

(二)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幫助販賣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人。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之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之109年度訴字第746號、110年度訴字第84號、110年度訴字第518號係被告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沈宜禛律師為其辯護人;111年度訴字第16號係強制辯護案件,因被告遲未選任律師,故由本院指定辯護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審理時,被告當庭自行選任沈宜禛律師為其辯護人,故本院撤銷指定辯護人林浩傑律師,先此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屬於不正訊問等情,被告稱於偵訊時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把我收押等語,我確定是在偵查筆錄中說到「我認罪」之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179頁),然經本院勘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在偵查庭時身體未受束縛;檢察官態度語調自然,並沒有不正訊問的情況,而被告回答神情、語調均自然,且針對販賣的毒品種類、金額等均主動陳述;檢察官數次提示警卷筆錄、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與一名女子手牽手之穿黑色衣服男子是否為被告時,被告先未明確說是自己,而後才稱應該是吧;對於檢察官提示另一黑衣男子是否為羅俊龍時,被告稱我不清楚,及被告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羅俊龍時,被告也沒有直接坦承,而是稱時間我不記得了,並沒有一味配合檢察官詢問直接承認,均是經過被告思考而為的陳述;詢問過程錄音錄影未中斷,過程均是一問一答;錄音結果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181頁),足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不正方法進行訊問,況若被告確實於錄影前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影響,勢必會對檢察官所訊問問題均以非常肯定之方式回答及無法自行描述案發的其他細節,但均無此種情形,且辯護人所出具之被告自白狀(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167頁),亦無描述有此情形,是被告此部分陳稱尚難採信。

三、證人王奕翔、郭嘉哲、嚴國誠、李怡儒及何承恩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辯護人認無經過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見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34頁、訴字第746號卷二第296頁;訴字第84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478頁;訴字第518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然上開證人王奕翔、郭嘉哲、嚴國誠、李怡儒均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王奕翔、郭嘉哲、嚴國誠、李怡儒、何承恩及羅俊龍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逐一提示,已合法調查,故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均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永鵬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五、十九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0頁、訴字第84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訴字第518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207頁);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之7至8月間住在證人王奕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王奕翔曾經有說要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他到房間看我在施用,就說你在騙我,就把我在吸食的工具拿去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32頁);附表編號十六固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僅有幫助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二第298頁、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0頁);就附表編號十七、十八,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我有跟證人王奕翔說不要動,證人王奕翔自己拿去吃,這樣怎麼算轉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0頁)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附表編號一、十七至十八被告是迫於壓力而承認,仍應審酌被告有無販賣及轉讓之故意;附表編號十六,被告是因為「紅毛」及郭嘉哲請託所以才打電話給小蜜蜂,應為幫助施用;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嚴國誠證詞不可信,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二第301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4頁)。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二、七、九、十九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6075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50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6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5頁、第105頁、第479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0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附表編號二、七、九之購毒者郭嘉哲、附表編號二之目擊證人李怡儒於本院審理中及附表編號十九之受轉讓者郭嘉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75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53頁、第214頁至第219頁、偵字第645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字第827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相符,此外復有和順興骨科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郭嘉哲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6719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字第8277號卷第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一、十七、十八部分:

1、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607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偵字第810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36頁、偵字第827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25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二第29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轉讓者王奕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及一手交貨方式向許永鵬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時、地,被告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就問我要不要施用,我就接著拿起來施用,被告知道,沒有反對,因為被告住在我家;109年8月9日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桌上,我就拿被告施用完後的玻璃球下樓施用,被告有看到,還有念我一下,我施用完畢,被告再把玻璃球拿走等語(見他字第175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字第8277號卷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6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雖然證人王奕翔於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施用之毒品,係自行拿取,然被告於證人施用前即知悉此情,雖有不悅,且當時證人王奕翔並無任何對於被告施加壓力或暴力強迫被告就範之情,被告仍舊任證人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可認被告確有轉讓之意。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述與其歷次所述已有不符,所辯已難採信,況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尚給與兩人對於上開犯行有對質之機會(見偵卷第8277卷第50頁)及被告尚能主動提出附表編號十八轉讓禁藥給證人王奕翔的時間為8月9日,亦見被告於偵查時記憶較為清晰。至證人王奕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請我施用毒品的二次,一次有問我,一次是被告去廁所,我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46頁),然查證人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多次表明時間太久忘記之情(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35頁、第237頁、第241頁),顯見證人王奕翔於本院審理中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全,故此部分,尚難為被告許永鵬有利之認定。

3、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知道證人王奕翔沒有錢,所以也沒跟證人討錢及被告無積極行為轉讓毒品給與王奕翔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92頁),然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王奕翔確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與辯護人辯護未取得金錢不符,且被告於辯護人準備書狀已自承犯罪及審判中亦有認罪,辯護人空言被告受到壓力而認罪,尚乏證據認定。另轉讓除積極之同意尚包括默示之同意,而本件被告雖未有外在之個人行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然被告對於整個過程所有知情且有表示拒絕,最後基於住在證人王奕翔家而勉為同意,已符合默示同意仍屬轉讓,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容認有誤。

(三)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652號卷第11頁、偵字第6465號卷第16頁、第73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5頁、第55頁、第47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怡儒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跟許永鵬之前是男女朋友,之前有同居,109年3月多我就請他離開,因為我發現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購買過,109年6月中旬我連絡他要買甲安基非他命,他來我家,我坐到車上要跟他交易,但是他說沒有,我還是給他2,000元,他說晚一點會給我,後來他隔天凌晨打電話給我說他放在機車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109年6月中下旬我騎車到北興路與友愛路的交岔路口便利超商,就上他的車,我給他2,000元,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車子沒有移動,交易完就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51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附表編號三、八、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36頁,偵字第8277號卷第58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25頁、第1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6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6456號卷第16頁、第73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5頁、第479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二第297頁至第280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0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郭嘉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在附表編號三、八、十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及在109年7月26日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109年7月22日在全國汽車旅館跟被告買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277號卷第75頁,偵字第645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復有證人郭嘉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5731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6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465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郭嘉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八有無交易毒品忘記了,附表編號十我忘記該次是被告給我毒品,還是我給被告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203頁、第208頁、第21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偵訊筆錄,證人郭嘉哲均回想起確有其事,另參以被告之上開辯稱亦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郭嘉哲,可見此部分僅係證人郭嘉哲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並非無此事實存在,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附表編號十部分,證人郭嘉哲於審判中亦呈現記憶不清之情,先證稱:好像有去過民生南路全國汽車旅館,不知道是否在109年7月份,應該是講毒品價格的問題,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當天有用1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208頁),後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藥頭,全國那邊被告是在附近,我忘記是我交付給被告毒品,還是被告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218頁),均見證人郭嘉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之情,況證人郭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來他都有毒品,所以應該不太可能是我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219頁),否認有販賣之情,再參以被告尚有於109年7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嘉哲,亦見該期間被告自有毒品來源,毋庸向證人購買,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

1、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中(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702652號卷第10頁,偵字第6456號卷第17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5頁、第479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國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2月中凌晨以LINE電話跟被告聯絡,約在興業東路萊爾富超商附近路邊見面,我給他500元,他給我裝在香菸盒裡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騎車過來他開車過來,他把車窗搖下來拿甲基非他命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517號卷第114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辯護人雖以前詞替被告辯護,然與被告坦承犯行之說詞已有所不符,況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已主動承認當時是綽號「阿傑」之人向其購買毒品,核與被告於本院曾辯稱忘記或是有另一名叫阿傑男子的辯稱相較,顯然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清晰而可信,且此部分與被告言詞辯論之承認說詞相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附表編號十六部分:

1、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中(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6075號卷第12頁,偵字第8108號卷第16頁,偵字第827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29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嘉哲於偵查證稱:我就跟綽號「紅毛」的朋友,一同前往興業東路萊爾富超商前,被告住在萊爾富對面的巷子,我就下車去找被告,問他有無毒品咖啡包,被告就打電話叫小蜜蜂來,不久小蜜蜂來了,被告就跟對方交談,對方拿了2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共3200元,被告把毒品拿給我,我拿錢給被告,但紅毛少給我400元,我拿我自己的錢去湊等語(見偵字第8277號卷第60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跟被告說多的錢要賺,我跟紅毛拿3,000元,跟小蜜蜂談好是2,800元,就是多的錢要拿去買東西或喝飲料,有實際拿到,被告跟我說要一人分100元,但是後來錢算錯了,後來毒品要3,200元,我還貼錢,被告有把錢退給我,紅毛是要買愷他命跟搖頭丸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9頁、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據證人所述應屬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咖啡包。

2、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郭嘉哲要從其朋友「紅毛」處獲取代購毒品之利益,而自代購間抽取利益,顯有意圖販賣之情,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協助聯繫藥頭,並非單純便利施用者而代為購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構成幫助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

3、至辯護人稱此部分證據僅有共犯郭嘉哲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然此部分尚有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中之自白,並非僅有共犯郭嘉哲之說詞,業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容有誤認。

(七)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1808626號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字第509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訴字第518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承恩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09年11月初下午5點多,我跟郭昭良一起去嘉義水果電子遊戲場外,我到場後就將1,000元交給郭昭良,被告就從遊戲場走出來,郭昭良就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郭昭良後,我跟郭昭良一起離開;109年11月中,我下班跟郭昭良離開的路上,我就跟郭昭良說我今天也想買安非他命,我就拿1,500元給郭昭良,郭昭良叫我去他家等,後來郭昭良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第三次是我直接找被告買,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拿500元,500元賒帳,我施用後有用LINE傳訊給郭昭良,跟他說我沒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所以都用鼻子吸;110年1月15日有在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跟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遭到扣案的殘渣袋就是最後一次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字第509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交易地點照片1幀、附表編號十四與證人何承恩LINE對話截圖1幀、行車軌跡4幀、殘渣袋照片2幀(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1808626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47號鑑驗書、附表編號十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1804522號卷第53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十一,被告已收取1,000元價金、附表編號十四之交易金額為1,500元,並全數收取,然與被告上開陳述尚未收取價金及交易金額為1,000元、僅收取500元等語不同,惟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附表編號十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見偵字第593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20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俊龍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109年11月16時20分,我在台林街327號有與被告碰面,要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1,000元的毒品,有將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93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幀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34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十五,之交易金額為2,500元及已收取價金,然與被告陳述交易金額為1,000元及尚未收取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179頁)不同,惟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辯護人稱證人羅俊龍所稱之交易地點及金額與被告所述不一致一情,然本件有上開證據可佐,並無辯護人所述不明之狀況,此部分容有誤認,且亦無傳喚證人羅俊龍之必要。

(九)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均應認均有營利之意圖,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勘驗本院111年1月27日之訊問程序筆錄(見訴字第518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然因本件並未將該次筆錄引為證據使用,故無勘驗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郭昭良及何承恩,嗣後捨棄傳喚(見訴字第518號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芳如及證人高英傑係為證明證人郭芳如為被告販賣予證人羅俊龍毒品之上游,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係檢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並非法院查獲,故自無傳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奕翔及郭嘉哲之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仍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一、八至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幫助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逾法定重量,而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以一幫助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於附表編號十六,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暨辯護人(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80頁、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二第2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前案為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然至本案竟進而販賣及轉讓毒品與他人,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並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

(五)附表編號三、九及十九,雖均係被告分於偵查及警詢中主動提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許永鵬有該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本符合自首的規定,然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及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庭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嘉院傑刑緝字第153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4號卷一第441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

(六)附表編號十六,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十六亦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然查本件於被告承認前,證人郭嘉哲早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許永鵬有於該日於興業東路萊爾富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其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1806075號卷第22頁),故偵查機關已有合理之懷疑,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七)再被告就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於偵查及本院最後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十九,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雖係構成轉讓禁藥罪,然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然審酌被告於109年度訴字746號、110年度訴字第84號及111年度訴字16號審理中時而承認時而否認,且辯詞多變,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奕翔、郭嘉哲、嚴國誠、李怡儒、郭昭良、何承恩及羅俊龍,其中王奕翔、郭嘉哲、嚴國誠、李怡儒、郭昭良及羅俊龍均實際到庭及證人王奕翔、郭嘉哲、嚴國誠、李怡儒已實際進行交互詰問,另被告尚於審理過程中未提前通知而藉故不配合開庭時間而讓證人嚴國誠空等之情形(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405頁),雖辯解係被告之權利,無從因被告否認或聲請傳喚證人而給予不利之對待,然被告之抗辯方式確實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本意有所違反,故被告雖符合減刑之要件,然減輕之刑度自不得與始終均坦承犯行之案件相比擬,以免輕重失衡。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許永鵬之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李桂霖一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426號起訴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073616號函暨移送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89596號函暨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85頁、本院訴字第518號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而自上游李桂霖遭起訴販賣予被告許永鵬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至8月間及移送販賣時間係於109年9月初,均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時間之前,且販賣數量及或金額亦均大於本件被告販賣與購毒者之數量或金額,應可認另案被告李桂霖確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的毒品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二至十四各依上情,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至編號十五部分,被告陳稱上游為郭芳如,然此部分證人郭芳如否認犯行,尚在偵辦中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9日嘉檢曉地110偵5933字第1119003097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5頁),故被告此部分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九)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係自另案被告李桂霖而來,業如上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十九,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十)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照顧母親之證明(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卷二第299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3頁、訴字第84號卷二第118頁、訴字第518號卷二第68頁)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懷孕中、與太太同住、母親開刀需照顧、以粗工為業、家境勉持、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毒品或禁藥與他人,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量被告各次所幫助販賣、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及被告先於偵查中均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多次反覆否認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被告幫助販賣、販賣及轉讓毒品或禁藥總次數、總人數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各定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四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十六部分,證人郭嘉哲既已證稱被告於事後即返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229頁)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五被告未收得價金,此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

2、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件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各購毒者於偵查中陳稱甚詳,業如上述,及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及證人何承恩證稱甚詳(見訴字第518號卷二第6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所有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746號卷三第15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65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價格(新台幣)、毒品種類、方式、對象 罪刑及沒收 備註 一 於109年8月2日下午7時許,在王奕翔位於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奕翔。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於109年4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郭嘉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5樓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郭嘉哲。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三 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郭嘉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給郭嘉哲。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四 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許永鵬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嚴國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永鵬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嘉義國興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嚴國誠。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 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許永鵬以電話與李怡儒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永鵬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5樓1李怡儒租屋處外,先向李怡儒收取2,000元,再於翌日凌晨返回該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李怡儒機車前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怡儒。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六 於109年6月下旬某日,許永鵬以電話與李怡儒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永鵬即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怡儒。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七 於109年7月初某日,許永鵬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郭嘉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永鵬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郭嘉哲租屋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郭嘉哲。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八 於109年7月19日晚間7、8時許,許永鵬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郭嘉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永鵬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郭嘉哲租屋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郭嘉哲。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九 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許永鵬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郭嘉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永鵬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附近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郭嘉哲。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十 於109年7月22日晚間7、8時許,許永鵬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郭嘉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永鵬即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將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郭嘉哲。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十一 何承恩委請郭昭良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昭良遂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許永鵬,復於109年11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帶同何承恩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水果電子遊戲場」與許永鵬見面,許永鵬以賒帳方式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郭昭良。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十二 何承恩委請郭昭良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昭良遂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許永鵬,復於109年11月中旬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水果電子遊戲場」與許永鵬見面,許永鵬將1,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郭昭良,郭昭良並先給予許永鵬500元,嗣後郭昭良再補足500元給許永鵬。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十三 何承恩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鵬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永鵬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旁之網球場前,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承恩,何承恩僅支付500元,餘款500元則賒帳。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十四 何承恩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鵬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0年1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許永鵬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小巷內,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何承恩,何承恩僅支付500元,餘款500元則賒帳。。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號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十五 於109年9月11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羅俊龍。然尚未收取價金。 許永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十六 109年8月5日21時許,郭嘉哲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友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郭嘉哲遂與許永鵬聯繫相約在嘉義市興業東路萊爾富超商前交易毒品,許永鵬以滑板車代步前來後表示身上無毒品,許永鵬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小蜜蜂」前來交易,電話中「小蜜蜂」表示交易價格為2,800元,「紅毛」遂交付3,000元給郭嘉哲,郭嘉哲與許永鵬遂表示二人可各分得100元之報酬。不久,「小蜜蜂」開車前來,許永鵬上車與「小蜜蜂」討論後,「小蜜蜂」改口說價格為3,200元,許永鵬遂將原先取得之100元退給郭嘉哲,郭嘉哲再另向在場之友人借得300元,湊得3,200元交給「小蜜蜂」,「小蜜蜂」始將2包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給郭嘉哲,並由郭嘉哲交給其友人「紅毛」,以此方式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許永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十七 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在王奕翔位於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翔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許永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十八 於109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在王奕翔位於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翔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許永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十九 於109年6月間某日許,在郭嘉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嘉哲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許永鵬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