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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男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男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向其許諾,如許志男於臺灣地區找尋願意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男子,在完成假結婚,該大陸女性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時,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紅包,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為獲取報酬,竟與「財哥」、蔡明峰(已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其徵得蔡明峰之同意後,協助蔡明峰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文件,並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蔡明峰再於同年8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合,其帶蔡明峰與「財哥」見面,由「財哥」於同年8月31日帶同蔡明峰、大陸地區女子吳美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蔡明峰、吳美雲佯裝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領得結婚證,於同日送請同市公證處公證領得公證書後,蔡明峰於同年9月2日返台,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於101年9月14日所核發之證明,再依指示於同年9月20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為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申辦吳美雲之入境許可。後因蔡明峰得知吳美雲曾對前夫家暴,尚在管制中,無法進入臺灣,而於同年9月21日撤回團聚之申請,許志男再偕蔡明峰前往大陸,由蔡明峰與吳美雲辦理離婚手續,吳美雲最終未能來臺,因而未遂。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志男、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71-72頁;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卷,第273-274、305、312-313頁),並經證人蔡明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福州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紀錄、撤案說明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18、20-24、28頁;偵卷第53-55、132-142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其與「財哥」、證人蔡明峰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嘉義市專勤隊偵辦被告仲介蔡永發至大陸辦理虛偽結婚案,發現被告多次出入大陸地區,查詢其出入境班機交叉比對,發現被告與證人蔡明峰共同出入兩岸,詢問被告,被告主動供出仲介證人蔡明峰至大陸辦理虛偽結婚,嘉義市專勤隊始據以偵辦等情,此有嘉義市專勤隊111年4月6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18073960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93頁),是員警僅係因查詢資料,得知被告曾與證人蔡明峰同班機,而主觀懷疑、推測被告有帶證人蔡明峰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然尚未掌握確切證據以懷疑被告及證人蔡明峰確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圖利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與「財哥」、證人蔡明峰共同以證人蔡明峰與吳美雲假結婚方式,進而申請吳美雲在臺居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最終吳美雲未能順利來台,而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罹患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87、323-325頁),並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