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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浩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浩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 罪 事 實

一、郭浩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林寶英(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31號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寶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郭浩杰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100年1月25日與林寶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郭浩杰返回臺灣後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100年3月8日出具證明表示核驗無誤,郭浩杰復於100年4月1日代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載明2人為配偶關係,並檢附郭浩杰名義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林寶英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而著手使林寶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於100年4月29日與林寶英電話訪談過程中察覺有異,而不准林寶英入境臺灣地區,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郭浩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警卷第1-7頁;偵卷第37-38頁;訴卷第27-30、39-47、91-95、117-128頁),並有航班乘客資料(警卷第9-19頁)、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21-23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24頁)、海基會證明書(警卷第25頁)、結婚公證書(警卷第26-30頁)、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警卷第3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2頁)、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警卷第34-37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查察現場相片(警卷第41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警卷第42-43頁)、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警卷第57頁)、被告與林寶英假結婚照片(警卷第58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0年4月20日移署專二嘉市明字第1008051421號函及所附被告護照及分文清單、不准狀況通知單(警卷第59-63頁)、內政部100年6月7日處分書(警卷第64-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雖不否認其至大陸之飛機、食宿旅費係由「阿賢」支付,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一時受「阿賢」邀約至大陸玩樂,並配合林寶英之假結婚,雙方並無約定任何報酬,被告亦無收受任何酬勞,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林寶英間有以此營利生活或長期經營人頭的意思,主觀上亦無營利之意思等語(訴卷第128頁)。而查,被告始終供稱「阿賢」僅有包吃包住,此外並無給付任何對價或報酬,而本案始終未能查獲「阿賢」,難認其等間有何明確報酬或營利之約定;再者,林寶英始終未入境接受訊問,本案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阿賢」有何欲藉林寶英入境以牟利之具體計畫或行為,而被告、「阿賢」與林寶英間之關係為何?有無對價約定?更屬不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被告曾自白免費旅遊,惟其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仍需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之。本院既無法從被告上揭作為,推論其相關舉止係「人蛇行徑」,並能進而推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即上述間接事實(證據)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其間有何密切之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自難遽為被告有營利意圖之不利認定至明,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而不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是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遭查獲而未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與「阿賢」就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竟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寶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無視於法令規定,並妨礙對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角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中自述:身體不好、走路不方便、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弟弟同住、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47、127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見訴卷第4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卷第53頁),並患有肝硬化合併腹水、雙下肢水腫之健康狀況(見訴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不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雖稱有自「阿賢」處獲取旅遊大陸地區之旅費及餐費,然被告並無營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利益數額為何,基於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