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輝
選任辯護人 林佑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12日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橋旁,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與賴清龍,並收取對價(時間、聯絡內容等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林政輝與證人賴清龍於110年7月4日、同月12日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方對監察對象證人賴清龍所涉販賣毒品之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被告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即證人賴清龍之通訊監察內容,此固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被告涉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內容,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資料,縱偵查機關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審酌該監聽內容,係警方在執行證人賴清龍販毒案件之調查中偶然取得,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對被告祕密通訊自由人權侵害之情節有限;復佐以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許可之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應認相關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卷二第7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證人賴清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要跟證人賴清龍借錢而已,雖然證人賴清龍會跟其要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都沒有給證人賴清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賴清龍聯繫見面均沒有交付毒品行為,此從同行到現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淑娟、證人即被告之友邱俊榮在本院所為證述即可確認,又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本案無從單憑證人賴清龍在偵查中之指述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被告有持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賴清龍聯繫後,2次相約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橋旁見面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賴清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字卷第63至67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他字卷第5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證人賴清龍在偵查中證稱:其跟綽號「阿醜」之被告購買毒品,在附表編號1通話後7至8分鐘,其就騎車至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橋旁,被告開車來,其就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65頁)。再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賴清龍撥打電話給被告,察覺似打錯電話後本欲結束通話,被告即主動表示「你朋友有的我也有」,證人賴清龍則回覆以「我知道...」「好,我有空再過去」,被告與證人賴清龍後於不到2小時後,隨即再次通話並未談及有何見面目的,即相約見面。證人賴清龍對於被告憑空所述「你朋友有的我也有」之真意顯然心知肚明、了然於胸,始會未經詢問隨即回覆「我知道...」、「好,我有空再過去」,足認雙方已有特殊默契,縱使被告藉由上開隱晦用詞,證人賴清龍亦可知悉被告所述之真意為何。被告與證人賴清龍後亦未在電話中說明有何特別目的,亦非約定在何人住處內見面,反係約定在雙方均需藉由交通工具抵達之嘉義縣中埔鄉之深坑橋頭見面,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龍顯可藉由此揭隱晦不明用語,而不需在通話中確認目的,即均願意特地使用交通工具抵達相約地點,足認被告與證人賴清龍對於相約見面之原因皆知曉,而此種聯絡方式、內容核與實務上常見僅以隱諱用語相約見面之常情相符。復佐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本次確實有與證人賴清龍為附表編號1之聯繫,且也有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深坑橋頭與證人賴清龍見面,並有自證人賴清龍處取得1,000元,證人賴清龍也有問其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他字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73頁、第149頁;卷二第8頁、第75頁),堪信證人賴清龍偵查中上開所證應非虛妄。證人賴清龍在偵查中即稱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或恩怨(他字卷第67頁),被告在本院亦稱其與證人賴清龍在嘉義看守所遇到時,其對證人賴清龍也很好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則在被告與證人賴清龍並無任何特別恩怨糾紛下,殊難認證人賴清龍有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賴清龍所述2人確實於通話結束後碰面,當場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合理可信。
3.證人賴清龍有於附表編號2通話後幾分鐘,再次與被告相約在上開地點,並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也有交易成功,且譯文中被告提及「你要拿多少給我當生活費」係要問證人賴清龍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清龍表示1,000元,即係要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經證人賴清龍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5至67頁),而證人賴清龍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等節,承如上述。復觀諸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證人賴清龍向被告詢問「現在還是那個?」時,被告雖稱「蛤?」然在證人賴清龍再次表示「一點點而已,你有要過來嗎?」被告即未再詢問何意,或證人賴清龍有何目的,隨即稱「好,我等一下打給你」,數分鐘後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賴清龍以「你要拿多少給我當生活費?」證人賴清龍告知「1,000元而已」,2人隨即相約見面。參以上開證人賴清龍所述「你要拿多少給我當生活費?」是指在詢問證人賴清龍要多少毒品一節之前後文以觀,證人賴清龍與被告藉由上開隱晦話語知悉要毒品交易後,被告要先為確認是否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給證人賴清龍,故向證人賴清龍表示等一下再聯繫,待確認足夠後再撥打電話向證人賴清龍確定數量始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應為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本次聯繫亦在偵查及本院均自承有與證人賴清龍聯繫,並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深坑橋頭見面,而自證人賴清龍處取得1,000元,證人賴清龍本次也有問其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他字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75頁),則證人賴清龍在偵查中之證述應堪信為真,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賴清龍所稱有在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上,惟查:
1.被告在警詢中對於本案被訴2次犯行僅泛稱非屬實(他字卷第101至104頁)。後在偵查中對此則稱其所述「你朋友有的我也有」係指其先前向證人賴清龍借錢,但證人賴清龍不願意借錢給其,還說要打給朋友,其就回嘴說「你朋友有的我也有」,並不代表有什麼東西,後來因為又借到車子所以才去找證人賴清龍借錢等語(他字卷第122至123頁)。卻反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稱「你朋友有的我也有」係在說男性生殖器入珠之玩笑話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倘被告與證人賴清龍間之通話內容係在指上開玩笑話語,而被告在涉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非輕之罪而遭調查時,縱此玩笑話難以啟齒,衡情應仍會第一時間盡速澄清,避免遭誤會而被起訴,然被告就此卻無法解釋清楚。又被告在警偵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證人林淑娟、邱俊榮有一同前往找證人賴清龍借款,遲至本院第一次行審理程序時始提出(本院卷一第150頁)。
倘若有同行之證人林淑娟、邱俊榮均明確知悉被告本案2次係去前往找證人賴清龍借錢,此對於被告如此有利之證人,何以被告在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則是否有此證人存在以及被告所述是否為真當有可疑。
2.證人林淑娟、邱俊榮雖均在本院證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時間確實有去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橋附近找人,應該是要借錢等語。證人林淑娟並證稱:其與被告感情不錯,本案2次其都有在車上一起到現場,印象中證人賴清龍2次都有上車坐在後座,其坐在副駕駛座,但不確定有沒有看到被告向證人賴清龍拿到錢,且不知道到底是被告借錢還是證人賴清龍要借錢。其與被告是從住處出發,如果證人邱俊榮一同前往,其與被告會先繞去嘉義市區載證人邱俊榮,再從市區開到中埔,若沒有載證人邱俊榮,就會走快速道路去找證人賴清龍,花費約20分鐘,而去找證人賴清龍後,隨即就會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證人邱俊榮亦在本院證稱:出發之前被告有說要去找證人賴清龍借錢,也有看到證人賴清龍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然若被告僅係需要借錢,並且本案2次均為1,000元,金額非大,證人林淑娟為被告之妻,被告何以不直接向證人林淑娟抑或證人邱俊榮借即可,反需大費周章自住處出發駕車20分鐘至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橋,或自住處出發駕車繞至證人邱俊榮住處再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橋向證人賴清龍借錢,且隨即返家,被告所述係為借錢顯不合理。又證人林淑娟稱自己都在車上,卻對於被告到底有無跟證人賴清龍借到錢稱無法確認,亦無法陳述詳盡,是證人林淑娟、邱俊榮上開證述自難憑採。
3.至證人賴清龍在本院改口證稱其先前所為被告販賣毒品給其之指述均非事實,僅係要這樣講看被告是否願意還錢,其與被告聯繫亦僅係要被告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後又改稱當天因為被告沒錢給其,所以其又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復經本院再次向證人賴清龍確認後,證人賴清龍又稱被告有跟其借錢,僅有借1次、1,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證人賴清龍在本院所述先後矛盾,甚與被告就本案所辯亦不相符,則證人賴清龍在本院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實,當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則被告所辯、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殊難採信。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的事證,或自被告處得知其在本案獲利為何,然其應無冒險遭查獲而判處重刑,仍虧本販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確有可以獲有價差利潤及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之2次犯行,除經證人賴清龍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契合,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103年度訴字第58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5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104年度易字第543號、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2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卷一第153至162頁),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人表示被告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涉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案件,足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會使其蒙受過重刑罰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卻因己身所需,罔顧我國法令,逕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僅證人賴清龍一人,對象固定,次數亦僅2次,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2次、期間集中在110年7月間,對象單一,並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本案販賣所用之物,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被告在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取,此經證人賴清龍在偵查中證述明確,承如上述,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刑及沒收 1 賴清龍 賴清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民國110年7月4日16時2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橋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他字卷第43至44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林政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07/04 13:40:28 (發話) B:喂。A:喂。B:有聽到。A:蛤,這我打錯了。B:打對。A:你是什麼人?B:你是阿龍嗎?A:嗯。B:嗯。A:你是什麼人?B:醜仔。A:喔,我要打給我另外一個朋友,按錯了。B:按錯了喔。A:喔。B:你朋友有的我也有。A:我知道,不用…。B:好。A:好,我有空再過去。 110/07/04 15:24:09 (受話) A:喂。B:喂。A:嗯。B:等一下想要過去找你。A:好。B:好喔。A:我現在在龍山腳喔。B:好。A:你到時再打給我。B:好。 110/07/04 16:27:50 (發話) B:喂。A:你什麼時候到?B:我再1分鐘就到了。A:這樣喔。B:是我再1分鐘就到龍山腳…這條。A:那你到深坑橋頭等我,就好了。B:深坑。A:橋頭那邊。B:我要再進去喔。A:橋頭那邊,不然你在哪裡?B:我現在市區,你不是跟我說你在龍山腳?A:是呀,我在龍山腳回來,你跟我說你要過來我就趕快回來。B:喔,你現在回到你的深坑喔。A:嗯。B:好的。A:我在橋頭等你。B:好。A:再差不多多久?B:就樣幾分鐘而已。A:好。 2 賴清龍 賴清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0年7月12日13時23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深坑橋旁,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本院卷第99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林政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07/10 21:01:43 (發話) A:喂。B:嗯。A:惠仔。B:嘿。A:你在水上嗎?B:有呀。A:蛤?B:有。A:有要過來嗎?B:沒有。A:没有喔,好啦,你在睡覺喔。B:嗯。A:不好意思,把你吵醒。B:不會。 本院卷第100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110/07/12 12:03:05 (受話) A:喂。B:嘿、你昨天有找我喔。A:嗯。B:你昨天有找我喔。A:你是誰?B:醜仔。A:有,你說你在睡覺。B:現在呢?A:現在還是那個?B:蛤?A:一點點而已,你有要過來嗎?B:好,我等一下再打你。A:好。 110/07/12 12:59:34 (受話) B:喂。A:蛤?B:你要拿多少給我當生活費?A:1,000元喔以。B:好。A:喔。B:好。 110/07/12 13:23:05 (受話) A:喂。B:在橋頭喔。A:好。B:我快到了。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