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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黃冠豪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豪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凱與黃冠豪均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且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其等2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2至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黃冠豪住處內,由黃冠豪提供流水號:MY713785F

L、面額1,000元之紙鈔(真鈔),作為底稿,以彩色雷射印表機掃描後,接續仿印,偽造紙幣正反面,再由楊智凱裁剪至現行面額1,000元紙鈔之規格,以此方式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1,00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流水號均為:MY713785FL,下稱「本件偽鈔」)。

二、楊智凱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本件偽鈔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呂俊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親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上井加油站,持本件偽鈔2張交付該加油站員工王宋宏,用以支付購買加油之費用,並趁王宋宏未及仔細檢視該紙鈔之真偽時,旋即駕車離去,後經該加油站店員王宋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本件偽鈔2張遂交由警方查扣。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楊智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路中時,見警欲上前盤查隨即駕車逃逸,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縣道與中正路口時,因過彎失控自撞安全島翻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智凱主動交付之本件偽鈔85張。復經楊智凱偕警至黃冠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並徵得楊智凱及黃冠豪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偽鈔3張、印表機1台、碎紙機1台、A4紙張1袋、偽鈔半成品(A4紙)共3張、電腦主機1台、螢幕1個、滑鼠1個等物。

三、黃冠豪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經不詳管道,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1支,而無故持有上述槍枝。

嗣警徵得黃冠豪同意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A槍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各1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5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冠豪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因上開陳述,係同案被告以自己為被告身分之陳述,未經具結,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智凱、黃冠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第227-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智凱、黃冠豪,被告2人固供承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製作仟元幣值之偽鈔,被告楊智凱並就偽造幣券罪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辯稱:伊之前在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承認自己有拿紙鈔加油並非事實,是伊開車去加油站,綽號「啞巴」之鄭博仁拿伊錢包內的偽鈔付錢,伊後來問鄭博仁,伊才知道,並非伊行使;印製偽鈔是伊與黃冠豪2人共同的想法,因為當時黃冠豪玩賭博遊戲被騙錢,伊也想拿來買毒品,時間是一起的,伊到加油站是先試試看,本來是想要黑吃黑。黃冠豪不敢做的都由伊來做,但現在黃冠豪全部都推給伊。伊從未有黃冠豪所述在FB、網路等處炫富的情事。黃冠豪有向伊說過自己有改造過槍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6頁;本院卷㈡第201-202、205頁;本院卷㈢第52-54、66、69頁);被告黃冠豪則辯稱:伊之前認罪,是因為伊有幫楊智凱操作電腦,因為電腦是伊的,楊智凱向伊借電腦設備,楊智凱不會操作伊的電腦,所以才由伊幫忙,伊幫忙操作多功能事務機掃瞄、列印,伊知道楊智凱在掃瞄、列印鈔票,伊幫忙掃瞄、列印鈔票出來,伊認為楊智凱是要如以前一樣拍鈔票的炫富照片給他人觀看而已,楊智凱沒有給伊任何報酬,紙張是楊智凱購買的,楊智凱沒有給伊任何費用。伊負責印出來而已,一張A4可以印出3張鈔票,原稿的鈔票是伊的,同一張鈔票要做雙面掃瞄,之後就開啟WORD檔案插入三張鈔票的照片,排三張橫的發票,正反面各排一張A4紙,每面可以印3張鈔票。

偽造之紙幣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伊曾經因為賭博被騙,但與本案印偽鈔無關。空氣槍是在「武器空間」購買,伊不知道有殺傷力,伊約花費1500元購買,不是0000-0000元。並於警詢時稱因伊有在玩生存遊戲使用的;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是為了擺飾之用;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只有在家中試射打靶云云(見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4-165、232頁)。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2-3、5-7頁;偵卷第20-21頁;聲羈卷第35-37、40頁;本院卷㈠第224-226頁;本院卷㈡第190頁);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自陳在案(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1-22頁;聲羈卷第38-40頁)。且經同案被告楊智凱及證人林宜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99-212、214-217頁);並經證人呂俊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合計3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2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6 月22日嘉檢曉讓110 偵10018字第1119017068號函附之111 年度保管字第957 號扣押物品及清單1份、警員查獲被告楊智凱現場畫面照片8 張、查扣物品照片24張、中央印製廠110年12月21日中印發字第1100005137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 年3 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843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2 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1757號鑑定書(DNA-STR型別檢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 年6 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8738號函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內含說明及刑案現場照片96張)、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測驗報告表(內含說明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4591號鑑定書《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各1份(見警卷第21~1-21~10、22-53頁;偵卷第109-114、117-119頁;本院卷㈠第89-103頁;本院卷㈡第59-123、131-133頁),並扣有本件偽鈔90張(2張為加油站交付警方;85張為被告楊智凱主動提出於警方;3張為警方於被告黃冠豪住處扣得)及未完整仟鈔A4紙3張、印表機1台、碎紙機1台、A4紙張1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個、滑鼠1個及具殺傷力之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之犯行。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偽造幣券部分,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

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而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智凱、黃冠豪利用扣案之多功能雷射印表機(見警卷第44-45頁),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其大小、顏色、樣式等均與真鈔近似,又以彩色雷射列印方式仿印,外觀圖案與一般真鈔相同(流水號均為:MY713785FL),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此有勘驗筆錄1份暨扣押偽鈔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1、85-87頁)。

彩色雷射印表機結合了傳統噴墨印表機及雷射印表機之功能,功能、畫質均佳,可列印精美之圖像,以此等設備刻意製造偽鈔,要非一般人肉眼乍看之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尤其是在晚間、燈光昏暗時,抑或對方稍未提防或對象係年長者,或者行使時事先刻意搓揉,製造折痕,讓人誤以為舊鈔,均足使人誤認其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當屬偽造幣券既遂。

⒉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本人

有拿偽造之仟元偽鈔2張至加油站加油,伊是到加油站想先試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225-226頁)。嗣後,被告楊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先證述:那天去加油的人不是我本人,但我們同樣都使用這台車,但我使用這台車被警察追前,是我另外一個朋友去加油站用那些錢去加油的,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把他供出來,是我直接擔起這部分的,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嗣又改證稱:加油時我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拿假鈔付給人家,因為當場很正常,是隔天我在開另外一台車時,突然被警察追,警察問我車上有無毒品,我說沒有,只有偽鈔,警察又問我前天在那加油的是我嗎,我自己也不知道是在哪加油的,我就直接說對,是我,我當下是直接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1-20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供陳:行使的部分,雖然我之前承認,但我後來想起來那個人的綽號叫做「啞巴」,名字叫做「鄭博仁」,我否認行使,鄭博仁是黃冠豪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把裝著偽鈔的包包放在呂俊頌的車上,可能鄭博仁不知道那是假鈔,才拿出假鈔付錢。他(鄭博仁)是一個啞巴,沒有辦法開口說話,我和楊智凱是同時認識他,我們用打字的方式溝通,鄭博仁是其他朋友帶來我家的。…呂俊頌將車子借給我,鄭博仁則坐在副駕駛座,由我開車去加油,由鄭博仁付錢,鄭博仁從我的皮包中拿錢出來付款,但他應該不知道裡面是假鈔。我沒有允許他,我以為他是拿自己的錢,後來才發現我的皮包被打開,我有詢問鄭博仁是從何處拿錢出來,鄭博仁則用手比我的皮包,我才發現鄭博仁是從我的皮包中拿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2-54、66頁)。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陳述,非但內容前後不一,且反反覆覆,要難憑採。且證人王宋宏(即加油站員工)並證述:當天對方給伊2張仟元偽鈔,伊接過手發覺是假鈔轉頭準備詢問時,該男子即駕車加速離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對方交給我時,還將其捲成一團,並表示不用發票。年紀大概20出頭且…右手有明顯刺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參以本案被告86年次,且右手有明顯刺青,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當庭拍照2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7、81-83頁),上開2張仟元偽鈔並交由警方扣押在案,可見證人王宋宏所言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楊智凱確實有持本件偽鈔至加油站加油,足以認定。

⒊再查,被告黃冠豪自述:扣案之彩色雷射印表機等製作偽鈔之物品為其所有,伊先將真鈔用印表機掃描後再印製出來使用。流水號:MY713785FL之真鈔為伊所有,是伊印製的,楊智凱來剪裁。伊是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內印製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1-22頁;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㈡第232頁;本院卷㈢第66頁),此與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偽鈔是由黃冠豪負責印出來,由黃冠豪負責操作電腦列印,A4紙張是黃冠豪叫林宜德買回來的,伊負責用剪刀剪裁,黃冠豪有幫忙修一些,大部分是伊在剪,製作偽鈔只有伊與黃冠豪,原本是要黑吃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呂俊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24日晚上有看到黃冠豪使用電腦及印表機印千元鈔,黃冠豪再跟楊智凱使用美工刀及剪刀裁切成一張一張的。伊有看到他們在印假鈔,伊沒有幫忙剪,也沒有幫忙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3頁);且經證人林宜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冠豪有委託伊去買A4紙,伊買了A4紙後,交給黃冠豪,當時楊智凱也在場,購買A4紙的錢是黃冠豪給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14-217頁)。由此可見,本案製作偽鈔之地點乃係被告黃冠豪之住處,且現場彩色雷射印表機1台、碎紙機1台、A4紙張1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個、滑鼠1個等物品,均為被告黃冠豪所有,又被告黃冠豪出錢委託證人林宜德購買製作假鈔之A4紙張,復提供自己之真鈔(流水號:MY713785FL)作為範本,並操作設備參與印製偽鈔,其客觀製作幣券之行為至為明確,且被告黃冠豪於警詢時自陳:楊智凱則將偽幣拿去花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黃冠豪知悉被告楊智凱將之拿去花用,此與客觀上被告楊智凱確實有拿偽鈔至加油上加油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黃冠豪除客觀上參與印製偽鈔之行為外,縱然製作完成後,並非由其行使偽造之幣券,然仍知悉一同製造偽鈔之同案被告楊智凱之行使偽鈔行為,益徵被告黃冠豪確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雖被告黃冠豪另辯稱:伊認為楊智凱是要如以前一樣拍鈔票的炫富照片給他人觀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然查,綜觀卷附資料,被告楊智凱均未有何炫富之客觀事實,且始終亦未談及其欲炫富等詞。是以,被告黃冠豪上開辯詞,要難信採。至於被告楊智凱辯稱強調上開偽造幣券並非伊一個人的想法,係伊與被告黃冠豪一起想的,若法院不採信伊說法,伊要聲請傳喚證人林宜德(本案業已傳喚)、蔡欣噯、戴宏名、吳芳儀等人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由於本院依據前揭卷附證據資料,既足判斷被告2人確有偽造國幣之主、客觀犯行,故前開其餘證人之傳喚,本院認已無贅予傳訊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黃冠豪辯稱所持有之空氣槍乃係於111年8月間,向「武

器空間」店家,以1,500元所購買云云(見見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5頁)。然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向上開店家或其他合法玩具槍店購買之購入證明,致難以實際查證確認扣案空氣槍之正確來源;再者,被告所購入之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兩支空氣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A槍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8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6焦耳/平方公分。B槍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8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7

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4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459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9-114頁)。參以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已據前揭鑑定書說明綦詳,而本件扣案之上開A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4.6焦耳/平方公分,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意即該空氣槍朝人射擊,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顯見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黃冠豪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⒌再者,以現今社會實況,在網路上或坊間公開或私下販售違

法之物品,司空見慣、屢見不鮮,被告未能提出向合法玩具槍店購買具有保證書、說明書之無殺傷力合法空氣槍等憑據,復無其他來源證明,而空言辯稱係向「武器空間」店家所購買,自不足採。況且,被告自陳其有在玩生存遊戲,並持之在家試射打靶等情(見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67頁),對於空氣槍之結構、性能應具有一定認知與瞭解,對其所購入之本件A槍之發射動能是否具致人受傷等節,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繼續持有,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至「武器空間」店家購買同型空氣槍送請鑑定,因無法確認被告槍枝來源是否確為該店家,因此,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按偽造幣券後,持之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楊智凱、黃冠豪就犯罪事實一偽造幣券部分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被告2人偽造幣券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幣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核被告楊智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楊智凱犯罪事實一於偽造幣券後,而為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智凱前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形式上似符合累犯要件。然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起訴卷宗雖隨文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惟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復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法院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當庭詢問檢辯雙方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0頁),衡酌被告前揭案件(毒品、酒駕公共危險)與本件犯行(偽造幣券),罪質迥異,是否足以顯現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仍非無疑。是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考量前後案件之罪質,本院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變造貨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變造大量貨幣販售圖利,亦有零星偽造、變造貨幣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2人偽造貨幣之行為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其等一時思慮未周,且屬偶發性質,所偽造之紙幣數量僅有數十張,並非鉅額,復揆其偽造方法,係自行列印及剪刀剪裁等方式加工偽造,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並參考類此判決前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偽造幣券之罪名,皆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豪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空氣槍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惟抗辯無主觀犯意),且所持有空氣槍之發射動能,超過殺傷力標準值非高,並供稱只在玩生存遊戲使用。只有在家試射打靶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見本院卷㈢第67頁),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豪持有上開空氣槍期間,有供作其他不法用途,與擁槍自重者尚有所不同,足徵其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冠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楊智凱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之前在家中務農,薪水不固定,一週約有1萬2,000 元,未婚,入所前和奶奶、叔叔同住生活,父母離異,父親因他案入監等語;被告黃冠豪於本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800元,一週平均工作5-6天,一個月薪水約7 萬多元,離婚,有一個小孩,小孩由前妻扶養,伊現在一人租屋獨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被告楊智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有毒品、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科刑紀錄。被告黃冠豪曾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科刑紀錄。被告2人素行均非良好,被告楊智凱始終坦承有偽造幣券犯行,惟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均坦承確有親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否認有行使云云;被告黃冠豪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認罪等語,惟於本院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考量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為偽造幣券行為,且被告楊智凱並持之行使,其等行為已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誠屬非是。被告黃冠豪提供印製場所及印鈔工具,被告楊智凱、黃冠豪2人分工一起製作偽鈔,本案扣得之偽鈔成品(共90張)及偽鈔半成品(3張),數量尚非鉅大。又近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枝氾濫,成為社會治安隱憂,造成守法大眾人心不安,被告黃冠豪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供作不法用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數量為1支、依其所述持有期間,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告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偽造貨幣部分)、從事不法時間長短、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冠豪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冠豪所犯2罪,類型分別為偽造幣券及持有槍枝犯行,考量犯罪手法,時間之間隔、危害之程度等因素,並詢問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29頁),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被告黃冠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另執行之,自不待言。

肆、沒收: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

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改為第38條第2項)或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仟元偽鈔90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之物(偽鈔半成品(A4紙張)3張、彩色雷射印表機1台、碎紙機1台、A4紙張1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個、滑鼠1個),則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均屬被告黃冠豪所有(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㈢第60、66頁),供犯本件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者,被告楊智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2,000元之95無鉛汽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冠豪持有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5支,係被告黃冠豪所有、搭配上開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警方另扣得之其他有關毒品、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案適為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仟元偽鈔 90張 2 偽鈔半成品 3張 A4紙張 3 印表機 1台 彩色雷射 4 碎紙機 1台 5 A4紙張 1袋 6 電腦主機 1台 7 螢幕 1個 8 滑鼠 1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5支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