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王櫻華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被 告 董健華選任辯護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健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王櫻華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董健華為董健華代書事務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代書兼負責人,林王櫻華為董健華之友人。緣林王櫻華與翁婉芷於民國109年間因清償借款紛爭而訴訟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林王櫻華為獲取翁婉芷名下不動產有無設定負擔之詳細資料,以作為訴訟上攻防使用,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委由董健華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翁婉芷名下所有座落在嘉義縣○○鄉○○段000號建號、同段718及718之1地號建物及土地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並將因訴訟上取得之翁婉芷戶籍謄本影本交與董健華。嗣董健華明知未取得翁婉芷之授權,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16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55分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包郁雯提供翁婉芷之身分證號及系爭不動產資料,隱瞞未取得翁婉芷之授權之事實,而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包郁雯於形式審查後,將翁婉芷委任董健華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翁婉芷及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董健華復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轉交與林王櫻華(林王櫻華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詳後述),林王櫻華並提出於上開與翁婉芷間民事訴訟程序中,翁婉芷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婉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董健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董健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健華之供述及其辯護人之辯詞部分:
(一)被告董健華部分:我否認犯罪,我是受被告林王櫻華的委任去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我確實未受告訴人翁婉芷之委託而申請,但我在申請時有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包郁雯表示我是要代理林王櫻華申請翁婉芷的系爭不動產謄本,至於承辦人包郁雯要給我系爭不動產的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這都是承辦人包郁雯的審查權限,我雖然有將我的印章交給承辦人包郁雯蓋章在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書上,但不代表我有受翁婉芷的委託,我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云云。
(二)被告董健華之辯護人為被告董健華辯護稱:被告董健華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確實有將被告林王櫻華交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57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董健華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給承辦人包郁雯,因承辦人包郁雯沒有受過專業訓練,所以承辦人包郁雯自行推測被告董健華是代理翁婉芷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但事實上申請人應是被告林王櫻華,被告董健華主觀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王櫻華與告訴人於109年間有因清償借款糾紛而訴訟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林王櫻華因此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又被告林王櫻華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無設定負擔之詳細資料,而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委由被告董健華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並將因訴訟上取得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交與被告董健華,由被告董健華分別於110年7月16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55分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包郁雯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翁婉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11-14頁;他字1705卷第53-57頁;訴卷第65-74、146-156頁)、證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下稱證人)包郁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偵321卷第77-78頁;訴卷第126-137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18頁)、系爭裁定(警卷第42頁)、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警卷第43頁)、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他字1705卷第15-23頁)、110年7月29日核發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他字1705卷第25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字1705卷第26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他字1705卷第69-70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嘉地五字第1110051009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訴卷第45-52頁)、本院111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訴卷第59頁)在卷足佐,且被告董健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健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董健華明知未獲告訴人委任,即向證人包郁雯申請告訴
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而隱瞞無受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此據證人包郁雯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包郁雯於偵查中證述(偵321卷第77-78頁):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資料,需要本人或是代理人始得申請,但代理人需告知土地地段、地號及所有權人身分證資料,依照內政部規定不用出示委託書,但代理人需要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資料。被告董健華當天申請時就提供所有權人翁婉芷的身分證資料,通常我們會問他是申請第一類還是第二類謄本,當時被告董健華是說要申請第一類謄本,我才發給第一類謄本,如果他無法提供所有權人的身份資料我就會給第二類等語。
⑵證人包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本院略整理如下(訴卷第126-137頁):
①本案被告董健華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有將告訴人
身分證字號、系爭不動產地段及地號寫在一張紙上給我,並沒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給我,之所以本案系爭不動產申請書後附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是因為本案案發後,我收到傳票,請被告董健華來說明,被告董健華才提出告訴人的戶籍謄本,所以我們將告訴人的戶籍謄本附在申請書後面。
②而被告董健華來申請時,雖沒有明確表明是受告訴人委託,
但被告董健華拿告訴人的資料來申請,他就是代理人,因為不是本人來申請就是代理人來申請,我們處理謄本的申請時,每個代理人都會將申請資料寫在紙上,我們就依照代理人所提供的資料輸入電腦,理所當然申請人就是告訴人,被告董健華就是代理人,因為被告董健華就是提供了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需要的資料,且本案系爭不動產申請書我也有列印出來交由被告董健華確認,被告董健華對於系爭不動產申請書中委任關係確認之框格內打勾此事並未表示反對。
③被告董健華並沒有附上被告林王櫻華的身分證、系爭裁定及
告訴人的戶籍本給我,因為申請謄本根本不需要檢附那些東西,只要申請人提供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需要的資料即可。
④只要不動產地段、地號、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核對無
誤就可以核發第一類謄本,且申請書上也會請代理人切結並蓋章。而依現行之不動產謄本核發實務上,代理人若是代理本人要來申請,我們只會形式審查,因為案件太多了,也不用出具委託書,委任關係的有無是以切結的方式代替。
⑤若被告董健華來申請時有附上被告林王櫻華的身分證資料、系爭裁定、地段及地號等資料,我就會核發第三類謄本。
⑶從上開證人包郁雯證述可知:
①不動產謄本之申請,需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不動產第一類、第
二類或第三類謄本之意思表示,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地政機關承辦人鍵入電腦後,承辦人員會將申請書列印出來供申請人確認內容,再使申請人蓋章確認申請之不動產為何、申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而申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除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申請者外,需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代理人始得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難以想像從事不動產代書實務達20多年之被告董健華(訴卷第270頁)對此不知情,而依證人包郁雯之證詞,被告董健華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時,確係向證人包郁雯表示要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而非第二、三類謄本,此也與被告董健華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警卷第8頁;他字1705卷第54頁),復合乎被告林王櫻華所陳述是要申請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人姓名之謄本資料(他字1703卷第55頁)乙情,是並無被告董健華嗣後辯稱有向證人包郁雯明確表示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都可以乙情。
②被告董健華於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並未提出被告
董健華、林王櫻華所稱之系爭裁定、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因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只需要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資料即可,被告董健華之所以順利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是因被告董健華提供了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系爭不動產地段、地號等資料給證人包郁雯,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董健華有向證人包郁雯提出系爭裁定、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況依系爭裁定之內容(詳附件),系爭裁定並未授權使被告林王櫻華得持系爭裁定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資料,故縱使被告董健華提出系爭裁定,亦無從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是被告董健華辯稱有持系爭裁定及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證人包郁雯,且表明要代理被告林王櫻華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云云,並非真實,反觀證人包郁雯所述不但與一般人民至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之流程相符,亦無瑕疵可指,更無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董健華之動機存在,證人包郁雯所述應為真實可信。
③次就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申請,需由本人或由本人授權之代
理人提出始得申請,而基於便民措施,代理人若代本人提出申請,無須提出委任書,但需由申請人切結表示有受本人委任,以代委任書之提出。此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內政部則回覆略以:「...三、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及同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申請謄本,應確實受申請人、代理人之委託,並於申請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應檢附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其委託關係。至於委託關係之查對,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及因應網路申請作業需要,爰現行申請作業係規定由代理人(複代理人)以切結方式為之,而未另規定命其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文件;惟如有虛偽不實情形者,並應由其負相關法律責任,以資處理。」,有內政部111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10272109號函在卷可參(訴卷第85-89頁),足見證人包郁雯在受理被告董健華代理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確實無須實質審查被告董健華是否確實受告訴人之委任,而是由代理人自行以切結方式取代委任關係之認定,而於證人包郁雯將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申請書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供被告董健華閱覽後,被告董健華亦對該申請書上欄位「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翁婉芷」及欄位「代理人姓名:董健華」所記載之內容未為反對之意思,復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其印章(訴卷第47頁),顯見被告董健華明知提出申請時,所申請代理之對象為告訴人而非被告林王櫻華。
⒉綜上,被告董健華以上開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系爭不動
產資料給證人包郁雯、在申請書上蓋章之方式,積極使證人包郁雯誤認被告董健華有受告訴人委任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將被告董健華受告訴人委任之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
⒊至被告董健華辯護人辯稱:證人包郁雯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之臨時人員,並無核發地籍謄本之專業能力,此從證人包郁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地政事務所任職後,對於當事人申請謄本之作業流程是邊做邊學,同事指導的等語(訴卷第129頁),而質疑證人包郁雯欠缺核發地籍謄本之專業,主張證人包郁雯就本案核發第一類謄本之流程有誤,然證人包郁雯經檢察官傳喚至本院作證,係為證明案發之經過,而非證明有無具備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專業能力知識,且證人包郁雯所證述內容既經本院認定與客觀事證相符如前述,則被告董健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納。
三、綜上,被告董健華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後分二次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同一告訴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董健華為執業達20多年之土地代書,明知未受告訴人之委任,卻仍偽稱受告訴人委任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有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謄本核發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權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董健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董健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學歷等(訴卷第27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王櫻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健華及被告林王櫻華均明知未受告訴人委託,不得以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然被告林王櫻華為確認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是否有損及其債權以作為訴訟上之攻防使用,竟與被告董健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王櫻華提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影本及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董健華,委請被告董健華持上述資料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謄本,被告董健華即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分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包郁雯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料,並持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包郁雯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董健華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被告董健華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由被告董健華自行在「代理人姓名」、「委任關係」、「領件簽章」欄位蓋章後,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包郁雯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董健華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而據以核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董健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王櫻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王櫻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王櫻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③系爭不動產謄本;④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書;⑤系爭裁定;⑥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⑦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嘉地五字第110000201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謄本申請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王櫻華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告訴人民事訴訟上需要,所以才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交給被告董健華去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被告董健華並沒有跟我說不能申請告訴人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我認為本案與我無關,是被告董健華自己的行為,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被告林王櫻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王櫻華辯護以:被告林王櫻華將系爭裁定、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交給被告董健華,當然是要用被告林王櫻華自己的名義申請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至於被告董健華實際上向地政機關如何提出申請,申請的過程為何,被告林王櫻華均不知情,難謂有何與被告董健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林王櫻華若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只要在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申請即可,無須以此不法方式取得,被告林王櫻華確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經查:
一、被告林王櫻華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無設定負擔之詳細資料,而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委由被告董健華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並將因訴訟上取得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交與被告董健華,由被告董健華分別於110年7月16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55分許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包郁雯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事實如前被告董健華經認定有罪部分所述,且為被告林王櫻華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董健華有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但就被告董健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王櫻華是否有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林王櫻華涉有此部分犯罪;至被告林王櫻華是否有無涉犯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於下開說明。
二、被告林王櫻華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一)據被告林王櫻華陳稱對於被告董健華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細節並不清楚,僅提供系爭裁定、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董健華等情,而經本院翻查全卷後,確無可證明被告林王櫻華知悉被告董健華偽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證據,且被告董健華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時,被告林王櫻華亦未在場,自無從得知被告董健華本案申請經過,況衡情,被告林王櫻華非從事不動產業務之人,對於申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不動產謄本所需要之資格為何不知情,亦無違背常理。
(二)基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林王櫻華與被告董健華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林王櫻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認,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人既非被告林王櫻華,且無法證明被告林王櫻華與被告董健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復無法證明被告林王櫻華此部分之犯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林王櫻華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王櫻華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包郁雯所鍵入電腦製作之不動產謄本申請書,性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此經證人包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訴卷第128、130頁):本案申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流程,是由申請人提供所有權人身份證字號,並由我登載進電腦後,我再將申請表列印出來給申請人切結等語,並有前揭卷附申請書附卷可佐,而所謂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書既係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執行地政業務之承辦人包郁雯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本院難以想像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同時具有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性質,即無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復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案被告林王櫻華究竟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被告林王櫻華「竟與董健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林王櫻華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董健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健華及被告林王櫻華均明知未受告訴人委託,不得以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然被告林王櫻華為確認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是否有損及其債權以作為訴訟上之攻防使用,竟與被告董健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王櫻華提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影本及被告林王櫻華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董健華,委請被告董健華持上述資料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謄本,被告董健華即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分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包郁雯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要查詢之不動產地址等資料,並持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包郁雯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董健華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被告董健華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由被告董健華自行在「代理人姓名」、「委任關係」、「領件簽章」欄位蓋章後,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包郁雯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董健華已取得告訴人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而據以核發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董健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董健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本案證人包郁雯所鍵入電腦製作之不動產謄本申請書,性質上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書既係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執行地政業務之承辦人包郁雯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本院難以想像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同時具有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性質,即無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復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案被告董健華究竟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被告董健華與被告林王櫻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因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董健華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董健華此部分之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