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第9949號、110年度偵字第451號、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以製作有機肥之理由,向附表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土地承租人林寶瓶借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向附表編號2、3所示不知情之土地管領人王蔡珠香、乙○○等人租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甲○○並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堆置夾雜PVC美耐板、PVC管、廢木材等廢棄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並在該地非法貯存之,甲○○並與不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張永享、徐錦榮(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後,甲○○與徐錦榮約定,由甲○○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之代價替徐錦榮加工廢木材並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張永享則指派不知情之林憲璋、張仕(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接續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時間前往徐錦榮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歆儀(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益新環保行停車場(址設臺中巿神岡區溪洲段某地號土地),將堆置在該處之含廢棄物之木材裝載上車,並依甲○○之指示,載運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堆置而非法貯存之,共計載運23車次,並以破碎機將堆置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廢木材予以粉碎處理,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而未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嗣於109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林憲璋、張仕勳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至附表編號3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郁瑩、張永享、徐錦榮、楊歆儀、張仕勳、林寶瓶、王蔡珠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水上分局第27858號警卷第16頁反面、17、19頁反面至26、28頁反面至36頁反面、38頁反面至42頁、51至52頁反面、水上分局第25045號警卷第1
0、11、13、14、17、18、21、22頁、民雄分局警卷第7至10、12至15、17、18、21、22頁、第8916號偵卷第31至39、105至108頁、第451號偵卷第79至93、第103、104頁、第9949號偵卷第39、40、45至47頁、第2763號核交卷第90至98、16
4、165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甲○○申請設立水上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永協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伸寶有限公司秤量單影本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核交2547號卷第87至126頁)、民雄鄉北斗村新庄段25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27-28頁)、水上鄉安溪段8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水上分局27858號警卷第77至95頁)、水上鄉塗溝段重劃小段256、2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水上分局25045號警卷第30至35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9日、11月16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6張(見水上分局27858號警卷第54至6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8張(見水上分局25045號警卷第23至28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8張(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至25、29至32頁)、永協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伸寶有限公司秤量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至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第8916偵卷第92至93頁)、110年2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水上鄉溪安段848號土地>(見第451號偵卷第71-73頁)、109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水上鄉塗溝段重劃小段256、278號土地>(見核交第2763號卷第69頁)、109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5張<水上鄉塗溝段重劃小段256、278號土地>(見第2763號核交卷第109至11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000014878號函檢送之水上鄉塗溝段重劃小段256、278地號土地堆置廢木材案會勘紀錄(見第9949號偵卷第52至58頁)、109年11月4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民雄鄉新庄段2585、2586號土地>(見核交第2547號卷第23至2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1090034666號函檢附之廢置體積計算-示意圖及軌跡圖(見核交第2547號卷第31至35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KLC-3698、M5-36、KLF-1961、HH-
799、AQJ-0051車籍資料>(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9至63頁)、民雄鄉新庄段2585、25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見第8916號偵卷第50至6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地點堆置、傾倒之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行為」。至被告所提供土地,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究否為有權使用,均非所問。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罪數: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時間雖有部分重疊,然就各犯行,各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向不同土地管領權人借用或租用土地,持續違反廢棄物清理之複數行為,該3起犯行,應各論以非法清理之集合犯一罪(共3罪)、各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集合犯一罪(共3罪);而不得包括將附表1至3,共3起犯行合併認係集合犯一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將廢棄物堆置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予以清除、處理,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前開提供土地堆置、清理等不同型態行為,其自始即擬撿取可回收部分加工牟利,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而依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有2名子女尚未成年,目前擔任人力派遣之工頭,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99頁),目前並未將本案之廢棄物處理完畢,破壞環境甚鉅,兼衡以被告所犯之3罪,均係以一行為該當數罪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單純一罪之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所犯均與廢棄物有關,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證人徐錦榮及其妻楊歆儀所經營之「益新環保行」以每公斤1.3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處理前揭廢棄物,證人徐錦榮、楊歆儀以其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分別轉帳29731元、32292元、77259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67915元、67742元至被告水上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總計為364939元(見核交2547號卷第87至9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犯3罪,被告亦無法分出哪一罪之犯罪所得金額多少,故本院認為將被告總犯罪所得除以3,為每罪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647元、121646元、121646元(計算方式為:3649393=121646.3),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因所罪所得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傾倒廢棄物時間 土地地號 租期 土地使用權源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查獲止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9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0日 林寶瓶於109年4月20日起向土地管領人林榮賜承租土地,嗣甲○○向林寶瓶無償借用該土地。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至同年10月8日查獲止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 甲○○於109年7月1日起向土地所有權人王崑能之妻王蔡珠香承租該土地,然未給付租金。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查獲止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 109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 甲○○自109年8月15日起向土地所有權人鄭建威之父親乙○○承租該土地,並已給付押金8萬1,000元。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