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告訴人己○○、庚○○均係被繼承人寅○○○之女;告訴人丁○○、乙○○、丙○○則為寅○○○之長子卯○○(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歿)之子女(即寅○○○之孫),寅○○○另有次子戊○○。寅○○○於108年12月25日亡故後,其所有子女、子孫即為法定繼承人。詎被告知悉寅○○○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挪用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竟在未得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鄉農會)營業期間之某時,前往該農會,持寅○○○名下之鹿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已死亡之寅○○○名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寅○○○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復連同農會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存戶寅○○○授權提款之人,遂將寅○○○帳戶內之存款16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足以生損害於寅○○○其餘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及鹿草鄉農會對於存款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丁○○、乙○○、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鹿草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寅○○○於108年12月25日亡故後,其於翌日前往鹿草鄉農會,持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以寅○○○名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1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寅○○○之印文,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自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提領16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所領取之16萬元,全都用以支付寅○○○喪葬費用,並無私用。寅○○○生前曾經交代用身心障礙補助款辦理其後事。我當時並不知道不能用往生者的名義去做法律行為,行為當時是寅○○○生前的交代等語(本院卷第52、56頁)。
五、經查:㈠寅○○○於108年12月25日亡故後,被告於翌日前往鹿草鄉農會
,持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以寅○○○名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1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寅○○○之印文,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自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提領16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歷來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鹿草鄉農會109年2月25日鹿信字第1090000106號函暨檢送之寅○○○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108年12月26日取款憑條(見交查318卷第11、17頁)附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自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情,公
訴意旨並主張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庚○○等5人、戊○○)並未同意被告於寅○○○死亡後,可自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暨其是否曾受或誤認已受寅○○○生前授權委託辦理後事,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犯行:
1.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
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
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
0 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⒊寅○○○生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得以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寅○○○的身心障礙補助款
是34萬元,這筆錢入寅○○○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當時,就和寅○○○說用這筆錢做喪葬費用,所以寅○○○過世第二天我就去領16萬元。本件喪葬費用16萬元款項是因為之前父親過世就是用他的身心障礙補助款支付喪葬費用,所以寅○○○過世,也是以這筆款項支付。寅○○○交代用身心障礙補助款辦理其後事等語明確(見交查318卷第25頁、交查2030卷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寅○○○的錢本來就在被告那邊,所以被告要拿出來處理寅○○○的喪葬費用,被告會拿母親的錢出來當作喪葬費用,這件事大家應該有共識,不用講,應該算是大家的默契。我父親去世的時候,寅○○○還在,我父親有留下錢,應該是寅○○○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應可推知,被告父親當時喪葬費用,應係由被告父親所留遺產支應。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其父劉○○、寅○○○所分別開立之鹿草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父劉罔渡、寅○○○確實有「農保身障」款項34萬元入帳之記錄。
⑵參以證人即承辦寅○○○喪禮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
位蔣先生是我之前葬儀社的老闆,因為我做很久,蔣先生過世後,我就自己出來開公司,我記得有跟被告談他父親的後事,談沒有幾句,但確實是在被告父親過世前有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及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父親喪禮部分,確實有在生前就找禮儀公司,寅○○○部分沒有在生前透過被告找禮儀公司,但我知道媽媽生前希望找證人甲○○的禮儀公司來辦,寅○○○確實覺得證人甲○○把父親喪禮辦得很好,所以在生前就有希望由證人甲○○來辦她的喪禮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亦可推認,被告父親過世前,寅○○○與被告即曾先行與證人甲○○及當時之葬儀社老闆蔣先生討論喪禮之事。而寅○○○於其生前,雖未曾直接或間接與證人甲○○討論其喪葬事宜,然確曾於生前向其家人表示希望由證人甲○○操辦其喪禮事宜等情。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取得寅○○○的存摺、定存單等
物,是因為寅○○○平時就會叫被告去領錢,一些小錢也都是被告在領。我是寅○○○唯一的兒子,寅○○○生前有跟我說其金錢、土地要如何分配,當時只有我、被告及寅○○○在場。寅○○○說她身體越來越不好不要化療,也不要急救插管,她有跟我說土地要給被告及丁○○一人一半,因為共有不好賣,所以要分給2人。沒有分給其他女兒,是因為她們都已經嫁出去。我的部分要分給我存款,但沒有講多少錢,寅○○○只有說領出的錢由被告管,花用剩下的錢要給被告。這是寅○○○交代的,我沒有要提告等語(見交查318卷第147頁)。酌以寅○○○遺產分配,攸關證人戊○○之經濟利害,然其仍於上開詢問程序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其上開所為證述,應係遵依寅○○○生前指示,甚屬可信。是被告應係為寅○○○生前管理金錢財產之人,而與寅○○○有甚為密切之信任關係,可堪認定。
⑷循此,寅○○○因處理其夫喪葬事宜之經驗,於生前曾向告訴人
己○○表示希望由證人甲○○操辦其喪事,則其生前另向當時為其管理金錢財產而具有密切信任關係之被告,指示其喪葬費用以撥入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支應,尚非難以想像。是寅○○○生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得以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一節,可資認定。
⒋被告所提領上開16萬元款項,確用以支付寅○○○之喪葬費用:
依據被告所提寅○○○生後費用明細(見交查318號卷第141頁),足見契約金額為15萬3千元,其後增加項目金額為6萬4千6百元,扣除部分項目後,總喪葬費用合計為21萬5千5百元。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寅○○○是在已經往生後,在醫院打電話給我,我們才去醫院處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85頁)。是證人甲○○受理寅○○○喪葬事宜當下,與被告洽訂契約,並約定契約金額為15萬3千元,應可認定。衡以被告於寅○○○往生後次日,隨即前往鹿草鄉農會領取上開16萬元一節,不僅與證人甲○○洽訂喪葬契約之時序相合,且於喪葬契約之金額,亦屬相符。況觀諸鹿草鄉農會109年2月25日鹿信字第1090000106號函暨檢送之寅○○○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108年12月26日取款憑條(見交查318號卷第11、17頁),於該取款憑條背面「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請問您提款的目的?」,明確記載「喪葬費」,均可得見被告當時領款主觀目的,確係供寅○○○喪葬事宜之用,且依據上開寅○○○生後費用明細所載,被告確實於109年1月7日支付上開21萬5千5百元之喪葬費用予禮儀公司。是被告所提領上開16萬元款項,確用以支付寅○○○之喪葬費用一節,要屬無誤。準此,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寅○○○生前受其委任處理其死後事務,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被告此時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屬明確。
⒌另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
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作業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被告既已得寅○○○生前授權行使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寄託物即存款交付被告之義務,此等義務不因被告使用「寅○○○」或是否註記「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字樣而異,實質上不至於因被告以帳戶戶名「寅○○○」名義行使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即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況參諸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寅○○○的錢本來就在被告那邊,所以被告要拿出來處理寅○○○的喪葬費用,被告會拿母親的錢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這件事大家應該有共識,不用講,應該算是大家的默契等語。被告所領取之16萬元,既用於被繼承人寅○○○之喪葬費用,對於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利,且參照上開說明,該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又屬於繼承費用,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再者,其存款既經提領,金融機構之返還義務消滅,更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
㈢勾稽以上,被告本即於寅○○○生前為其管理金錢財產,寅○○○
生前亦曾囑咐可從系爭鹿草鄉農會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被告確實有將所提領之16萬元款項,用以支付寅○○○喪葬費用。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被告此時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且被告所提領上開16萬元款項,均係支付寅○○○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之一部,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均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本案論告內容,固非無見,然未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應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本院未克採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