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秦偉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偉智已經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出去工作,照顧父母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秦偉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對共犯即綽號「包子」之真實身分仍不願透露,且被告尚有同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臺南地方法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傾倒廢棄物實情並不單純,幕後應有固定提供廢棄物讓其伺機傾倒之成員,自無從排除被告仍有袒護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至被告家中如何照料,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是上揭羈押之原因,仍未消失。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次數達3次,各次傾倒之數量甚鉅,已嚴重危害環境並影響周邊居民之生活品質,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