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卿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陳茂林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陳清溪之第二任配偶,被告戊○○為陳清溪與其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告訴人丁○○則係陳清溪之非婚生子女。被告甲○○、戊○○均明知陳清溪業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陳清溪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屬其遺產,需由其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詎被告2人未經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1年11月19日10時23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下稱京城太保分行)內,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陳清溪名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外幣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京城外幣帳戶內之存款美金4710.79元結售所得之新臺幣13萬7136元存入陳清溪名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活儲帳戶)內。被告甲○○隨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上開銀行內,於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將京城活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3萬7136元轉入被告甲○○之子陳○雄(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京城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雄京城帳戶)內。被告甲○○嗣於10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全數提領交與被告戊○○,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及京城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在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內,填寫存摺類取款憑證並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京城活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373元交與被告甲○○,並將京城活儲帳戶辦理結清,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及京城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1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土銀北港分行)內,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陳清溪名下土銀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萬4000元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全數交與被告戊○○,作為陳清溪之喪葬費用,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之證述;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64號、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③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雄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類取款憑證(轉帳)、存摺類取款憑證(現金)、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2人之辯稱如下:㈠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土銀北港分行,填
具存摺類取款憑條,持以提領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3萬4000元,並將之交付被告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之取款是否由我處理,取款憑條之字跡均非我所寫,提領陳清溪名下帳戶之存款前,除未聯絡乙○○、丁○○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提款之事等語,其辯護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領款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0時33分56秒、10時40分55秒,然2銀行相距15公里,行車需20分鐘,顯然被告甲○○不能分身在兩處存領款,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取款憑條有可能是銀行員代填。另依卷附之聲明書,可知被告甲○○係經陳清溪授權辦理存提款,非屬無製作權限之人。陳清溪過世前,即告知被告甲○○需配合被告戊○○處理家裡事務,包括增蓋房子之工程款、滿月酒費用、陳○雄之保險費及陳○真之保母費,被告甲○○依陳清溪指示提領存款至陳○雄京城帳戶,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戊○○,並無違反陳清溪之授權。被告甲○○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戊○○作為喪葬費,其主觀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得阻卻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收受被告甲○○自陳清溪帳戶所領得之款
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知道被告甲○○要去提款,被告甲○○於提款前,有徵得我同意,但我不知道被告甲○○以何種方式提領陳清溪帳戶內之存款,我完全沒有去提款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從未持有陳清溪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戊○○無從偽造文書,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戊○○未指示被告甲○○去領錢,其雖於被告甲○○領款後,保管使用上開款項,然其與被告甲○○尚無犯意聯絡。且陳清溪生前即交代被告戊○○應於陳清溪身後負責處理後事,並照料被告甲○○及陳○雄、陳○真,被告戊○○自被告甲○○所取得之款項亦是用於辦理陳清溪之喪葬事宜,被告戊○○尚無不法意圖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伍、經查:
一、陳清溪於101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其繼承人有現任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戊○○、乙○○、丙○○、陳茂堂、告訴人丁○○、陳○雄、陳○真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64號、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起訴書(他卷第21-31頁)、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他卷第35-40頁)、陳清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他卷第147頁)在卷可參。被告甲○○知悉陳清溪死亡後,仍於同年月19日10時40分許,持土銀帳戶之存摺及陳清溪之印章,前往土銀北港分行,填具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清溪之印文,連同土銀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因而提領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萬4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戊○○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卷一第105頁)、戊○○(本院卷一第51頁)供承在卷,並有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77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他卷第135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之提款、轉帳行為,均是被告甲○○所為,認定如下:
㈠京城外幣帳戶內之存款美金4710.79元,經人持該帳戶存摺,
並填具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清溪之印文,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101年11月19日將上開美金全額結售提出,隨後將結售所得之新臺幣13萬7136元存入京城活儲帳戶。前述新臺幣13萬7136元嗣經人持京城活儲帳戶存摺,並填具存摺類取款憑證,在存摺類取款憑證上蓋用陳清溪之印文,以臨櫃轉帳方式,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入陳○雄京城帳戶內等情,有京城外幣帳戶101年11月19日取款憑條影本(他卷第140頁)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他卷第139頁)、京城活儲帳戶101年11月19日存摺類取款憑證(轉帳)影本(他卷第144頁)、京城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81頁)、京城活儲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他卷第145頁)、陳○雄京城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他卷第473頁)附卷可資為證。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錢我有去領,大部分二媳婦會帶我去,戊○○都沒有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
㈡被告甲○○於101年11月19日持京城活儲帳戶存摺,將該帳戶結
清,並填具存款類取款憑證,在該存款類取款憑證上蓋用陳清溪之印文,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所餘存款新臺幣1373元全數領出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問:是何人去結清陳清溪上開帳戶?)好像是我等語(他卷第448頁),並有京城活儲帳戶101年11月19日存摺類取款憑證(現金)影本(他卷第468頁)、京城活儲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他卷第145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甲○○於101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京城太保分行辦理前述帳戶結清事宜。
㈢依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陳清溪在醫院時把京城外幣帳
戶、京城活儲帳戶的印章交給我,我放在家裡,存摺原本就放在家裡,我沒有把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別人,不會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可知於陳清溪死亡時,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甲○○持有、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且無遭被告甲○○以外之人盜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甲○○供承京城活儲帳戶係由其所結清,顯見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確係掌握在被告甲○○手中,若非經其授意,他人要無持用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轉帳之可能。此外,被告戊○○供稱:起訴書所載各次提款行為均是甲○○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101年11月19日處理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的事,是甲○○去辦的,因為甲○○是我父親的老婆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其等均一致肯認於101年11月19日經手處理上開2帳戶之人即為被告甲○○。是以,於101年11月19日持有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存摺、印章之人既是被告甲○○,且其當日確有前往京城太保分行,則於當日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進行金融交易行為之人當係被告甲○○無誤。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京城太保分行、土銀北港分行行
車時間需20分鐘,被告甲○○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分身在京城太保分行、土銀北港分行二地,進行提款行為等語。然依辯護人所提GOOGLE地圖,可知縱使依據GOOGLE所建議之路線行車,2條不同之行車路線,其行車距離有2.2公里之差距,而行車時間則可能在18分鐘至25分鐘不等。由是足認二地間之行車時間並非絕對值,行車時間之多寡取決於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對於當地道路之熟稔度、選擇之路線、行車速度(是否超速),以及行車當時之交通狀況等因素,故被告甲○○並非不可能以較GOOGLE地圖所估計更短之行車時間自京城太保分行抵達土銀北港分行。被告甲○○既是唯一持有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存摺、印章,而得以進行取款、轉帳行為之人,本院自難單依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甲○○於陳清溪死亡後,確有持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陳清溪之名義,填具相關文書並蓋用陳清溪印文,交付銀行員而加以行使,進行提款、轉帳。本案仍應審究被告甲○○從事上開行為時,是否屬無製作權之人?且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陳清溪生前已委託被告2人處理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相關事宜,並曾囑咐被告2人代為處理包含其所負債務、喪葬事宜、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身後事,認定如下:
㈠陳清溪生前於101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委託被告2人代為結
清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乙節,有聲明書影本(他卷第469頁)、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375頁)可參,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他卷第469頁聲明書)這個我是媽祖醫院外面親簽的,那時候陳清溪在加護病房,我當下有進去看一下,我有看到陳清溪,陳清溪跟銀行人員是在裡面見面,甲○○、戊○○跟銀行人員一起進去加護病房,陳清溪當時是清醒的,意識是清楚的,是陳清溪要求要行員過來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23頁)。足認陳清溪於101年11月16日係出於自由意志,授權被告2人前往京城銀行,處理上開2帳戶之結清事宜,被告2人於陳清溪生前確屬有權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以製作領款相關文書之人。
㈡就陳清溪於生前如何交代其身後事乙節,①證人即被告戊○○於
審理中係證稱:陳清溪有住院2次,在媽祖醫院進出,陳清溪住院時,我時常過去,去的時候,陳清溪有跟我講他最擔心的是二件,一件是擔心甲○○那2個小孩子,一件是假如他去世,要辦得風光一點,一定要土葬的,這事情是他在醫院時就有交代。他出院回來又幫陳○真辦滿月,他請幾十桌,叫我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2天後,他又病了,我馬上送他到媽祖醫院,後來簽聲明書是陳清溪以前就有交代我的,我們再通知銀行人員來辦理,我還有問陳清溪說「你中國銀行還有300」,他說不能領,他說其他的叫甲○○去領回來處理這些。陳清溪跟我說要幫他把錢看好,中國信託還有一筆,那一筆不能領,其他叫甲○○,假如他怎麼樣,去把它處理,這樣夠了。陳清溪生前都跟我說他最擔心的是那2個孩子,叫我跟丙○○一定要幫他照顧那2個孩子,錢的部分叫甲○○去處理,以後他回來,幫他辦得風光一點,包括喪事,還有蓋房子。房子是陳清溪交代的,他說他一定要蓋,因為每個人都有份,他說要叫人家幫我蓋好,他生病時,他叫我回去跟工程師、朋友說,以後戊○○這些錢要幫忙先墊,我有答應他(本院卷二第60、61、63、65頁)。京城外幣帳戶的錢我知道陳清溪生前有說那些錢要繳陳○雄的保險,他說他有存美金要繳陳○雄的保險(本院卷二第67、68頁)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清溪要我跟丙○○夫妻幫忙甲○○處理好蓋房子、喪葬費,還有有養育兩個小孩的事情,父親比較不信任陳茂堂及乙○○,所以特別交代我們兩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②被告甲○○於審理中則供稱:因為我跟陳清溪生活在一起,陳清溪都會跟我聊一些話題,他有說為什麼那個新臺幣300萬不能領,陳清溪有交代那筆錢是定期的,我們不可以動,其他的錢到時候我去領出來,讓小孩子們處理後事,還有蓋房子、請保姆、滿月酒等家裡的費用,陳清溪就說不夠都去領出來,也有經過他的小孩子同意,我才去辦理這些事情。在去提領本案款項之前,有說好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處理家裡的蓋房子、請保母、辦滿月酒等事情,我身上沒錢,扶養小孩都需要錢,以前陳清溪只要需要錢都是叫我去領。陳清溪在的時候,他知道身體不好,會交代他的小孩、女婿及女兒以後有什麼事情都要來照顧我(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82、183頁)。陳清溪幫我兒子總共買了5 、6筆保險或基金,要照顧我兒子日後生活。美金4700多元是已經繳1年,剩下1年會提前先存進去,等保險時間到會轉帳過去,但陳清溪死亡,受益人是陳清溪,我沒有辦法轉,才會讓這筆錢多出來(本院卷二第76頁)等語。③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與陳清溪同住的只有甲○○跟剛出生的弟弟、妹妹,主要是甲○○在照顧陳清溪,我們兄弟姊妹在各自結婚、分家、出去住之後,老家的事項都是我爸在弄,後來甲○○進來時,就是他們夫妻自己去弄。陳清溪要走的時候,有說他最放心不下的就是甲○○生的弟弟陳○雄、妹妹陳○真(本院卷二第16、17、24頁)。陳清溪當初有講,他走了之後,一定要去找戊○○處理,我知道有領土銀帳戶這些錢出來,這些錢是甲○○去領的,甲○○領出來是要做陳清溪的喪葬費,因為當初陳清溪就有講過,他走了之後,就必須要由甲○○跟戊○○出來統籌他喪事的問題。我知道陳清溪就是有委託甲○○要把錢領出來給戊○○,這些錢領出來是要做喪葬費。陳清溪過世後,喪事是由戊○○承辦,因為陳清溪生前有交代過說喪事要由戊○○處理。喪葬費差不多花新臺幣100多萬元,陳清溪就是交代戊○○去辦,陳清溪當初就有講如果他走的時候,要辦的很風光,錢是花他的,要待在家裡久一點,所以我們才停放棺木1個多月。(問:妳父親有無交代說辦後事的錢從哪裡來?)他是說他有錢,可能就是他走得比較突然,他沒辦法去處理很多事情,可是他有意識的時候,跟甲○○說,可能會先提領一些錢出來(本院卷二第24、26-29頁)。陳清溪往生時,陳○真才剛滿月,陳○真剛滿月時,陳清溪住在媽祖醫院,他有回來幫陳○真辦桌,在家裡請大概十來桌,我有參加。在陳清溪還沒住院、人還好好的時候就開始整修房子,有整修甲○○現在住的地方,還有要留給戊○○的房子有在整修,都是陳清溪在世就有在處理(本院卷二第38-40頁)。我有聽過陳清溪生前說外幣、買保險的錢是要留給陳○雄,因為陳清溪之前有講過,他年紀那麼老了才生我弟弟、妹妹,他必須要對他們要負責任,不要說老了,生一生丟著不養,就是有幫陳○雄做一些財務規劃(本院卷二第33、43頁)等語。互核上開3人所述,可知其等針對陳清溪生前因整建房屋、宴請滿月酒而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因自覺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而掛心往生後之喪葬事宜及其未成年子女之養育,遂曾委託被告2人以其活儲帳戶內之財產,代為處理喪葬事宜、房屋整建費用、陳○真滿月宴費用、照顧未成年子女陳○雄及陳○真,並表示希望被告2人能於其過世後協力處理上開未盡事務等內容,所述大致相符。
㈢另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關於陳清溪喪葬部分,我沒有
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當可推知被告戊○○並未要求其他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而被告戊○○亦提出喪葬費相關收據(本院卷一第201-211頁)、房屋整建費用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95-333頁),得以證明其確有支出陳清溪之喪葬費用及房屋整建費用。堪認被告戊○○辯稱其將被告甲○○領出之款項用於給付喪葬費用、清償陳清溪生前所負債務等節,尚非虛捏。此外,陳清溪生前確已為陳○雄投保多筆保險,其中恰有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等2筆保險原定於101年11月扣繳保險費,但因餘額不足而亦經扣款失敗等事實,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本院卷二第109-125頁)、富邦人壽保險單影本(本院卷二第127-1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國壽字第1120010827號函及所附陳○雄、陳清溪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59、16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0435號函( 本院卷二第165頁)附卷足以為證,是以,被告甲○○辯稱:京城外幣帳戶內之款項係陳清溪為供支付其為陳○雄投保之保險所準備,故始將上開款項轉入陳○雄京城帳戶內等情,當屬可採。據上堪認被告2人辯稱均有受陳清溪委任處理上開身後之事,始由被告甲○○在陳清溪授權之範圍內,提領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實屬有據,而可採信。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已載明被告甲○○於101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在土銀北港分行内,以陳清溪之名義,提領其土銀帳戶内之存款新臺幣3萬4000元,並全數交與戊○○,作為陳清溪之喪葬費用。而被告2人係受陳清溪委任因而前往提領陳清溪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處理陳清溪之身後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清溪委任被告2人代為處理其喪葬事宜,性質上當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被告甲○○基於此等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以支應陳清溪之喪葬費用,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被告2人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六、被告甲○○係經陳清溪出具聲明書委任其代為處理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之結清事宜,其方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京城太保分行,以陳清溪名義,將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乙節,已如前述。縱使被告甲○○結清上開2帳戶之目的,並非單純用於處理陳清溪之喪葬事宜,而係為支應其子陳○雄之保險費或陳清溪所委任之其他事務,因而難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查,被告甲○○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住大陸地區,於97年與陳清溪結婚,嗣於98年7月6日方才入境臺灣,直到102年1月22日始在臺灣初設戶籍登記(參本院卷一第89頁戶籍謄本),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可知被告甲○○智識程度不高,不具法律知識,且於本案發生時,其在臺灣居住、生活僅約3年,其對於我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識自屬有限,實難苛求其能夠清楚瞭解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甲○○因自認經過陳清溪之明確書面授權,主觀上認定自己有權使用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而於陳清溪死後,誤信自身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因而繼續代為取款、轉帳行為,並非全無可能。被告甲○○既是誤認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進而以陳清溪之名義製作前述取款文書,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被告戊○○僅自承:甲○○於提款前曾徵得其同意,並於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其統籌處理等情。其並非持用陳清溪名下帳戶存摺、印章進行提款之人,客觀上自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戊○○除單純同意被告甲○○提款外,主觀上另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為前述各次取款、轉帳行為,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