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燕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燕明知其父親邱堃鏡於民國108年5月27日0時11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邱堃鏡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於邱堃鏡死亡時即為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8年5月27日9時26分許、同日16時7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分別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興嘉郵局」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在其已填妥內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邱堃鏡印章,以此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邱堃鏡欲向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意思之文書後,連同存摺持以向嘉義成功街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使上揭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堃鏡尚未死亡且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12萬元與被告收執,足生損害被告以外之其他邱堃鏡繼承人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榮文之指訴、證人邱榮堂、邱榮城之證述、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邱堃鏡名義分別提領35萬元、12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了拿去支付我父親的喪葬費、醫藥費。當天在我父親靈堂前,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都在場,邱榮堂要邱榮城開車載我去領父親的錢來繳醫藥費,邱榮文沒有意見,我上樓打給邱秀英,她也有同意。當天是邱榮城開車載我去領父親郵局的錢,領完之後,他還把錢拿去醫院繳費跟載氣墊床,他如果沒有同意,我怎麼可能押著他載我去,那天也是因為他載我去,我才會領30萬這麼多,不然我之前都領10、20萬。我父親從98年開始,都是我在照顧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邱堃鏡於108年5月27日0時11分許死亡,被告於108年5月27日9時26分許、同日16時7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分別前往嘉義興嘉郵局、嘉義文化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邱堃鏡印章,連同存摺持以向嘉義成功街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存款,郵局承辦人員分別交付35萬元、12萬元與被告。邱堃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邱秀英、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偵70號卷第20-21、65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明細、陽明醫院死亡證明書、三等親資料查詢各1份、提款單2份附卷可憑(偵70號卷第3、13、22、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保管邱堃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被告於邱堃鏡死後,有結清其醫療費、支出死亡證明書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共計約60多萬元。另一繼承人即被告之姐姐邱秀英,自出嫁後即住在臺南,證人邱榮文、邱榮城、邱榮堂每月各支付約4千元之生活費與父親,邱秀英並未支付邱堃鏡生活費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70號卷第20-21、65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邱榮文、邱榮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榮堂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70號卷第63-64頁、偵39號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176、182、196頁),並有108年5月會計帳目、喪葬一覽表、支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70號卷第8
2、90-10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邱堃鏡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且主要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採買生活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邱榮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周一到周五,都是邱秀燕照顧父親,六、日我們三兄弟會輪流送便當給父親,我們每個月會給父親3、4千元,但實際叫車去看醫生、買東西,都是邱秀燕負責。於108年2月至5月間,父親會需要用到哪些物品,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去申請死亡證明書時,確認的醫療費用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的,也不知道是誰付錢的。108年2月份家庭會議的時候,被告有整理她記載的每天支出帳冊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第186-188、190、194頁);證人邱榮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兄弟每個月都有拿4千元給爸爸,是邱秀燕跟爸爸一起住,但我每天都有回家看他,可是我不知道他平常有無在服用什麼保健食品,也沒有看到父親吃燕盞。父親住院這段期間,醫療用品的錢是邱秀燕付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0、212-213頁),並有經邱堃鏡蓋印確認之108年2至4月會計帳目1份存卷可查(偵70號卷第77-81頁)。由證人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下合稱證人3人)均明知邱堃鏡生前主要係由與其同住之被告照顧,被告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支應邱堃鏡之生活、醫療開銷,邱秀英因已出嫁而未支付邱堃鏡生活費,及邱堃鏡於108年2月至4月份之會計帳目上蓋印確認,可知被告於邱堃鏡生前,以本案帳戶支應上開費用,為邱堃鏡授權,其餘邱堃鏡之子女亦均對被告之處置方式知悉且未有異議。
(四)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1、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
3、證人邱榮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喪葬費是被告付的,因為爸爸的簿子、印章都在被告那邊,所以可以支付邱堃鏡的喪葬費。父親塔位22萬元、牌位1年1萬5千元,應該是邱秀燕付的,我們三兄弟沒有出錢,就是她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82、192、196頁);證人邱榮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我有載邱秀燕去領錢,但我不知道她領什麼錢。她跟我說要去醫院領爸爸的死亡證明。我當時不知道父親喪葬費用是多少錢,喪葬費很亂,都是陸續請款,是我哥哥他們處理,我只負責報遺產稅。對於邱榮文說我們三兄弟知道喪葬費是邱秀燕出的,我知道這件事,但不是很清楚,醫藥費是被告給的我也沒意見,我沒有拿錢給邱秀燕等語(本院卷第198-199、202-205、210頁)。衡情證人3人對處理邱堃鏡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一節,絕無不知之理。且證人邱榮文證述關於因被告保管邱堃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故係由被告支付邱堃鏡死後之相關費用,及證人邱榮城於邱堃鏡死亡當天搭載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且證人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於邱堃鏡過世當日或之後,均未支付任何邱堃鏡之住院期間醫療費、喪葬費給醫院或葬儀社,更可證證人3人對於以本案帳戶支應上開費用一事,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之情。而依證人3人、被告、邱秀英、邱堃鏡之相處模式,因已出嫁之邱秀英長期未住家中,亦未支應邱堃鏡生活費,對於邱堃鏡之相關費用支應,無論係生前或死後均由被告全權處理乙情,應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
4、再由證人邱榮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父親辦理除戶後,去郵局結清才知道被告領那麼多錢,我們大概是108年6月10日知道邱秀燕有去領這兩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邱榮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除戶後,拿除戶謄本去嘉義郵局調資料,才知道被告有於父親過世那天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邱堃鏡係於108年6月10日登記死亡,辦理除戶,於108年7月2日本案帳戶之1年內交易明細有經調取。邱堃鏡之5位繼承人,於108年12月12日之家事遺產分割事件中,就邱堃鏡之遺產,包含本案帳戶之餘額159萬6,852元,達成按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等情,有邱堃鏡本案帳戶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70號卷第3-4、103頁)。亦即證人3人,至遲於108年6、7月間,已知悉由被告保管之本案帳戶於邱堃鏡死亡當日,有遭提領一情,仍於同年底達成1/5比例分割遺產之合意,亦可由證人3人、邱秀英之事後行為,推認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存款,確有經邱堃鏡其餘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
5、依此客觀情況,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知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授權由其提領上開2筆存款,用以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承上述,被告提領上開2筆存款當時,主觀上既係認為其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獲授權處理提領上開2筆存款,自難認被告就以邱堃鏡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
(五)至證人邱榮文雖於本院時證稱:被告於邱堃鏡昏迷時,就領了90幾萬元,怎麼會不夠支付60萬元的喪葬費,她領了90幾萬元也是我看簿子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然就被告於邱堃鏡昏迷時所提領之款項,業經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獲得邱堃鏡之預先授權之可能,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78號卷第6-8頁),況被告於此期間內提領款項時,如何預知邱堃鏡將於不久後死亡,而預先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是以,被告於此期間內提領之款項,自無法認定與邱堃鏡死後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畫上等號。況且,證人邱榮文最早也是於108年6月間才知道本案帳戶於邱堃鏡昏迷期間,有遭被告提領,則於邱堃鏡死亡之108年5月27日,證人邱榮文根本無從預先知道被告有於此期間內提領款項,亦無從於108年5月27日邱堃鏡死亡當日,得出被告支付之喪葬費係由此期間內提領之款項支付之結論。
(六)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查被告固有提領上開2筆存款,惟被告提領該等存款,係用以支付邱堃鏡之醫藥費、喪葬等費用,業如上述。足證被告就上開2筆存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五、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邱堃鏡死亡當日,有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