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45、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志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志宏未領有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宏於民國109年年底時,向不知情之張義得(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提供土地填土可以領取回饋,張義得因而同意提供其母親張邱金珠(已歿)所有部分應有部分之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下稱A地魚塭)予王志宏傾倒土石,王志宏即於110年2月農曆年後至110年4月2日間某6日間(起訴書載為109年6月間,應予更正),聯繫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自不詳處所,載運內含廢磚瓦、磚塊、水泥塊夾雜木材碎屑、塑膠、磁磚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體積約4,556.592立方公尺),傾倒於A地魚塭內,王志宏並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代價予張義得。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陳情於110年4月2日前往A地魚塭稽查,嘉義縣政府再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110年5月6日前往A地魚塭會勘,始悉上情。
㈡王志宏未領有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至9月間,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自不詳處所,載運內含廢磚、廢瓦、廢石塊、廢鐵條、廢塑料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體積約1,664立方公尺),傾倒於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上無人管領之魚塭內(以下稱為B地魚塭)。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陳情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前往B地魚塭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志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傾倒土石於A地魚塭、B地魚塭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張義得希望其幫忙以A地找錢,其才找「包子」載運土石將A地魚塭四周的堤岸回填墊高,「包子」說會載合法的回填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B地上本來就有回填混凝土、石頭、磚塊、木材、鋼筋等物品,都沒人整理,其也不知道是誰回填的,因為其承租的魚塭就在B地魚塭旁邊,魚塭堤岸會一直坍塌,所以其想要將堤岸墊高,剛好隔壁住陳添源,陳添源表示B地是其叔叔的土地,可以回填石頭,其才找「包子」去載了碎磚頭、碎石頭鋪在上面,「包子」說會給其合法的回填單等語。經查:
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信融因接獲陳情,於110年4月2
日前往A地魚塭進行初步稽查,現場見2台怪手,有遭傾倒營建廢磚瓦跟泥土,不久後被告撥打電話予黃信融,自稱為地主,黃信融告知須自行確認是否需要申請相關文件,如未申請,不能再繼續操作。黃信融於初步稽查後發文給嘉義縣水利處,水利處於110年5月6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A地魚塭會勘,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人員李俊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劉怡雄均到場,會勘之結果,現場見有回填營建混合物(土石方、磚塊、水泥塊夾雜木材碎屑、塑膠、磁磚等),部分回填物上方有堆置覆蓋土方。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派員於111年2月14日前往A地魚塭測量,測得回填體積約為4,556.592立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黃信融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一【下稱偵C卷】第69至71頁)、劉怡雄於警詢時(見偵C卷第73至75頁)、李俊毅於警詢時(見偵C卷第77至80頁)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4月2日稽查紀錄各1份、110年4月2日稽查照片8張、110年5月6日會勘現場照片4張、110年5月6日會勘紀錄1份、A地地籍圖2張、地籍圖查詢資料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測量照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09161號卷【下稱警A卷】第13至19、21頁正反面,偵C卷第163至165、171至174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劉怡雄、黃郁瑩因接獲陳情,於110年10月5日前往B地魚塭稽查,B地魚塭位於鹽田聖金壇廟旁,現場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鐵製品及廢塑料,劉怡雄詢問鄰近房屋屋主陳添源,陳添源告知回填物是被告找人來倒的,劉怡雄當場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有填土,劉怡雄告知被告會再進行會勘,請被告提供廢棄土來源資料。
劉怡雄、黃郁瑩於110年10月8日又前往B地魚塭稽查,被告當場告知無法提出土石來源資料,經劉怡雄以衛星定位測量儀器測量後,回填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面積約為1,664立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劉怡雄於偵訊時(偵C卷第198至200頁)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稽查紀錄、110年10月8日稽查紀錄各1份、稽查照片6張、GOOGLE空拍圖、街景圖各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稽查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22351號卷【下稱警B卷】第13至25、29至75頁,110年度偵字第10897號卷【下稱偵E卷】第59至6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A地魚塭、B地魚塭確實均有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A地魚塭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
⒈證人張義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地是其母親
與其堂哥張世明共有,現在已經分割完畢。109年6月間,其有打算要將A地魚塭賣掉,蔡璧珍帶被告及另外一名男子到A地魚塭來找其,說要買A地魚塭,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割完畢,且張世明不願意賣,所以沒有賣成。因其缺錢,被告跟其說提供土地填土可以賺30、40萬元,被告有拿一張紙出來說這是合法的,其看了之後覺得有點不對,但被告一直說合法,可以拿錢,土填起來賣出去比做魚塭還有價值,其就同意讓被告填土,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只有說填土,並沒有說明土的來源、要填什麼土、要如何填土。其考慮後才答應,被告有拿委託書,其有請其母親簽名,但最後被告只有給2萬9,000元。被告去填了約6、7天,大約是2月過完年後去的,其於填土完後去看,才看到現場有土、石頭、磚塊等語(見警A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二【下稱偵D卷】第14至15、56頁,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6、149至153頁)明確,經核與證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是其與張邱金珠共同持有,張義得是其堂弟,其之前有跟張義得去蔡碧芳代書那邊討論分割事宜,被告自稱可以在魚塭倒土,向政府申請一筆錢約30萬元,被告自稱是合法的土,張義得跟張邱金珠有答應要讓被告填土,因為要填土的範圍不在預定分割完畢後其所有的土地範圍內,所以其就沒有理會,其也無權過問等語(見偵C卷第85至91頁,偵D卷第16頁)相符。又證人張義得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證人蔡璧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被告,張義得有一筆易科罰金要支付,亟需用錢,要賣掉魚塭,其得知被告有意願購買,才與被告、張義得在A地魚塭碰面洽談,被告想購買,但A地魚塭是與張世明共有,所以沒有談成。被告提出了一個填平方案,將A地魚塭填平可以拿到一筆錢,張義得需要錢,所以就答應讓被告去處理填土的事情,被告拿一張紙表示回填過程都是合法,叫張義得放心讓他處理,其記得被告說可以拿到
2、30萬元,但後來張義得只有拿到2萬9,000元。之後有約去蔡碧芳代書事務所討論,被告原本想要說服張世明賣魚塭,但張世明不願意,然後張世明就跟張義得討論分割土地,這樣以後要處理魚塭的事情比較方便等語(見偵C卷第123頁,偵D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4、136至139頁)、證人即代書蔡碧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9年12月間,張義得、張世明、張邱金珠、被告、蔡璧珍有至其事務所,A地有被設定抵押權,張義得說要分割土地,被告說有一個公所專案可以回饋,大約3、40萬元,這樣就可以處理抵押權的債務。其詢問被告這是何種專案,但被告沒有講。張義得有提到被告說這個專案是要放土,其說其做代書為何不知道有這個專案可以回饋,依其身為地政士的認知,變更編定使用是要回饋給政府,又不是徵收,怎麼可能政府會回饋,其有明確的說「你們不能隨便亂來」,之後其就幫忙辦理分割事宜。被告一直說那是專案,沒有問題等語(見偵C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37、239至241頁)相符,可見張義得之證述內容實為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則被告有向張義得表示提供土地填土可以領取代價,張義得因而同意提供A地魚塭予其填土,被告再於110年2月農曆年後至110年4月2日間某6日間,聯繫不詳廢棄物清理者,載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A地魚塭內,並交付2萬9,000元之代價予張義得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包子」載運土石回填至A地魚塭,「包子」說會載合法的回填物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張義得問其回填魚塭
的事,其請張義得去找專門的人處理。其提供俊龍、阿相的電話讓張義得去聯絡回填土地的事情,之後就沒再過問等語(見警A卷第11頁);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又供稱:其有介紹怪手給阿龍去做A地魚塭,阿龍不是俊龍,其不知道阿龍的本名,電話號碼也不見了,其是提供電話給張義得,現在也沒辦法確認當初到底是提供哪支電話給張義得去聯絡等語(見偵C卷第137至139頁);於111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找不到來回填的人,其有介紹阿相、阿龍去協助地主等語(見偵C卷第200至2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是找「包子」來回填,其不知道「包子」的本名,「包子」已經因為槍擊案而過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228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找人來傾倒廢棄物於A地魚塭、其找來之回填廢棄物清理者為何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張義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檢舉後,被告有提供俊龍的電話給其,說這個廢棄物的事都是俊龍在處理的,如果有單位在查就要其把俊龍的電話交給公家單位,不要提到被告,但事實上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C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卸責之心。又經員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俊龍、阿相之電話聯繫後,持用俊龍電話之人本名為吳俊遑,從事太陽能工程,與廢棄物無關,與被告為朋友,但工作上沒有往來,也不認識張義得,另阿相之電話均未開機,無法聯繫,此經證人吳俊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C卷第127至129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C卷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就A地魚塭上廢棄物之來源所述一再反覆,亦多次提出無法查證是否實存之人物,甚而有要求張義得做出卸責於他人陳述之情形。另被告係向張義得稱有一個公家單位的專案,放土可以取得回饋,張義得方同意提供A地魚塭予被告傾倒土石,且被告有出具一張紙予張義得、蔡璧珍觀看,藉此主張傾倒土石係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出具予張義得、蔡璧珍觀看之紙張,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內容略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而同條文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綜上,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始符法制。至於貴府來函所詢之「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除貴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爰本案仍請貴府視個案農路鋪設材質及其使用情形,本職權予以核處等語,此有該紙張即農企字第100017418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D卷第59頁),是該函文僅提及修築「碎土石路面」或「級配農路」,如為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未提及可於魚塭內傾倒、回填廢棄物甚或可取得回饋之事,可見被告向張義得所陳述放土可以取得回饋之公部門專案乙節顯屬虛構,被告亦無任何可於B地魚塭內回填土石之根據,從而,實難認被告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回填於A地魚塭內之土石。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跟「包子」簽約,
「包子」說他有合法可以運磚塊的三聯單,但其沒有看過三聯單,其也不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向處理場取得經合法處理土石之三聯單或相關證明,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僅係「包子」有向被告表示回填之土石是合法,然被告不知悉「包子」之真實姓名且「包子」已死亡,是被告係聽信現已無法查證真實性之「包子」之說詞即認定回填之土石合法,甚而以虛偽之公家單位填土專案說服張義得同意提供A地魚塭,此與幽靈抗辯無異,亦未見有何較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可使被告確信回填土石來源無違法之虞,則被告對於A地魚塭內回填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⑶又合法土石或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與營建混合廢
棄物之來源、價格、載運方式均不相同,而被告係承諾可給予張義得30、40萬元,作為提供A地魚塭回填土石之代價,之後亦有實際給付2萬9,000元予張義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經合法處理場處理過之土石,具有再利用之價值,當須支付價金購買,應無被告交付金錢予張義得作為提供土地回填經處理過之合法土石代價之理,被告向張義得所述提供土地回填土石可取得報酬之情節,反而是與非法廢棄物多是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濫倒或支付代價使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違法傾倒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知悉傾倒於A地魚塭內之物品為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B地魚塭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
⒈證人陳添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住○○○村
○○0○0號,B地魚塭是在其住處前面的水池,該水池荒廢無人使用,110年10月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跟員警來稽查,有問其魚塭裡的東西是誰倒的,其說是被告叫人來傾倒廢棄物,被告有留名片給其。被告承租南側的魚塭做養殖業,被告說要回填B地魚塭來穩固塭岸,方便車輛進出。其並沒有同意被告回填B地魚塭,被告跟其說要回填塭岸,其跟被告說魚塭不可以回填,但被告說只是要回填一個堤岸而已,沒關係這是合法的,被告就去聯絡人了。從110年初開始傾倒廢棄物,陸陸續續來倒,其有看到砂石車跟挖土機到場,載東西來的時候,被告本人都在現場,是被告叫人載來的,最後一次倒約是110年8、9月間。其有跟被告說不能倒,被告說好,之後又繼續倒,而且倒的是廢磚、廢水泥等廢棄物。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去B地魚塭傾倒東西,照片中拍攝到的廢磚瓦、廢鐵條被載來倒時,被告本人都有在現場等語(見警B卷第2至4頁,偵C卷第200至201頁,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7頁)明確,經核陳添源就被告表示要載運物品來回填B地魚塭作為堤岸,並有找人載運廢棄物傾倒於B地魚塭內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陳添源指稱被告有交付名片乙節,有其提供之被告名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B卷第5頁),另陳添源僅係居住在B地魚塭旁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虛編不實事項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陳添源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於B地魚塭傾倒廢棄物,其委託一名方姓男子過來倒的,不知道是從何處運送來的,其承租南側兩塊魚塭做養殖業,要回填魚塭北側堤岸,穩固堤岸便利車輛出入,才將廢棄物回填到B地魚塭,其先埋乾淨土,因為土質鬆軟,不利行走,才又倒廢磚、廢水泥塊等語(見警B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B地魚塭傾倒廢棄物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B地魚塭本來就有回填物,其的魚塭堤岸比較低,會一直坍塌,其要把堤岸墊高,所以才找磚頭、碎石頭去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227至229頁),然可徵被告為方便車輛出入及行走,確實有傾倒廢棄物於B地魚塭內之充分動機,足以佐證陳添源證稱B地魚塭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被告找人來傾倒等情無誤,則被告有於110年1月至9月間,聯繫不詳廢棄物清理者,載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B地魚塭內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B地魚塭的廢棄物是陳添源倒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淑珍到庭作證,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聯繫他人載運廢棄物傾倒至B地魚塭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改稱:B地魚塭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是之前就在那裡,其也不知道是誰倒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於陳添源到庭作證後方又改稱B地魚塭的廢棄物是陳添源倒的等語,可見被告就傾倒B地魚塭內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人所述一再反覆,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B地魚塭是由陳添源所傾倒,此節亦經證人陳添源否認(見偵E卷第52頁),實遽難信為真。又證人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租魚塭,在陳添源的魚塭旁邊,其去找被告時,有看到隔壁的魚塭已經回填,第二次去找被告時,聽到很大聲的聲音,走出去看,有看到黃色的大卡車在倒大塊的水泥塊,裡面有含鋼筋,其詢問被告為何會有大型的車子倒大型水泥塊在地上面,被告說那是人家的事情,管他幹什麼,其不知道是誰叫大卡車過去的。被告有跟其說有倒一些小碎石塊在大塊的水泥塊上面,被告說這樣魚塭的邊坡更安全,其過去看的時後已經有碎石塊在邊坡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53頁),可知蔡淑珍僅有一次看到有大卡車載運含鋼筋之水泥塊傾倒於被告之魚塭旁邊,並僅以被告向其表示「那是人家的事情,管他幹什麼」即自行推論該大卡車並非被告叫來傾倒,然B地魚塭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否確實並非被告找人來傾倒、是否為陳添源所傾倒,均有所不明,尚無從由此推論B地魚塭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由陳添源所傾倒,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包子」載運土石回填至B地魚塭,「包
子」說會給其合法的回填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至229頁)。然查:
⑴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於110年10月5日前往B地魚塭稽
查時,於B地魚塭內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磚、廢瓦、廢石塊、廢鐵製品及廢塑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B地魚塭內確實係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顯與被告辯稱「阿寶」說會載運合法土方前來傾倒等情不符。又B地魚塭位於被告承租之魚塭旁,被告可輕易得知B地魚塭遭傾倒之物品為何,實難認被告找來的廢棄物清理者會刻意隱瞞被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即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B地魚塭傾倒。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110年9、10月左右有找人怪手把B地魚塭推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B地魚塭遭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尚有找怪手業者來施工,且迄B地魚塭於110年10月5日遭查獲有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期間,均未報由偵查、環保機關處理,當可佐證被告知悉廢棄物清理者傾倒在B地魚塭之物品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甚明。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B地魚塭的廢棄物
是其找一名方姓男子來倒的,來源其不知道,其也聯絡不上方姓男子,其不曉得方姓男子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B卷第9至10頁);於111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找不到來填的人等語(見偵C卷第2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找「阿寶」載碎磚頭、石頭傾倒在B地魚塭,「阿寶」是「包子」介紹的,其不知道「阿寶」的本名,也不知道「阿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的證照,其沒看過出場證明及三聯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B地魚塭是找「包子」是去回填的,「包子」說會給其合法的回填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至229頁),被告一再更改其找來回填之廢棄物清理者人名,所提出之人均僅有綽號,無法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存在並藉以佐證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合法之土石出場證明,其空言辯稱不知悉B地魚塭遭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
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找人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傾倒在A地魚塭、B地魚塭內,用以回填魚塭,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一同將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A地魚塭、B地魚塭,應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傾倒於A地魚塭之營建混合廢
棄物範圍,有部分位於分割前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此經證人張世明證述明確(偵C卷第78至79頁),並有A地地籍圖1張存卷足稽(見偵C卷第163頁),起訴書認張義得僅提供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並加以補充。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廢棄物清理者間,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保護環境之政
策,於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擅自找尋廢棄物清理者一同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A地魚塭、B地魚塭內,破壞魚塭蓄養力,影響整體環境衛生,所為均有所不該,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可見被告漠視環境保護之惡劣心態,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尚不具毒性、傾倒之方式、體積、迄今未將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從事雜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是其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在A地魚塭、B地魚塭傾倒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營建廢棄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A地魚塭係張邱金珠所有,由張義得、張邱金珠管領使
用,另B地魚塭為無人管領之廢棄魚塭,被告係經張義得、張邱金珠之同意方找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於A地魚塭內,又不顧陳添源之阻攔,擅自找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於B地魚塭,此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A地魚塭、B地魚塭並不具管領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於A地魚塭、B地魚塭內之行為,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之要件有間,自均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