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松衡指定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係賴瀛麟(另由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之員工,受賴瀛麟之招攬,竟與賴瀛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鄭莉(另由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並無結婚之真意,丙○○經賴瀛麟接洽及應允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即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搭機赴大陸地區後,95年9 月4 日丙○○與鄭莉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核發之(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0號公證書。丙○○旋於95年9 月7 日返臺後,依賴瀛麟指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核驗手續,取得該會95年9 月18日(95)南核字第056931號證明。再於95年9 月23日前去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自己擔任鄭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派出所承辦員警依丙○○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就保證人丙○○所稱其與被保人鄭莉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鄭莉來臺團聚為由,於95年10月3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檢附上開①結婚公證書、②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③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已改制為內政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申請鄭莉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而於95年12月29日核准鄭莉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迨96年1 月21日鄭莉搭機抵臺,賴瀛麟遂指示丙○○前往高雄機場接機,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莉入境後翌日(22日),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與鄭莉持前述文件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已更名為臺南○○○○○○○○),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 人業於95年9 月4 日結婚之不實事實,申辦結婚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資料(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憑以製發填載丙○○之配偶為鄭莉之國民身分證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婚姻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鄭莉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於96年9 月13日出境後再次入境臺灣地區,丙○○遂接續承前與賴瀛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賴瀛麟、鄭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1日,檢具其於同日向臺南○○○○○○○○(已更名為臺南○○○○○○○○)申請核發填載丙○○之配偶為鄭莉之不實戶籍謄本,並填具保證書暨申請書,持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鄭莉入境而行使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6年9 月17日核准鄭莉再次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鄭莉於96年10月19日從桃園機場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96年10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其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而於96年11月27日遭強制出境。
三、案經內政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見院卷第91-9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被告於110 年10月26日調查、110 年11月17日與111 年1 月13日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詳後述),惟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警、偵訊所為自白爭執其任意性,辯稱:專勤隊警察來監獄借訊伊,說伊是毒品人口講的話檢察官、法官不會相信,叫伊做筆錄要承認會幫忙從輕處理,所以伊才承認,也因為警察這樣說,後來伊在檢察官那邊也照著調查筆錄承認云云(見院卷第90頁)。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
0 條之2 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釐清案情或瞭解犯罪之動機、過程、手段、參與人數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坦承等情,於詢問犯罪嫌疑人前,先與其交談,藉以掌握案情,確定詢問之方式及內容,或勸諭犯罪嫌疑人知過悔改,配合調查等情,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
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科員乙○○、
助理員甲○○2 人持110 年10月25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08408718號書函,於同年月26日至嘉義監獄借訊被告,自9 時40分起迄10時46分止,此有法務部○○○○○○○111 年8月9 日嘉監總字第11100432560 號函寄檢附前開資料附卷可按(見院卷第129-133 頁)。又110 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之錄音時間為10時14分起至10時47分止,與前揭監獄借訊登載僅略少許時間誤差,不生影響。訊之①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去的前1 天發公文掛文號,事先確認監獄有無偵訊室時段,當天拿公文正本去名籍股等流程蓋章、被帶到置物櫃放私人物品,接著管理員引領到偵訊室,由另名管理員提解被告過來,這一段時間約10分鐘,伊先詢問被告與大陸配偶鄭莉的婚姻真實性,不然鄭莉怎麼會在北部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強制出境,被告有坦承,他承認後才會做筆錄,如果他不承認就沒有必要做筆錄,還有告知這仍在法律追溯期內,可能會影響他日後假釋的申請,被告也回答說沒關係,這段時間約5 分鐘,之後開始製作筆錄全程錄音錄影,不可能跟被告說這件比毒品案件還輕,這是偽造文書和違反兩岸條例,怎麼跟毒品去比較,不會扯到毒品那邊去等語(見院卷第193-196 頁),②另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先到名籍股,監獄管理人員帶至戒護區等被告提解開始製作筆錄大概10分鐘,做筆錄之前乙○○有跟被告談話,但伊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伊負責打字在準備電腦的東西等語(見院卷第
198 頁)。是被告辯稱專勤隊員警要求做筆錄要承認會幫忙從輕處理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佐以,證人乙○○依職責調閱來臺非法工作或從事性交易外籍人士之在臺配偶,前去詢問臺籍配偶是否婚姻為真實性,未預設特定立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皆無嫌隙或入罪之必要,所述內容亦合於常情而無刻意虛偽之處,渠等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⒋縱正式錄音錄影製作筆錄前,員警曾與被告就案情相關事項
為交談,相當於對於案情之初步詢問,雖未錄音或錄影,然依上揭判決意旨,經本院勘驗前開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已落實告3 項權利,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證據請求權甚明,全程被告並未遭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任何不正訊問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考(見院卷第140-154 頁)。是其陳述乃出於自由意思,顯非員警脅迫或誘導所為之陳述,則縱開始製作筆錄之前其與員警交談未經錄音錄影,程序上容有瑕疵,但仍認不影響嗣後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⒌繼以,110 年11月17日與111 年1 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亦
無任何脅迫之語氣,氣氛平和,被告意識清晰、自然應答,甚至主動向檢察官稱:從警詢筆錄開始伊就坦承錯了,希望能夠有一個自新的機會,原本在監獄學做麵包烘焙2 、3 年,因為這個95年的案子被撤換,這是自己做錯事情,也不想爭辯,勞動主管說如果結案,再把伊調回去繼續幫忙等語,檢察官亦表示這個罪不輕、會盡快調資料處理等節,有卷附勘驗筆錄2 份可憑(見院卷第154-172 頁),顯無被告所辯調查遭脅迫、誘導或不正訊問壓力延續至3 週後、近3 個月後偵訊之情形,遑論先前調查筆錄過程本無不正訊問等情,其後偵查之主體與環境皆不同,被告辯解均無可採。
⒍而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
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勘驗內容與警、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應無誤載、偏頗或不正訊問,被告針對檢警問題而自行回答,其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遭刑求、脅迫、疲勞訊問或誘導認罪情況,所述應屬真實。以上堪認被告警、偵訊自白乃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辦理結婚、核驗、申請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來臺入境等事;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否認之前筆錄所說的假結婚,鄭莉來臺之後住在伊家一起生活,第2 次來臺,伊跟她吵架,她半夜跑出去伊找不到人,直到接到警方電話才知道她在賣淫云云(見院卷第90-91頁、第190 頁、第205-207 頁、第209-210 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鄭莉公證結婚、返臺向海基會取得
核驗、派出所員警對保、至移民署辦理入出境可證,及鄭莉
2 次來臺入境且登記結婚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鄭莉於96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賴瀛麟、鄭莉)、海基會95年9 月18日(95)南核字第056931號證明、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核發之(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0 號公證書、95年10月3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2月29日照准)、95年9 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南○○○○○○○○111 年1 月17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03942號函暨檢附96年1 月2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96年
9 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9 月17日許可)、96年9 月11日戶籍謄本、96年9 月11日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頁、第25頁、第28-31 頁、第34頁、第46頁;偵卷第135-147 頁、第155-16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鄭莉假結婚一節,雖為被告於本院中
否認;惟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於9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遭強制出境乙情,有卷內96年10月29日警察機關發現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新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秩字第19號裁定、移民署96年11月23日移署專一北縣清字第0960016241號書函、96年11月27日補出境申請書可據(見警卷第35-36 頁、第43-47 頁)。而鄭莉於96年10月26日警詢時稱:伊先生丙○○下聘給伊家中人民幣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9-40 頁),核與被告於95年12月27日面談紀錄所稱聘金人民幣2 萬元與黃金項鍊1 條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顯不相符,此一締結婚姻重要之點雙方說法迥異。又果如2 人婚姻為真,既為鄭莉2 次來臺積極奔走各單位申辦,則自鄭莉遭強制出境後,被告豈迄今多年餘(扣除在監押期間外)卻未嘗試為鄭莉申請再度來臺(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4條)!益徵被告與鄭莉間之婚配真實性有疑。
㈢再者,被告於①110 年10月26日調查時供稱:「假結婚」、
「賴瀛麟介紹」、「他就說招待我去大陸旅遊,然後介紹」、「介紹老婆,介紹可以給我5 萬塊」、「新臺幣,可是我至今還沒有收到」、「(2 次旅遊費用都誰出的?)我自己啊,因為他就說要給我酬勞5 萬塊啊」、「機票錢沒有多少,啊我就飛過去也沒做啥,整天在那」、「(和鄭莉辦理結婚,有聘金沒有?)(搖頭)」、「(無聘金,有宴客沒有?)(搖頭)」、「他的人接走的」、「(直接接走嗎?有去你家嗎?)(搖頭)」、「(鄭莉入境後,你和鄭莉有無共同生活?)沒有」、「(載去何處從事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啊」、「(鄭莉離開後有沒有和你聯絡?)沒有」、「(賴瀛麟是不是專門在介紹人結婚的?)是」、「(賴瀛麟的職業為何?)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他就一直叫我不要問,說要把錢給我也沒有給我」、「因為我發現我是被騙,我後來很後悔,一直要離婚,找不到人」,②110 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稱:「假結婚」、「因為那時候有1 個賴先生,他說介紹」、「就是介紹人說可以給我5 萬塊」、「他說他可以介紹1 個女朋友給我,然後要我去大陸啊,說招待我去大陸,然後就給我5 萬塊」、「就是跟1 個鄭莉假結婚啊」、「(所以給你5 萬款是?)可是我沒有拿到」、「那是我自己先拿錢出來的,他說一起跟我算」、「(這些行為是你自己想要這樣做的?還是誰叫你這樣做的?)賴先生」、「(去辦理結婚登記還有去對保?)介紹人啦」、「(他這樣教,你自己1 個人就可以知道要做什麼?)他跟我講」、「嘿,去大陸的時候教我怎樣去」、「(他在電話中教你要做什麼這樣?)對(點頭)」、「(鄭莉的照片還有她的證件影本是怎麼取得?)是那個賴先生拿給我的」、「(在哪裡接她?)那時候賴先生有叫1 個司機載我去」、「好像是小港」、「他都是打電話,用電話跟我聯絡,然後我跟他要酬金,他都跟我說一起算一起算」、「然後他就載去,把她載走了,叫我自己回去」、「(他就把你留在機場?)對,我就坐計程車,坐了1 千7 百多塊」、「(隔天?)賴先生他會打電話給我啊」、「說鄭莉待會兒會來找我」、「(你們是約在哪?)戶政事務所啊」、「(去辦結婚登記?)是」、「辦完她就走了啊」、「各自離開」、「(之後還有再見過嗎?)沒有」、「(有聯繫嗎?)沒有」,③111 年1 月13日偵訊時亦稱:「(第2 次也是你去申請的?)對對對」、「(你有去接機嗎?)我沒有」、「她中間那時候,有一趟回去看媽媽還是幹嘛,我忘記了,真的很久了,然後她的事情我也沒有什麼在管的,我也不知道」、「她打電話叫我去辦」、「她要出境之後再進來」等語明確(參院卷第140-17
2 頁勘驗筆錄)。衡以,於調查時被告年逾5 旬、距離本案業已14、15年之久,專勤隊科員正式製作筆錄前先行對談以回復記憶、釐清案情或瞭解經過仍有必要,況製作筆錄全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除相關年籍或實際時點輔以文件資料外,被告自主陳稱,介紹老婆假結婚可以拿到5 萬元酬勞、無聘金亦無宴客等節,又於偵訊時均供述一致,且稱賴瀛麟在電話中指導如何核驗、對保、申辦等流程細節,因與鄭莉並無共同生活故電話聯繫交代再次申請入境事宜,足認被告以親身經歷方得為陳述,應非虛捏,復有前述各項卷證足資補強佐證,堪信為真。反觀被告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無非臨訟飾卸重責,委無可採。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5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鄭莉辦理假結婚,使鄭莉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縱事後未實際取得對價,仍無礙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㈤至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雖被告聲請①調閱當日偵訊室內、室外走廊之錄音錄影,以釐清開始製作筆錄之前證人乙○○有跟伊交談10分鐘,②傳喚證人賴瀛麟到庭作證,未共同入出境云云(見院卷第199 頁、第201 頁、第
211 頁);然經法務部○○○○○○○111 年9 月5 日嘉監戒字第11100436630 號函覆:函查時點迄今已逾10個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業由系統覆蓋,而無錄影檔案可提供一節(見院卷第227 頁);又起訴書之證據既未引用賴瀛麟之筆錄,被告亦無法提供賴瀛麟之通訊地址以供本院依法傳喚,而屬不能調查。況被告、賴瀛麟之入出境紀錄表均存卷可查,且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㈥綜上,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獲取5 萬元金錢利益,與賴瀛麟共同以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因而2 次入境臺灣地區,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關於使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又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亦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即明,被告與鄭莉持前開不實等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且製發國民身分證;以及被告持不實戶籍謄本,並填具保證書持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鄭莉再次入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賴瀛麟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賴瀛麟、鄭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次不實申請取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員警為形式審查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5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86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②88年度壢簡字第99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③89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在案,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16日接續執行,迄於92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且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⑤94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⑥94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6 月、3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在案,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等情,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0 年10月26日調查時即供承假結婚,而專勤隊科員前去詢問被告是否婚姻為真實性,未預斷任何立場,縱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然非掌握共犯自白或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而對被告假結婚犯罪之合理可疑,揆諸前揭說明,在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對案情突破性如實交代始末,縱令被告改口辯解,然係行使為自己辯護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之對象,乃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渠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於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雖本件被告係假結婚之配偶,已然觸法,然其僅涉單一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約定利益非鉅(且未實際取得),亦非常業,與經常性「蛇頭」態樣、所獲暴利相較,無論犯罪情節、惡性均有別,概依上開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論處,慮及前揭自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1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猶過重,情堪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利而配合擔任假結婚配偶,以此方式使大陸
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國家安全,危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甚鉅,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對於警政、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情節、造成損害、犯罪後態度,暨其年逾
5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8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現仍另案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最後於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㈤不予沒收:
⒈被告雖與賴瀛麟原約定5 萬元報酬,然而事後賴瀛麟迄未
實際給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⒉被告申辦大陸地區女子鄭莉來臺許可之相關資料,固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資料於申辦來臺許可時已交予移民署收執,以及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已交予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2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