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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泓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37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泓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泓瑋經營精品代購,於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商品之訂金後,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未實際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用於訂購商品,反挪為己用,供自己填補其他債務及生活所需,而侵占入己,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之商品。

二、黃泓瑋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涉嫌詐欺遭凍結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向林尚翰佯稱:因經營精品代購,自己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金額達到上限,需要借用帳戶收取客人款項等語。

致林尚翰誤認黃泓瑋之中信帳戶確實因轉帳金額達上限,有借用帳戶之需要,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告知黃泓瑋,供黃泓瑋提供與下游買家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使用帳戶之利益。

三、案經陳思涵、何翊綺、陳微雅、尤怡仙、林尚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泓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精品,而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且收受告訴人陳思涵如附表匯入之金額後,因當時已周轉不靈,而未訂購告訴人陳思涵下訂之商品,告訴人陳微雅之部分與告訴人陳思涵相同。且均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陳思涵、陳微雅、尤怡仙我確實沒有告知他們有資金問題,但我有跟他們說過要還他們錢,沒有要騙他們的意思;何翊綺的部分我印象中有訂貨,她訂3件東西,有1件到貨,我有跟她說如果這幾天沒辦法交貨給她,就會退款,但我時間沒拿捏好她就跑去報警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經營衣物及精品代購,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分別欲向被告訂購包包、衣服、鞋子等物,而於如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告訴人林尚翰之玉山帳戶,然被告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訂購之商品與告訴人等,且未實際幫告訴人陳思涵、陳微雅向上游廠商下訂,而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用以支應其自身之資金缺口、退款給其他訂購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3-14頁、偵39號卷第17-23頁、偵22號卷第9-13頁、本院卷第61-62、191、24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何翊綺、陳微雅、尤怡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43、55-57、59-60、81-85、103-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思涵之下單品項、匯款一覽表、交易品項、金額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中信帳戶顧客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社團截圖、告訴人林尚翰之玉山帳戶顧客資料及明細、數位鑑識報告等附卷可憑(警卷第49、51-53、61、63、65-77、89、91-93、95-97、99-102、10

7、109、111、113-127、135、137-165、168-177、179-208頁、偵39號卷第123-129、131-164頁、偵16號卷第13-1

7、29-36、39-41、57-102、107、115-180頁、偵22號卷第47、49-55、219-240、243-261、287-288、293、297、299-300、303、305頁、本院卷第43-49、51-53、77-17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匯入之款項之用途

1、告訴人陳思涵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思涵附表那些我確實沒有交貨給她,她匯來的錢我也沒有拿去訂購她要的貨品,當時我資金已經週轉不靈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於警詢時陳稱:那些錢我拿去應付我的生活開銷,還有部分客人退款事宜及匯豐當鋪的利息等語(警卷第6頁)。

2、告訴人陳微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陳微雅的部分跟陳思涵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於警詢時陳稱:前期交易都正常,我都有順利交貨給她,但從110年9月24日開始,因為當時我週轉不靈,於是我就沒有幫她訂貨下單,之後也沒有交貨給她。那些錢我拿去應付我的生活開銷,還有部分客人退款事宜及匯豐當鋪的利息等語(警卷第8-9頁)。

3、告訴人尤怡仙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陳:我們透過臉書討論後續事宜,我有先跟她說要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當時週轉不靈,無法下訂成功,這筆10萬訂金我先拿去週轉運用,所以無法如期交貨。我無法提供幫尤怡仙訂貨的相關資料給警方檢視,因為我當時沒有下訂成功。我没有預謀,純粹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幫她訂貨等語(警卷第12-13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有沒有幫她訂貨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然其於警詢時清楚說明告訴人尤怡仙所付訂金之用途,亦表示沒有預謀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經其衡量自身利益後理性思考後所為,且相較於本院審理,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刻,應以警詢時供述為可採。

4、告訴人何翊綺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確實有答應她幫忙調貨,所以她在8月14日確實有匯款14,960元至我中信帳戶,但後期我無法調到貨,無法出貨給她。我無法提供幫她訂貨的相關資料給警方檢視,因為我當時沒有下訂成功。因為我要試圖找到貨源,但一直找不到,因為價格持續炒高價,無法用當初我和她談妥的價格訂貨,所以我一直沒有下訂,而且當時我剛好週轉不靈,無法即刻退款給她等語(警卷第11頁)。清楚供述係因無法以先前與告訴人何翊綺談妥之價錢訂到貨物,而未向上游下訂。

(2)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手機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翊綺」之人對話,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2時14分傳送照片並留言「卡其那兩件還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手機翻拍訊息照片1張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

9、281頁)。然告訴人何翊綺於110年8月14日即已匯款下訂短褲、大學T、短袖3件商品,由告訴人何翊綺提供之對話照片及本院翻拍之訊息照片可知:

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告訴人何翊綺下訂商品時告知要等4

-6週,於同年10月3日,告訴人何翊綺詢問貨品何時抵台,被告回稱:10/5~10/15等語。

②於同年10月26日,告訴人何翊綺再次向被告詢問貨品狀況,被告回稱:這禮拜差不多等語。

③至同年11月18日告訴人何翊綺再次詢問貨品狀況,被告

於11月20日回稱最快要下週才到貨等語,告訴人何翊綺於11月底要求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前完成退款,否則要去報警,被告亦稱要退款,然仍未於期限內退款。

④拖延至同年12月2日,被告傳送告訴人何翊綺先前訂購商

品之網路圖片與告訴人何翊綺,告訴人何翊綺要求被告拍實體照片,被告回稱:要去另一邊看,並稱今天明確讓妳知道貨正確或者退款,如果退款的話,是否會去做第二次筆錄等語。告訴人何翊綺稱:如果有貨早就錄影拍給我了,退款我也是今天要收到錢等語。

⑤告訴人何翊綺於12月3日再次詢問被告:你說我商品到了

,到在哪?跟你要拍照錄影,在哪裡?被告於12月4日傳送影片並稱卡其那兩件還沒等語。告訴人何翊綺詢問要多久才到貨,被告稱3至5天等語。後被告稱要等到週三。

⑥告訴人何翊綺稱如週三商品未有結果,要求週四(即12

月9日)退款,被告於12月9日數次向告訴人何翊綺確認,是否退款完成,告訴人何翊綺就會去警察局做第二次警詢筆錄,經告訴人何翊綺為肯定答覆後,被告始於當日晚間退款完畢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警卷第66-77、277-286頁)。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告訴人何翊綺未詢問商品狀況前,縱使已超過預定到貨時間,被告亦未曾主動告知商品狀況,反而係無止境一再拖延。告訴人何翊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亦持續拖延。嗣告訴人何翊綺表明要去警察局報案,被告仍未提供任何已訂購商品之紀錄、商品物流紀錄、商品到貨之相關證明,亦未退款。待告訴人何翊綺已至警察局報案後,被告始傳送原先告訴人何翊綺詢問訂貨時之商品網路照片給告訴人何翊綺,然仍未明確交代商品流向,或提供已實際到貨之商品照片。且於告訴人何翊綺要求被告提供商品實際照片、影片時,亦未及時提供。遲至12月4日,被告雖有傳送衣物之影片給告訴人何翊綺,然根本無法確認影片中衣物是否即為告訴人何翊綺訂購之衣物。如被告確實有幫告訴人何翊綺訂購商品而有其中一件(即短袖上衣)到貨,理應先將到貨之商品交給告訴人何翊綺,如此被告僅需退款並未到貨之另外2項商品之金額,根本無需自行吸收向上游訂購之短袖上衣成本,並退此部分款項給告訴人何翊綺而蒙受雙重損失(向上游訂購之支出、退款與告訴人何翊綺之支出)。智識程度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應如此作為,已有資金週轉問題、捉襟見肘之被告更應如此。然被告捨此不為,更可證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價格上漲而未幫告訴人何翊綺訂貨等語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翊綺的商品我有跟上游叫貨,有1件到貨,沒有到貨的我也有跟她說等語(本院卷第247、249頁),及於訊息中陳稱已有1件到貨等語,均係拖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至被告雖請求勘驗手機中與上游賣家訂貨之紀錄,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LINE群組「賈斯丁叫貨群」,裡面有本件我叫貨的相關訊息,我大部分都在這個群組叫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叫貨的群組名稱是英文,名稱我忘記了等語;嗣又改稱:名稱是NE開頭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而被告本身即係經營代購業務,告訴人何翊綺係於臉書公開社團看到本件欲請被告代為購買之衣服、褲子,其他消費者也可由該社團看到該衣服、褲子,而請被告代購。縱使被告確有向上游訂購該衣服、褲子,亦無法對應至其與告訴人何翊綺之交易。況於告訴人何翊綺屢屢詢問被告是否到貨,揚言退款、報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如確實有訂貨、下單紀錄,理應提供與告訴人何翊綺,如此始能有效安撫消費者,避免消費者取消交易,蒙受已支付與上游訂金之損失。然由被告時稱幾號到貨、時稱快到了、時稱下週到貨,後又稱出貨延誤等搪塞之詞,又於其稱已到貨1件商品後,寧願全額退款亦未出貨任何1件商品給告訴人何翊綺之舉措,已足認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何翊綺匯入款項後,實際上並未向上游訂購。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做流水帳,並無一一登記,會有拿A客人的錢幫B客人交貨之情況(本院卷第191頁),實無任由被告隨意拼湊、指認待證事實不明對話紀錄。是以,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5、準此,被告並未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匯入之款項後向上游訂貨,反將款項用以支應個人債務乙情,可堪認定。

(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本應代為向上游訂購貨品並支付訂金,然被告卻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清償個人債務,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後續有無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商討退款事宜,僅係於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犯罪遂行後之賠償,與認定被告有無侵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之犯意無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外,另提出被告另案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告訴人陳思涵如110年4月6日匯入之款項遭被告侵占後,於同年月11日、13日至15日、20日、23日、26日、5月3日、5月6日、5月7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5日訂購之貨品,被告確實有交貨,有告訴人陳思涵提供之下單品項、金額及匯款一覽表1份附卷可查(偵16號卷第39-41頁);而告訴人陳微雅於警詢時亦證稱:先前與被告交易都正常,已經完成交易5次等語(警卷第81頁),可知被告確有實際從事代購之行為。且另案另案判決、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亦僅係本案前,被告以仿冒商品交付,而與本案被告確實有從事代購精品之狀況不同,難以爰引。難認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精品代購之訊息,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訂金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中信帳戶因遲未交貨而遭報警凍結後,其以個人帳戶轉帳額度滿了為由,向告訴人林尚翰借用玉山帳戶,且未告知告訴人林尚翰其帳戶遭警示凍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若林尚翰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他不一定就不會借我帳戶,這部分我不表示意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中信帳戶轉帳額度已滿為由,向告訴人林尚翰借用玉山帳戶之帳號,以收受客人轉帳,告訴人陳微雅於110年10月5日後之款項均匯入玉山帳戶,然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林尚翰其中信帳戶已遭警示凍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2、247頁),核與告訴人林尚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陳微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85、129-131、133-134頁、偵39號卷第37-40、97-100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帳戶轉入款項及代領出款項明細、玉山帳戶顧客資料及帳戶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尚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1張、網銀交易截圖10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35、137-177頁、偵39號卷第47-48、107-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會跟林尚翰說轉帳額度已滿,是因為擔心告訴他我的帳戶遭警示,他會不借我帳戶等語(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明知即使以其與告訴人林尚翰之交情,告訴人林尚翰於知悉被告之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應不會提供其玉山帳戶帳號供被告匯入客人款項。亦即被告對於此一直接影響告訴人林尚翰提供玉山帳戶帳號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未告知,反而虛捏轉帳額度已滿之不實之詞,欺騙告訴人林尚翰,使林尚翰陷於錯誤,提供其玉山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因此取得使用林尚翰玉山帳戶之利益,自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侵占及對告訴人林尚翰之詐欺得利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對告訴人林尚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245頁),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涵、陳微雅、尤怡仙,均係因請被告代購商品之相同事由,各自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匯款與被告,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所犯之侵占犯行,及對告訴人林尚翰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告訴人陳思涵款項達288萬8,500元,侵占告訴人何翊綺款項14,960元,此部分於110年12月9日已退款,業據告訴人何翊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9-60頁),侵占告訴人陳微雅款項33萬9,500元,侵占告訴人尤怡仙款項10萬元,以詐術騙取與其有相當交情之告訴人林尚翰之玉山帳戶使用利益;被告否認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何翊綺外,並未賠償如附表其餘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商品代購,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期間、侵害法益等,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款項,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何翊綺部分已發還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50頁),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得作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

(二)至被告詐得使用告訴人林尚翰玉山帳戶之利益,因其犯罪所得難以量化,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思涵 以暱稱「Justin Huang」在臉書網站刊登代購精品訊息,陳思涵與被告交易數次後,改以LINE私訊方式訂貨交易。 110年4月6日 被告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泓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8萬8,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 188,000元 110年4月27日15時18分許 126,000元 110年5月6日15時35分許 29,000元 110年5月7日1時47分許 50,000元 100,000元 110年5月8日2時18分許 35,000元 110年5月8日17時20分許 200,000元 110年5月10日21時39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25日20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28日17時41分許 75,000元 110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1日2時15分許 65,000元 110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4日0時33分許 40,000元 110年6月15日16時49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6日16時33分許 161,250元 110年6月16日16時36分許 120,000元 110年6月16日18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9日20時58分許 200,000元 110年6月23日2時48分許 111,250元 110年6月24日16時8分許 60,000元 110年6月25日13時53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27日22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30日18時33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30日19時20分許 14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19分許 70,000元 110年7月6日1時47分許 68,000元 110年7月10日2時14分許 100,000元 2 何翊綺 以暱稱「Justin Huang」在臉書網站「Drewhouse Taiwan_Show」社團刊登代購衣服、鞋子訊息。 110年8月14日12時1分許 14,960元 黃泓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微雅 以帳號michael0530在蝦皮商城網站刊登精品與潮牌衣服、鞋子等商品。 110年9月24日21時06分許 51,000元 黃泓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9,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30日20時44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20時45分許 18,000元 110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16,000元 110年10月3日12時52分許 11,000元 110年10月4日14時10分許 3,000元 110年10月5日21時58分許 15,000元 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林尚翰玉山帳戶 58,000元 110年11月1日11時25分許 52,000元 110年11月3日2時12分許 25,500元 110年11月6日1時38分許 40,000元 4 尤怡仙 以帳號michael0530在蝦皮商城網站刊登精品與潮牌衣服、鞋子等商品,並於被害人尤怡仙諮詢聯絡後,指示其至臉書網站上下單訂購商品。 110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 被告中信帳戶 50,000元 50,000元 黃泓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