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清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玉清之母陳黃彩霞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自斯時起陳黃彩霞之財產成為遺產,由陳玉清及其胞兄陳福連、胞弟陳玉盛等三人所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陳黃彩霞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陳黃彩霞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陳玉清於陳黃彩霞過世後,為求儘速分配遺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玉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子要來領媽媽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陳玉清向該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行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9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玉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先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子幫媽媽領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陳玉清向該銀行提領存款48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行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8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玉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港尾寮分部,先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陳玉清向該農會提領存款31萬元之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部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31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玉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一第265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清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親自持陳黃彩霞印鑑章及富邦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存摺填具取款條後,再交給承辦人員臨櫃領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母親陳黃彩霞過世後,我們兄弟有透過村長蔡聰享協調好要在109年5月7日分配遺產,蔡聰享說告訴人陳玉盛沒有反對,所以我就先把陳黃彩霞名下的台北富邦及農會帳戶存款領出來,但到了當日告訴人有意見才無法分配,我先前領出母親的存款有得到其餘繼承人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陳黃彩霞於109年4月20日死亡,因其配偶之前已過世,因而繼承人僅餘其子即陳福連、被告陳玉清、告訴人陳玉盛等三人,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3日,兩度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製作陳黃彩霞名義之交易憑條私文書,而臨櫃領取49萬元、48萬元;另於109年4月28日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港尾寮分部,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製作陳黃彩霞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臨櫃領取3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0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取款憑條1紙、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偵卷第53-55、57-61、101-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聲稱領出上開存款其他兄弟並無異議,但其胞弟即告訴人陳玉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陳黃彩霞過世後隔天,村長蔡聰享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將遺產做分配,我表示目前喪事還在辦理,花費多少並不清楚,不用急於現在就分配遺產,應該等到對年後再來處理,把全部款項交代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有去領取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72頁);證人即村長蔡聰享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過衝突,所以彼此沒有聯絡,他們的聯絡方式是告訴人的太太傳LINE給我,我再傳給被告,反之亦然,或是被告有什麼意見透過我打給告訴人,告訴人的想法我再傳給被告,我是他們之間的傳聲筒;告訴人說當時他還不想分配遺產,我有如實轉達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2、107頁)。則在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下,證人蔡聰享身為中立之第三者,當無隱匿不傳達之理,堪認證人蔡聰享所述為真,故被告所辯因蔡聰享表示告訴人並未反對,他才認為已獲得共識而去提領陳黃彩霞之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主張證人蔡聰享於偵訊時陳述「被告等人在我這裡談分配遺產時,他們三兄弟都同意,但後來告訴人說被告有擅自去領31萬元,告訴人因而反悔」,可證告訴人初始有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09頁)。對此,證人蔡聰享於本院審理時解釋:那是陳黃彩霞進塔那天的情形,被告及其大哥陳福連來我家講願意平分遺產,後來他們離去後告訴人才過來,我父親有勸告訴人把遺產分一分,但他離開後打給我說不要分了,並稱要對被告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9-110、10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即使有同意分配遺產也是在陳黃彩霞進塔當日,而進塔之日為109年5月7日,此為被告和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二第125頁),明顯晚於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款項之日期,自不能以告訴人之事後同意,來使被告上揭擅自領款之行為合法化。況且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必須透過村長蔡聰享方能聯繫,則被告在確認告訴人有無授權其領取系爭帳戶金額時自應更加謹慎,反覆確認,而非輕率自認告訴人沒有反對意思即逕自領款。
(四)再者,由領款時點以觀,被告在母親過世隔天即到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臨櫃領取母親帳戶內款項49萬元;兩日後又再度前往上址領取同一帳戶內之48萬元。依被告發送給村長蔡聰享之訊息可見,陳黃彩霞是與被告出遊時突然過世(警卷第63-64頁)。面對此突如其來之狀況,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關係就欠佳,衡情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知悉上情後迅即同意被告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參以前揭兩次取款之交易憑條,領款事由被告親筆寫下「兒子來領媽媽醫藥費」、「兒子幫媽媽領醫藥費」(偵卷第103、101頁),顯見被告刻意隱瞞陳黃彩霞已經死亡之事實,為求順利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而捏造虛構之領款理由,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顯然。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父親之前過世時,被告隔天也去農會領取父親名下之存款15萬元,當時沒有人有意見,這次被告母親過世,被告只是依照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母親的遺願就是三兄弟平分遺產,這是委任事務的延續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坦認其等父親過世後,前述所領出之15萬元是作為喪葬使用(本院卷一第62、277頁),證人蔡聰享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父親往生時,我有在服務處跟他們三兄弟建議在除戶前,先從父親帳戶把錢領出來支應喪葬費,這是他們自己所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之前雖自行領取父親帳戶15萬元,但係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所為;而本次被告母親辭世,被告領出母親帳戶之金額高達100多萬元,顯已超出卷內所示喪葬費用12萬4,400元(警卷第95頁),且客觀上亦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提領,兩件事自難相提並論,而不得依循前例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母親的遺願為何,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辯護人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遽認辯護人所言為真。
(六)至於辯護人所提供實務上繼承人領取死者帳戶內存款,而獲判無罪情形(本院卷二第29-57頁),不外乎是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達其遺產要如何運用,而行為人係遵照其遺願而為;抑或是行為人僅領取部分遺產作為喪葬費用,上情均與本案被告係將母親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領出,目的是便於以現金直接分配遺產有所不同,前述案例即難比附援引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各次犯行盜用「陳黃彩霞」印章後在取款憑條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3次至金融機構偽造取款憑條領款行為,均係出於提領陳黃彩霞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下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云云。惟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後3次領款之日期已相隔數日,每次均需重新偽製交易憑條,且被告領取款項之陳黃彩霞帳戶並非同一,縱被告主觀上基於相同目的,但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提領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難以一行為評價,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陳黃彩霞去世後,為求快速分配遺產,竟擅自冒用陳黃彩霞名義將其名下帳戶存款領出,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審核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出於儘速平分母親遺產,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意(詳下述無罪部分),事後業將領取款項匯回至陳黃彩霞農會帳戶,此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足認其以上開方式便宜行事係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胞弟即告訴人不願原諒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擔任專門委員,月入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犯罪情節相似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使用陳黃彩霞之真正印鑑章,而在各該金融機構所示交易憑條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清於陳黃彩霞過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偽造不實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使櫃臺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9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偽造不實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使櫃臺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8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港尾寮分部偽造不實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使櫃臺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領款之人,而交付該帳戶內之31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必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成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清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①被告陳玉清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玉盛之指訴;③證人陳柏瑋之證述;④陳黃彩霞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取款憑條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清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臨櫃領取富邦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內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黃彩霞生前有富邦銀行及農會兩本帳戶的存款,我從兩本帳戶領出各160萬元、31萬元,透過村長蔡聰享協調好要在109年5月7日將上開遺產平分給我們三兄弟,每人分配63萬元,但到了當日因告訴人陳玉盛有意見以致無法分配,之後我就將款項存回到陳黃彩霞農會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載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53-55頁)。另被告於前述公訴意旨㈡、㈢、㈣所載時間,先後臨櫃提領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內存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事實堪認無訛。
(二)證人陳福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陳黃彩霞生前由被告照顧,費用由母親名下的存款支應,被告每月都會製作支出明細表給我,陳黃彩霞過世後喪葬費也是從她的存款支出,剩下的兄弟分一分,被告說每人可分得63萬元,預計109年5月7日進塔儀式結束後要去村長蔡聰享那邊分配,但當天我跟被告在蔡聰享服務處等了很久,三弟即告訴人都沒來,我們就先離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證人蔡聰享於警詢時亦證述:我是被告等人的親戚和村長,因為他們兄弟不睦才透過我居中協調,我於109年4月至8月間有陸續打給告訴人,轉述被告及陳福連對於陳黃彩霞遺產分配的看法,並詢問告訴人對於他們的分配方式有無意見,但告訴人看他們不順眼,所以拒絕分配等語(警卷第16-17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其將母親陳黃彩霞存款領出是為了三兄弟平分等語相符。另觀之被告所領取陳黃彩霞兩本帳戶金額,如起訴意旨㈠至㈣所示共計191萬元,如分成三等分每人可得到63萬6,666元(計算式:0000000÷3=636666),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堪信其領出陳黃彩霞名下存款,應無自己獨吞而據為己有之意。
(三)另陳黃彩霞往生後,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與告訴人之子陳柏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於陳柏瑋詢問陳黃彩霞遺產分配事宜,被告以文字回覆「阿嬤(即陳黃彩霞)後事辦完後,剩下的錢大概還有190萬元,那些費用(指辦理死者百日、對年的費用)可以估算,留下一筆錢後其餘平均分配」等語,陳柏瑋則答以「了解,到時候去村長那邊讓大家做個公證人,應該沒問題」(警卷第47-48頁)。
足見被告之構想尚屬公允,連告訴人之子陳柏瑋也能認同。對於更具體的想法,被告再於同年5月4日、5月5日分別傳送「媽媽過世後所剩餘現金大概190萬元左右,除三兄弟平均每人各分配63萬元外,其餘媽媽港尾寮帳戶剩餘4,016元、分配剩餘款、下期老農津貼7,550元,以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共約17萬元,供作父親及母親百日對年撿骨及安放所需之費用。以上款項運用後若有剩餘,再由三兄弟平均分配。」之LINE訊息給村長蔡聰享及大哥陳福連,並請蔡聰享轉達給告訴人看能否接受(警卷第68、
69、101頁)。由上述更能證明被告將陳黃彩霞生前存款領出,的確係出於讓三兄弟可快速均分遺產,而剩餘作為公用支出部分倘日後有剩餘,亦是三人平分,其主觀上顯無謀取陳黃彩霞全部遺產之意甚明。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陳黃彩霞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福連等三兄弟,而陳黃彩霞並無負債,所留遺產僅有富邦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等節,業據證人陳福連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335頁),而該等存款又無須繳納遺產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被告等人對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甚為單純,被告未得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同意便將前開遺產領出,手段固有不當而觸法,但其欲讓兄弟三人平均分配之想法,於法尚屬有據。參以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領取母親陳黃彩霞帳戶存款未得其同意,但也坦言母親去世後村長蔡聰享有轉達被告想分配遺產之意,每人可分63萬元,但其堅決反對現在分割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88、335頁)。申言之,告訴人指控之內容僅有被告隱瞞陳黃彩霞死亡之事實擅自提領其名下存款,並不包含被告盜領上開款項後據為己有,排斥他人應繼分之情。何況被告如有圖謀全數遺產之意,又何需先與大哥陳福連達成分配遺產共識,再透過蔡聰享聯繫告訴人,希望三人能於陳黃彩霞進塔之日在蔡聰享辦公室平分遺產?由此益徵被告並無將系爭遺產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觀前述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可知,被告提領陳黃彩霞帳戶內之款項是為了儘快平分遺產給被告等三兄弟,而非排除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支配權或使用權,否則被告大可在領出上開款項後隱匿他處,或在其餘繼承人要求分割遺產時推託敷衍。另被告在分配遺產一事迭遭告訴人反對而未果後,亦先後於109年7月3日、7月6日匯回31萬元、180萬元至陳黃彩霞之農會帳戶,上開金額亦遠超過被告原先全部領出之191萬元。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堪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陳黃彩霞之遺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陳黃彩霞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詐欺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㈡、㈢、㈣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0日 5萬元 2 109年4月22日 5萬元 3 109年4月22日 5萬元 4 109年4月24日 5萬元 5 109年4月24日 5萬元 6 109年4月24日 5萬元 7 109年4月25日 5萬元 8 109年4月25日 5萬元 9 109年4月25日 5萬元 10 109年4月26日 5萬元 11 109年4月26日 5萬元 12 109年4月26日 5萬元 13 109年4月27日 3萬元 共計 63萬元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