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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

張竣崴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謝昊勳

郭豐全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甲○2人間具有債務糾紛,丁○○為求能順利向甲○追討債務,先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透過友人結識其與甲○之共同友人戊○○,並尋求戊○○協助。丁○○、戊○○2人經討論後,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戊○○代為出面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甲○出面,再由丁○○聯繫其他友人一起協助處理該筆債務。嗣於同日23時許,甲○誤信戊○○所稱要返還物品的說詞,而從嘉義市西區德明路住處5樓下樓與戊○○見面時,丁○○、乙○○、丙○○及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便一同從大樓門口出現,並由丁○○與甲○商討該筆債務,惟不久即因談判不成,丁○○、戊○○、乙○○、丙○○及A男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丙○○、A男共同將甲○強拉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復由乙○○駕駛甲車搭載甲○、丁○○、A男;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某空地(下稱B地)。甲、乙車於約30分鐘後均抵至B地後,除乙○○見情況不對,先自行駕車離去外,其餘人均留在B地,丁○○、戊○○再持續要求甲○還款及簽立本票,甲○因不知身在何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而迫於情勢,只好簽發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5張。嗣甲○簽畢本票後,丁○○等人始駕車搭載甲○返回住處。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1頁、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丙○○坦白承認(本院卷97頁、179至187頁、192頁),核與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43至47頁、偵卷85至87頁、本院卷169至17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73至8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因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遂與被告戊○○共同謀議如何將告訴人誘騙出面解決,且分工由被告丁○○找他人前往助陣、被告戊○○則出面誘騙告訴人,足認被告丁○○、戊○○於本次衝突中均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自均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首謀」犯行。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本案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之部分,未明確區分各個被告究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何種犯罪類型,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等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拉上甲車,再將告訴人載往人生地不熟之B地,過程長達30分鐘,並在B地以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其等所為顯已非法拘束告訴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自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縱被告丁○○等人之行為,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丁○○等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共犯關係說明如下:

⒈被告丁○○、乙○○、戊○○、丙○○、A男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丁○○、戊○○就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中之首謀犯行部分,

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告乙○○、丙○○、A男,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戊○○就首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A男則僅與被告丁○○、戊○○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㈤依被告丁○○等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要向告訴人追

討債務,始為上揭2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丁○○、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丙○○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㈥本院審酌被告丁○○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與被告戊○○共謀

誘騙告訴人出面解決,2人居於主導之首謀地位,且再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參與程度較重;被告乙○○、丙○○則係依被告丁○○之邀約,而參與本案下手實施強迫脅迫之行為,參與之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丁○○等人強拉告訴人上車後,控制告訴人行動約30分鐘後而抵達B地,復利用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及被告丁○○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61頁、89頁、105頁之和解書共3份、本院卷153至15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暨其等均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13至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生活狀況、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丁○○、乙○○、戊○○、丙○○均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渠等年紀均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丁○○等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希望都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195頁)。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暫不執行對被告丁○○等人所宣告之刑,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