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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寧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於99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戊○○(原名陳○○)係庚○○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義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丁○○(原名郭○○)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係配偶關係,丙○○係丁○○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甲○○係丁○○之多年好友,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且戊○○、丙○○、甲○○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戊○○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庚○○找來戊○○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戊○○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戊○○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庚○○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戊○○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戊○○郵局帳戶內,而戊○○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交由庚○○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庚○○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丙○○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丁○○找來丙○○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丙○○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丙○○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丁○○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丙○○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丙○○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丁○○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丁○○找來甲○○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甲○○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甲○○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丁○○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甲○○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甲○○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甲○○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丁○○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戊○○、丙○○、甲○○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戊○○每年留存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戊○○、丙○○、甲○○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庚○○、丁○○則均係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終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庚○○、戊○○、丁○○、丙○○、甲○○、己○○、乙○○、辛○○、黃○○、陳○○、王○○、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丙○○、王○○於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戊○○、丁○○、丙○○、甲○○、己○○、乙○○、辛○○、黃○○、陳○○、王○○、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丙○○、王○○於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中之證述,係屬被告戴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38號卷一第249、270至27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庚○○、戊○○、丁○○、甲○○、己○○、乙○○、辛○○、黃○○、陳○○、王○○、黃○○、壬○○、王○○於檢察官訊問(業經具結)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庚○○、戊○○、丁○○、甲○○、己○○、乙○○、辛○○、黃○○、陳○○、王○○、黃○○、壬○○、王○○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有實際擔任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無關聯性,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未向證人辛○○確認其精神狀況、未提供其適當休息;其餘證人均未經與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云云(見本院238號卷一第249、270至273頁,本院238號卷四第251至255頁)為由,而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採憑。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業經具結,惟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丙○○之前,僅告知其「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等語,而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事項,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392號卷一卷第155至158頁),雖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瑕疵,惟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茲審酌前揭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本非針對被告,難謂侵害被告權益,且可見檢察官意在依循法定證據方法,復未刻意規避告知義務,更命丙○○於具結後供證,上開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漏之程序未備,並非惡意違反,情節非屬嚴重,且未侵害證人丙○○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基於權衡原則,應認證人丙○○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2項之程序,認證人丙○○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警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前階段,將相關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中國信託開戶申請書原本、搜索扣押筆錄複寫件及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扣押物封條、調查筆錄、刑事委任書等影像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111年4月27日因此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鑑定書(見偵4614號卷第69至79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上揭書面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法務部調查局並非囑託鑑定之主體,而認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未洽,並不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期間,形式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將戊○○、丙○○、甲○○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父親戴○○(已於112年3月去世)之要求才回來嘉義參選第8屆議員,那是我第1次當選議員,服務處就在中正路172號,也就是我父親之前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處,那裡實際上沒有我辦公的空間,服務處的事情都是聽父親的,由父親全權處理,助理也都是由父親決定,父親不讓我參與聘任助理這部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的文件,我不會仔細去看,因為父親已經決定好了,我也不敢去問他,我就是簽名、配合父親,我自己只負責議會問政、開會、跑行程及自我學業精進的部分,我是到選第10屆議員之前的幾個月才獨立出來承租維新路○○○○○ 號作為我自己的服務處,之後陸續換到維和街○○號、維新路○○○號,我父親容許我自己選的第1個助理是王○○,我把助理名字給我父親,他請助理整理好文件,我再請助理去呈報,一直要到110年1月之後,父親才完全放手、退出服務處的運作,讓我自己全權決定要聘用之助理人選,而戊○○、丙○○、甲○○都是之前父親聘用之助理,我不清楚他們實際上有無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但我從未領取、支用過他們之助理薪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戊○○、甲○○實質上確有擔任被告之助理,此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戊○○會來幫忙網路的事情」等詞、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當選之後有事情會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我,像是請我幫忙競選,有幾次我開休旅車載她們去發傳單」等語可以徵之。丙○○亦係彈性工作之實質助理,此從丙○○稱其會前往服務處、認識庚○○、清楚服務處內部結構與擺設等情可以證明,是丙○○所為有關其未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之證詞,應係為迴護其胞兄丁○○爭得與被告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方為不實之證詞;㈡、依戊○○所為之證述,戊○○僅係藉由庚○○將其郵局帳戶借出,對於帳戶之後如何處理並不知情,而庚○○係本案之共犯,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庚○○與戴○○存在長期信賴關係,可能因袒護戴○○之名譽而為不實之證述,故庚○○之證詞無證明力可言;㈢、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戴○○透過丁○○向丙○○索取,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也未曾見過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對於本案所涉犯罪皆欠缺構成要件故意;㈣、依甲○○、丁○○之證述內容可知甲○○第一銀行帳戶係丁○○去跟甲○○接洽,佐以證人辛○○有關「聘用助理都是戴○○在決定,甲○○上開帳戶係戴○○在使用」等證詞,足認應係戴○○透過丁○○聘用甲○○,被告對此並不知情,本案雖有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然被告未曾見過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不清楚該等帳戶資料為何會放入其車內,因其父母及助理也會使用該車,倘若被告真有持用甲○○第一銀行帳戶,根本無須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後方特別記載「(寧)」字樣,且證人庚○○業已證稱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上有關貓砂支出之文字係其所書寫,從而應屬戴○○指使庚○○而為;㈤、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持續受父親戴○○指揮監督,對於聘任助理事務均不知悉,且相信擔任多屆議員之戴○○會審慎處理公費助理聘任乙事,故未與戴○○討論聘任助理及助理費用事宜,另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戴○○債務繁重、需錢孔急,曾囑託辛○○去提領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徵助理費乙事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戊○○、丙○○、甲○○僅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於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一檢察官對相同情形竟為不同認定,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期間,形式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助理異動名冊、助理名冊、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戊○○、丙○○、甲○○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戊○○郵局帳戶、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調查處卷第110、116至117、122、125頁,他392號卷二第168頁,偵2840號卷二第283頁,本院238號卷四第198至199頁),並經證人庚○○、戊○○、丁○○、丙○○、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庚○○部分見他392號卷一第312至313,偵2840號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17至419、421至423、437至438頁;戊○○部分見他392號卷一第233至234頁,偵2840號卷二第259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44至447、453頁;丁○○部分見偵2840號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18至119、124、129頁;丙○○部分見他392號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3至17、23至24頁;甲○○部分見他39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偵2840號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80至283、302至30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助理異動名冊、助理名冊、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7至138、307至312、325至326、329至330、333至336、341至343、347、353至358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處卷第16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丙○○、甲○○僅為被告形式掛名之公費助理,渠等均未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乙節,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戊○○、丙○○擔任過我的公費助理,我是到本案偵查中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時,我才知道他們擔任過我助理,甲○○部分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擔任我公費助理,是後來在我跟我父親爭取換助理時,我父親要我告知甲○○不續聘,我才知道甲○○是我助理,實際上我沒有交代、委派他們什麼工作,他們沒有幫我做事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2840號卷二第283頁,本院聲羈21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238號卷一第50至52頁,本院238號卷四第185至189、19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戊○○部分:

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1年6月到105年4月期間我在○○文理補習班教書及生機農場上班,我在上開期間有掛名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實際上我沒有做助理的工作,算是被告之人頭助理,當初是因為我媽媽庚○○在被告服務處當助理,我媽媽跟我說她們那邊需要掛助理的名字,要一個帳戶可以領助理費,每個月領的錢就給她們,我就答應我媽媽,算是做個人情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233至234頁,偵2840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44至4

46、452頁),核與證人庚○○(即戊○○之母親,曾於99年底至105年4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戊○○是我兒子,從101年6月申報為被告之公費助理,但戊○○實際上沒有擔任被告助理,只是掛名而已,他當時在補習班及有機農場工作,當初被告或被告父親戴○○跟我說要借我兒子帳戶去領助理費,我不曉得事情嚴重性,我就問我兒子戊○○有無存摺可以提供去申請議員助理費,戊○○就把他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給我,我再提供戊○○郵局帳戶給被告請領助理費,這是我的錯,我兒子是無辜的,我是因為我受到人情壓力才會這麼做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312至313頁,偵2840號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16至418、420至422、432頁),及卷內戊○○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顯示:戊○○於103年至105年均有在○○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立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等情(見調查處卷第191至196頁),相為合致,足徵證人戊○○上開所證未實質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乙節,堪信為真。

⒉丙○○部分:

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期間之實際工作係教舞,都在嘉義縣的幼稚園跟國小教課,我實際上從來都沒有擔任過被告之公費助理,當初家人跟我說被告需要我去辦帳戶給被告使用,我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家人,不確定是親手交給誰,可能是哥哥丁○○,但我能確定辦這個帳戶是要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3、25至26、27至3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我跟丙○○提被告要借銀行帳戶簿子的事情,借帳戶之目的是要掛名,借去領錢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124、129、136頁),及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9年年底至105年4月間擔任被告議員助理,上班地點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就我1個助理,我任職被告助理期間沒有看過丙○○,不認識丙○○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312頁,偵2840號卷一第229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

16、438至439頁),及證人壬○○(即被告之胞弟,於105年5月至108年5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工作,我只聽過丙○○的名字,沒有見過她,我不確定、也不知道她有無擔任過被告之公費助理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35至36頁),及卷內丙○○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顯示:

丙○○於103年至105年均有在○○舞團、嘉義縣○○鄉○○國民小學、嘉義縣○○國民小學任職等情(見調查處卷第197至204頁),均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證未實質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乙節,堪信屬實。

⒊甲○○部分: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6月至109年7月,我是做餐飲業,在自營之「○○原素」餐廳工作,是全職,沒有兼職做其他工作,我從102年6月至109年7月被申報為被告之公費助理,但實際上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從事被告助理之相關工作,我只是掛名助理,當初102年4、5月時,丁○○問我可不可以借牌充當被告議員助理,每月可以幫我繳勞健保費,我後來有答應,就提供我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丁○○,102年6月至109年7月間之公費助理薪水,我都沒有領取,因為存摺、提款卡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偵2840號卷一第215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要我借一個名字來當助理,需要一個可以申報的銀行帳戶去申報議員助理,我就去找甲○○,我跟甲○○認識10幾年,甲○○就把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甲○○一直在素食餐廳工作,實際上並沒有擔任被告助理之工作等語(見偵2840號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16至120頁),及證人黃○○(甲○○前女友)於檢察官訊問中結稱:我與甲○○之前係男女朋友,我們有2個小孩,但沒有結婚,我是黃家○○原素之實際負責人,甲○○從我98年開店以來就跟我一起經營,甲○○之工作時間係從早上9時至下午2時、下午5時至晚上9時,一直做到108年,後來我們吵架,他就去外面找工作了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73至74頁),及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9年年底至105年4月間擔任被告議員助理,上班地點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就我1個助理,我任職被告助理期間沒有看過甲○○,不認識甲○○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312頁,偵2840號卷一第229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16、438至439頁),及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工作,我只聽過甲○○的名字,沒有見過他,我不確定、也不知道他有無擔任過被告之公費助理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35至36頁),及證人王○○(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我擔任助理期間被告服務處是在中正路被告父親家,在我擔任助理期間,我只記得壬○○,沒有看過甲○○等語(見偵2840號卷二第4頁),及證人乙○○(於107年8月至109年12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7年8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被告服務處搬過好幾次,從維新路○○○○○ 號搬到維和街○○號,最後落腳在維新路○○○號,我也會去中正路之服務處拿選民服務的信,我前手是王○○,與我同時期之助理有葉琳琳、洪雪爾、己○○、壬○○,我不知道甲○○這個人也不認識,在我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我對甲○○這個人完全沒印象,也沒印象他負責什麼範圍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68至69頁,偵2840號卷二第251至252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11至212、217、233、229至230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未實質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乙節,應係實情。⒋另衡以議員不僅須出席會議、參與委員會之工作及處理市民

申訴、選民服務、跑攤等各類各項事務之紛繁忙碌,對內對外提供事務協助,必然頻繁以議員助理之名與內部成員及外界人士接觸,倘戊○○、丙○○、甲○○確有擔負被告助理之實際工作,就此名實相符之職務執行,必為昭然可見之事,本無任意抹滅之可能,實難想見戊○○、丙○○、甲○○有就此人所共見之職務執行事項自反其實之必要,遑論此舉極易招致彈劾、質疑,戊○○、丙○○、甲○○亦無損人不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擔莫虛有罪名之理,益徵戊○○、丙○○、甲○○上開所證渠等僅係掛名擔任被告助理,實際上並未從事被告之助理工作等情,要非子虛。

⒌辯護人雖以上詞辯稱證人戊○○、丙○○、甲○○實際上均係被告之助理,然均不可採:

⑴證人即被告母親辛○○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戊○○是被告助

理,戊○○會來幫忙處理網路的事情等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310、320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我不知道戊○○有無擔任公費助理,我平常要上班,很少在服務處,我在服務處偶爾有碰過戊○○來幫忙處理網路的事情,我覺得有來幫忙的就是助理,所以我認為戊○○是助理,我也沒有問,戴○○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310、320至321頁),由此可見證人辛○○對戊○○是否為被告支薪之公費助理、有無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等節,缺乏全面之了解,僅憑戊○○曾出現在服務處幫忙網路事宜,即斷言戊○○必係支薪之公費助理,顯係出於臆測,無可採信。

⑵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雖有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中正路上

之服務處,我在那邊曾經看過庚○○,印象中該服務處是木造平房,內部有1個大辦公桌在進門之左手邊、右邊是沙發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81頁,此部分係辯護人引為辯詞之內容,本院並未用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有去過被告中正路服務處,是要去接送哥哥的小孩,因為有時候他們有事要忙就把小孩接回來,忙完就把小孩送回去,這跟議員工作無關,我在上開服務處有見過1個阿姨,知道她是被告助理,名字好像是叫庚○○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31至33頁),可知證人丙○○之所以去過被告中正路服務處、知悉庚○○及該服務處內部擺設,僅係因為其幫忙接送被告與其胞兄丁○○所生小孩而去過被告中正路服務處之緣故,與其是否實質擔任被告之助理,兩者顯然無涉,辯護人以此遽論證人丙○○有擔任被告之實質助理云云,尚乏實據,委無足採。

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被告當選之後有事情會

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我,像是請我幫忙競選,有幾次我開休旅車載她們去發傳單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276頁),然查被告於第1次當選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後,又數次連任當選嘉義市議會議員,則在其競選連任過程中,親朋好友、甚至義工,無償幫忙競選、開車發送宣傳單,均在一般情理之內,尚難以此逕論幫忙被告競選之人即係被告之助理;何況,被告將證人甲○○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時間長達7年,助理工作內容亦非短期性幫忙競選之事可相比擬。是辯護人以甲○○有幫忙競選之事,遽認甲○○係被告之實質助理云云,顯過於武斷,難以採信。

㈢、被告知悉戊○○、丙○○、甲○○均為掛名公費助理,且實際取得、支用渠等掛名公費助理期間之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

⒈戊○○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內①、②所示之「101年5

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上議員親自簽章欄之「戴寧」簽名,均係被告親簽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鑑定書(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1份在卷可佐(見偵4614號卷第69至79頁),足證被告就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申報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掛名為公費助理乙節,自應有所知悉。

⑵戊○○於嘉義市議會匯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至其

郵局帳戶後,即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庚○○轉交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掛名助理,我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我媽媽庚○○,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是我自己保管,從101年6月開始,議會每個月會撥款2萬元助理費到我郵局帳戶,我每個月按月領出2萬元交給媽媽,當時我跟媽媽住一起,媽媽會提醒我去提領,另外每年還有3萬元之年終慰問金,但年終慰問金我會先留下來,等到4、5月報稅,我看助理費用跟我本身所得比例占多少,就會按照比例把稅額扣掉,因為我有所得,助理也有所得,加起來就會超過每年稅額要繳稅,但是助理費用不是我拿的,所以所得稅要從這邊扣掉才合理,剩下的錢我再拿給媽媽,媽媽就拿回服務處那邊,媽媽只跟我說會拿給被告他們,但拿給誰我不曉得,每月2萬元助理薪資部分,一樣意思,也是拿給媽媽,媽媽再拿去服務處給被告他們,至於交給誰我不曉得,媽媽在法院證述說被告會拿6000至7000元給我繳稅使用,媽媽記得的應該是那時候繳稅之金額大概是6000至7000元,但我是直接從年終慰問金中扣除,不是另外拿等語明確(見他392號卷一第233至234頁,偵2840號卷二第260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45至453頁),核與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忘記是戴○○還是被告開口跟我說要借我兒子戊○○存摺去申請助理費,但被告及戴○○都知道戊○○只是掛名之公費助理,助理薪水入帳,我會請戊○○領出來,戊○○每月提領2萬元交給我,被告有來中正路服務處的時候,我再交給被告,春節慰問金也是戊○○領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是議員,所以戊○○助理費匯進來,錢我就會拿給她,我會交給被告的錢只有戊○○之助理費,其他沒有,被告應該知道我拿給她的錢是戊○○之助理費,印象中一開始我拿2萬元給被告時,有告訴她這是戊○○之助理費,她就回應知道了並收下,後來久了就不用特別講,只是有時候被告比較忙會忘記,我拿2萬元給她的時候,她會遲疑一下,我會告訴她這是戊○○之助理費,她就會想起來然後收下,另外因為戊○○有助理費之收入,因此有稅捐要繳,被告會把要繳的所得稅拿現金給我,讓我兒子去繳,1年大約要繳6000至7000元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313頁,偵2840號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21至42

2、426至428、432至435頁),大抵一致;且與上開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金流狀況:嘉義市議會每月將2萬元助理薪資撥入戊○○郵局帳戶後,均大約係在數日後遭1次提款2萬元(按:雖有零星幾月之薪資,提款金額未足2萬元,然此應係戊○○以自有現金補足之緣故)、每年撥入上開帳戶之3萬元年終慰問金部分,則均未立即遭同額領出等匯領紀錄,大致相符,信屬實在。

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庚○○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無證明

力云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虚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一步說,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等部分,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證明,即犯罪行為之存在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部分,因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犯罪事實之存在得以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別一證據補強。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集圑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完全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法院祇需再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況證據」,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以確定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證人戊○○所證「其掛名為被告之人頭公費助理,並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提領出來交予庚○○拿回被告服務處」等語,及證人庚○○所證「被告知曉戊○○掛名為人頭公費助理,戊○○會將助理薪資提領出來交予其,其再轉交予被告」等語,均係其等親自見聞,彼此所言未見明顯矛盾,參諸前述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異常匯領紀錄,及被告自承未實際交代、委派工作予戊○○乙節,暨如附表一編號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內①、②所示不實文書上議員親自簽章欄有被告之簽名乙情,堪見證人戊○○、庚○○上開所證真實不虛,尤其證人戊○○、庚○○2人所為證言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復無證據顯示受到檢警誘導污染及有共犯相互勾串之情形,則證人戊○○、庚○○2人證言彼此獨立,交互補強,勾稽以觀前述情況證據,其等2人所證上開之節,自屬實在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⒉丙○○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內①、②所示之「101年6

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上議員親自簽章欄之「戴寧」簽名,均係被告親簽乙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鑑定書(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申報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掛名為公費助理乙節,自有所知悉。

⑵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我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跟我說工作需要,要我去開戶給她這個帳戶使用,我開戶後就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與胞兄丁○○離婚,被告就主動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我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1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會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上的丙○○簽名是我的字跡,應該是我簽的,該名冊上我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是我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哥哥婚姻關係還在存續中,被告要我開戶給她,我就把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我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一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之後我才拿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是某一天在工廠家人拿到交給我的,這裡說的家人可能是爸爸、媽媽、哥哥,我不記得上開帳戶開戶後存摺、提款卡、印章是直接交給被告還是請我哥哥轉交,我是交給家人但不確定親手交給誰,當初是家人跟我說需要這個帳戶給被告使用,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是誰跟我說的,但我有辦法確定這個帳戶最終是要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13至18、23至30頁)。證人丙○○就有關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索要者及交出、取回之對象,究係被告本人,抑或係透過丙○○家人轉知、轉交,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初始申辦原因係為供被告使用、該帳戶最終亦係交予被告使用等節,仍屬明確,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該是我跟丙○○提被告要借銀行簿子的事情,借帳戶之目的是要掛名,借去領錢,丙○○可能把簿子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124、129、133、136頁),相為吻合,誠屬可信;佐以被告嗣有下列提領、使用嘉義市議會匯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公費助理薪資之情形,在在均徵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係交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實際取得、支用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

①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被以填寫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之方式,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提款4萬元、於101年12月19日提款2萬元、於104年12月8日提款3萬元後,均存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揭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期日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交易憑證見調查處卷第235至237頁),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平常既均係被告自己在使用、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238號卷四第199至200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從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來一節,自是知之甚詳;尤有甚者,上開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所書寫之「戴寧」筆跡,係被告親自書寫乙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存卷可考,更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曉、並實際取得、支用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

②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被以填寫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之方式,於105年6月6日一對多轉出共2萬1581元(包含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2009元、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7302元)、於105年8月3日一對多轉出共2萬1594元(交易憑證上有備註:「8月勞健保」;包含丁○○、壬○○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1668元、961元及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保險費繳款單5055元)等情,有上開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期日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交易憑證見調查處卷第239至246頁),由此可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曾於上開各該期日經提領用以支付被告之勞健保費用及丁○○、壬○○之電信帳單費用無疑,則以該等費用均與被告私人相關,衡情被告對於繳交該等費用之款項來源、出處,自當了解,難以諉為不知;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被告繳過勞健保費用,像是調查處卷第242至243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繳款單,我拿單子去繳,去繳之前會先跟被告報告,零用金沒這麼多,我會去跟被告拿錢,有時候係拿現金給我、有時候係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221、235至236頁),及被告服務處109年之零用金帳簿、110年帳簿(見調查處卷第269至289頁)顯示:多個月份之支出均列有被告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費等費用等情,亦證被告自身需處理繳交勞健保費用事宜(不論是親自或係委託助理繳交),是其對於繳交該等勞健保費用之方式、金錢來源,必知之甚詳,據上自可認定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確已為被告實際支配用以繳交其勞健保等費用無訛。

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不知丙○○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未

見過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對於本案所涉犯罪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云云,然此與前述被告確有提領、使用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證不符,顯然無可採信。

⒊甲○○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內①、②、⑥、⑦、⑧所示

之「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107年12月5日之聘書」、「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議員親自簽章欄之「戴寧」簽名,均係被告親簽乙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鑑定書(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申報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掛名為公費助理乙節,應有所知悉。參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剛開始擔任第3任議員,要我填助理名單,叫我寫壬○○及甲○○2人,這2個人的名字是被告要我填的,我有看過壬○○來服務處,會拿選民信件及帳單給我處理,但我不知道甲○○這個人也不認識,沒有印象看過甲○○這個人,我有問過被告甲○○為何都沒有來服務處,被告說壬○○及甲○○有各自負責的東西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查處卷第341頁之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是我書寫的、上面「戴寧」的簽名應該是被告親簽的,調查處卷第349頁之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調查處卷第355頁之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均是我製作、上面「戴寧」的簽名應該是被告親簽的,我有問過被告為何甲○○都沒來服務處,被告說壬○○、甲○○有各自負責的東西,我當被告助理一開始薪水是2萬8000元,再來是2萬9000元,最後3萬元,那時候是我做助理一段時間我覺得我應該可以提高薪水,就問被告能否調漲,經過一段時間溝通被告才同意,前揭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我與甲○○、己○○之間有關助理費薪資調整後之金額,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230至233頁),亦見被告就甲○○掛名為公費助理乙情,知之甚詳,否則豈有被告得以自主決定調配含甲○○在內各該公費助理間總額共8萬元薪資之可能。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4、5月丁○○

問我可不可以借牌充當被告議員助理,就是要掛名當助理,過幾天我有答應丁○○,丁○○就來我店裡找我拿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我有詢問為何要借我名義當助理,有說是要申辦助理費,第一次是丁○○跟我說,第二次應該是丁○○與被告他們夫妻一起來跟我說,被告知道我是她掛名助理,因為丁○○來跟我講的時候有表明是要掛名當被告助理,存摺、提款卡、印章要放在被告那邊讓她使用,後來還有1次因為我名字「啓」字之「口」部要寫在下面、還是左邊之寫法問題,被告聯繫我說需要我本人帶身分證、存摺去銀行確認為何無法順利匯款,如果被告不知道我有掛名助理,她怎麼會聯繫我叫我去銀行做確認,另外被告與丁○○離婚之後,我有打臉書電話給被告,時間約係106、107年被告擔任第2任議員的時候,我想說被告跟丁○○已經離婚了,不然就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還給我,被告那時也說可以還我,說她已經請到正式助理,我這邊就沒有掛助理,之後勞健保費用我就要自己繳,她會請助理拿給我,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把上開帳戶資料還給我,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偵2840號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81至287、290、291至298、301頁),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曾向甲○○表示要借他的名義來擔任助理,因為被告要我去借1個名字來當助理,被告父母親沒有請我幫忙找人來當助理,是被告請我去找人頭助理,我才去找甲○○,甲○○將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840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18至119、134至135頁),大致相符,衡以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確係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238號卷一第52頁)外,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見調查處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委係實情,堪可採信,證人甲○○確已透過證人丁○○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被告充作人頭助理薪資帳戶無疑。

⑶觀諸前揭扣案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有「103年

4月16日支出現金$15000(寧)」、「103年5月27日支出現金$55000(2萬5仟招牌)(3萬勞…)」、「103年5月30日支出現金$13000(寧繳稅)」、「103年7月14日支出現金$11000(0988→3015、燃料稅→4800、貓料→1700、貓砂→439、杯水→1100)」、「103年8月1日支出現金$33000【勞健17324(寧健1556)、郭先生13180、砂878(2)】」、「103年9月30日支出現金$18000(勞健保及貓砂)」等與被告姓名(尾字「寧」)、被告斯時配偶丁○○姓名(姓氏「郭」)相關之文字註記(見調查處卷第228頁),已得推論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薪資確被提領供被告使用或用以支付被告之稅捐、勞健保費。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至105年4月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我的工作內容包括清潔,除了中正路服務處,我還去過被告民生南路、南京路口附近住處打掃、餵貓、清貓砂,那邊沒有人住,但有一些被告的貓在那邊,是比較好的貓,類似波斯貓,不是野貓,是被告要我去那邊打掃、餵貓,中正路服務處也有貓,被告在中正路養很多流浪貓,就是單純餵食而已,中正路服務處庭院廚房洗手台邊會放飼料,流浪貓平常都在外面跑,餓的時候才會回來吃飼料,這些流浪貓是自己跑來的,來來去去,數量不固定,因為被告那時候要推動保護動物這方面,針對貓的這塊,所以被告要求我帶流浪貓去結紮,中正路服務處飼養、結紮的費用都是跟被告申請,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文字註記很像是我的字,支出寫到勞健保與貓砂,應該是勞健保要繳錢,這些支出有包括勞健保與貓砂,貓砂是我去買的,平常就有在買,沒有了就買,貓砂的錢都是買來再跟被告申請費用,錢是從被告那裡來的,貓砂買回來會放在被告上開民生南路住處,中正路服務處也會放,因為幫流浪貓結紮要把牠們關在籠子裡等傷口好,所以也要放貓砂,印象中被告曾拿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給我去領錢,他392號卷一第257頁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是我的字跡,除此之外,不會有人拿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給我去提領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401至414頁),亦證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確已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⑷辯護人固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有證稱「聘用助理都是戴○

○在決定,甲○○上開帳戶係戴○○在使用」、「戴○○曾囑託辛○○去提領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主張係戴○○透過丁○○聘用甲○○;及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貓砂之字樣係庚○○書寫」,主張應係戴○○指使庚○○而為;另以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既然特別記載「(寧)」字樣,可見上開帳戶不是被告持用云云,然均不可採: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係「被告」要求其去找掛名

之人頭助理,被告父母未曾對其要求等情明確;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係「被告」指示其為貓咪之餵養及結紮,相關飼料、結紮、貓砂之費用係向被告申領等節詳實,均述之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已與證人丁○○、庚○○上開證詞不符,而難以採信。

②況且,被告確實知悉甲○○為其掛名公費助理,且已實際取得

、支用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等請,業經本院綜據證人乙○○、甲○○、丁○○、庚○○之證詞及上開不實文書、鑑定書、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文字等證據資料予以推論如上,即便真有證人辛○○所證「戴○○曾囑託辛○○去提領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事,亦僅係被告詐領甲○○掛名公費助理之薪資後,交由何人提領及支用之問題,無從倒果為因,逕憑證人辛○○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對於申報甲○○為其人頭助理、支用甲○○第一銀行帳戶內助理薪資等情均係不知情。③另外,依證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甲○○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之文字註記很像是我的字,支出寫到勞健保與貓砂,應該是勞健保要繳錢,這些支出有包括勞健保與貓砂」等語,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幫被告繳過勞健保費,印象中有經手過被告汽車之燃料稅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214至215、221至222、235頁),可知被告確會請助理幫忙繳交勞健保等費用,則助理在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註記被告姓名以明相關提領支用情形,衡與常情不悖,此觀另一人頭助理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同樣有「6月勞健保、7月勞健保、小淨繳費、勞保健保會費」等文字註記(見調查處卷第230至231頁),亦得徵之,自不得遽以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有被告姓名之文字註記,可認不是被告本人親自提領、支用,即率爾認定甲○○第一銀行帳戶內助理薪資之提領、支用均與被告無涉,而得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聘用戊○○、丙○○、甲○○為公費助理,業如前述,卻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戊○○、丙○○、甲○○,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至10屆議員,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

⒉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間」欄所示期

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戊○○、丙○○、甲○○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虛報戊○○、丙○○、甲○○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詐領該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自屬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

㈥、辯護人另雖辯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戊○○、丙○○、甲○○僅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認與被告一同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標準不一,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然而,認事用法乃本院之權限職責,無論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戊○○、丙○○、甲○○所涉犯罪及罪名之判斷為何,均僅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所為之意見表達,對本院尚無拘束力,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究與戊○○、丙○○、甲○○等人有無共同犯罪之情形,本院仍須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認定、評斷,而本院於本案認事用法之過程中,業已依證人戊○○、庚○○、丙○○、甲○○、丁○○、乙○○、黃○○、壬○○等人之證詞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暨戊○○、丙○○、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戊○○、丙○○、甲○○均應知悉渠等掛名為被告之人頭助理,並各自提供渠等上開帳戶供被告向嘉義市議會申領助理補助費用,是其等就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未同本院認定戊○○、丙○○、甲○○同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惟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無關,自無從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辯護人固聲請將本案被告筆跡重新送法務部以外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之字跡是否與證人庚○○之字跡相同,以證明上開存摺內頁之文字係證人庚○○所書寫,然本院自上開卷證資料已得形成心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戴寧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庚○○、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丙○○、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甲○○、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庚○○、戊○○、丙○○、丁○○、甲○○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堪認定,茲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至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詐欺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至10屆議員期間內,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或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本案犯罪所得各均逾5萬元,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條件不相符合,附此說明。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議員工作上有卓越之表現,且被告尚有母親及2名小孩需其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長期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領有國家所給予優渥之薪資,本應恪遵法令,對於助理費之申報更應嚴格自我要求,不應有名實不符甚至詐領之情形,然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利,知法犯法,就市議會所補助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自101年6月起即未能誠實報領,以人頭助理之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非短、詐得之金額非少,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⒉於本案發生時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明知未實際聘用戊○○、丙○○、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以人頭助理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不實申報戊○○、丙○○、甲○○為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詐領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認良好;⒋各屆詐領財物行為之時間非短,詐領之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之數額,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38號卷四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起訴書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顯有過重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5年。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

所得共434萬6750元(104萬7500元+124萬7000元+205萬2250元=434萬6750元),惟其中2萬8000元【每年7000元4年(102年至105年)=2萬8000元)為共犯戊○○實際取得用以繳交所得稅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金額為431萬8750元(434萬6750元-2萬8000元=431萬875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紙、印章,雖係甲○○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戴寧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外,另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戴寧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己○○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己○○作為薪資之意思,己○○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己○○名義掛名公費助理,由己○○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己○○擔任公費助理並且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己○○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參、一、㈠部分:觀諸上開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固可見嘉義市議會確有於103年12月核撥1筆「4516元」之款項予甲○○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4年1月5日入帳,然細觀上開交易明細及薪資清冊即可發現此係因為嘉義市議會將甲○○103年12月之助理補助費2萬元拆成2筆,1筆1萬5484元(103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另1筆4516元(103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之緣故(戊○○、丙○○此月份之助理補助費2萬元亦同樣拆成上述2筆金額),並非額外匯入1筆「其他」之「4516元」補助費至甲○○第一銀行帳戶內,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前揭參、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己○○是我的助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己○○本身經濟狀況較為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己○○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己○○確有實質擔任公費助理,己○○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僱己○○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己○○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款項實際為被告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調查處卷第11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本院訴238號卷四第198至199、201至202頁),並經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本院238號卷二第36至38、41至4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349至351、355至358、360至361、363至364、366至367、369至37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領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見調查處卷第183至189、205、209至215頁,本院238號卷一第2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己○○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乙節,業據

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8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確(見他392號卷二第105頁,本院238號卷二第36至37、41、43至4

4、46至48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己○○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件都是我在處理,己○○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己○○才確定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她請己○○來分擔我的工作,己○○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就是己○○載被告跑行程,己○○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69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11頁),及證人陳○○(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己○○也是被告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及證人黃○○(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己○○,我曾在服務處看到己○○,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己○○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去的等語(見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⒊檢察官雖以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大

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見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己○○係無給職,不能受領薪資,然查:

⑴證人己○○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此顯非事理之平。

⑵觀之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

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洞,問我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10至11、37、41至42、50至51頁),可見證人己○○係因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薪資,是證人己○○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⑶證人己○○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予

被告使用,與己○○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回事,難以己○○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被告使用,即評價己○○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係詐領助理費,蓋己○○確有擔任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私款,己○○當可自由使用,其願意給予被告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言。

⒋綜上所述,證人己○○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質

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己○○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寧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明知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並由王○○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擔任公費助理,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是我前男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是我助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不能僅憑證人王○○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且王○○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之助理,證人王○○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形式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238號卷四第192、198至199頁),並經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93至195、2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名冊及助理異動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305至306、315至316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7589號卷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證人王○○所證: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見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及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而認被告將王○○掛名為人頭助理,以此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領以王○○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但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王○○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

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202頁),若節相符;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所記載之助理,壬○○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王○○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是做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一直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後來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318、337至33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有實質從事助理工作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稱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192、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被告弟弟壬○○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走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釋明,證人王○○是否真係於被告當選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非無疑,即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雖證稱:我當時有廚師工作,未實際

從事被告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1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199、208至209頁),是證人王○○前述所證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參以證人王○○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1年,均未有任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亦見證人王○○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確工作可言,是證人王○○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確有疑義。

⒊證人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見他1021號卷第89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得看出:「每月2萬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之處,且亦無法推敲出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㈢、綜據上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舉之各項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靜慧、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戊○○(原名陳○○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簡稱戊○○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丙○○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簡稱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壬○○更換為丙○○,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丙○○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丙○○】。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甲○○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簡稱甲○○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甲○○,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甲○○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甲○○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甲○○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甲○○】。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3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甲○○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己○○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簡稱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己○○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己○○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己○○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己○○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原名王○○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簡稱王○○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附表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鑑定書內容: 壹、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甲類筆跡: ⒈101年11月27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 ⒉101年12月19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 ⒊104年12月8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3類筆跡。 ⒋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4類筆跡。 ⒌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 ⒍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 ⒎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 ⒏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調查處卷第333至334頁)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8類筆跡。 ⒐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調查處卷第329至330頁)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9類筆跡。 ⒑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10類筆跡。 ⒒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11類筆跡。 ⒓甲○○107年12月5日之聘書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12類筆跡。 ⒔己○○108年7月1日之聘書上之「戴寧」筆跡,編為甲13類筆跡。 二、乙類筆跡: 被告中國信託開戶申請書、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封條、調查筆錄、刑事委任書上之「戴寧」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貳、鑑定結果: 一、甲1、甲2、甲4~甲7、甲10~甲1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二、甲3、甲8、甲9類筆跡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戊○○、丙○○、甲○○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戊○○、丙○○、甲○○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甲○○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