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清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清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國清於民國104年間,經由身分不詳之「華哥」成年男子介紹而欲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擔任人頭丈夫,則郭國清可得到「華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郭國清貪圖前揭利益,與「華哥」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翁亞尾(已出境,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詎仍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華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華哥」和翁亞尾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國清於104年6月30日出境,赴大陸地區與翁亞尾於104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郭國清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郭國清於同年7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驗證證明【文號:104年8月3日(104)核字第058494號】。嗣郭國清於104年8月2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翁亞尾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而准許入境,翁亞尾乃於104年11月27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翁亞尾入境後,復與郭國清於104年12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驗證證明書,至嘉義○○○○○○○○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所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郭國清與翁亞尾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翁亞尾為郭國清配偶之戶籍謄本與郭國清,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郭國清於109年1月9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配偶長期居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而廢止翁亞尾之居留許可,翁亞尾因而於109年5月6日出境。嗣郭國清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10年11月9日再次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翁亞尾再次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進行面談時,郭國清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與翁亞尾為假結婚之之犯嫌前,即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國清自首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國清及其辯護人均知無證據能力,然皆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專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內政部處分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雖將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原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原規定所定之罰金刑5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後之罰金刑相同,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案無證據顯示「華哥」有營利之意圖,而「華哥」為給付利益與被告之人,故就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而言,其二人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之被告與「華哥」僅在犯意重合之範圍內,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華哥」、翁亞尾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首犯行,雖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案曾經通緝,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因經濟困頓,為數萬元報酬允諾擔任人頭丈夫而與翁亞尾假結婚,但被告非以人頭丈夫為業,在犯罪分工角色上亦非指揮之地位,所配合引入之大陸地區人士僅1名,對於社會及國家之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冷氣維修、未曾實際結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係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自白犯行及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生活、經濟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