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佑
吳家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被 告 林玄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佑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又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吳家豪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又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林玄皓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又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曾於民國109年7月間,協助告訴人簡大益催討一筆新臺幣(下同)35萬元債務,告訴人簡大益並同意給被告陳俊佑15萬元做為酬勞,於109年7月底時,告訴人簡大益先給被告陳俊佑10萬元,又於11月份再給1萬元,被告陳俊佑依舊不滿意,基於強制索討債務之犯意,被告陳俊佑先於109年11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向告訴人簡大益恐嚇,並傳訊息「一條爛帳我處理完善,你家大小事我出錢出力第一個、被說後腳話我也不計較!我的事你可以不當一回事,那麼記得要我陳海龍青面一點,絕對是沒有問題的!」,接續在11月5日10時許傳訊息給告訴人簡大益「咖小」、「我陳海龍給你臉你不要臉」、「收起來」等語恫嚇告訴人簡大益還錢。嗣於109年11月5日10時42分,被告陳俊佑與有共同強制催討債務及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家豪及被告林玄皓,同乘一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至嘉義縣○○鄉○○街0巷00號後方公園停車場向在該處易服社會勞動之告訴人簡大益以暴力催討債務。到達後由被告吳家豪手持電擊棒,被告林玄皓手持球棒,被告陳俊佑則徒手攻擊,因此騷動引發現場督導鍾桂葉之注意,告訴人簡大益隨即向鍾桂葉表示要簽退離去,並自行搭上被告陳俊佑等人上開轎車離開現場前往防汛道路旁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到達防汛道路人下車後,被告陳俊佑、吳家豪、林玄皓等3人接續上開強制與傷害之犯意,持續攻擊告訴人簡大益,致使告訴人簡大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疑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4至8節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陳俊佑等3人雖以上開手段逼迫告訴人簡大益,惟仍未能使告訴人簡大益因此支付相關之尾款而強制未遂。因認被告陳俊佑、吳家豪、林玄皓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警、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大益之指述、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當日曾與告訴人碰面,雙方有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日亦有受傷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俊佑辯稱:我有用臉書傳起訴書所載的訊息給簡大益,但我是因為不滿他扯我後腿,他家之前有1筆債權一直收不回來,我好心去幫他處理,結果他還在我背後跟人家說三道四,讓我很生氣,就傳了那些話給他,隔天他就打電話找我理論說要見面講,我們在電話裡就已經吵起來了,當時林玄皓剛好在我家,我要去簡大益說的公園找他,但是我沒有車,所以就請吳家豪來載我們過去,到現場我跟簡大益就吵得很兇,簡大益還拿著鐮刀對我揮舞嗆聲,林玄皓是我朋友,看不下去簡大益的態度,就拿球棒打他,現場有1個大姊看到後過來請我們不要在這邊鬧,簡大益就說他正在服勞務要先請假離開,後來簡大益就上車跟我們一起去附近河堤,打算繼續理論,到了河堤後,簡大益下車跌倒,就撞到頭受傷送醫,從頭到尾我們都是因為吵架口角才發生本案,跟他要給我多少錢沒關係等語;被告吳家豪辯稱:我不知道陳俊佑有用臉書傳起訴書所載的訊息給簡大益,案發當天我接到陳俊佑電話叫我去載他,他跟林玄皓上車後說要去找簡大益,在車上他就已經打電話跟簡大益吵得很兇,好像是陳俊佑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但是簡大益事後態度不好,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情,到現場我是最後下車的,陳俊佑、林玄皓先下去找簡大益,他們走到公園裡面我沒有看清楚發生甚麼事,因為簡大益正在服勞務,他就先請假跟我們上車,一起去附近河堤,在車上陳俊佑跟簡大益就繼續理論,到了河堤後,變成簡大益、林玄皓下車吵架還打起來,後來我看後照鏡就發現簡大益倒在地上頭流血,我們才立即將他送醫等語。被告林玄皓辯稱:我不知道陳俊佑有用臉書傳起訴書所載的訊息給簡大益,案發當天我本來就在陳俊佑家住,他接到簡大益的電話說要找他當面輸贏,陳俊佑就電聯吳家豪來載我們,我只知道好像是陳俊佑幫忙簡大益處理債務問題,沒有聽到他們在講錢的事情,到現場後我跟陳俊佑下去找簡大益,簡大益當時拿著鐮刀,對陳俊佑講話又很不客氣,兩個人就當場吵起來,我是陳俊佑的朋友看不下去,就拿球棒擋住簡大益,現場有1個大姊看到後過來請我們不要在這邊鬧,簡大益就說他正在服勞務要先請假離開,後來他就跟我們上車一起去附近河堤,要把這件事講清楚,在車上陳俊佑跟簡大益就繼續理論,因為簡大益還是不認錯、口氣很差,到了河堤後,我、陳俊佑跟簡大益就吵起來、互相拉扯,後來簡大益自己沒踩穩跌倒撞到頭,我們才立即將他送醫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吳家豪辯護稱:本案被告吳家豪有無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亦未扣到案發當時告訴人所稱之兇器,本案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俊佑曾於109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傳送起訴書所載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並與被告林玄皓、吳家豪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因此受傷送醫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大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260至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84至292頁;他卷第197至205頁、第239至245頁、第249至252頁、第258至260頁、第273至281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暨扣案物照片6張、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暨扣案物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簡大益與陳俊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8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刑護勞字42號簡大益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頁、第35至36頁、第68至82頁、第97頁、第197至204頁、第266至267頁、第272至275頁、第279至281頁、第293至305頁、第307至309頁;44偵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43至50頁、第61頁、第141頁、第143至147頁、第183至184頁、第377至378頁、第397至411頁、第441至460頁;2850偵卷第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3頁;他卷第207至219頁、第221至223頁、第255至256頁、第261至264頁、第268至270頁、第283至29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共犯陳俊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傳訊息、現場找簡大益口角及林玄皓與他發生肢體衝突的起因,都是因為我之前曾經幫簡大益處理他們家與別人的舊債糾紛,後來他成功收回這筆債權,但卻反過來跟別人對我說三道四,講我壞話,讓我很生氣,跟簡大益理論時他態度語氣又很差,我們才會見面後吵更兇,林玄皓為了替我出頭就毆打他,吳家豪不太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情,本案起因跟簡大益要給付給我幫他處理債務的後酬沒有關係,這是他自願跟我約定好的報酬,我也沒有多拿,我們純粹是口角爭執之後起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至16頁;44偵卷第157至172頁、第321至331頁、第429至433頁;他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105至124頁、第177至200頁)。互核證人即共犯吳家豪、林玄皓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俊佑事先有傳本案傳訊息給簡大益,本案現場找簡大益口角及林玄皓與他發生肢體衝突的起因,我其實也不太清楚,因為我不想細問,這不關我的事情,我只記得陳俊佑在車上跟簡大益講電話的時候就已經吵起來,好像是因為債務的事情,陳俊佑不滿簡大益事後的態度,就發生爭吵,簡大益才會嗆聲叫陳俊佑過去找他講清楚,但簡大益在現場的口氣還是很差,才會起衝突等語(見警卷第53至67頁、第189至196頁;44偵卷第29至41頁、第313至318頁、第379至395頁、第415至421頁;本院卷第105至124頁、第157至175頁、第201至209頁)均屬相符。復參酌被告陳俊佑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確有提及被告陳俊佑不滿告訴人說其「後腳話」之情,且其中並無向告訴人催討後酬之債務金額、繳款期限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72至275頁、第301至305頁)。是以,被告3人是否確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款項而傳送臉書訊息、前往案發地點尋釁鬥毆,或係因被告陳俊佑與告訴人間因債務事宜產生嫌隙而引發口角、肢體衝突,實有疑問。
(三)至證人簡大益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警卷第260至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84至292頁;他卷第239至245頁);然其另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約定好陳俊佑幫我處理35萬元的債務問題,然後我願意給付其中15萬元給他,案發前已經先付了10萬元,後續還有分期匯款2次1萬元給他,案發時剩下部分款項沒給他,陳俊佑後來有拿到15萬元,他沒有再跟我要多餘的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60至263頁、第269至271頁、第284至292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仍有如約分期給付後酬予被告陳俊佑,雙方對於被告陳俊佑出面處理債務之後酬金額、給付方式亦曾有共識,難認被告3人有何提前索討剩餘款項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之動機。再者,細譯證人簡大益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亦僅粗略提及本案起因為帳目問題等語,實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俊佑等人欲向其催討15萬元之部分款項而傳訊恫嚇、毆打告訴人等事實難以確實勾稽;又證人簡大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關於本案由何人主動約見面、告訴人遭毆打之兇器、傷害過程、是否自願上車前往河堤、現場所受傷勢情況等重要細節,稽核與證人陳俊佑、吳家豪、林玄皓前開證言均矛盾互見;甚且證人簡大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上開案情關鍵事項均改稱:我忘記我們為什麼起口角約見面,我只記得我對陳俊佑講話態度不好,雙方當場就打起來,後來我就自願簽退勞動服務,跟他們去河堤繼續把事情講清楚,其他前因後果我大部分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30頁)。核與卷附告訴人他案執行觀護卷所附重要記事表、通報表載明告訴人係自行簽退離開勞動場所乙情(見偵卷第442頁、第445頁)相符,而可佐其情。末者,本件扣案之電擊棒、球棒,亦無事證可佐證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從而,證人簡大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涉有本案犯行,是否可信為真,亦非無疑。
(四)另證人簡大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陳俊佑曾於110年1月8日對其致電恫稱「要再匯1萬元,不然像上次一樣找人強押毆打你」等語,然此部分除證人簡大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即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為強迫告訴人清償債款,因此透過傳恐嚇訊息、毆打、強押上車等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迫使其履行債務。本案事證尚有未足,自難以強制未遂罪將被告3人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具有強制告訴人履行債務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3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吳家豪手持電擊棒,被告林玄皓手持球棒,被告陳俊佑則徒手攻擊告訴人簡大益,因此騷動引發現場督導鍾桂葉之注意,告訴人簡大益隨即向鍾桂葉表示要簽退離去,並自行搭上被告陳俊佑等人上開轎車離開現場前往防汛道路旁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到達防汛道路人下車後,被告陳俊佑、吳家豪、林玄皓等3人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續攻擊告訴人簡大益,致使告訴人簡大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疑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4至8節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3人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強制未遂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3人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均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