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羿鈞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童○○」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羿鈞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店(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擔任店員。黃羿鈞於106年4月17日前某日,因受童○○之委託,代為辦理續約中華電信門號之事宜,因而收受童○○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詎黃羿鈞為取得其個人之業務績效,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童○○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4月17日,在上址亞太電信公司內,冒用童○○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亞太電信公司門號○○○○○○○○○○號行動電話號碼,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簽「童○○」之署押共3枚,藉以表示「童○○」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文件交付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童○○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亞太電信公司門號○○○○○○○○○○號之SIM卡1枚予黃羿鈞,足生損害於童○○及亞太電信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羿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三)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論罪:⒈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
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故核被告黃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黃羿鈞…使用童○○欲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資料,…,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上開門號開通服務,…」等節,應認起訴書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載上開涉犯法條,是在被告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不知或不明之疑慮、對被告防禦權無甚折損或妨礙之情狀下,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之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述3次偽簽「童○○」署押之行為,係在同一之時間、
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童○○」署名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國壹大網新申辦及NP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亞太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號SIM卡1枚,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上開門號已於106年9月14日遭亞太電信公司停話、拆機,此有亞太電信公司之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否沒收該門號SIM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