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寧居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111.7.27解除委任)
李鳳翔律師(111.7.27解除委任)賴巧淳律師(111.7.27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733號、111 年度偵字第7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寧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位置圖所示主建物、鐵架平台1 、鐵架平台2 、鐵架平橋、道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係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現由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編號第1904區外保安林地(未登錄前為金獅寮段932 、933 假地號),且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詎劉寧居未徵得嘉義林管處之同意,基於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5 月17日12時19分許止,僱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等不知情工人,陸續在上開土地搭建面積約159.82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分別約41.48 平方公尺、94.68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台2座,及長24公尺、寬1.6 公尺之鐵架平橋,並開闢長100 公尺、寬3.5 公尺之道路,及持鏈鋸在上開土地TWD97 座標X:210786、Y :0000000 處,砍伐龍眼木23株及雜木3 株(被害木材積共計7.23立方公尺)供己所用(詳參附件),以此破壞原有植生及剷除原有地形地貌之方式墾殖占用開發使用上開土地,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不遂。嗣於109年12月7 日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執行林地巡護時發現上情,其後雖多次以口頭告誡制止,惟未獲劉寧居置理,嘉義林管處遂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後於110 年5 月17日12時19分許到場,在上揭土地查獲劉寧居僱請不知情之林俊偉、張和傑(2 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現場搭建圍籬供其飼養雞隻使用,當場扣得供砍伐林木所用之鏈鋸1 台(已責付劉寧居),而查悉上情。
二、劉寧居於110 年5 月17日12時19分許為警查獲上情後,竟另基於非法開發、使用之犯意,於110 年10月間某日,在上述地號TWD97 座標X :210786、Y :0000000 處,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2 名,在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擅自修建道路面積約75平方公尺以供其出入、停車使用。嗣110 年12月9 日嘉義縣政府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電話通知,於同年月16日會同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測量,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嘉義縣政府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繼受他人違法狀態之理,又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保林業務承辦人黃立彥、嘉義林管處之告訴代理人王光仁、賴永宗、證人林俊偉與張和傑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 年
7 月7 日嘉奮政字第110540351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被害生立木價金查定書、金獅寮段93
3 、932 假地號遭擅建擅伐位置圖、現場相關照片、金獅寮段543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10 年
5 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指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網路查詢資料、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49 頁、第50-56 頁、第57-65 頁、第66頁、第67-84 頁);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紀沛甫證述在卷,及有嘉義縣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水保字第11002977381 、11002977382 號函文(山坡地需回復原狀)、嘉義縣政府110 年12月23日府水保字第1100297738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6 萬元)、110 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與會勘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706 卷第5-8 頁、第11-13 頁、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
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前開土地上開墾伐木、占用
興建建物與地上物、修建道路等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保安林一節有所認識,參偵9733卷第28頁;偵706 卷第30頁)。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所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阿和」、林俊偉、張和傑、成年工人等為之,為間接正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所稱「墾殖」,依其立法意旨及文義,係指開墾、種植或養殖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中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即「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漏載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使用之態樣,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使用、砍伐龍眼木23株與雜木3 株等節,以及犯罪事實二被告修建道路以供其出入、停車使用(參偵706 卷第30頁),為開發、使用之態樣,以上僅係被告行為方式之一,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併予敘明。㈣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①犯罪事實一被告自
107 年間某日起至110 年5 月17日12時19分為警查獲止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等行為,及②犯罪事實二被告復自
11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為警會同勘查之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分屬於繼續犯之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行為繼續至被查獲時為止,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應合論以一接續犯,然犯罪事實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於110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後,其主觀上犯意即行中斷,犯罪事實二乃被告另行起意為之,其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其各次實行犯罪行為(犯意可中斷另起),縱令客觀上皆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但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2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占用、開發
、使用上開土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導致水土流失、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有害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素行紀錄、經告誡制止不理、犯後坦承犯行、後續處理狀況(參下述沒收部分⒉所載),2 次所涉期間長短、範圍面積不一,均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年近6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1頁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嘉義林管處表示本案無補償金制度
,若被告不自行拆除,會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85頁)。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其修法意旨說明該次修正係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鏈鋸1 台,以及如附件位置圖所示①主建物面積約159.82平方公尺、②鐵架平台1 面積約41.48 平方公尺、③鐵架平台2 面積約94.68 平方公尺、④鐵架平橋長24公尺、寬1.6公尺、⑤道路長100 公尺、寬3.5 公尺,均為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機具、工作物,且該等工作物尚未移除而仍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告發人嘉義縣政府表示被告已繳納罰鍰
完畢且回復原狀,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繳納收據聯及相關照片附卷可參(見偵706 卷第30頁;院卷第37頁、第67-83 頁),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4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