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獲悉甲○○涉嫌對女兒陳○○(年籍資料均詳卷)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請堂姪丙○○協助處理,並於民國107年4月1日11時許,藉由與甲○○約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丙○○住處談論該事之機會,明知陳○○成年已婚亦無行為能力欠缺,且未獲授權處理和解事宜,竟在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陳○○之情形下,與其子陳尚辰(已歿)、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若要解決陳○○的事情,不想被關的話,就必須簽立本票賠償陳○○云云,丙○○、陳尚辰亦從旁幫腔,陳尚辰並依乙○○指示前至超商購買本票交給甲○○簽立。甲○○為求能夠解決與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認乙○○等人均為陳○○之至親,聽聞乙○○等人上揭言語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係代表陳○○出面與己協商和解事宜,便答應乙○○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面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6張本票並交給乙○○收受。惟因事後陳○○找甲○○去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7年4月23日達成和解,且再三催促乙○○等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12至114頁、本院卷二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丙○○坦承及否認之事項:㈠被告乙○○固坦承未受陳○○之委託處理陳○○與告訴人甲○○間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告訴人要開給我的,說要洗門風用的,本來就是屬於我的。我於107年5月2日沒有回到嘉義,不知道陳尚辰與告訴人簽立同意書要返還本票的事情。因為我不懂法律,而徐鴻盛常在陳俊傑律師那邊出入,我才請徐鴻盛幫我處理本票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係請求洗門風開立本案400萬元本票給被告,此本票債權與陳○○事後與告訴人成立的調解債權是兩個獨立的請求權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在現場,以及告訴人寫完本

票有交給被告乙○○,然其未受陳○○之委託幫陳○○向告訴人索賠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承認有強暴陳○○,要給我們洗門風,會賠償被告乙○○。107年5月2日我從被告乙○○那邊拿到票後,我沒有看,也不清楚內容,但我到全家超商後就將票拿給陳尚辰,不是我將本票撕掉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因涉嫌對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於107年4月1日11

時許,依被告乙○○之電話指示,前至被告丙○○住處,並與現場之被告乙○○、丙○○、陳尚辰等人談論上情,隨後告訴人於當日在陳尚辰立即出外購買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6張,交付給被告乙○○收受各節,業據被告乙○○、丙○○坦認在卷(警0845卷2至5頁、16頁、交查1335卷26至27頁、本院卷一105至106頁、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續卷74至7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憑(警0845卷84至8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乙○○、丙○○未曾受成年已婚且行為能力未欠缺之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且被告乙○○取得本案6張本票後,也未告知陳○○,更無轉交上開本票給陳○○各節,亦據被告乙○○、丙○○坦白承認(偵續卷129至131頁、137頁、本院卷二92頁),核與證人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74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丙○○既未曾受陳○○之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

事案件,則被告乙○○等人於當日究以何種理由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為本案應審酌之重點,以下析述之:

⒈告訴人到庭證言:被告乙○○當天問我跟陳○○的問題要如何

解決,我說這是我跟陳○○的事情,我們會處理,被告說他是父親,要出面處理,叫我賠償,跟我說如果不要被關,就要和解,要簽本票,所以我簽6張本票給被告乙○○,我以為簽了本票就解決我跟陳○○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30至31頁、39至40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言:告訴人於當日在被告丙○○住處時,有跪下來道歉,表示希望不要被關,就簽發本票,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本票是要給我,我認為告訴人的意思應該是這400萬本票當做性侵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等語(偵續卷129至135頁)。互核告訴人、被告乙○○上揭說詞可知,被告乙○○當日向告訴人釋出之訊息,很明顯就是由其出面跟告訴人協商告訴人與陳○○的事情,且若不想要被關,就要賠償陳○○,而當日告訴人簽發之6張共400萬元本票,就是給陳○○的賠償金。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於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乙○○有

打電話跟我講陳○○的事情,因被告乙○○身體不適要我幫忙,被告乙○○告知我於107年4月1日有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見面,被告乙○○與告訴人當場有協調賠償金的問題等語(警0845卷1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乙○○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談告訴人對陳○○強暴的案件,我和陳尚辰都有在場,告訴人一進來就說他不對,他願意賠償,我口氣有比較兇,我看到陳尚辰有要去買本票,買回來後,告訴人跟被告乙○○、陳尚辰在茶几簽名,最後本票是被告乙○○拿走的等語(交查1335卷26至27頁)。被告丙○○既係受被告乙○○所託協助處理告訴人與陳○○的事情,協商地點也約在被告丙○○住處,且其亦確有出言斥責告訴人,並對於陳尚辰有出去買本票、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最後本票之去處各節,均甚為清楚,則被告丙○○對於當日被告乙○○向告訴人釋出之上揭訊息,自無從諉稱不知。此由告訴人到庭證言:

當天簽本票前,被告乙○○、丙○○、陳尚辰圍著我,我說我不認識字,他們就寫一寫給我簽等語(本院卷二31至32頁),亦足以明證。從而,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乙○○於是日係向告訴人表示若要解決告訴人與陳○○的刑事案件,告訴人必須簽發本案6張本票做為賠償陳○○的賠償金。

⒊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簽發6張本票交給被告乙○○後,陳○○

夫婦卻再找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告訴人雖向陳○○告知已交付本票給被告乙○○,但因陳○○表示此為被告乙○○個人行為,與陳○○無關,告訴人始知悉原來跟陳○○的事情還沒解決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40頁)。之後告訴人便與陳○○相約於107年4月23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並於當場支付80萬元給陳○○夫婦之事實,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警0845卷73頁)。告訴人認為既已與陳○○調解且賠償完畢,便跟陳尚辰聯絡,要求應返還當時所簽發之本票6張,結果陳尚辰就跟被告乙○○連絡要還本票的事,但直到今日,被告乙○○仍拒不返還等情,則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續卷78頁),而被告乙○○也坦承現仍未返還本案6張本票等語(本院卷二93頁)。

⒋被告乙○○除拒不返還本案6張本票外,甚至還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丙○○、陳尚辰共同上演假裝返還本票之戲碼:

⑴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3時,與陳尚辰相約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委由友人戊○○、黃明俊陪同,而當日陳尚辰答應返還本案6張本票,且當場與告訴人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陳尚辰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陳尚辰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陳尚辰與甲○○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等內容之同意書,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戊○○、黃明俊證陳明確(交查1335卷8頁、交查2115卷15頁),復有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0845卷75頁)。由此足見陳尚辰於當日確承諾要將本案6張本票悉數返還告訴人,並以書立同意書為憑,藉此取信告訴人。

⑵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與陳尚辰談論之過程中,陳尚辰

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要向被告乙○○拿取本案6張本票,陳尚辰並有應告訴人之友人戊○○要求,使用擴音之方式對話,確認是被告乙○○接聽等情,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交查2115卷28頁、本院卷二44頁)。陳尚辰與被告乙○○通話後,被告丙○○便開車前至上揭超商(未下車),告訴人、戊○○、黃明俊遂趨前要向被告丙○○取回本票,惟被告丙○○竟在車內拿起本票甩一甩,並稱此即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隨後把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把車開走,致其等信以為真,結果被告竟時隔2年持本案6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等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戊○○、黃明俊結證屬實(交查2115卷29頁、偵續卷78頁、82頁、本院卷二37頁、44頁)。又被告丙○○供稱:當天陳尚辰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告訴人簽立的本票拿過去給他,當時被告乙○○也在我身旁,然後被告乙○○就拿幾張對摺的本票給我,我就將本票帶去全家超商等語(警0845卷25頁)。另證人丁○○(即被告丙○○之胞兄)亦證言:當天晚上我下班回家,在煮東西,陳尚辰跑進廚房跟我說鐵工(指告訴人)很笨,被告乙○○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影印本交給被告丙○○拿到全家便利超商,結果本票在他面前晃一晃也沒有給他看清楚,就在他面前撕了等語(警0845卷64頁、交查2115卷18至19頁、30頁)。互核上揭供(證)詞,顯見陳尚辰與被告乙○○通話後,被告乙○○就將本票影本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在告訴人等人面前做做樣子,假裝撕毀本票影本甚明。是以,被告乙○○等人雖於107年5月2日形式上同意返還本票給告訴人,而不再主張本票權利,然實際上係藉由撕掉本票影本之方式,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本票已遭撕毀,而毋庸再就本案6張本票負責。

⑶從被告乙○○特意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丙○○、陳尚辰共同

上演假裝返還本票戲碼乙節可知,其等均知悉於107年4月1日協商後取得之本票,以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觀之,會認為既已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當事人陳○○達成和解並賠償,自會希望將本來要支付陳○○的本票取回,其等實無持有本案本票之理由,因此才會為取信告訴人,為上揭欺罔行為。換言之,被告乙○○等人倘認為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是要給被告乙○○個人之賠償金,而與陳○○無涉,且於當時亦係向告訴人如此表示,則被告乙○○等人根本不需要因告訴人已與陳○○和解,而假裝答應要返還本票。從而,被告乙○○等人於107年4月1日係向告訴人表示簽發之本票為支付陳○○之賠償金乙節,應可認定。

⒌被告乙○○之友人徐鴻盛於109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遞交民

事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6張本票支付徐鴻盛400萬元及自上揭本票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號駁回告訴人之抗告確定,嗣經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決確認徐鴻盛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各節,有民事聲請狀、上開裁定、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嘉簡322卷一13至17頁、173至177頁、嘉簡322卷二26頁)。又被告乙○○於上開確認之訴案件作證時,坦言本票是其交給都在律師事務所出入之徐鴻盛幫忙處理等語(嘉簡322卷一97頁);此核與證人徐鴻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把本票交給我,讓我全權處理,請我去幫忙實現本票票面的債權等語(偵續卷82至83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乙○○係主動委請徐鴻盛出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藉此取得400萬元,惟事後因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未能得逞。基此,果若被告乙○○認為於107年4月1日與告訴人協商後,由告訴人簽發之6張本票,就是告訴人要賠償給其個人之賠償金,則其大可正大光明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何需大費周章委請徐鴻盛出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掩人耳目?由此益徵被告乙○○確實明知其於107年4月1日向告訴人所為之說法,就是該400萬元本票係其出面替陳○○索討之賠償金甚明。

㈢被告乙○○、丙○○、陳尚辰既未受陳○○之委託處理陳○○與告訴

人間之刑事案件,竟於107年4月1日在被告丙○○住處,向告訴人表示若要解決陳○○的事情,必須簽發本案6張本票做為陳○○的賠償金,惟事後被告乙○○等人卻未向陳○○告以上情,更未將本票交給陳○○,顯見被告乙○○僅係為取得本案6張票面金額共400萬元本票,而對告訴人為上揭虛假說詞甚明。

被告乙○○等人既以上揭虛假說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當場簽發本案6張本票交給被告乙○○收受,被告乙○○等人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被告乙○○於107年4月1日係向告訴人表示應簽發本票作

為給陳○○的賠償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前,且此從被告乙○○於偵訊時已自承:我沒有說本票是要給我,按理是要給陳○○等語(偵續卷133頁)觀之,已甚為明確。

況且,不論是被告乙○○或告訴人,均一致供稱當時告訴人的想法,就是希望不要被關,才會簽發本案6張本票,亦如前所述,則依告訴人的想法及客觀情境,告訴人自無可能只與非當事人之被告乙○○個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乙○○及辯護人一再辯解(護)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為了要洗門風才交給被告乙○○,做為支付被告乙○○個人的賠償金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丙○○、證人丁○○均一致供(證)稱被告乙○○於107年5

月2日有到嘉義並交付被告丙○○本票(影本)等語,且證人戊○○並證稱陳尚辰於當日確有向被告乙○○索取本票各節,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乙○○空言辯稱於是日人在桃園,沒有到嘉義,亦不知道陳尚辰與告訴人間關於返還本票的事情云云,自無從採信。

⒊告訴人、證人戊○○、黃明俊均一致證述被告丙○○就是107年

5月2日佯裝撕毀本票之人,已如前述。而本院認被告丙○○於當日既確有開車前至現場,且未下車就駛離現場(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108頁),此部分即與告訴人、證人戊○○、黃明俊所為之證述相符,已難認渠等所為之證述為虛。況且,告訴人等人在被告丙○○前至現場前,已有與陳尚辰磋商一段期間,衡情應可明顯辨識2人之長相,當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丙○○空言辯稱未在車內撕毀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乙○○自陳與陳俊傑律師已認識1、20年,跟常在陳俊傑

律師那邊出入之徐鴻盛相比,其跟陳俊傑律師比較熟等語(本院卷一107頁)。是以,倘被告乙○○真的認為自己持有之本案6張本票具有合法權源,大可委任陳俊傑律師代為處理或向其請教,又何必讓一個較不熟識且非法律專業人士的徐鴻盛代為處理,甚至容任徐鴻盛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以,被告乙○○辯稱只是單純請徐鴻盛代為處理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罪,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丙○○侵占本案6張本票,然如前揭說明,本院係認被告乙○○、丙○○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揭本票,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與被告乙○○等人見面,以及「甲○○允諾會負起對陳○○賠償之責任,並應乙○○、丙○○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6張…」、「陳○○復未委託乙○○代為處理上揭妨害性自主之賠償事宜」、「乙○○卻遲未將甲○○開立上揭本票6張…告知陳○○,且未將上揭本票6張交予陳○○」等語,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稍有出入,但揆諸前揭意旨,仍可認為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上情(本院卷二40頁、68頁),自無礙渠等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丙○○與陳尚辰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明知未經陳○○之授權,竟趁告訴人

欲解決所涉犯刑事案件之焦急心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詐得之6張本票金額共計高達4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乙○○為實際持有6張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人,被告丙○○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明顯較輕,亦無實際獲得利益,故被告乙○○之刑度應較被告丙○○為重。另衡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犯後均否認犯行之品性及犯後態度,及分別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涉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㈤未扣案之附表所示6張本票,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丙○○、陳尚辰意圖為陳尚辰不法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3之6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陳尚辰出面向告訴人佯稱要返還本案6張本票,並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陳尚辰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陳尚辰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陳尚辰與甲○○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等內容之同意書,並由被告丙○○配合於隨後駕車抵達到場,手拿不明內容之紙張數張向告訴人佯裝係上揭本票,趁告訴人及同行友人黃明俊、戊○○尚未能確認內容之際,被告丙○○在車內駕駛座逕將佯裝為本票之紙張撕毀後將該撕毀之紙張丟置車內駕車離去。被告乙○○、丙○○、陳尚辰聯手以此方式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上揭本票業經撕毀,而書立上揭同意書免除其對陳尚辰之20萬元債權。因此認被告乙○○、丙○○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㈡被告乙○○明知其無持有並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之合法權源

及理由,且明知上揭本票原係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賠償債務,因告訴人與陳○○業已就該案調解成立並履行約定之賠償條件,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乙○○於109年3月12日前當年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徐鴻盛以持票人身分,於109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遞交民事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6張本票支付徐鴻盛400萬元及自上揭本票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09年3月1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書上;復於告訴人收受該裁定書後提出抗告,經同法院承辦之法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09年4月22日109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被告乙○○以此方式故意虛報本票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裁定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告訴人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案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徐鴻盛聲請發還上揭本票後將之交還乙○○。

⒉被告乙○○取回上揭本票後,於110年4月27日以自己為持票

人身分,具狀向本院遞交民事聲請本票執行狀,其上記載聲請甲○○應依上揭本票6張支付乙○○400萬元及上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10年5月11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書上;復於告訴人收受該裁定書後提出抗告,經本院承辦之法官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110年6月7日11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被告乙○○並檢具上揭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土地強制執行,而使承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將該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作成111年4月28日之110年司執字20842號債權憑證。被告乙○○以此方式故意虛報本票債權,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裁定書、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因此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丙○○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從陳尚辰於107年5月2日與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

陳尚辰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0萬元,係告訴人先前為解決與陳○○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先付給陳尚辰之酬勞,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⒉被告乙○○、丙○○、陳尚辰固於107年5月2日共同上演假裝返

還告訴人本票之戲碼(詳前揭壹、三、㈡、⒋所述),而有欺罔行為。然而,陳尚辰所持有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該20萬元,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其債權,本無權利可主張,自無是否免除該債權之問題。

換言之,被告乙○○等人之行為,縱有所不當,但也不會因此使原本就屬於陳尚辰之20萬元,變成應返還給告訴人之債務,故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會因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乙○○等人所為即與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相繩。

⒊起訴書原先認為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其等涉犯侵

占本票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本院認定本票部分,係其等於107年4月1日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則公訴意旨所指稱其等於107年5月2日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因時間、地點與取得本票之犯行,有明顯區隔,非屬一行為,而屬數罪關係。從而,本院既認被告乙○○、丙○○被訴於107年5月2日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不成立,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記載及發票人簽章均非偽造、變造一

節,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嘉簡322卷58頁),則本件應以探究者,厥係被告乙○○或徐鴻盛持告訴人所交付,非屬偽造、變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足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

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就此部分而言,法院依附表所示6張真正、非偽造、變造之本票之數額,准予徐鴻盛或被告乙○○強制執行,自無何不實之記載,而上開裁定僅在同意徐鴻盛或被告乙○○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債權是否存在。是以,依公訴意旨,不論被告乙○○係委由徐鴻盛持以代為聲請或自行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間。被告乙○○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依該有效、真正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債權憑證之部分,依相同法理,亦同。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為其有罪之認定,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甲○○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2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3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4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5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6 107年4月1日 甲○○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