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華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進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華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翁亞尾(另案通緝中)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於民國104年間,向無結婚真意之郭國清提議,約定共赴大陸地區旅遊,由郭國清與亦無結婚真意之翁亞尾辦理假結婚,郭國清至大陸地區之旅宿費用悉由被告支付外,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酬庸。郭國清應允後,遂於104年6月30日,被告與郭國清及其友人侯明源等人出境共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月2日,由郭國清與翁亞尾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11479號公證書,使翁亞尾形式上取得郭國清配偶之地位。嗣郭國清於同年7月5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明知其與翁亞尾之結婚係不實之事項,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驗證證明【文號:104年8月3日(104)核字第058494號】。嗣被告及郭國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郭國清返臺後,即於同年8月25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翁亞尾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而准許入境,翁亞尾乃於104年11月27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翁亞尾入境後,復與郭國清於104年12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驗證證明書,至嘉義○○○○○○○○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所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郭國清與翁亞尾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翁亞尾為郭國清配偶之戶籍謄本予郭國清,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國清、侯明源之證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廢除翁亞尾居留許可處分書、郭國清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與郭國清、侯明源於104年6月30日出境共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月5日同班次入境返臺,而郭國清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翁亞尾進行假結婚,且為使翁亞尾非法來臺而申請翁亞尾入境,翁亞尾於同年11月27日入境後,再於109年5月6日出境,郭國清則因辦理假結婚及申請翁亞尾入境,而獲有5萬元報酬等情,雖然均供認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認識郭國清、侯明源,是侯明源邀伊去大陸做生意、去看市場,所以於104年6月30日跟侯明源一起去大陸,至於郭國清要去做什麼,伊不知道,應該是要去辦自己的事,伊原本不知道郭國清要去大陸結婚,伊不清楚為什麼侯明源會說有跟伊在大陸參加郭國清的婚宴,伊沒有介紹郭國清去大陸假結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郭國清偵訊中提及侯明源也有仲介假結婚,而且翁亞尾的介紹人跟侯明源那邊的介紹人是同1個人,翁亞尾來台團聚資料的地址都寫侯明源的地址,郭國清作證時則一再迴避侯明源,但郭國清職業欄上記載的是侯明源哥哥開的企業社,郭國清也證稱是侯明源載其前往海基會,且羅進華拿錢給郭國清時,侯明源亦有在場,但侯明源則證稱沒有看到羅進華拿錢給郭國清,所以本案恐係郭國清、侯明源栽贓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侯明源、郭國清於上開期間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及自大陸地區返臺,而證人郭國清有與翁亞尾進行假結婚,並為使翁亞尾非法來臺而申請翁亞尾入境,翁亞尾則於104年11月27日入境,再於109年5月6日出境,證人郭國清更因此獲有5萬元報酬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郭國清(見專勤隊卷第1至3、19至21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1至188頁)、證人侯明源(見專勤隊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39至25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海基會證明與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109年4月15日內授移南嘉縣服字第1090931343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見專勤隊卷第12至16、34、47至51、61至62頁;偵卷第23至27頁),堪認屬實。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證人郭國清前開假結婚使翁亞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事,是否為被告所介紹?被告就證人郭國清所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專勤隊接受調查,而卷附該次調查筆錄雖然記載「問:你跟及郭國清、侯明源、江怡萱去大陸做何事?答:我陪郭國清去大陸娶太太,侯明源去大陸莆田做貢丸生意,江怡萱跟著一起去旅遊。」(見專勤隊卷第39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上開調查錄音錄影檔案,該次調查中具體問答內容實為「問:最主要是你跟郭國清過去那裡做什麼?江怡萱你說他去玩,跟去玩而已,好,你跟郭國清他們去做什麼?答:郭國清那時候過去那裡娶老婆。」、「問:所以你跟郭國清是去那裡娶老婆的就對了?答:你要先講哦,不是我帶他過去那裡娶老婆哦,你要先講哦,是他們要去那裡娶老婆。」、「問:他和阿猴哦?答:嘿,他和阿猴去那裡娶老婆,我們是常常在過去,我們那時候一百零幾年我們常常去大陸。」、「問:所以他和阿猴,郭國清和阿猴是去大陸娶老婆的就對了?答:郭國清娶而已。」、「問:對啦對啦,阿猴和他去的就對了?答:阿猴也有去啦,阿猴講要去用貢丸。」、「問:好,沒關係,我替你講,郭國清是去大陸娶太太。答:嘿。」、「問:娶太太啦齁。阿那個侯明源。答:要去做貢丸。」、「問:你呢?答:我就講我跟侯明源跟那個阿清他們一起過去在那裡。」、「問:過去那裡做什麼?答:我那時候在廈門那裡。」、「問:這樣講起來,就是那個嘛,你姨仔跟你們去玩的嘛。答:嘿啦。」、「問:對嗎?算你有陪去就對了?答:對啦。」、「問:我陪侯,這樣也不對。你有陪他們去啦齁,你目的是陪他們去啦齁?答:嘿。」(見本院卷第73至75、10
1、107至108頁)。從而,雖然被告於接受調查時,有明確稱證人郭國清本案前往大陸是為結婚娶親,但被告並未明確自承陪同證人郭國清至大陸地區結婚,僅是供述與證人郭國清、侯明源一同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至於最後被告為肯定之回答,細觀詢問人之提問並未特定於被告陪同證人郭國清至大陸娶親,而是以「他們」向被告詢問,則實難認被告有自承陪同證人郭國清至大陸娶親之事。上開調查筆錄記載「我陪郭國清去大陸娶太太」等語顯然並非被告陳述之原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旨,自難以卷附上開調查筆錄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而證人郭國清雖然始終均證稱其是受被告引介並陪同至大陸地區進行上述假結婚之事,惟:
㈠證人郭國清①於110年11月26日調查時證稱:翁亞尾是伊假結
婚對象,是綽號「華哥」之臺灣男子介紹伊去假結婚,綽號「阿狗」之朋友於104年6月間帶伊去嘉義市介紹伊與「華哥」見面,「華哥」那時跟伊說去大陸假結婚可以賺人頭費,「華哥」當時是說去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灣,伊可以得到5萬元人頭老公費,隔天伊與「華哥」約在興業西路興嘉公園旁黃昏市場見面,伊將護照交給「華哥」去辦台胞證,後續機票是「華哥」買的,到大陸隔天7月1日才見到翁亞尾並知道翁亞尾是伊假結婚對象,7月2日則是大陸媒人王元章安排並陪同至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華哥」說人頭老公費分2次給,第一筆是登記完結婚,拍完婚紗照與宴客後,「華哥」交給伊人民幣2千元,第二筆則是回臺灣並辦好依親居留證再領取4萬元,大陸結婚證書是伊本人拿去海基會驗證及前往移民署服務站辦理依親居留,回臺的面談審查是「華哥」口述教導的,後來伊與翁亞尾於104年12月7日持大陸結婚證書到嘉義○○○○○○○○登記結婚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至3頁),然又稱:當時伊經濟困難,逼不得已才在朋友「阿狗」慫恿下去假結婚等語(見專勤隊卷第3頁)。②於111年1月20日調查時證稱:「華哥」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的羅進華,伊是於104年6月間透過「阿狗」認識羅進華,見面時,羅進華招攬伊假結婚當人頭老公,人頭老公報酬第一筆是結婚登記那天,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完後,馬上給伊人民幣2千元,尾款則是104年12月7日與翁亞尾到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後,羅進華再約伊在興嘉公園當場交給伊4萬元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0頁)。③於偵訊中證稱:伊當人頭老公是羅進華仲介的,羅進華給伊5萬元報酬,侯明源則說在大陸有生意,要順道去大陸,後來因為伊要辦人頭老婆居留,移民署跟伊說辦不過,又牽扯到侯明源,侯明源也涉及假結婚,伊人頭老婆在大陸的介紹人跟侯明源那邊的介紹人是同1個人,移民署懷疑是人頭,伊才去自首等語(見偵卷第38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30日從金門到廈門,羅進華、侯明源2人有共同前往,是104年6月底「阿狗」帶伊去找羅進華,「阿狗」向伊介紹認識羅進華就是為了讓伊做假結婚的人頭,「阿狗」說假結婚可以賺5萬元,在「阿狗」介紹羅進華之前就有慫恿伊辦假結婚,5萬元是分2次拿,過去辦理結婚婚宴之後先領1萬,是羅進華拿人民幣2仟元給伊,當時侯明源也在場,回臺灣後再在興嘉公園旁的黃昏市場領4萬,是在依親居留證下來的時候拿到的,但忘記當時還有誰在場,羅進華於回臺灣後有在黃昏市場那邊教伊如何在面談時與移民署人員應對,翁亞尾到臺灣的目的是工作,後來翁亞尾有在臺灣工作,但沒有跟伊同住,在大陸公證時只有伊跟翁亞尾在場,是王元章與其朋友開車載伊跟翁亞尾去,羅進華沒有去,第一天公證時因為翁亞尾戶籍有問題,所以第二天上午再去辦理,公證後下午拍婚紗照、晚上婚宴,在臺灣結婚登記是到嘉義○○○○○○○○,羅進華沒有跟伊去辦結婚登記,伊到高雄海基會是由侯明源載伊去,第一次申請填寫現住地址「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是綽號「阿達」的朋友說要幫伊將戶籍遷到這裡,這個地址是「阿達」的家,伊不知道「阿達」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住在這個地址,這個地址就是「阿達」提供做為遷戶籍之用,侯明源去大陸是找朋友做貢丸生意,伊假結婚在大陸宴客時,侯明源也有參加作為親友團證明有在大陸宴客,當時參加婚宴的還有羅進華、介紹人王元章、翁亞尾的妹妹、妹婿及小孩,伊到福建旅館住宿時才跟介紹人王元章碰面,伊跟侯明源應該是104年6月底認識,伊是先認識羅進華,才認識侯明源,伊已經沒有跟「阿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2、185至188、189頁)。
㈡證人侯明源①於111年3月17日調查時證稱:郭國清與伊是朋友
,伊以前有做臨時工,有時候會找郭國清幫忙送貨,羅進華與伊也是朋友,伊於郭國清104年到大陸結婚前就認識郭國清,郭國清那時要去大陸結婚,看伊有殘障手冊,跟伊去機票會比較便宜,所以就跟伊去,伊去大陸是要做貢丸生意,羅進華與郭國清則是要去大陸辦結婚的事,伊與羅進華都有在大陸參加郭國清與翁亞尾的婚宴,伊不知道是何人居間介紹郭國清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只知道羅進華帶郭國清去大陸結婚,但結婚的事我沒有了解這麼多,羅進華有無介紹國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伊不知道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9至31頁)。②於偵訊中則證稱:伊只知道郭國清去大陸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但是要去大陸做什麼,伊並不知道,郭國清是用伊殘障手冊買機票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51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認識郭國清跟羅進華,伊是先認識羅進華,伊沒有介紹羅進華、郭國清假結婚的事,104年6月30日有去大陸做貢丸的批發,羅進華有跟伊過去,羅進華是要跟伊去做貢丸批發先去了解市場、人脈,這次郭國清也有前往,郭國清跟伊與羅進華是同班機,伊不知道郭國清過去做什麼,伊也沒有找郭國清去大陸,伊之前在移民署調查時說「他沒錢,應該是要賺外快假結婚」,只是伊推測,因為郭國清真結婚或假結婚跟伊沒有關係,郭國清有邀請伊參加婚宴,在大陸期間沒有見過羅進華拿錢給郭國清,伊也不認識王元章,在大陸期間沒有整天跟羅進華在一起,都是各自去找各自的朋友、人脈,與郭國清也只有在飯店有一些交集,其他時間都是個人辦個人的事,伊忘記有沒有載郭國清去過高雄海基會,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是伊的戶籍,伊對於綽號「阿達」之人沒有印象,這個人沒有住在該處,而該處伊有借給郭國清、翁亞尾住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
43、246至251頁)。㈢依證人郭國清前後所述,其最初稱第一筆錢是在大陸宴客後
取得、第二筆錢是依親居留證核准後取得,但其後則改證稱第一筆錢是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完後立即取得、第二筆錢則是與翁亞尾在嘉義○○○○○○○○結婚登記後取得,之後復又改稱如其原先所述;而關於報酬5萬元之事,其原先證稱是被告提及從事假結婚可取得報酬5萬元,但於審理時則稱是「阿狗」提起,顯見證人郭國清關於本案其從事假結婚之事前說明與進行假結婚期間取得報酬之相關情節,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另卷附證人侯明源11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中雖然確實載有「羅進華與郭國清要去大陸辦結婚的事情」、「羅進華帶郭國清去大陸結婚」(見專勤隊卷第30、31頁),然復另載有「我只知道羅進華之前有收購護照被判刑,至於有無介紹結婚我不知道」(見專勤隊卷第31頁),且證人侯明源於嗣後具結作證均證稱原不知證人郭國清赴大陸之目的及與被告共同至大陸是為了解貢丸市場之事,則證人侯明源證述也難認前後一致。
㈣且證人郭國清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本案假結婚後始與證
人侯明源認識,但證人侯明源始終證稱於本案發生之前已與證人郭國清結識,就證人郭國清、侯明源結識過程乙節,其等證述並不一致。又無論是證人郭國清或侯明源之證述,可知證人侯明源就證人郭國清本案假結婚,其確實有參加在大陸地區舉辦的婚宴,而若證人郭國清、侯明源原先並非熟識,縱使偶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衡情亦不至於會邀請並非熟識者共赴婚宴,或是受邀參加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之婚宴,更何況證人侯明源於審理中證稱是受證人郭國清之邀參加婚宴,是以,證人郭國清證稱其原本與證人侯明源並不認識等語難認合理。而證人郭國清於偵訊中曾證稱因為其本案假結婚之大陸介紹人王元章與證人侯明源所涉假結婚之介紹人相同,故而自首本案犯行,然證人侯明源否認認識王元章,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證人侯明源曾亦有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情形,則證人郭國清於偵訊中所證上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認明確。另證人郭國清前曾證稱參與假結婚所取得第一筆款項人民幣2仟元,是被告在大陸期間交付,斯時證人侯明源有在場,惟證人侯明源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交付款項給證人郭國清。況證人郭國清雖然始終均證稱被告是介紹並陪同其從事本案假結婚之人,但證人侯明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與被告共赴大陸是欲了解貢丸市場、人脈。綜前所述,本案證人郭國清所述諸多情節,均與上開證人侯明源證述存有齟齬。
三、從而,本案證人郭國清、侯明源各自之證述已非前後一致而毫無瑕疵,且其等之證述復存有前開諸多互核不符之處,而難以資為補強。至於被告與證人郭國清、侯明源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僅能證明其等於同日前往大陸地區,又於同日返臺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資為證立被告對於證人郭國清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介紹並陪同證人郭國清至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民翁亞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即被告對於證人郭國清所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除了證人即共犯郭國清前後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證人郭國清介紹、提議假結婚並支付報酬給證人郭國清、負擔證人郭國清往返之旅宿費用。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郭國清前往大陸地區及返臺,而證人郭國清有前揭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得報酬等情,但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就證人郭國清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