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坤財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坤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無線電機1組沒收。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坤財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的所有人及駕駛,靠行於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利用無線電機發話,僱請張坤財至工地載運泥沙土,並指示張坤財於翌日下午4時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處等候。張坤財乃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駕駛A車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依「阿嘉」指示,將A車交給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開走,張坤財則留在原地等候,該名不詳男子駕駛A車到不詳地點裝載19.87公噸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回到原地,將A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張坤財後離去。張坤財見A車內裝載不明來源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明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即與「阿嘉」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先將A車停放在新北市深坑區的某停車場,等到同日晚間8時許,張坤財始依照「阿嘉」在無線電機中的指示,駕駛A車,搭載不知情的配偶張智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載運上開19.87公噸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沿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嘉義。嗣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到達嘉義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軍用地),尚未傾倒時,為警查獲,並扣押A車(含1支鑰匙)及無線電機1組等物品。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5至50、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46頁),並據證人張智芬於警、偵訊中,及嘉義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人陳智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5至50、135至137頁;警卷第8至9頁),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警察採證照片(警卷第12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至3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及嘉義縣環保局111 年6 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10018357號函(偵卷第125至126 頁)在卷可憑,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自稱「阿嘉」的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被告本件所載運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載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或前案,顯非常態為之。又查獲之廢棄物業經被告自費29萬2089元將之載運至合法處理廠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8 月1日嘉環稽字第1110024344號函及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料可憑(偵卷第183-192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尚在緩刑期間猶再犯本件的素行及僥倖心態,其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數量,幸及時遭警方查獲,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費將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一個小學六年級,一個29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因載運系爭廢棄物取得2萬元的報酬,屬於本件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1、扣案的無線電機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的A車(含1支鑰匙,經責付被告保管),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A車為一般載運貨物常用之運輸工具,客觀上非專供清理廢棄物之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A車反覆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自承A車係以350萬元購入,目前尚有100多萬元的貸款待繳,價值不斐,相較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2萬元,二者顯不相當,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