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賴鴻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0、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鴻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後,上訴人賴鴻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因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由同居人簽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