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程(原名陳○堯)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陳宇睿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丙○○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無罪。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己○○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陳○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之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制式槍枝,下稱甲槍)及制式子彈1顆。己○○原在臺南經營某博奕網站,民國110年間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並承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之遠○○寶大樓9樓之3、12樓之7作為員工休息處所,乙○○、庚○○、癸○○(起訴書誤載為黃○佳)、子○○、丁○○(2人為夫妻)均為己○○僱用之員工。丙○○與己○○是好友,2人交情甚篤,於110年9月5日,丙○○因其好友壬○○之父去世,丙○○遂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喪葬事宜,並入住於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睿皇民宿。丁○○與癸○○因細故發生糾紛,二人相處不睦,己○○為公司內部和諧,遂出面調解2人之糾紛,與其妻辛○○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並於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高鐵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同日21時許,己○○召集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之租屋處(下稱癸○○租屋處)進行調解,席間並飲酒助興,惟自始至終丙○○均未到場同樂。嗣於同日23時許,己○○遂提議前往試槍,旋由戊○○駕駛○○○-5881號車輛搭載己○○、辛○○、乙○○,子○○、丁○○、庚○○、癸○○則共同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093號車輛),2部車一同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於同日23時28分許,己○○下車後即拿出甲槍,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000○000號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迄於同月8日17時20分許,甲○○發現其倉庫玻璃窗有破洞,經仔細查看後,發現倉庫外面強化玻璃之窗戶有一槍擊彈孔,倉庫內廁所塑膠門亦有一彈孔,子彈彈頭卡住掉在廁所塑膠門夾縫內,遂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己○○自知事態嚴重,遂與丙○○相約碰面,告知丙○○關於上開槍擊案乙事,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明知其始終未曾在遠○○寶大樓與己○○等人聚餐飲酒及前往石車堂廣場參與試槍,且開槍之人並非自己,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暨基於頂替之犯意,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另取得具殺傷力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持有之。丙○○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撥打電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表示該槍擊案為其所為,欲攜槍出面投案,迨員警抵達後,丙○○遂向員警表示乙槍為其所有,其持乙槍在上開時間、地點朝甲○○所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射擊1槍等情節而頂替己○○,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槍1把。嗣專案小組員警將上開乙槍、聖○水電行倉庫拾獲之彈頭、己○○110年9月10日19時許,親攜交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彈殼1顆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認彈頭、彈殼均無法認定是由乙槍所擊發,因而查悉上情。
三、丙○○明知其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並未與己○○、辛○○、乙○○,子○○、丁○○、庚○○、癸○○、戊○○等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亦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不得為虛偽陳述,竟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110年9月7日21時許,有與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等語,就己○○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乙槍、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各1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子○○、丁○○、戊○○、庚○○、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乙○○、子○○、丁○○、戊○○、庚○○、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固未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且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無被告2人在場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二、三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某時,與辛○○一起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後,承租○○○-5881號車輛,並於同日21時許,其與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一同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嗣於當天晚上某時,其有與辛○○、乙○○、戊○○共同搭乘○○○-5881號車輛,子○○與丁○○、癸○○則共同搭乘○○○-1093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對於子彈擊中被害人甲○○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均產生破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當時在遠○○寶大樓9樓之3癸○○租屋處喝酒的人,不止我與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8人,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丙○○有無一同在場喝酒,當時我沒有提議要去試槍,我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說要試槍,去石車堂廣場時,庚○○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聽到有槍聲,我也沒有在石車堂廣場拿出槍枝開槍射擊。我並未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乙槍交給丙○○,要丙○○出面頂替我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云云。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否認有何偽證及頂替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是我持乙槍開槍射擊,我並未頂替他人開槍,我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偵查時證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許,我有和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戊○○駕駛之車輛,到石車堂廣場,有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己○○沒有開槍,並非虛偽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自新北市住處搭乘高鐵南下後,承租○○○-5881號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21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等人,在證人癸○○租屋處飲酒,嗣後被告陳○堯自遠○○寶大樓出發,與證人辛○○一起同搭○○○-5881號車輛,證人乙○○、戊○○搭乘車輛,證人子○○、丁○○、癸○○則一同搭乘○○○-1093號車輛,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甲○○發現子彈擊中其所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881號車輛汽車出租單、被告己○○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聖○水電行倉庫槍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等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41、43至45、47至57頁,偵8558號卷第35至39、74至115、157、241至267頁,偵5171號卷一第69至83、89至94頁),且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宇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見偵8558號卷第65、67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丙○○有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持乙槍交付予員警扣案,且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與被告己○○等人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戊○○,一同到石車堂廣場,並持乙槍射擊1發子彈,且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8558號卷第399至403頁),又乙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管(內焊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可將前揭具撞針功能之金屬棒以推送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3309號鑑定書1份為證(見偵8558號卷第169至171、185頁),並有乙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已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一)被告丙○○雖於110年9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當天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我不認識另一台跟隨在後方○○○-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2至5頁),嗣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發現案發時係○○○-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且2台車上有多數人下車,從而,被告丙○○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旋改稱:案發時是我在石車堂廣場,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我是駕駛○○○-5881號車輛載戊○○過去的,我也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那台車上分別有乙○○、己○○,綽號「高梁」之人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8558號卷第16至19頁),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本案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已有可疑。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辯護人黃曜春律師均陪同在場時,均自白:我於110年9月7日22時53分許,是搭乘壬○○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的車子,跟他一起前往北港買飯,車上只有我跟壬○○,當天我一直待在殯儀館到23時至24時,之後才回到睿皇民宿,案發時,不是我持乙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我是在嘉義縣六腳殯儀館,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我在110年9月10日陳述是不實在的,我是因為捨不得我朋友去關,我不該當人頂罪,我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有跟己○○、癸○○、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明(見偵8558號卷第204至2
05、209至210、276至278、281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然揆諸以下證據所述(詳後述),足認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觀乎附卷嘉義縣六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58號卷第241至247頁),可知被告丙○○於110年9月7日21時33分許,尚出現在嘉義縣六腳公墓,於同日22時53分許,其始搭乘證人壬○○駕駛的車輛,離開該處前往嘉義縣北港,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嘉義縣六腳公墓,直至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丙○○仍出現在該處。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下來嘉義是為了幫忙我父親的喪事,我父親是在嘉義縣六腳公墓辦喪事,於110年9月7日晚上我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六腳公墓載丙○○去北港吃飯,也是我載他回來六腳公墓,車上只有我跟丙○○,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吃飯,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也沒有遇到己○○、乙○○、戊○○、癸○○、庚○○、子○○、丁○○,當天晚上我並未載丙○○去石車堂廣場,我都在公墓處理父親的喪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66至169、182、186頁),從而,被告丙○○辯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有在遠○○寶大樓飲酒,及酒後乘坐證人戊○○駕駛之車輛,與己○○、乙○○、戊○○等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自遠○○寶大樓出發到石車堂廣場,並於案發時,其持乙槍開槍射擊聖○水電行倉庫,也親眼看見被告己○○沒有開槍等情,已難認屬實。
(二)被告己○○有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一同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嗣被告己○○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具殺傷力之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
⒈關於案發時,何人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辛○○、戊○○、癸○○、子○○、丁○○、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辛○○、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7至78頁);⑵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與己○○、乙○○、癸○○、子○○、丁○○、庚○○,一起去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前往石車堂廣場,一台是○○○-5881號車輛,車上有己○○、證人乙○○、戊○○,其他人則是駕駛另一台○○○-1093號車輛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271至272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22頁);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丁○○,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275頁);⑷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與己○○、乙○○、戊○○、癸○○、子○○、庚○○,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47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4至15頁);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去石車堂廣場試槍那天,我是與己○○、乙○○、戊○○、癸○○、丁○○、庚○○一起在遠○○寶大樓喝酒,之後,我們再2台車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5、271頁),觀諸前揭證人所述,關於證人辛○○是否在場,雖有不一,然縱採最寬鬆之方法來認定,顯見於案發時,被告己○○與證人戊○○、癸○○、子○○、丁○○、庚○○均有前往石車堂廣場,應屬無訛。
⒉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是在嘉義上班,
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我是受僱於己○○,從事博奕網站,己○○是博奕網站的負責人,我與己○○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庚○○、乙○○、癸○○也是己○○的員工,庚○○、乙○○、癸○○是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也認識丙○○,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110年9月7日21、22時許,己○○為了調解丁○○跟癸○○之間的紛爭,所以叫我與丁○○去癸○○9樓之3的租屋處後,我與丁○○、己○○、乙○○、庚○○、癸○○、戊○○一同喝酒,當時丙○○並沒有在癸○○的租屋處喝酒,直到同日23時許,我有親耳聽到己○○提議說要去試槍發洩一下,我便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所乘坐的○○○-5881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大部分都是昏睡狀態,但我突然就聽到槍饗驚醒後望向窗外,我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來試槍,當時丁○○也在車上,其他人都下車了,我和丁○○是坐在後座中間,可以看到車窗前擋風玻璃,己○○是在2台車的中間試槍,所以我可以看到己○○試槍,我們在癸○○租屋處喝酒時,己○○還沒有拿出槍,我是在石車堂廣場時才看到槍,我看到己○○拿的槍枝,是一把短槍,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石車堂廣場等語甚詳(見偵5171號卷一第192至193、195至1
99、201至20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受雇於己○○,乙○○、癸○○、庚○○也在己○○那工作,丁○○起初有也一起工作,我與丁○○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乙○○、癸○○、庚○○則一起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因丁○○與癸○○吵架,己○○就到遠○○寶大樓,要調解丁○○與癸○○的事,當時我與丁○○、己○○、乙○○、庚○○、癸○○、戊○○一起在遠○○寶大樓9樓之3喝酒,當時丙○○沒有在場,之後我親耳聽到確實是己○○提議要去試槍,當時我還沒喝醉,所以我們再一起前往石車堂廣場開槍,但因為我有點喝多了,所以我上車沒多久就睡著了,到了石車堂廣場時,我有醒過來,那時我剛好睜開眼睛一段時間,只有我跟丁○○都在車上,己○○剛好在我面前,所以我一直注意著己○○,我確實有聽到槍聲,剛好看到是己○○拿槍開1槍,我當時看到己○○拿的,確實是短槍,不是丙○○投案交付予員警的乙槍,當時己○○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的酒量還可以,喝酒之後,只會想睡覺,但我的意識,還有對於外面的感知,還是很清楚,我不會因為喝醉影響我的判斷跟認知,我那時的認知很清楚,我確實有聽到己○○說提議要去試槍,且當時丙○○並未在場,我見過丙○○很多次面,知道他的相貌、身型,所以我不會誤認丙○○,而且因納智捷那台車的隔熱紙沒有很黑,勉強還看的到,所以可以蠻清楚看到外面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0至233、240、247、259、26
4、266至269、276頁)。⒊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子○○都在己○○的博奕公司上班
,當時我和子○○、乙○○、癸○○、庚○○都一起住在遠○○寶大樓,我和子○○一起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其他人則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己○○是我們的老闆,己○○為了協調我跟癸○○工作間的紛爭,把我跟子○○叫去癸○○的住處,和己○○、乙○○、庚○○、癸○○一起喝酒,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確定,但丙○○並沒有一起喝酒,之後我們一起出發乘坐2台車一起去試槍,大概當日23時許,己○○就跟我們提議說要開槍纾壓發洩一下,我就乘坐○○○-1093號車輛跟著己○○當時所乘坐的黑色轎車,一起停在石車堂廣場,遠處還有一個小房子,再來我就聽到槍聲,瞬間驚醒過來,當時我和子○○都坐在後座,我是在子○○的大腿上休息,我醒來後望向窗外,我有親眼看到己○○拿著一把短槍朝遠處的小房子方向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沒有貼很黑,所以我是從前檔玻璃看出去看到的,並不是丙○○投案交予員警的槍枝,很明顯並不一樣,我確定丙○○全程沒有出現在試槍的現場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44至247、2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12樓之7,當時我和子○○住一起,乙○○、庚○○、癸○○則是住在遠○○寶大樓9樓之3,我們一起在己○○的博奕工作上班,因為我和癸○○有工作的不愉快,己○○是我們的老闆,所以己○○於111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過來遠○○寶大樓,是要協調我和癸○○工作上的糾爭,當時我和子○○、己○○、乙○○、戊○○、癸○○、庚○○一起在場,辛○○有沒有在場,我沒有印象,但丙○○並沒有在場,事情順利解決後,我確定是己○○說要試槍發洩一下,於是我們就從遠○○寶大樓一起坐2台車出發到石車堂廣場,我和子○○、癸○○一起坐○○○-1093號車輛,還有駕駛一位,總共4個人,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當時我沒有喝醉,我的酒量還醒,只是喝太快會想睡覺,我們到達石車堂廣場後,我確實有聽到槍傷,我瞬間馬上就醒來,不是隔一段時間才醒,當時只有我和子○○在車上,我看到己○○手上拿著黑色的短槍朝向對面的房子,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是類似手槍的形狀,他站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一點點,我車子的左邊還有一台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當天在石車堂廣場,我並未看到丙○○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丙○○,丙○○也沒有在試槍的現場,我不會認錯己○○和丙○○,而且當時石車堂廣場有路燈,○○○-1093號車輛也有開車燈,車子前面的擋風玻璃隔熱紙只是一般的,所以可能看得清楚擋風玻璃前方的景象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86至393頁,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至6、14至15、18、22、28、30至35、39頁)。
⒋且證人庚○○於偵查時同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住在遠○○寶
大樓9樓之3,於110年9月7日23時許,我有在石車堂廣場,我們是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過去,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戊○○、乙○○則是坐○○○-5881號車輛,當時我有看到是己○○拿槍射擊,我可以確定丙○○並沒有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為了他的老大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86至288頁,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3至264、266、268至2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110年9月間,我有住在遠○○寶大樓,乙○○、癸○○、子○○、丁○○也有住在遠○○寶大樓,我們分別住在9樓、12樓,在110年9月7日,我和癸○○、乙○○、子○○、丁○○等人,有一起在癸○○租屋處喝酒,我確定丙○○並沒有在場,後來我是己○○提議說要去試槍,我有聽清楚,於是當天23時許,我們才開2台車○○○-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起過去石車堂廣場,我和癸○○、子○○、丁○○坐在○○○-1093號車輛,己○○、乙○○、戊○○則坐在○○○-5881號車輛,我們一起到石車堂廣場,目的是因為要試槍,當時我也有下車,我就看到己○○自己拿出手槍去試槍,當時有路燈,而且車子的車燈有打開,雖然光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我當下跟己○○的距離沒有很遠,大約是3、4個手臂的距離,所以還是確實可以看清楚開槍的人是己○○,我也確定丙○○沒有在石車堂廣場,己○○是拿著短槍,不是長槍,我有看清楚確實是手槍的形狀,他拿的並不是扣案的乙槍,我有辦法確認並不是同一把,因為很明顯看的出來,他拿的是手槍,兩者的外形、外觀明顯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73至278、281、288至289、292至293、295至296、298至299、301至303頁),是以,觀諸證人子○○、丁○○、庚○○前揭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一同至證人癸○○租屋處喝酒時,且被告己○○曾提議試槍,故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分別搭乘○○○-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被告己○○於同日23時28分許,拿出甲槍後,持甲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
⒌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積欠其薪資,是日經
月累被他扣前,但我不會因為有薪資上的不愉快,而影響我作證的內容,我完全是證實以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4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子○○並未對己○○有何任何不滿、怨恨,我們也不會因為之前在他工作,有不愉快,因而為不實的陳述,我沒有因為 ○○○-1093號車輛賣給庚○○,沒有把錢還給己○○而產生糾紛等語甚明(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0、21、38頁),從而,證人子○○、丁○○並未因與被告己○○有薪資或其他金錢糾紛,造成感情不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顯見證人子○○、丁○○之證詞,均堪信屬實。
⒍又揆諸證人子○○、丁○○、庚○○所述,當時被告己○○開槍射擊
者,甲槍為短槍,並非長槍,且係手槍形狀,復有證人庚○○所指認手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78頁),顯見並非扣案之乙槍。又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重量約8.0公克),在槍口速度約350公尺/秒時,彈頭飛行至150公尺處,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而所謂「殺傷力」,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其判斷依據有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547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經查,本案即使依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石車堂廣場開槍射擊,至聖○水電行倉庫最後彈著點E之距離,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詳下述),顯見尚在150公尺內,揆諸上開函文所示,一般其彈頭動能為2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48焦耳/平方公分,已足認子彈具有傷殺力,又子彈發射需仰賴槍枝之動能輸出,甲槍射擊後,子彈既造成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亦足認甲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否則無異於有人持手槍開槍射擊,導致人員傷亡或者公商行號、店家財物因此受有損害,然因無法查獲手槍,因此逕認行為人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遠○○寶大樓當下,你有無辦法確認要去試的究竟是真槍,還是鎮暴槍,還是長槍、短槍這些種類?你有無辦法在當下就知道這個事實?)當下我不知道」、「(問:你有無鑑定槍枝的專業能力?)沒有」、「(問:你有無辦法單從槍枝外觀判斷這把槍枝有無殺傷力?)沒辦法」、「(問:你現在能否判斷你所稱陳○堯手中的那把槍枝是有殺傷力的?)沒辦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50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稱妳知道陳○堯所持有的是一把短槍,妳在現場有無實際看到那一把槍枝有射出子彈?)沒有」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子○○、丁○○只需就親耳見聞之事實,據實證述即可,毋需判斷或者臆測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子○○、丁○○無法判斷槍枝之殺傷力,逕認其等證述有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頁),礙難足採。
⒎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開槍的當下,你
有看到火花嗎?)沒有」、「(問:你稱有看到陳○堯與乙○○各開一槍,都是有槍聲?)沒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86至288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下車後,你的眼光是往石車堂廣場的方向注意,還是往稻田的方向注意?)稻田」、「(問:你看到這兩個人開兩槍,都只有聲音,沒有火光?)對」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87、293頁),是觀乎證人庚○○之內容,可見當下其抵達石車堂廣場下車後,是往稻田看,並未時時刻刻注意被告己○○之舉動,因而始未實際親眼看到被告己○○開槍時,有無火光,而僅聽到有槍聲。從而,自無法僅此推論證人庚○○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庚○○之證述(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55至56頁),難認可採。
⒏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2台車到達石車堂廣場,
是一前一後,己○○的位置應該是在2台車的中間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30、251頁),雖核與石車堂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所不一。然案發時為109年9月7日,距離證人子○○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隔2年3個月之久,且車子位置,被告己○○站立位置,非屬重要事項而得以記憶深刻,故證人子○○因而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本屬正常,故無法排除證人子○○係因事隔久遠,以致記憶模糊,而為上開證述。加以,證人子○○證述當天晚上,與被告己○○等人一起飲酒後,再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係被告己○○開槍射擊之經過,證述前後一致,業已說明如上,要無僅因其就上情記憶有所混淆,即全盤否認證人子○○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此主張證人子○○之證詞並不可採,洵無可採。
⑵關於是何人在被告己○○戶籍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
4下車等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己○○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6頁),而證人丁○○則證稱:是戊○○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5頁),可認證人子○○、丁○○2人之證述齟齬,然其等就案發時,係被告己○○在石車堂廣場開槍,並未有何指認不一情形,故縱使對於當時下車之人,其等證述並不一致,亦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⑶另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
子○○,槍是己○○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59、266頁),與其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相符,而有可能構成偽證,然證人庚○○於同日偵查時亦有證稱:案發時,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的人不是丙○○,丙○○是替他的老大頂替的,我不知道他的老大是誰,丙○○交給警察的乙槍,並不是己○○的黑色槍枝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8至269頁),由此可見,證人庚○○同日偵查時雖先證稱開槍之人,乃證人子○○,然其同證稱被告丙○○乃是出面頂替他的老大,僅語帶保留,並未立即供出為何人。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偵查時證稱當天是子○○開槍,是亂講的,我之後改口是己○○開槍,我講的才是實話,即使我會受到偽證罪的處罰,但我還是要講實話,事實上的確是己○○開槍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堪信證人庚○○知悉其偵查時,虛偽證稱是證人子○○開槍,即使可能構成偽證罪,然仍願供出實情,以釐清真相。況且,縱使證人庚○○因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也僅其證明力顯較為薄弱,非謂一旦有此情事,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經核,證人庚○○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之自白,及證人子○○、丁○○之證述吻合,此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為佐證,準此,尚難逕謂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係被告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處、石車堂廣場,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即認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信,顯有率斷。
(三)至證人乙○○於111年6月7日偵查時否認係因博奕關係,所以承租在遠○○寶大樓,受僱於己○○工作,且並非己○○提議去試槍,也不清楚是何人開槍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378至379頁),然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和庚○○、癸○○、子○○和丁○○,都住在遠○○寶大樓,我和庚○○、癸○○住一間,是遠○○寶大樓9樓之3,子○○和丁○○住一間,於是己○○於110年9月7日,我們一起在癸○○房間一起喝酒,己○○要出面協調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子○○、丁○○、己○○、戊○○、癸○○、庚○○在場,丙○○沒有在該處喝酒,當時我有聽到有人提議去試槍,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所以我們就分別駕駛2台車一起去石車堂廣場,主要目的就是去試槍,○○○-5881號車輛上有我、己○○、戊○○、辛○○,○○○-1093號車輛上則是子○○、丁○○、庚○○、癸○○,丙○○並未在現場,我有下車,後來我聽到1聲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槍,我有當過兵,我也有開過槍,所以確定那是槍聲,我確定丙○○沒有在遠○○寶大樓跟我們一起喝酒,也沒有在槍擊案現場等語明確(見偵8558號卷第375、377至382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子○○、丁○○、戊○○、癸○○、庚○○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一起喝酒,且證人乙○○確實有聽到有人提議試槍,於是其等始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試槍,當時其也確實有聽到槍聲,被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
(四)另證人戊○○於111年5月10日偵查時雖證稱其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時,沒有聽到被告己○○提議要去試槍,在石車堂廣場時,也沒有聽到槍聲、看到己○○開槍云云(見偵5171號卷一第271、273頁),惟其於同日偵查時亦證稱:於110年9月7日21時至22時許,我有在證人癸○○租屋處喝酒,己○○有出面調解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我和己○○、乙○○、癸○○、庚○○、子○○、丁○○在場,丙○○並未在現場一起喝酒,之後我們2台車一起出發,是我駕駛○○○-5881號車輛,車上還有己○○、乙○○,癸○○、庚○○、子○○、丁○○,則是坐在○○○-1093號車輛,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聽音樂很大聲,我也在玩手機,所以我沒有看到己○○開槍射擊,但我確定那天丙○○沒有在試槍現場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可知被告己○○確有出面協調證人丁○○與癸○○的糾紛,當時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子○○、丁○○、戊○○、癸○○、庚○○在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一起喝酒,嗣後其等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試槍,被告丙○○亦未出現在石車堂廣場,至證人戊○○雖有證稱並未聽到槍聲,也未看到己○○開槍,然無法排除係因證人戊○○人在車上,將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且在玩手機,始未注意注意在石車堂廣場是否有人開槍,甚至在車內聽到外面有槍聲。
(五)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我是搭戊○○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警卷第3頁,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1頁),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搭承租的車(即○○○-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丙○○跟我不同部車,我是後來才知道他也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己○○、丙○○供述矛盾。況且,依被告丙○○於11年3月10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白其實際上乃頂替他人開槍,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並有嘉義縣六腳公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已如前述。再者,觀諸○○○-5881號車輛上之證人戊○○、乙○○,及○○○-1093號車輛上之證人子○○、丁○○、庚○○,均未提及同車之人有被告丙○○,益徵案發時間,被告丙○○是否在場,顯已啟人疑竇。佐以,依卷內石車堂廣場、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之17號,及被告己○○戶籍地嘉義縣○○市○○里00鄰○○○0號之14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5171號卷一第143至157頁),可知從頭到尾僅有○○○-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尾隨在後,復觀諸卷附被告己○○之手機上網歷程紀錄(見偵5171號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己○○自109年9月7日20時15分53秒至同日23時40分止,均在嘉義縣太保市或朴子市,並未出現在嘉義縣六腳鄉,被告己○○等人自無可能與被告丙○○同車。綜上,益徵案發時被告丙○○並未在石車堂廣場,被告丙○○確係頂替他人,已臻明確。
(六)案發後被告己○○確有叫被告丙○○頂替,丙○○始自不詳處所,取得乙槍後,出面向員警投案。
⒈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因員警有打電話給丁○ ○,
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己○○才知道剛好打到他國小同學家裡,於是己○○親口跟我、庚○○、癸○○與乙○○說,他會叫丙○○頂替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02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剛好丁○○接到警局電話,詢問我們為何前往石車堂廣場,我們就知道員警在問什麼事情,於是我們就告訴己○○,己○○說他會處理,才知道報案的人是他的國小同學,剛好子彈打到玻璃,我們才會知道這件事,後續我們才知道己○○會請丙○○去投案,因為己○○講了很多次,有一次是在癸○○遠○○寶大樓9樓之3住處說的,當時我與乙○○、癸○○、庚○○都有親耳聽到,後面才透過電話聯絡的方式,打給我或乙○○、癸○○告訴我們,因為丙○○都叫己○○大哥,所以丙○○才會投案承認他有去石車堂廣場開槍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34至236、245、280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丙○○會攜帶一把長槍
來投案,說當天是他持這把長槍射擊的,但我有聽到己○○跟子○○、乙○○、戊○○、癸○○說,他會叫丙○○來頂替,但他不是跟我說,我是在旁邊親耳聽到的,所以丙○○是為己○○頂替,而且丙○○都叫己○○大哥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50至2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我有將這件事跟子○○說,己○○後來也知道我接到警察電話的事,我聽說是打到己○○認識的人倉庫,於是我再聽到己○○跟庚○○、癸○○、子○○與乙○○說,會叫丙○○來頂替開槍,我是在旁邊聽到的,所以丙○○是為他的老大己○○頂替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7至11、36至37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開槍之後,己○○有跟我、子○
○、癸○○、乙○○說會叫丙○○來頂替,所以我知道丙○○是幫己○○頂替,因為己○○是丙○○的大哥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0至301頁)。
⒋再者,案發時,被告丙○○從頭被尾並未出現在證人癸○○租屋
處、石車堂廣場,實乃被告己○○與證人子○○、丁○○、癸○○、乙○○、戊○○、庚○○及辛○○,一同飲酒後,經被告己○○提議試槍,其等始分別駕駛2台車,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為被告己○○持甲槍開槍射擊,被告己○○叫被告丙○○頂替其投案之動機。準此,證人子○○、丁○○及庚○○之上開證述,尚非無稽。
⒌復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甲○○是我的國小同學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6頁),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員警有打電話給丁○○,詢問當天發生事情,我便打電話給己○○,己○○才知道剛好打到他國小同學家裡等情,核屬事實,顯見證人子○○確實有告知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始知悉當天開槍,子彈打到其國小同學即證人甲○○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被告己○○才轉告予證人子○○等人,證人子○○始知悉證人甲○○為其國小同學,且被告己○○進而向子○○、乙○○、戊○○、癸○○告知,會叫被告丙○○頂替一事。
(七)證人乙○○、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己○○、丙○○之證述,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⒈關於案發時,是否有人在石車堂廣場開槍等情,⑴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有開槍,我也沒有聽到任何槍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有聽到槍聲,只是我的推測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9至82、84頁),然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是槍聲1聲,我確定那是槍聲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2、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386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時,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聲,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26至427頁),惟其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則證稱:我有聽到1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齟齬。參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攜帶乙槍出面向員警投案,並供稱是其前往石車堂廣場,持乙槍試射擊發,導致本案槍擊事件時,被告己○○於同日警詢時尚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9頁),堪認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顯屬維護被告己○○、丙○○,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是否有前往石車堂廣場乙節,⑴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無法確定當時丙○○是否有在石車堂廣場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80至82頁),但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及111年6月7日偵查時均證稱:當天我在石車堂廣場,我沒有看到丙○○,我也確定不是丙○○開槍的,因為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至286、290至291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385至387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時,我沒有下車,我都在車上玩手機、聽音樂,音樂放很大聲,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人開槍、注意到有沒有槍聲,我也不確定丙○○有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0至411、426至427頁),惟其於111年5月10日警詢及時則證稱:我在石車堂廣場,確定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171號卷一第
263、273至274頁),足見證人乙○○、戊○○前後所述大相徑庭。
⒊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我是乘坐○○○-1093
號車輛車輛到石車堂廣場,當時是乙○○開車,同車的還有己○○,我忘記丙○○有沒有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開槍,也沒看到己○○開槍,我們那天晚上7、8點有在遠○○寶大樓喝酒,但我忘記在場有誰,我也沒有聽到有人提議要去試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34、437、440、445至446、448、454頁),然查,當天被告己○○係與證人辛○○、乙○○、戊○○一同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證人癸○○則是與證子○○、丁○○、庚○○駕駛○○○-1093號車輛,業如前述,從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礙難採信。
⒋再者,觀乎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交付乙槍予員警投案時
,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伊與戊○○駕駛○○○-5881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伊不認識後面○○○-1093號車輛上的人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嗣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1093號車輛上的人,是己○○、乙○○及綽號「高梁」之人,當天伊是與戊○○、己○○、乙○○及「高梁」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丙○○當日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述已屬不實。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110年9月10日是己○○、壬○○開車載伊出面投案,伊跟警察約在石車堂前等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399頁),佐以,觀諸被告己○○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當天伊與丙○○、乙○○、戊○○及綽號「58」之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云云(見偵8558號卷第9頁),證人乙○○、戊○○、癸○○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是己○○、丙○○、乙○○、戊○○、癸○○5個人,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一同前往石車堂廣場,戊○○、丙○○是坐○○○-5881號車輛,己○○、乙○○、癸○○則是坐○○○-1093號車輛,丙○○有在石車堂廣場試槍云云(見他字卷第33至34、37至39、42頁),表示案發時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己○○、乙○○、戊○○、癸○○一同分別駕駛○○○-5881號、車輛○○○-1093號車輛,前往石車堂廣場,然查,其等卻隻口未提案發時同有在場之證人庚○○、子○○、丁○○,顯見被告己○○、丙○○2人顯與證人乙○○、戊○○、癸○○交情甚篤。再者,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偵查時亦供稱:在110年9月10日做警詢筆錄前,我已經有跟己○○、癸○○、乙○○、戊○○講好,他們才會說是我開槍射擊,所以他們才會指證是我開槍射擊的等語甚詳(見偵8558號卷第28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己○○與丙○○本案已有與證人乙○○、戊○○、癸○○事先即有串證,證人乙○○、戊○○、癸○○始會口徑一致,而為維護被告己○○、丙○○證述內容之可能。
⒌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後來我們有一起到石車堂
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朝遠處的小房子射擊,我也沒有聽到槍聲,我並未看到己○○開槍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113至114、116頁),然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向員警投案時,雖頂替他人,惟仍供稱其當天有開槍,且被告己○○於同日警詢時亦自陳,當天確實有聽到槍聲,僅辯稱是丙○○開槍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8頁),是以,可見案發時在石車堂廣場,確實有人開槍,且還有槍聲。佐以,證人子○○、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槍聲,另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槍聲,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戊○○於警詢時,均證述有槍聲,準此,證人辛○○前揭證述,明顯與其等供述及證述不符,而被告己○○與證人辛○○為夫妻關係,關係匪淺,自無法排除證人辛○○是維護被告己○○之詞。又扣案證人辛○○所提出之空氣槍1把,被告己○○於偵查時自陳:它是鎮暴槍,動力來源為灌CO2,與本案朝聖○水電行之涉案槍枝無關,它根本無法射擊成這樣,因為現場是用子彈射擊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二第256至259頁),且該空氣槍,經送警員初步測試,僅為能射出金屬彈丸之空力動力槍枝,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卷二第133至141頁),與證人甲○○之倉庫遭槍擊遺留彈頭是以火藥式動力槍枝擊發並不吻合,難認被告己○○是持該空力動力式槍枝射擊,並此敘明。
(八)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己○○辯稱: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客觀上有甲槍存在,且參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各式槍砲而言。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係以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據。然查其未經扣案者,如何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持有槍彈罪刑亦至有關係。原審未經調查鑑定,逕行論斷被告非法販賣、持有槍彈罪刑,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是本案甲槍既未扣案,槍枝亦未送鑑定具有殺傷力,是難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229至232頁)。然查,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案犯罪事實,乃行為人共有三次走私進口槍、彈,而僅有第三次進口時,遭扣得槍、彈,並認定具有殺傷力,惟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則均未遭扣案,原審逕以「上訴人第三次走私進口之槍、彈,皆屬制式,且均具殺傷力,堪認上訴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當屬制式槍械,自有一定品質,雖未扣案,惟亦足認均具殺傷力」,是故,最高法院因而以上開理由指摘,亦即無法以行為人第三次進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推論行為人第一、二次進口之槍、彈,同具有殺傷力。惟查,本件被告己○○案發時係持有甲槍,而非持有乙槍,朝聖○水電行倉庫射擊,導致證人甲○○倉庫強化玻璃門與塑膠門均產生破洞,顯見甲槍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被告己○○之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依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庫之距離,員警函覆則為129.38
5公尺(以GOOGLE MAP衛星替圖計算其直線距離為129.51公尺),又員警繪製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之聖○水電行倉庫內距離,則為9.112公尺,是本案子彈,由石車堂廣場開槍射擊,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計算式:129.385公尺+9.112公尺=138.497公尺),已超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網站所載「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手槍,其有效射程約為50公尺」,及維基百科中所稱「手槍...一般有效殺傷距離不超過50公尺(160英尺),實際常用距離不超過20公尺」,是本案聖○水電行倉庫有彈孔,非手槍有效射程所及。惟查,有效射擊距離係指「使用槍枝裝置實施瞄準射擊時,彈頭能準確地擊中被射物之距離」,惟此距離會受射擊者技術、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另飛行距離係指「彈頭出槍管後的飛行距離」,惟此距離會受射擊角度、槍管長度及彈頭重量等因素影響等情,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547號函、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26169號函及所附外國文獻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7至388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23至133頁),顯見「有效射擊距離」與「飛行距離」兩者不同,且氣流強度及方向均可能會對彈頭飛行造成影響,亦即,槍枝開槍射擊後,在「有效射擊距離」內(但仍會受射擊者繼續、槍枝性能及槍枝歸零距離等因素影響),始能準確擊中目標物,超過此範圍,縱使在室內氣流強度不變的情況下,子彈仍會偏移,無法準確命中目標,然子彈仍可繼續飛行,此乃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且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在射擊角度為仰角30度時,其最大飛行距離約1,756公尺,而本案石車堂廣場至聖○水電行倉庫之距離,加上,第一彈著點A與最後彈著點E的距離,縱使子彈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仍在子彈最大飛行距離範圍內,被告己○○辯護人所稱之「有效」射擊約為50公尺、「有效」殺傷距離,依上開說明,係指「能準確地」擊中被射物的距離,與飛行距離不同,故被告己○○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開槍的姿勢,是像太陽
射箭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比1個大概姿勢,實際上己○○怎麼開槍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47、275頁),況且,槍枝開槍後,會因槍枝擊發反作用力之影響,導致手因此向上抬高,此亦為當過兵或有開槍經驗之人的常識,而案發時證人子○○並未下車,其係聽到槍聲巨大聲響後,始驚醒望向車前擋風玻璃外,業經證人子○○前揭證述明確,是證人子○○看到被告時,己○○動作呈手舉高,無法排出乃因槍枝擊發反作用力所致,尚難遽謂證人子○○之證述,為不實在,故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子○○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可能,且據以推論子彈飛行過程,會呈現拋物線之彈道,無法與聖○水電行倉庫彈著點A點至E點之相對角度不符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至217頁),顯有未合。
⒋依證人庚○○證述,被告己○○開槍姿勢是平行射擊,惟被告己○
○自陳其身高為166.6公分,而子彈飛行距離150公尺後,子彈會下降1.24公尺,而本案聖○水電行倉庫彈孔第一彈著點A,距離地面為1.5公尺,合計2.624公尺,是依庚○○證述之射擊方式,顯不可能造成第一彈著點A如此之高度云云(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8頁)。然查,觀乎卷附石車堂廣場照片(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343至347頁),可知石車堂廣場有水泥台階,且有一定之高度,並非與地面平行,此外,證人庚○○所證述之平行射擊,僅其自行觀察判斷之角度,未當場實際以尺測量,並考量站立射擊時,通常係以眼睛瞄準物體,故開槍時手勢會自動略為抬高,以便瞄準,從而,自無法排除當時射擊之角度仍高於90度。參以,依被告己○○辯護人所述,本件直線飛行距離約為138.497公尺,並未超過150公尺,堪認子彈下降之幅度,實屬有限。綜上可知,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證不符,並有違於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九)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下列理由,為被告丙○○辯以:⒈證人子○○等人於案發時皆有飲用烈酒等酒醉情況,對於案發
經過記憶模糊且證述不一,相互矛盾,可信度已顯著降低,然查:
⑴證人子○○於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當下喝酒的關係,我大
部分都是昏睡狀態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有聽到槍響,我醒過來後望向窗外,發現己○○拿了一把槍出來試槍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117頁),表示當時有聽到槍聲,看到是被告己○○試槍。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當時我和丁○○都喝蠻多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28頁),但此乃詢問證人子○○關於是否記得何人駕駛車輛乙情,且證人子○○於審理時,已證述當天雖有喝多,於是在車上睡著,但有醒過來,確實聽到槍聲,並且親看看到被告己○○開槍。是難認證人子○○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遠○○寶大樓有喝一點酒等語
,然其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有到槍聲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09頁),於偵查時雖證稱:「(問:妳喝什麼酒?)威士忌」、「(問:誰為駕駛?)我真的沒有記很清楚,我當時喝完酒很想睡覺」、「(問:為什麼妳沒有看到槍枝顏色?)我當時剛睡醒,我只有看到他拿一把槍,沒有仔細看是什麼顏色」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46、248頁、偵5171號卷二第353頁),可知證人丁○○當天僅喝酒後講睡覺,因而未記得是何人駕駛車輛,且睡醒後,亦未仔細看槍枝的顏色,惟仍可清楚看到被告己○○有持槍。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當時大約喝了多少酒?)喝威士忌杯的3分之2」、「(問你的酒量如何?)當時喝完那一杯就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同證稱:我的酒量還行,只是喝太快會睡覺,我當時並沒有喝醉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0頁),準此,要難謂證人丁○○之證述有何不一。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問:你那天精神狀況如何?
)我那天很醉,都是他們說要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的」等語(見偵5171號卷一第264頁),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天喝的很醉嗎?)蠻醉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417頁)。另證人乙○○於「(問:喝了多少?)很多,喝了快1瓶」、「(問:你醉了嗎?)我醉了」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378至37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在石車堂你看到什麼?)我那一天蠻醉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78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時則證稱:
「(問:丙○○有在癸○○的住處一起喝酒嗎?)沒有」、「(問:當天晚上丙○○有沒有在試槍的現場?)沒有」、「(問:你可以確定?)我沒有看到他」、「(問:你可以確定當天晚上沒有在試槍現場?)確定」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7
1、273至27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時同證稱:「(問:當天晚上丙○○有無在該處喝酒?)沒有」、「(問:丙○○有沒有在現場)沒有」、「(問:你下車後,聽到了什麼?)聽到1聲槍聲」、「(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在石車堂那是槍聲?)是」、「(問:抵達石車堂後,丙○○有在現場?)沒有」、「(問:石為澤確定沒有在遠○○寶大樓與你們一起喝酒?)沒有」、「(問:這個你能確定?)我確定」、「(問:丙○○也沒有槍擊案現場?)是」、「(問:這個你能確定?)確定」等語(見偵8558號卷第378、380至382頁),足見證人戊○○、乙○○於偵查時,迭經檢察官詢問後明確證述上開內容,並核與證人子○○、丁○○、庚○○之證述相符。是故,難認其等於偵查時所述,有因酒醉導致記憶模糊,而不實在。
⒉依偵查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109年9月9日先聯絡證人丁○○,
證人丁○○係告以員警現在正在回台東的路上,故證人丁○○自無可能在遠○○寶大樓,聽聞被告己○○要被告丙○○出面頂替一事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乎卷附偵查報告(見偵8558號卷第49至55頁),固堪認員警詢問證人丁○○時,其表示正在回台東的路上,但依上開偵查報告,亦知悉證人丁○○對於為何兩台車一起到石車堂廣場,是否認識○○○-5881號車輛的人是誰等問題,均以喝酒不記得,多有隱瞞,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乃知悉員警正在追查此事,希望盡快回答完員警的問題,難認證人丁○○在回台東的路上。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石車堂廣場試槍後,我是直到12月底才回台東等語甚明(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19頁),再者,一般人接獲不熟之人電話,本不會據實以告,此乃人之常情,故衡情自無法僅此遽認證人丁○○前揭證述,有所不實。
貳、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槍擊事件,究係何人開槍射擊一事,乃攸關判斷被告己○○是否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9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等司法程序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未採信被告丙○○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丙○○偽證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己○○自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己○○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係槍砲彈藥管制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丙○○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罪名(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
70、161、217、383頁,本院訴456號卷四第174頁),無礙其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自不詳時日起至110年9月10日12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乙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按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丙○○所為頂替、偽證犯行,係為達到使被告己○○免於遭訴追處罰之同一目的,所為亦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之,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持有乙槍部分,是在司法機關還有發現之前就去坦承,應該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16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質上仍需有自首之真意,被告丙○○係為了遂行頂替犯行,而持乙槍交付予員警陳述虛捏之事實,謊稱要自首其持乙槍朝聖○水電行射擊之行為,真正用意在扭曲案情真相、妨害司法公正性、使真正犯人即被告己○○得以逍遙法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投案而將槍枝交付警方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丙○○主觀上顯非出於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得適用自首或報繳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均無視法令非法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係頂替他人出現向員警投案,並為虛偽證述,且被告己○○唆使其他證人指認被告丙○○,企圖脫免罪責,是其等惡性情節均屬重大,自不宜予以輕縱,衡以被告己○○持有之手槍數量1枝及子彈數量1顆、被告丙○○持有之槍枝數量1枝,均非供犯罪使用而持有,對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潛在威脅之犯罪情節,暨考量⑴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有1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妻照顧,現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母親、太太同住、看護同住;⑵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臭臭鍋店上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叔叔、姑姑、奶奶及哥哥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己○○持有之甲槍,雖未扣案,然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乙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頭、彈殼各1顆,因其彈頭與彈殼業已分離,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係被告己○○所有,且可發射彈丸,然務必使用金屬球形彈丸,且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所附初步檢視照片為證(見偵5171號卷二第133至141頁),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另取得乙槍交給被告丙○○後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乙槍並非庚○○所提供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時至同日11時08分止,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所涉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向該局警員誣指其持有之乙槍係庚○○所提供等語。嗣於同一案件接受後續調查時,復改稱:乙槍並不是庚○○所提供,實際上是已去逝的友人李效哲所提供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乙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非係因被告己○○有告知被告丙○○關於上開槍擊案,被告丙○○於110年9月10日遂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且被告有告知證人子○○等人,會叫被告丙○○出面頂替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犯持有乙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乙槍的來源,跟我無關等語。
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將乙槍交給丙○○等語
(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16頁),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槍是李効哲所贈送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槍是李効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四第209頁),並未供出乙槍為被告己○○所交付,且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去投案的乙槍,是何人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288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乙槍交給丙○○,讓他出來投案的,我也不知道丙○○去投案的槍枝來源等語(偵5171號卷一第252頁,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3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幫己○○頂替,而交給警方的乙槍,他的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三第296頁),足證其等也不清楚被告丙○○持乙槍向警員投案,乙槍的來源。⒉又被告己○○嗣後雖有告以證人子○○、庚○○、乙○○、癸○○,會
叫被告丙○○頂替持甲槍朝聖○水電行開槍射擊,惟是否究係被告己○○出面唆使被告丙○○頂替,尚有未明,又被告丙○○雖答應頂替,但乙槍之來源,原因不一而足,除可能為被告己○○提供者外,亦無法排除被告丙○○自他人處取得乙槍,抑或被告丙○○將自行持有的乙槍,再向警員投案,是以,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丙○○持有乙槍,雖係頂替被告己○○犯案,逕謂乙槍亦為被告己○○所持有。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0、5171、5379、6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警詢時供出乙槍之來源,為庚○○所提供,然堅決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員警詢問我乙槍的來源,我才隨便供出是庚○○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固供稱:我是替庚○○頂替,因為他跟我說有擊發槍枝,他感到很害怕,因為他年紀還小,我不捨他進去關,所以我才主動要頂替他投案,他便將乙槍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210至212頁),且證人庚○○於111年5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會供出,是我去石車堂廣場開槍,且是我將乙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訴456號卷一第268頁)。由上可知,被告丙○○確有於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起至同日11時08分警詢時,誣指證人庚○○為乙槍之槍枝來源。
(二)然觀乎被告丙○○當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丙○○係經員警拘提其到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先告知被告丙○○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復詢問其乙槍之來源,被告丙○○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證人庚○○持乙槍開槍,其是頂替證人庚○○等語,堪認並非被告丙○○主動為告訴、告發或報告證人庚○○持有乙槍,而自行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乃因員警之推問其槍枝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於證人庚○○之供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丙○○於上揭警詢中為減輕自己持有乙槍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證人庚○○之虛偽陳述,並非被告丙○○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證人庚○○非法持有乙槍行為。是被告丙○○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證人庚○○之虛偽陳述,縱被告丙○○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虛偽陳述可能會使證人庚○○受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丙○○積極、主動申告證人庚○○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請求偵查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乙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己○○、丙○○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各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槍朝遠方射擊,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聖○水電行倉庫之強化玻璃門及廁所塑膠門,致玻璃門及塑膠門均產生破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56號卷二第36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