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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被 告 王巍儒指定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111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巍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王巍儒因缺錢花用,王巍儒遂向方昭閔(另由本院審理中)詢問有無工作機會或賺錢較快之方法,方昭閔即與楊智凱、王巍儒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光芒電子遊戲場」見面,三人碰面後,方昭閔提議可搶劫「大將軍電子遊戲場」、「光芒電子遊戲場」、「富豪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曾若瑜,並提供曾若瑜每天身上都會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收取現金之時間、模式及金額等資訊,及出示其以手機攝得曾若瑜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以此方式提供車牌號碼給楊智凱、王巍儒,楊智凱、王巍儒認計畫可行,三人便謀議由方昭閔負責提供曾若瑜之行蹤,見曾若瑜開始收錢時即以電話聯絡,再由楊智凱與王巍儒負責持帶刀械伺機強取財物,得手後視財物多寡再為分贓。謀議既定,楊智凱、王巍儒、方昭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翌(15)日早上8時許,楊智凱、王巍儒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接獲方昭閔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曾若瑜現正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義市聖淘沙遊藝場」後,王巍儒隨即頭戴四分之三罩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號之「天下活蝦釣蝦場」與方昭閔會合,方昭閔當面告以曾若瑜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外,並叮囑王巍儒強取財物務必小心等語。嗣曾若瑜駕車離開「聖淘沙遊藝場」後,王巍儒即騎車尾隨,中途因故跟丟,王巍儒憶起方昭閔曾告知曾若瑜最後會去「大將軍電子遊戲場」收取現金乙事,遂直接前往「大將軍電子遊戲場」外面等候,見曾若瑜從「大將軍電子遊戲場」走出而坐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王巍儒頭戴安全帽趁隙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入副駕駛座上。曾若瑜見狀驚恐不已,向王巍儒詢問:「我不認識你,你幹嘛進來我車上,你應該要下車吧!」等語,王巍儒對曾若瑜恐嚇恫稱:「妳得罪了人,一定要去說清楚,說清楚就會放妳回來,如果跟我走,我保證妳的安全,如果不跟我走,我就不保證妳的安全。」等語,並要求曾若瑜將車子開到指定地點,曾若瑜擔心王巍儒對其生命、身體不利,因而不敢反抗,只能聽從王巍儒指示,於駕車起步前,見友人陳玉燕在北榮街前方不遠處買早餐,曾若瑜情急之下打開車窗向陳玉燕揮手求救,王巍儒見狀,隨即拉扯曾若瑜手部阻止曾若瑜求救,陳玉燕發現異狀,一再撥打電話給曾若瑜,惟來電均遭王巍儒禁止曾若瑜接聽,王巍儒並向曾若瑜表示「只要聽從我的指示就會沒事」等語,曾若瑜迫於情勢,遂依照王巍儒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期間王巍儒以電話與楊智凱聯絡後,復變更地址到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玄德宮」。待曾若瑜駕車到達「玄德宮」後不久,楊智凱即乘坐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持王巍儒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且長達40公分白鐵材質之武士刀下車走向王巍儒,王巍儒見狀即下車在旁把風,曾若瑜見楊智凱持刀欲坐上車時,則表示會害怕,示意要楊智凱將刀放置車外,楊智凱遂將該刀放置車外地板後,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向曾若瑜表示「我認錯人了,我是受人家指示來的,我必須回去交差」等語加以威脅,且以其有一條價值12萬元之金項鍊為由,藉此要求曾若瑜交付現金並帶其保管該項鍊,曾若瑜因而心生畏懼,致使不能抗拒,為求安全脫身,應允只能支付現金10萬元,楊智凱允諾後,曾若瑜則自包包內取出現金10萬元,楊智凱同時取下頸上之假金項鍊及留下其聯絡電話給曾若瑜,表示日後會去將金項鍊取回。待楊智凱取走現金10萬元下車後,曾若瑜旋即駕車離去。楊智凱、王巍儒復搭乘該輛白牌計程車返回楊智凱住處,楊智凱則分給王巍儒3萬5千元,自留6萬5千元,事後楊智凱尚因不滿王巍儒抱怨得款金額太少而與王巍儒起口角爭執。同日晚上7時許,方昭閔與王巍儒相約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國華電子遊戲場」碰面後,方昭閔遂以提供線索為由要求報酬1萬元,王巍儒因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故僅交付現金5千元給方昭閔。嗣經曾若瑜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智凱、王巍儒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183至1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巍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126頁,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249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179至182頁),被告楊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04、130至139頁)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若瑜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8至95頁,他字卷第103至106頁,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76至103頁)、證人陳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至99、100至103頁,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165至171頁,他字卷第106至109頁)、證人江孟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巍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126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至116、131至13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37至4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76至81頁、他字卷第25至3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94號卷第105至1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93頁,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123、1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297、285至28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2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69頁)、扣案之項鍊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7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120頁、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01頁,他字卷第77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37至152頁,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47至48頁)、路線圖暨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5至16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56至5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95至96頁,他字卷第53至55頁)、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光芒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7至168、171至174、183、19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58至6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94號卷第130至131、136至13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97至100、110頁,他字卷第65至71、75頁)、現場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108頁、他字卷第73頁)、被告王巍儒持用手機內攝得曾若瑜所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94號卷第132至133頁、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117頁)、玄德宮廣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5至18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65至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101至107頁,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93頁,他字卷第57至6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4至18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73至7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94號卷第134至13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111至116頁、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115至116頁)、大將軍陽泉電子遊藝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27頁)。

⒊楊智凱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9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7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117頁,他字卷第83頁)、楊智凱與王巍儒於111年4月16日之語音對話譯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94號卷第139頁,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91頁)、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2日嘉市金銀毅字第11109號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7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549號卷第119頁,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9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73號卷第79至80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將軍電子遊藝場4月13日營業現金報表4張、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他字卷第81至82、129至133頁)、偵辦強盜案犯嫌活動與手機基地台位置分析(見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69至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111年度數採字第25號卷第7至1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9、163至210頁)存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本院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智凱、王巍儒係因聽聞被告方昭閔提議強盜告訴人之計畫後,遂商議由被告方昭閔告以告訴人行蹤後,再由被告楊智凱、王巍儒持帶刀械出面伺機實行強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王巍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109、111至112、115、131至132、137至138頁),足見同案被告方昭閔於事前對於強取告訴人財物一事已有謀議。至被告楊智凱固應告訴人要求將武士刀放置車外,遂臨時起意以身上之項鍊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現金,藉此脫免遭認定為強盜犯行,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三人謀議持用刀械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犯罪計畫,且於案發當天係由方昭閔按其等分工內容先行提供告訴人之所在,並聯絡被告楊智凱及王巍儒,使其等得以遂行強盜犯行,事後並向被告王巍儒索討5千元之報酬,是以,若非方昭閔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被告楊智凱及王巍儒自無法得知告訴人行蹤,遑論實施強盜犯行。足見,同案被告方昭閔確有共同強盜告訴人之合同意思,其與被告楊智凱、王巍儒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案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智凱、王巍儒與同案被告方昭閔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智凱所持之武士刀,固未扣案,然其材質屬白鐵,質地堅硬,若以之攻擊他人身體,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再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

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巍儒以強行進入車內並恫嚇告訴人恐有危害其生命身體等語之方式,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楊智凱、王巍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尚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與更正。

㈣被告楊智凱、王巍儒與同案被告方昭閔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告訴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智凱、王巍儒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方昭閔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於上開犯罪過程中,被告王巍儒僅負責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要求告訴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而被告楊智凱雖攜帶兇器前往與告訴人交涉,惟其見告訴人表示害怕即應告訴人要求將武士刀放置車外,其等均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傷害身體之暴行,且強取財物過程,亦未主動自告訴人車上或隨身攜帶包包內搜刮財物,所為侵害程度尚非至鉅,從而,依被告楊智凱及王巍儒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對其等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楊智凱、王巍儒所犯上開罪行均酌減其刑。惟其等之行為仍值非難,故本件不予減至二分之一之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凱、王巍儒均正值

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除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方昭閔提議,並提供可為下手之告訴人背景、行蹤等重要線索之資訊,而被告楊智凱、王巍儒則負責出面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王巍儒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應訊之初尚有迴護同案被告方昭閔之舉,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全盤托出,協助法院釐清真相,另被告楊智凱自始雖否認犯行,然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用犯罪手段尚知節制,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以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楊智凱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巍儒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二第141頁之審判筆錄所載)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項鍊1條,為被告楊智凱所有並交給

告訴人持有,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楊智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楊智凱本案所持之武士刀1把,未據扣案,此與被告王

巍儒用以與同案被告二人聯絡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王巍儒所有,業據被告王巍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應依前揭規定,均在被告王巍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色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方

昭閔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被告楊智凱及王巍儒既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被告楊智凱及王巍儒二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楊智凱本案強盜取得10萬元部分,其中分給被告王巍儒3萬5千元,自己留有6萬5千元,被告王巍儒再分款5千元給同案被告方昭閔乙節,業經被告楊智凱、王巍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115、133至134頁),則被告楊智凱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5千元,被告王巍儒犯罪所得為3萬元,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項鍊1條 被告楊智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realm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 被告王巍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綠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 枚) 被告方昭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