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2、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其祖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同年月4日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房間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雖其無欲致乙○○死亡之故意,然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得預見乙○○為年近90歲之老婦,其服用多種藥物,有慢性疾病,且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腹部若受到重擊,將造成腹部臟器受傷出血,可能致遭毆打之部位出血不止,加速惡化其脆弱體質而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與乙○○拉扯枴杖,於情緒高漲情況下,持枴杖毆擊平躺於床上,無從閃避、抵禦之乙○○腹部、四肢等身體多處,並於拉扯拐杖過程致乙○○頭部撞擊房間內之物品,乙○○因此受有右上唇擦傷、左下顎瘀傷、左顳部頭皮下出血、右額顳側頭皮下出血、右胸瘀傷、腹部瘀傷、右肩背部瘀傷、右上臂背側瘀傷、右腕背瘀傷、左肩部瘀傷、左腕部內側瘀傷、左手虎口背側瘀傷、左手小指背側瘀傷等傷害。甲○○發現乙○○受傷流血後,即請鄰居翁張○○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協助將乙○○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惟乙○○仍因身體多處瘀傷併肝臟撕裂傷,導致組織及腹腔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22時4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136、20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193-195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22號卷第17-18、145-15
0、157、185-186頁、本院卷第54、133、201頁),核與證人翁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之救護人員林彥伯、林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23頁、偵22號卷第135-137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嘉義縣消防局111年9月2日函所附之嘉義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勘查照片18張、相驗、解剖照片68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4-37頁、偵46號卷第39-52、58-102、104-115、130頁、偵22號卷第123-130、177-180、193-349頁、本院卷第125-12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解剖結果略以:身體多處瘀傷併肝臟撕裂傷,導致組織及腹腔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肝硬化併使用抗凝集藥物,為加重死亡因素。解剖結果可見身上多處瘀傷併組織出血及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解剖時主動脈內血液稀少。因此研判死者應為遭家暴,形成身體多處瘀傷併肝臟撕裂傷,導致組織及腹腔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傷害形成乃因遭人毆打造成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我是拿拐杖亂打被害人5、6下等語(偵22號卷第185頁)。由此足認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對於其上述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年輕時脊椎開過刀,拿助行器好幾年了。前一陣子有因乳癌去高雄開刀。她有裝尿管,幾年前裝尿管之後,就請居家照護的來幫她洗澡。平日居家照護的人會來幫她送便當跟洗澡,裝尿管的尿袋也是居家照護的周一到周六會去處理。她有吃高血壓的藥,還有其他我不知道的藥,這些藥是她請居家照護員去拿的,照護員會幫她把藥分好,一格一格的,很多格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10-211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表示:我不知道我祖母會死,我沒有要讓我祖母死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她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如被告主觀上已對死亡結果有預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被害人之拐杖,持之攻擊被害人。由其與被害人之間關係、互動情形、爭執原因及其事後立即請鄰居聯絡救護車到場救助之行為觀之,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的藥盒分三餐,一個禮拜的份有21格,她三餐吃完都要吃藥。早上3顆、中午及晚上各5顆。她有尿道炎,有插尿管,3個月要去高雄換尿管1次,順便檢查,開處方箋。第1個月會從高雄拿藥回來,第2、3個月的藥都是叫居家照護員去拿的。我奶奶23年次,88、89歲。當天她躺著用拐杖打我,氣憤之下,我搶下拐杖,她躺在床上我打她,她會痛握住拐杖,被我從床上拖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6-219頁)。可證,被告明知被害人年近90歲、行動不便、長年服用多種藥物、罹患慢性疾病,客觀上應可預見持拐杖敲擊平躺被害人之軀幹,被害人無法如同站立時有足夠能力防禦、閃避,於情緒失控情況下,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而隨意揮擊,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身體部位受有傷害出血不止,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暴行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主觀上本應有預見之可能,然於盛怒情緒失控下,主觀上疏未預見,持續毆擊被害人。是被告就其上述所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然主觀上疏未預見,洵堪認定。
四、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致死罪,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偵22號卷第81-83、389-392頁、本院卷第45-46頁),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性質案件,罪質非異,被告又犯下更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可見被告具有強烈暴力傾向,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之。
(三)被告係請證人翁張○○聯絡救護人員至現場救護被害人,救護人員再轉通報110報案,員警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及被害人已不在現場,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了解案情乙節,有本院111年9月22日、10月12日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5、181、187頁)。被告自陳:
我跟到場的林彥伯、林俊璋說我奶奶被打受傷,趕快送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者,119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請證人翁張○○聯絡119請救護車前來救助,並未請託證人翁張○○代為向犯罪偵查機關報案,亦未於救護人員到場時,請託救護人員代為報案,依前開實務見解,與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表明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檢察官認被告請託他人聯絡119前來救護,即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得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操作:
1、按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量刑第一階段:以犯情事由劃定責任上限。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去我奶奶房間打電話給我舅媽,告知她我目前的工作,被害人可能誤會我把她的豬腳及苦瓜湯喝完,生氣就拿枴杖打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22卷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借電話打給我舅媽,我奶奶用枴杖打我到我鼻子流血,我搶下來,她再拿電蚊拍丟我,我氣憤之下才用枴杖打她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可知係被告因遭被害人以拐杖毆擊,頓時理智斷線、憤怒異常,而產生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並即持續毆擊被害人,鑄成大錯。
(2)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無論於持拐杖毆擊被告,或遭被告持拐杖毆擊時,均躺臥於床上,業如上述。如被告要避免遭被害人持續以拐杖毆擊,本可直接離開被害人房間;或搶下被害人拐杖後離去;或搶下被害人拐杖並將拐杖丟擲一旁以洩憤。然被告卻持之朝躺在床上之被害人軀幹攻擊,以當時被害人躺臥之狀態,並無從迴避被告之攻擊,且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拿拐杖起來亂打,往她的肚子跟腳打等語(偵22號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她有喊我的名字,我就醒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行為當時,因為失去理智而傷害被害人之意甚堅,須待被害人喊叫其名字始能回神。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被害人之孫,被害人獨居,由居家照護員照顧,業如上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不喝酒的話,跟被害人很好,會照顧她,也會煮東西給她吃,但若喝酒後就不像人了。我母親有時候被告沒有工作時,會抱怨被告沒有出去工作,也會拿新臺幣100元給被告買菸。若我母親想吃什麼,她會拿錢請被告去幫她買,被告也會幫忙整理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被害人家屬即證人丙○○二姊劉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喝酒的話,很孝順我母親,也會煮東西給我母親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時,會確認被害人之服藥情形,亦如上述。可知於一般被告未喝酒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相處尚屬和睦,或可認為被告係除被害人之居家照服員外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於90年間,曾毆打被害人頭部、腿部,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後,揚言自殺,並將廚房瓦斯桶打開,洩漏瓦斯煤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偵22號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5-44頁),亦可知被告前已有傷害被害人之紀錄。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救護人員於同日21時32分許到場,於21時58分被害人經送抵醫院,而於同日22時41分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而有多處鈍傷併肝臟撕裂傷,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然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併使用抗凝集藥物,為加重死亡因素(偵46號卷第114頁)。亦即本件被告之行為,雖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然非唯一原因。
(5)責任之上限:依上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係因不滿遭被害人持拐杖毆擊,被告因而暴怒搶下被害人拐杖,毆打躺在床上之被害人軀幹。平日與被害人相處尚屬和睦,然前曾傷害被害人,本次奪走被害人生命法益,惟其行為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唯一因素,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之犯行情狀,有期徒刑12年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3、量刑第二階段: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
(1)被告生活狀況: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已離婚,有3個小孩,扶養權
在前妻,我幫忙扶養小孩到96年。案發前我有做水電、板模、工地工作。水電比較專業,核四退場後到六輕,其他都是打零工,平常住宿舍,放假才會回來跟被害人住。目前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22頁)。
②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我從107年10月到秀傳住院
,出院後我就怪怪的。當時我因為腦出血住院,我變成好像有健忘症,會忘東忘西等語(本院卷第55、215頁)。並提出診斷病名為「左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胸部多處擦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175、177頁)。
(2)被告品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92、95、96年間,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06年間亦有傷害而遭處拘役之前科;於111年間有因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3)被告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2頁)。
(4)被告犯後態度:①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有持拐杖傷害被害人
之犯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②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流血時,立即委請鄰居聯絡救護車到
場將被害人送醫,並前往醫院,業如上述。於本件雖不符合自首,然此即時救助,試圖避免被害人狀況惡化之態度尚屬良好。
③被害人家屬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度請依法判決,
沒有原諒不原諒的問題等語;被害人家屬劉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想打被告巴掌,刑度依法判決,我母親都死掉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在監獄裡面懺悔等語(本院卷第223頁)。
④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流血即請求鄰居聯絡送醫及坦白承認
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等節,堪認被告對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意。
(5)依照以上被告個人情狀觀之,其責任上限應予向下調整為有期徒刑10年。
4、量刑第三階段:更生改善可能性。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醫生沒有跟我說我是否是心智障礙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陳稱之上開107年就醫導致之後遺症,係忘東忘西,而非不知自己在做何事或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且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就其傷害被害人之原因、過程、送醫情形,大致均能清楚陳述,且陳述大致相同,應可推認被告犯罪時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故其並非得以醫療手段達到早日復歸社會之目的。
(2)由被告自90年起陸續所犯,無論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傷害案件、妨害公務案件,均係暴力性質之案件。對象並不區分為家人或陌生人,顯然被告對己身情緒之控制能力低落,難認此部分有何減輕事由。是於此量刑第三階段,尚無使被告再社會化、矯正、再犯可能性之有利因素,而得再向下調整責任刑。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拐杖1把,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