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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東

廖禹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0、33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禹勛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東被訴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東係廖禹勛之前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陳志東住處前,陳志東、廖禹勛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陳志東受有右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左腹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致廖禹勛受有頭部、頸部損傷、右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陳志東、廖禹勛於111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社團法人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調解勞資爭議未成立,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該協會門口,廖禹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東,致陳志東受有頭部鈍傷、手部鈍傷、臉部挫傷、頭痛、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三、案經陳志東、廖禹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陳志東、廖禹勛,對於告訴人即被告陳志東、廖禹勛、證人即被告廖禹勛之母李素花、證人即「社團法人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總幹事曹昌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曹昌遠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東、廖禹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1024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4、6-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1741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1-7、9-12頁),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4-15頁、111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3-54頁、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4、9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李素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卷第9-10頁)。

㈡證人曹昌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卷第18-20頁、偵卷第2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103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3-16頁、第2卷第14-17、22-30、35頁、偵卷第1卷第17-18頁、第2卷第17、22-23頁、嘉簡卷第53、57-6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志東、廖禹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東、廖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廖禹勛所犯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東、廖禹勛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各次所受之傷害,被告陳志東右手指骨骨折尚未完全痊癒,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志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與女友同住;被告廖禹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市場賣毛巾,與就讀國二、高二的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廖禹勛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禹勛,致告訴人廖禹勛受有頭部及手部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志東成立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東之供述、告訴人廖禹勛、證人曹昌遠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志東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左手揮告訴人廖禹勛肩膀一下,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廖禹勛出手推我,我用左手揮一下,我沒有打他,因為我右手無名指在第一次的時候就被他打斷了,我的手已經包起來,根本沒有力,之後他就打我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2月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時間17時22分(下同,監視錄影時間快約27分鐘)16秒:「陳志東走出協會門口,遭廖禹勛推了一下右側身體」,18秒:「陳志東回頭以左手推開廖禹勛,陳志東的右手隨身體晃動似乎無法自主,廖禹勛消失在畫面右邊」,20秒:「廖禹勛出現在畫面右邊,陳志東遭廖禹勛推一下,陳志東身體向後退了一大步」,21秒:「廖禹勛一手抓陳志東左手,一手抓背部架住陳志東,陳志東只能俯身閃躲」,22秒:「廖禹勛揮左手打了陳志東正面頭部一下」,23秒:「陳志東低頭躲避,廖禹勛改用右手連揮多拳毆打陳志東頭部及背部」,29秒:「直到全身黑衣男子出來欲保護陳志東,廖禹勛仍拉著陳志東不放」,42秒:「在黑衣男攔阻下陳志東才躲開廖禹勛的攻擊」,57秒:「陳志東手壓著頭,痛苦的蹲在地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嘉簡卷第53、57-61頁),足見被告陳志東遭告訴人廖禹勛以手推身體後,有以左手推開告訴人廖禹勛。

二、告訴人廖禹勛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是徒手與陳志東互毆,他有推我一下,我有受傷,我被推倒下,手腳擦傷,頭也有撞到,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發作,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2-4頁),證述其因遭被告陳志東出手推一下,隨即倒地受有手腳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惟其既未前往醫院就診,則其是否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三、雖告訴人廖禹勛於111年7月19日本院調查時指稱:陳志東用手推我1次,我因為穿拖鞋跌倒,我站起來就開始反擊打他。我有受傷,我有去國術館推拿,但我沒有證明,那裡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見嘉簡卷第53-54頁),表示其因遭被告陳志東出手推倒受傷,有前往國術館推拿治療,只是未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其對於案發後有無尋求治療,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明顯不一致。

四、告訴人廖禹勛於111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指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陳志東也有出拳用力朝我揮過來,他用沒受傷的那隻手揮到我的臉,臉有稍微瘀青沒有流血。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我有沒有跌倒,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表示其係遭被告陳志東毆打臉部受有瘀青之傷害,其已忘記當時究竟有無跌倒,均與其先前之陳述相歧異,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五、告訴人廖禹勛於111年1月25日17時許,因與被告陳志東互毆,2人均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被告陳志東、告訴人廖禹勛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1月29日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各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1-2、6-7、13-14頁),是告訴人廖禹勛既於不久前經被告陳志東提出傷害告訴,依常理判斷,應明知被告陳志東對其111年2月22日之傷害犯行亦會提出告訴,是其若果有遭被告陳志東推倒受傷,理應於當日或翌日儘速至醫院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證明,或是將其手腳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勢自行拍照存證,其卻捨此不為,核與常情不符,是其證稱遭被告陳志東推倒受傷,即有疑義。

六、被告陳志東平日係使用右手,其當日以非慣用之左手推告訴人廖禹勛一下,出手力道當遠不如右手,參以告訴人廖禹勛當日以左手或右手多次推或毆打被告陳志東,均未見被告陳志東倒地受傷,是衡諸常情,則告訴人廖禹勛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陳志東以左手推一下即倒地受傷。

七、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嘉簡卷第57-58頁),告訴人廖禹勛於18秒時遭被告陳志東以左手推開,消失在畫面右邊,於20秒時告訴人廖禹勛隨即出現在畫面右邊,再次以手推被告陳志東,並未見到告訴人廖禹勛有跌倒之情事。衡以告訴人廖禹勛倘若倒地受傷,則以其受有手腳擦傷、頭部撞傷之傷害,要再從地上起身,合理應要花費數秒之時間,惟其竟然能在2秒內,迅速的以站立之姿勢,再次出手推被告陳志東,已難認其有跌倒受傷之情事,從而,告訴人廖禹勛之證述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論被告陳志東傷害之犯行。

八、雖證人曹昌遠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出去看,看到2個男的正在互毆,於是我上前把二方的人架開,後來他們就沒有繼續攻擊了等語(見偵卷第2卷第25頁),證述其目睹被告陳志東與告訴人廖禹勛在場互毆。

㈠惟證人曹昌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影片一開始的時候我沒

有在現場,我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很大,我走出來勸架的時候都是廖禹勛打陳志東,按照監視畫面,應該是被打的一方一直想要推開對方,畫面看不到被打的一方有故意去打對方,看起來他是要阻擋對方,這2個人身上有沒有傷我沒有注意到。我偵查時對互毆的理解就是雙方有肢體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證述其當日在場時,被告陳志東、告訴人廖禹勛雖有肢體接觸,但被告陳志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廖禹勛,其未注意是否有人受傷。

㈡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嘉簡卷第57-60頁),被告陳

志東係在18秒時以左手推開告訴人廖禹勛,告訴人廖禹勛於警詢時亦證稱只有遭被告陳志東推一下,而證人曹昌遠係於29秒才出來勸架,之後被告陳志東並未出手推或毆打告訴人廖禹勛,是證人曹昌遠於偵查時證述看到被告陳志東、告訴人廖禹勛互毆,容有誤認,從而,依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陳志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廖禹勛,或是告訴人廖禹勛離開時受有傷害。

九、雖告訴人廖禹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廖晟惟到庭,以證明其有受傷,然其子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廖晟惟並無傳喚之必要,應併敘明。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志東有傷害告訴人廖禹勛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陳志東罪嫌尚有不足,爰為被告陳志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