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嘉義太保店」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原立明知其自非正常管道取得之咖啡寄杯卡1張 (QRCODE編號為0000000,下稱甲1咖啡寄杯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電腦設備仿製85度C連鎖咖啡店(即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咖啡寄杯卡紙本,並在其上蓋印偽造之「嘉義太保店」印文1枚,表彰持卡人儲值10杯咖啡用意之私文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林月鳳所經營之85度C嘉義太保店(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嘉義太保店),分別向該店店員或林月鳳出示偽造之甲1咖啡寄杯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及林月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林原立要求之數量,在甲1咖啡寄杯卡背面填寫兌領日期後,各兌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咖啡杯數與林原立,足生損害於林月鳳及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林月鳳發覺林原立所持咖啡寄杯卡有異,因而報警處理(林原立於民國108年7月至9月間之某3日,分別向85度C嘉義太保店人員,行使甲1咖啡寄杯卡,以兌換咖啡之行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及林月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雖不同意本院調查證人林月鳳於本院另案110年11月11日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544卷第67頁)。然查,證人林月鳳上開證述,係在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訴709卷第335-355頁),非屬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條在內(見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5800號鑑定書,係因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扣案之咖啡寄杯卡進行文書及印文鑑定(本院訴709卷第59、60頁),法務部調查局方於實施鑑定後,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該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前述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物品收據及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美食字第1100414002號函,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
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之咖啡寄杯卡3張原係由告訴人林月鳳所持有,由其於報
案時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偵5810卷第69頁)。是以,上開咖啡寄杯卡等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原立固坦承曾經持扣案之咖啡寄杯卡前往85度C嘉義太保店消費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扣案的咖啡寄杯卡都是向85度C嘉義太保店買來的,我去消費時都沒有問題云云。
二、惟查:㈠甲1咖啡寄杯卡為偽造,認定如下:
⒈85度C嘉義太保店所出售之咖啡寄杯卡,係由85度C總公司所
發行,每一紙卡上之QRCODE編號均不相同,以此作為防偽機制等情,業經證人林月鳳於偵訊時證稱:寄杯卡是總公司發給我們的,所以它QRCODE、序號每一張都不一樣等語(偵5810卷第33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述:QRCODE是公司用來防偽的機制,每1張咖啡寄杯卡的QRCODE、每1個號碼都不一樣等語明確(本院訴709卷第342頁)。然而,甲1咖啡寄杯卡(即扣案物編號1,卡片背面寫有「林」)與其餘扣案之咖啡寄杯卡2張(即扣案物編號2、3,下稱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上之QRCODE編號均為「0000000」,有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扣案可資為證(詳見警10872卷密封袋)。準此,扣案之咖啡寄杯卡顯非由85度C總公司所發行,而有偽造之嫌。
⒉經本院於另案審理中將扣案3張咖啡寄杯卡,與85度C嘉義太
保店提出之真正咖啡寄杯卡1張,一同送請鑑定,經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圖文外觀重疊比對、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為:①經顯微放大比對結果,甲(甲1、甲2、甲3)類資料與乙類資料(除背面之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外)正、背面圖文均係平版印刷,惟兩類資料之網屏角度、網點疊印等印刷特徵明顯不同;乙類資料背面之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係碳粉列印,以作為該資料之唯一識別,與甲(甲1、甲2、甲3)類資料同處圖文為平版印刷之製成方式不同。復經重疊比對與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之圖文無法疊合,墨色反應亦不同,因此研判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應係由不同廠商以不同版紋所印製。②甲(甲1、甲2、甲3)類資料、乙類資料上「嘉義太保店」印文均係印墨蓋印,復經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甲(甲1、甲2、甲3)類資料上「嘉義太保店」印文與乙類資料上「嘉義太保店」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同一印章蓋印。③甲(甲1、甲2、甲3)、乙類資料雖外觀相似、内容相同,惟乙類資料在短邊尺寸、色澤、印字大小等均與甲類資料有間,圖文清晰程度亦明顯優於甲類資料,復徵前揭印刷特徵、QRCODE圖檔/數字製成、墨色反應與蓋印印文等相異情形。綜上研判,甲類(甲1、甲2、甲3)資料不排除是以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之正卡圖文為原稿,另行印刷複製具相同QRCODE圖檔/「0000000」數字之偽卡,再以偽刻之「嘉義太保店」戳章蓋印後所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58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本院訴709卷第67、71-78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甲1咖啡寄杯卡確是偽造,並非85度C連鎖咖啡店所發行之咖啡寄杯卡,而其上蓋印之「嘉義太保店」戳章亦屬偽造之印文,至為灼然。
⒊此外,在本案發生之前,85度C嘉義太保店人員在售出咖啡寄
杯卡時,即會另在卡片上記載發票號碼、電話等資訊,以資識別乙節,亦經證人林月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我們在賣出卡片時,會在卡片上寫全名或林先生、發票號碼、電話在上面,但我們不可能寫一個字而已,不可能寫一個「林」等語甚詳(本院訴709卷第347、350頁)。是以,甲1咖啡寄杯卡上既未經登載發票號碼、電話號碼等資訊,顯見該卡片非由85度C嘉義太保店所經手售出。被告辯稱係在85度C嘉義太保店購入咖啡寄杯卡云云,尚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偽造之咖啡寄杯卡可能是由85度C嘉義太保店員工違法出售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偽造之咖啡寄杯卡,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屬無稽而難予採信。
㈡甲1咖啡寄杯卡原係由被告持以向85度C嘉義太保店人員行使,論證如下:
⒈扣案之咖啡寄杯卡3張,均是由告訴人提出,交由警方扣押。
甲1咖啡寄杯卡係由被告持以向85度C嘉義太保店換取咖啡,經告訴人發現該咖啡寄杯卡係偽造,而加以留存。其餘甲2咖啡寄杯卡、甲3咖啡寄杯卡則來自陳俐君等情,業據證人林月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提示扣案之3張咖啡寄杯卡影本)這3張寄杯卡上面姓名都是對方交出來時就是這樣,後來我在報案時交給警方等語(偵5810卷第69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1張背後有寫「林」的咖啡寄杯卡是我們發現被告做這種事(指持偽造咖啡寄杯卡兌換咖啡之事)以後,已經知道是偽造的,才把它扣下來,我跟被告說你不能換了,不要再來,從那天開始被告就沒有來了,我們就把那1張貼在我們的櫃檯旁邊。我非常確定後面寫「林」的咖啡寄杯卡是被告拿來的,因為那張我們留起來貼在旁邊。另外2張咖啡寄杯卡是因陳俐君拿1張來要換,當場登錄後發現一模一樣,我們員工就說那個騙子的卡又出現了,我就跟陳俐君說我要報警,陳俐君就把她剩下的咖啡寄杯卡都給我,除第1張是從被告扣留下來的外,第2、3張是陳俐君去我們那裡要換咖啡時,我扣下來的等語(本院訴709卷第347-350頁)。再參以證人陳俐君於另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送我85度C嘉義太保店咖啡寄杯卡2張,我拿去85度C嘉義太保店使用時,店長林月鳳說這2張都是假的,所以我當天沒有使用被告送我的85度C嘉義太保店咖啡寄杯卡2張兌換咖啡等語(警10872卷第7-9頁),可知就林月鳳取得甲2、甲3咖啡寄杯卡之過程,證人林月鳳、陳俐君所述印證相符。由此堪認證人林月鳳就其取得扣案3張咖啡寄杯卡之經過,並非虛捏,而屬可信。
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
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本於核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逕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1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有書寫「林」字,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均有書寫「林俐君」,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①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所書寫之「林」,豎劃與橫劃轉折、書寫筆順及佈局之運筆方式皆相似。②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林」字,與被告109年6月12日於水上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之簽名、109年7月2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後所簽之「林」,筆順、筆劃、外觀幾近相同,有本院另案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2份(本院訴709卷第420-421、436頁)附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結果,甲1、甲2、甲3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姓名欄上之「林」字,均為被告所書寫無誤。
⒊承上各節,足見甲1咖啡寄杯卡原係由被告所持有,嗣經被告
持以向85度C嘉義太保店人員兌換咖啡後,方由告訴人留存,並提出交由警扣案等情,堪認屬實。
㈢經檢視甲1咖啡寄杯卡背面之兌領日期,記載「11/7」2枚、
「11/8」1枚等情,有扣案之甲1咖啡寄杯卡足憑。復參以證人林月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經提示扣案之偽造寄杯卡)編號1反面,有寫11/7就是11月7日拿(咖啡)的等語(本院訴709卷第352頁),及其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08年11~12月的時候,一名名為林原立的男子在我店内購買寄杯卡,之後就自行印製空白寄杯卡持續至店内領取咖啡等語(警10872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7日、同年月8日,先後持甲1咖啡寄杯卡前往85度C嘉義太保店兌換咖啡2杯、1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甲1咖啡寄杯卡以詐取咖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該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向告訴人或其員工行使偽造之咖啡寄杯卡,藉此詐取咖啡,所為顯係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544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其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1咖啡寄杯卡上之「嘉義太保店」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張偽造之咖啡寄杯卡,已由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使甲1咖啡寄杯卡所兌換之咖啡,每杯新臺幣(下同)
9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月鳳證述在卷(本院訴709卷第354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取得3杯,計270元(90×3=2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使之偽造 咖啡寄杯卡 行使日期 詐得之咖啡杯數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1咖啡寄杯卡 108年11月7日 2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1咖啡寄杯卡 108年11月8日 1杯 林原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