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琪翔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因其所罹患精神疾病發作,適處於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
1時34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巷0號住處,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刺向甲○○,甲○○見狀雖出手抵擋,仍因此受有後頭部頓挫傷、右腳大拇指頓挫傷、左頭皮0.5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頂區及左前頭部擦傷、左大腿7公分擦傷、右大腿及左前臂及左小腿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並將乙○○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㈡於110年4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病房內,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欲刺向甲○○,旋遭甲○○察覺並出手制止,並經在旁之其他醫護人員協助將乙○○進行壓制,乙○○乃對甲○○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而甲○○並未受傷。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與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述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且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7頁;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記載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前臂割傷之傷害,然犯罪事實一㈡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受傷,而是在告訴人見被告持美工刀朝其揮砍時,已有所警覺並加以制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故起訴書所認上開情節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並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未成傷罪,爰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該法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父,為直系血親,告訴人是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與強暴行為,其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未成傷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行為手段、因果歷程亦相異,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㈠被告自104年起,即陸續有在火車站停車場放火燒燬機車,持
球棒打摩托車、因認為有聲音干擾、吵雜而攻擊家人或持刀要找鄰居等情形,或是有奇怪之舉動、胡言亂語、自言自語、幻聽、妄想、視線模糊、視線時常凝視於同一處、思維不具邏輯、暈眩等情形(包含本案),因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住院與藥物治療,並經診斷患有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且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住院期間,亦仍持續有妄想性思考、幻聽、欠缺現實感、沉溺自我世界等情形,此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2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0633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18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而多年來持續就診。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4月26日早上9時許,伊要前往白
人牙膏觀光工廠參加活動,出門前看到乙○○在使用廁所,伊問乙○○要不要一起前往,乙○○跟伊說不要,伊就自己出門,伊中午11時34分許回到家中,看到乙○○仍坐在馬桶上、背靠著馬桶,伊請乙○○趕快去洗澡,乙○○卻走回臥室站立著、右手放在口袋,伊聽到乙○○口袋有發出金屬聲音並且從臥室走出來、眼睛瞪很大朝伊走過來,突然乙○○就從口袋掏出螺絲起子高舉攻擊伊,後於110年4月27日早上6時至7時間在嘉義榮民醫院,伊在乙○○隔壁病床躺著休息,朦朧間聽到有人多次叫伊「爸爸」,伊睜開眼睛看到乙○○站在伊床邊、右手持美工刀高舉往伊刺殺,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輕度思覺失調症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10年4月26日接近中午,伊在家裡受到
鄰居跟環境聲音攻擊伊,讓伊想通1個道理,就是其他人都知道伊在想什麼,伊斷定其他人是外星人,伊有自我偵測過自己身體裡面沒有電線,伊偵測到其他人都是外星人、是黑暗虛空大蟑螂,會用聲音、震動的聲波攻擊伊眼睛神經,使伊眼睛收縮,伊視力每天都在退化,伊要控制自己的身體,所以不堪負荷而用螺絲起子捅伊父親好幾下,伊父親有流一點血;4月27日上午6時至7時間,伊摸到口袋有刀子,伊想說是其他人用無限寶石的時間寶石變出來要製造機會讓伊犯案,伊怕會無限輪迴,就拿刀子攻擊父親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
㈣則本院參酌告訴人警詢中證述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過程,顯
示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前,疑有長時間呆坐在馬桶上之舉動,另佐以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呈現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前,也有相當時間呆坐或凝視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前,均有與其前述多次發病呈現怪異舉動相同之情形。再參以被告供述其因認週遭之人為外星人或使用聲音對其進行干擾、攻擊始動手,則被告確實可能於本案犯行當下,是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處於發病狀態下所為。又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進行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過去疾病史,且透過「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研判被告並無明顯腦傷傾向,於談到案情時情緒較激動、受測態度認真、注意力持續度普通、作答耗時久、作答謹慎,而「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為96,落在中等程度智力範圍,透過各分測驗結果發現被告在抽象視覺刺激、抽象空間推理方面表現較佳,但處理速度則明顯表現較差,另「班達測驗」並未顯示被告有明顯器質性腦部功能損傷,就質性內容顯示被告做是較乏組織與計畫能力,且有求全及強迫傾向,易有情緒調適及人際適應方面困擾,再「班達視覺動作完形測驗」也未顯示被告有明顯腦傷傾向,質性內容則顯示被告可能有強迫性格、警覺性高與挫折忍受度低的傾向,可能有情緒調節、人際互動的困難,而「心理衡鑑結論」也未顯示被告有明顯腦傷傾向,但可能有情緒調節及人際互動的困難,因此研判被告為慢性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症狀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述綜合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供述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情狀所得結論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而觸犯上開數罪,堪認均是因其所罹患上開精神疾患發病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致,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並處於發病狀態下,因受該病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是因多年來患有前述精神疾病,因該病症發作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始有本案犯行,被告手段均是持有相當傷害力之器具而為,而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但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嚴重之傷害,而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傷勢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1支螺絲起子(無法辨別)是被告作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04頁),固然堪認其中1支螺絲起子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其餘之物尚非可認為與本案有關。但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上開螺絲起子是其維修電腦之工具。再參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之緣由,被告上開犯行並非預謀而為之,是因其罹患上述精神疾患處於發病狀態下,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致,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遭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用之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見警卷第5頁),再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雖然該把美工刀於事後遭人撿起(見偵卷第32頁),但所在尚屬不明,亦難認尚由被告所持有,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也是因為上述精神疾患發病狀態下,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致,故本院認為該把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並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八、監護宣告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經總統於111年2月18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則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5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參酌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刑法第87條是基於監護處分之執行應包含其他適當方式之監護,並非僅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拘束人身自由方式,且原先規定監護期間均為「5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因此增列「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並增設定期評估、延長監護處分之機制。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監護保安處分,其執行方式僅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方式,而其最長期限不得逾5年;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為監護之保安處分,雖然執行方式可能兼含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與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但卻可能因增設定期評估與延長機制,最嚴重之後果將可能形成無限期執行監護處分,甚至假如其執行方式是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將可能使受監護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無限期之拘束。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制度規定,認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所規定之監護處分相關規範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之監護處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本院依照被告警詢所述,是認為他人為外星人、暗黑宇宙大
蟑螂,或是會使用聲音進行攻擊、干擾,因此為本案犯行。又參照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2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063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多年以來均有相同之症狀(即覺得受聲音干擾而有脫序行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住院治療期間,仍然持續有妄想性思考、幻聽、欠缺現實感、沉溺自我世界,而仍持續表示他人為大蟑螂,且對於其他聲音仍會感覺受到干擾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5至188頁),足見被告雖然經過治療,但是其所罹患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尚仍遺存。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到精神部就醫都有拿藥,但伊在案發前1個月沒有吃藥,爸爸平常跟伊在家會督促伊要吃藥,但是伊覺得藥怪怪的就沒有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故被告雖然長期因上述精神疾患就醫領藥,且告訴人也會督促被告按時服藥,但被告並未能完全遵照醫囑或告訴人之督促服用,堪認被告之病識感尚屬低落。又被告於病識感低落且經相當住院治療仍遺有精神疾病症狀,該等症狀包含認為他人是大蟑螂或是受其他聲音攻擊、干擾,而與其本案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或施強暴行為之緣由相同,本院認為為了避免被告於病識感低落且仍遺存精神疾病症狀下再次發病,而又為其他暴力犯罪行為,使被告接受規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繼續維持甚至再度惡化,且避免被告返回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復參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有必要令被告入適當場所施以監護。況本案偵查中,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亦認被告本次發病雖住院數月,透過藥物治療前後心理治療對比呈現被告認知功能對於藥物是有反應,但其精神症狀對藥物反應不佳,雖經治療數月之後仍出現明顯精神症狀,且言談之中仍表現出對於告訴人之妄想及攻擊思考,故其再犯之可能性評估為「中高風險」(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仍具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相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應確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經考量被告之病史紀錄、其欠缺病識感、本案訴訟進度等
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茗翔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螺絲起子1支 2. 螺絲起子1支 3. 尖嘴鉗1支 4. 美工刀4支 5. 鋼釘4支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棋翔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未成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