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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志賢之母謝葉含笑於民國110 年7 月3日死亡,自斯時起謝葉含笑之財產成為遺產,由被告及其胞弟即告訴人謝承諺、其父即謝文雄(於110 年12月26日死亡)所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謝葉含笑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謝葉含笑所申設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被告竟與謝文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 年7 月5日9 時23分至26分,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謝葉含笑之印章,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由被告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復在其上盜蓋「謝葉含笑」之印文,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其係有權提領之人,因而將原應經謝葉含笑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1萬9 千元匯入被告所申設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34萬8,900 元係用以支付謝葉含笑之喪葬費用,就此部分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及嘉義市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謝承諺的指訴、證人謝文雄的證述及相關帳戶提領、存入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母親謝葉含笑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51萬9千元乙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故意,辯稱:距今3年前,父母的身體狀況變差,父母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保管,他們的健康狀況及錢財都由我負責照顧及管理。告訴人退伍後曾在我饅頭工廠工作數年,後來分家就很少回來。母親在世時曾交待死後要用她自己的錢處理後事,母親死後翌日(110年7月4日),父親在住處跟告訴人說他那裡有錢,他會處理喪葬費,後來告訴人離開後,父親就叫我去領系爭帳戶內的錢,所以我認為我父親跟告訴人所講的就是我母親的這筆錢。後來在殯儀館我有跟告訴人說用母親帳戶內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告訴人也點頭說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母謝葉含笑於110 年7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其胞弟即告訴人、其父即謝文雄(於110 年12月26日死亡)3人。被告於110 年7 月5 日9 時23分至26分,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謝葉含笑之印章,前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復在其上蓋印「謝葉含笑」之印文,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1萬9 千元並存入被告所申設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謝葉含笑死亡證明書(警卷第12頁)、被告及謝葉含笑之嘉義市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53、59頁)、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5至57 、61至63 頁、警卷第10頁)、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65至67 頁)及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偵卷第69頁)等在卷可憑,已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距今3年前,父母的身體狀況變差,父母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保管;告訴人退伍娶妻後,在我饅頭工廠工作三、四年,從我們分家他出去後,就很少回來,一年可能還沒有回來一次,父母的健康狀況及錢財都由我負責照顧及管理等語(本院卷第56、60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謝文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煮飯給我吃,告訴人都沒有照顧我等語(偵卷第43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母親的存摺及印章,生前應該皆是由我哥哥即被告管理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述父母長期皆由其照顧,帳戶亦由其管理等語為真,而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母親在世時即交待她死後要用自己的錢處理後事等語(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母親生前即告訴我們,她自己存款很多,不需要我們兄弟提供生活費,死後也不需要我們付喪葬費,她的喪葬費要用自己的錢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母親於生前已有授權其帳戶的保管者,待其過世後,提領其帳戶內的款項,處理後事,而被告長期保管母親的帳戶,自係母親委託以伊存款處理身後事的受委任人。

(四)被告父親謝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叫被告去領系爭帳戶的錢來辦我太太的喪事等語(偵卷第43頁)。而謝葉含笑的後事皆由被告負責處理,喪葬費用最終共花費34萬8,900 元,均由被告給付結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禮儀公司負責人黃志元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偵卷第77至85頁),亦可認定。足見被告於母親過世後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係為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無訛。

(五)證人即禮儀公司的負責人黃志元到庭具結證稱:謝葉含笑過世後第6天(即111年7月8日)我在殯儀館告知家屬有關第7天法會(頭七)的所有流程、費用明細,當時被告、告訴人都在場,被告對告訴人說因為母親名下還有存款,他才與父親一同領出作為喪葬費用,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已經領出了,我在場確實有聽到、看到謝承諺口頭上說好,也點頭等語(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雖稱對證人黃志元所述上開經過印象不深,但亦稱不能肯定有沒有討論喪葬費由母親帳戶支付的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黃志元雖與被告相識,但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證述的動機,所言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母親過世後第6天,在公開場合明白表示母親的喪葬費用要以母親帳戶內的款項支應,足見其並無刻意隱瞞告訴人之意,而由告訴人對被告所述提領母親帳戶內的錢支付喪葬費等語未表反對,甚至點頭稱「好」等情,亦可推認被告於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以支付母親的喪葬費時,告訴人應不會有反對的意見,況告訴人自始至終未支付任何的喪葬費,是被告提領本件款項以支付母親的喪葬費並未損及告訴人的繼承權(告訴人因未能精算而提領超過喪葬費的部分«詳後(七)所述»,告訴人並未喪失分配的權利),未破壞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

(六)被告既然是基於母親生前的授權,為了處理母親的後事而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且大部分用以支付母親的喪葬費(提領金額與喪葬費金額不一致之緣由,詳下述),則其以母親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的行為,應可認定係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的委任關係,而認為有製作權,被告辯稱其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尚屬有據。

(七)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查: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51萬9千元的目的是為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已如前述,而上開提領金額,雖然超過母親的喪葬費34萬8,900元,但被告自陳其領取款項時,還不知道喪葬費需支出多少(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禮儀公司的負責人黃志元亦到庭證稱:謝葉含笑過世後2、3天已有告知大致的喪葬費用,確定的數額要等所有儀式做完才可以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喪葬費用金額的確定,需待喪事辦畢始能結算。而喪葬費用的總額高低,依個別情況,差異極大,從各項儀式擇定的繁簡、選用物品的價格高低、數量多寡、不同位置的塔位,價格不同等,種種因素均會影響喪葬費用的總額,喪家難以在治喪期間的一開始即確定數額,然喪葬費用的支出,卻是從被繼承人往生那一刻起就需要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逐筆支出相關費用,實難期待被告在領款時,已可精算出將來的喪葬費用總額,而提領出分毫不差的款項。況被告領出的款項51萬9千元,與最終支出的喪葬費用34萬8,900元,差距非大,且顯低於喪葬費一律以123萬元定額計算的遺產稅扣除額,難認被告於提領51萬9千元時,已明知喪葬費用將低於該提領金額。準此,就超過34萬8,900元的部分,無以證明被告在提領時故意逾越母親所賦予的提領權限,製作取款憑條持之行使,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之餘地。又被告及證人謝文雄縱於偵查中陳稱剩下來的款項,被告打算照父親謝文雄的意思,留下來當父親的生活費等語(偵卷第18、19、43頁),亦屬本案行為後,被告及父親發現仍有餘款後的想法,與被告行為時的主觀認知無關。至於被告所提領的51萬9千元,在支付34萬8,900元的喪葬費後剩餘的款項,該如何分配,則屬民事範疇,告訴人自得透過民事程序解決。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5日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的同一日,業從父親帳戶轉帳289萬元至被告自己的帳戶內,應足以處理被告母親的喪葬費,無須再動用系爭帳戶內的存款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此據被告陳稱:我父親說這筆錢(指289萬元)要放在我這裡,因為我父親行動不方便,要我用這筆錢撫養他至他過世,我父親都是我在照顧的,後來這些錢也全數用於我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謝文雄於偵查中亦陳稱都是被告煮飯給他吃,告訴人沒有照顧他等語(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即被告父親將自己帳戶內的289萬元轉帳給被告是要做為被告撫養父親的費用,而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的款項是要支應母親的喪葬費,已如前述,二者目的不同,自非得混為一談,且被告是否有資力可支付母親的喪葬費,亦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具文書的製作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的故意,或是否具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無關,尚無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九)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母親謝葉含笑過世後,有提領母親系爭帳戶內的存款,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的故意,且被告既有文書的製作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亦不會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