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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大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0時許,在乙○○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之住所前,因甲○○向本院請求就乙○○與甲○○業已高齡94歲之祖母丙○○○○尚仍居住上開住所之房地進行分割,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所前,以「幹你娘」辱罵甲○○,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於告訴人甲○○請求分割房地一事有所不滿,且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說「幹你娘」等節,惟矢口否認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應該有剪接,且其當天所說之「幹你娘」不是對告訴人說,也不是要罵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對告訴人因有前開原因而不滿,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等情,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復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截圖在卷可佐(偵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04至106頁、第117至126頁),且為被告乙○○在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偵均指稱: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稱「幹你娘」,其因而認受侮辱,因當天本院法官、書記官等人相約在案發地點確認分割共有物之不動產,牽涉到被告乙○○利益,被告乙○○因而對其有上開口頭侮辱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而證人甲○○上開所述之案發情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供在現場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述如下:案發當時,被告乙○○坐在屋內椅子向門外看,所看方向即係正在屋外錄影之證人甲○○,後被告乙○○即起身以左手指向證人甲○○所在方向,雖有1名男子站在被告乙○○與證人甲○○中間,並有阻擋被告乙○○之動作,然被告乙○○仍繼續向證人甲○○方向看並口出「幹你娘」,證人甲○○隨即舉起左手指向被告乙○○,有勘驗筆錄、結果暨截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17至126頁)。被告乙○○在本院自陳:當天現場包含有地政事務所、本院之人員,以及證人甲○○、證人甲○○所找之2位律師事務所人員,其餘都是其這方之人,爾後派出所人員也有來,證人甲○○那方僅有證人甲○○、2位律師事務所人員而已,且其不認識證人甲○○所找之2位律師事務所人員,與該2位律師事務所人員或其他到場之公務機關人員,抑或其自己這方之親友均無發生任何口角,其僅有不歡迎證人甲○○而已,因為證人甲○○為了房地一直跟其拿錢,當天證人甲○○也係為了想要分割房地拍賣後拿錢而來,但其沒有要讓這塊房地分割,目前還在訴訟中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且證人甲○○即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丙○○○○也在本院稱:證人甲○○要分割之房子係其所蓋,沒有要讓人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案發當天在現場,被告乙○○這方親友應均無分割房地之意願,而與欲分割房地之證人甲○○這方立場有所不同,且被告乙○○對證人甲○○此舉亦有所不滿,則如上開被告乙○○所述,被告乙○○僅有對在場之證人甲○○1人有所不滿,對於證人甲○○該方之2位律師事務所人員並不熟識又無口角衝突之情形下,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係對著證人甲○○之方向且手指向證人甲○○方向始口出「幹你娘」之語句,自應無可能係對在場之其餘人,而顯係針對證人甲○○所為,是證人甲○○上開所述當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對證人甲○○所言「幹你娘」等語,係辱罵他人所用之三字經,在社會健全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上,應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穢語,應無疑義,其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名譽,屬於侮辱行為無訛。被告乙○○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經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對於向他人辱罵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自難諉為不知。案發當天係因證人甲○○訴請本院分割房地一事,由本院人員到場進行履勘,被告乙○○則因並無意願分割房地,因此對於證人甲○○1人有所不滿亦不歡迎,此經被告乙○○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則被告乙○○在對證人甲○○不滿之情緒下,向證人甲○○口出「幹你娘」,主觀上自具有公然侮辱證人甲○○之意甚明。另觀諸現場,除被告乙○○、證人甲○○在場外,尚有前開所述之多人在場,此亦有本院勘驗結果截圖存卷可查,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被告乙○○所為自已符合「公然」為侮辱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所為顯係針對證人甲○○所為之侮辱性言語,已論述如前。又證人甲○○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影片經勘驗,錄影過程、狀況均係連續,並無明顯編輯、剪接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被告乙○○空言執詞認上開影片經過剪接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大伯,業據告訴人指稱明確,並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偵卷第43頁、警卷第14頁),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社會經驗高於告訴人,卻因告訴人請求分割房地一事,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未能思慮分割房地一事已進入訴訟程度,應循此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恣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所為本案之動機,經詳閱本案卷內告訴人、被告2人、第三人即被告乙○○之妹妹陳辜珍等人所述,係因被告乙○○認告訴人請求分割之房地係同案被告丙○○○○辛苦賺錢取得,然因故借名登記在孫輩(其中即含告訴人),現在同案被告丙○○○○為告訴人之祖母,年紀在案發時也已經94歲,被告乙○○為告訴人伯父,亦已74歲,居住在告訴人所請求分割之房地內,告訴人卻不顧此節,逕為請求分割,因而對告訴人此舉有所不滿,始出口為本案犯行等節;暨兼衡被告乙○○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之祖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於110年11月8日10時許,在被告丙○○○○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之住處前,因房地分割之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1支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1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150017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0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50286號函暨所附證人甲○○之病歷光碟1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手持掃帚欲揮打證人甲○○,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打到證人甲○○,證人甲○○就跑走了,且證人甲○○也沒有受傷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丙○○○○雖確有拿掃帚,然隨即因步伐不穩而跌倒,公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函文內容可見,係按照證人甲○○主訴以為如實記載,即表示亦仍為證人甲○○單一指述,客觀上無從證明證人甲○○確有受被告丙○○○○揮打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證人甲○○亦因證人甲○○要分割房地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丙○○○○有手持掃帚要揮打證人甲○○一情,業據證人甲○○指述在卷(警卷第2頁、第4頁;偵卷第44頁),並為被告丙○○○○自始坦認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第50頁;偵續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甲○○在警偵雖均指稱被告丙○○○○即其奶奶持掃帚打其頭部約5至6下,致其頭部後腦受傷瘀青等節(警卷第2頁;偵卷第44頁),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認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為憑(警卷第29至30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換言之,縱行為人有出手揮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成犯罪。

2.參諸證人甲○○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受害人主訴」欄位,記載照證人甲○○主訴,係以掃把把手造成頭部鈍傷之情形,再經專業醫生檢查後,在「檢查結果」欄位載明「頭皮挫傷」,然在「驗傷解析圖」欄僅將後頭部部位圈起來,並寫「疼痛」,有上開驗傷診斷書1紙可憑(警卷第29至30頁)。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情形,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證人甲○○)110年11月8日12時24分許至本院驗傷時,未能見實際傷勢,故亦未拍攝傷勢照片;另驗傷解析圖未標明損傷位置及程度(僅圈選後頭部註明疼痛),係因未見實際傷勢,圈起來處為病人主訴痛處」,有上開檢察官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10日函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再經檢察官向嘉義長庚醫院確認「頭部鈍傷」之傷勢情形,嘉義長庚醫院以111年10月26日函文表示「因病人(即證人甲○○)主訴被器具攻擊頭部,並陳述有頭部疼痛,因輕微傷勢不一定肉眼可見,故即使未見明顯傷勢,若有疼痛情形仍可認定有頭部鈍傷」(偵續卷第57頁)。佐以嘉義長庚醫院提供之證人甲○○病歷資料,除提及「Head:mild tenderness over right scalp(即右側頭皮一點疼痛)」外,其餘並未載明任何證人甲○○頭部有紅、腫、瘀青等外傷,有證人甲○○之病歷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頁),此更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上書寫「疼痛」一情相符,是綜合上開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函文意旨,足見證人甲○○就診當時,頭部並無客觀可見傷勢,醫生僅係依照證人甲○○主訴疼痛,佐以證人甲○○主訴遭人以器具揮打之2種因素綜合推測可能有「頭部鈍傷」,始在驗傷診斷書上為此揭記載,堪以認定。

3.然疼痛此為個人主觀知覺感受,並無法為他人查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實際上仍與證人甲○○單一指述並無二致,是縱經醫生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亦仍為證人甲○○單一指述,實難僅以此揭診斷書、函文等即遽認證人甲○○客觀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4.再者,被告丙○○○○於案發時業已94歲,證人甲○○則為38歲,有證人甲○○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警卷第5頁),且被告丙○○○○與證人甲○○在案發場合係為對立方,業已論述如前(上開被告乙○○部分),則可認證人甲○○在該時應已不在乎被告丙○○○○為其祖母之身分始會提出要分割被告丙○○○○現仍居住之地,證人甲○○自應無可能甘願受親人長輩之教訓(即例如父母為教育子女選擇以器具打子女之方式)。在被告丙○○○○上開高齡之情形下,相對於較為年輕之證人甲○○,移動力當較為不靈活,是殊難想像在證人甲○○必已不願聽從被告丙○○○○之話語下,見被告丙○○○○手持掃帚欲揮打自身時,仍佇立該處甘願讓被告丙○○○○靠近揮打,而當應會選擇躲避、制止等方式避免遭受揮打。亦實難想像被告丙○○○○在見證人甲○○躲避後,客觀身體能力得以持續追逐或有力氣足以揮打致較為年輕之證人甲○○頭部成傷,是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所述,自非無稽。

五、綜上,被告丙○○○○雖有持掃帚朝證人甲○○揮打之行為,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始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而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揮打到證人甲○○,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證人甲○○有受傷。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1-31